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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永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吳俊毅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之照片3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錢永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次數、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