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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子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子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曲子玄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崗路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3、4杯後(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曲子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33號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㈡被告於112年3月9日17時5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233號速偵卷第18頁、第20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233號速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曲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