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被 告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瑋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凌晨3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於
偵查中雖辯稱其當時服用安眠藥,不清楚在做什麼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己一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顯見被告對其所為仍有記憶。又被告先將所竊取之物品拿在手上,復走至離櫃台較遠之處,再將所竊之物品放入口袋中,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偵卷第9至11頁),顯然被告有意避人耳目;又於結帳時僅就價值較低之信封、輕便刀付款結帳,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附卷
可參(偵卷第11、13頁),足見被告行竊當時尚能選擇價值較高者下手,而就價值較低者付款結帳以掩飾其竊盜
犯行,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空言服用安眠藥,不清楚在做什麼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一)核被告鍾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雖表示承認竊盜又以上詞辯解之
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請求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
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被 告 鍾尚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尚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新竹縣○○○○○○街00號統一超商禾遠門巿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HAWK牌W788型真無線音樂耳機2副、雙輸入行動電源-低價版、Esense牌三輸出PD快充行動電源、Avier牌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Esense牌手持/桌立USB兩用電扇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375元。
嗣店長葉俊宜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俊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尚瑋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葉俊宜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職務報告(111年8月10日)、電子發票列印資料、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鍾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3375元,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