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4號
被 告 錢永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永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吳俊毅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之照片3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錢永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次數、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犯後坦承
犯行、暨
參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