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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慶治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安全帽未上扣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慶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9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3時3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9號速偵卷第20頁、第21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169號速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慶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