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09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
拘留壹日。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豆子埔公園廁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㈡警員林品翰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被移送人所有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白色塑膠袋1個。
三、爰
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年齡、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白色塑膠袋1個,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