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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凌晨3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當時服用安眠藥,不清楚在做什麼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己一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顯見被告對其所為仍有記憶。又被告先將所竊取之物品拿在手上,復走至離櫃台較遠之處,再將所竊之物品放入口袋中,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9至11頁),顯然被告有意避人耳目;又於結帳時僅就價值較低之信封、輕便刀付款結帳,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附卷可參(偵卷第11、13頁),足見被告行竊當時尚能選擇價值較高者下手,而就價值較低者付款結帳以掩飾其竊盜犯行,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空言服用安眠藥,不清楚在做什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雖表示承認竊盜又以上詞辯解之犯後態度,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
數量
1
HAWK牌W788型真無線音樂耳機
2副
2
雙輸入行動電源-低價版
1個
3
Esense牌三輸出PD快充行動電源
1個
4
Avier牌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
1個
5
Esense牌手持/桌立USB兩用電扇
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被   告 鍾尚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尚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新竹縣○○○○○○街00號統一超商禾遠門巿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HAWK牌W788型真無線音樂耳機2副、雙輸入行動電源-低價版、Esense牌三輸出PD快充行動電源、Avier牌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Esense牌手持/桌立USB兩用電扇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375元。店長葉俊宜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俊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尚瑋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葉俊宜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證人鄒榜旺、蕭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111年8月10日)、電子發票列印資料、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鍾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3375元,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