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
被 告 田慶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慶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田慶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
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
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慶立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小吃店飲用米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商華街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田慶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