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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09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白色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豆子埔公園廁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林品翰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被移送人所有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白色塑膠袋1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年齡、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白色塑膠袋1個,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