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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彭家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老家內飲用酒類,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快速道路18公里處時,不慎與謝錦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測得彭家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彭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