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8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益 義務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潘陳維       邱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82 號、第9658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 號、第1366號、第5783號、 第6931號、第7727號、第8436號、第852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潘陳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進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益因出售肖楠木予「龍哥」而發生買賣糾紛,游建勳與 謝嘉紘、袁珩、王建凱等人遂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前往 潘文益位在高雄市六龜區土壠38之6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 租屋處)洽談買賣糾紛事宜,潘陳維、邱進忠、邱峰萩( 另行發布通緝)亦均在該租屋處,未料雙方人馬於洽談過程 中一言不合,潘文益、潘陳維、邱進忠、邱峰萩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文益持木棍、潘陳維持柴刀、邱峰萩 持十字鎬、邱進忠持剪刀、鋤頭,一同毆打游建勳,致游建 勳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 下背部擦傷、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經游建勳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建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潘文益及其辯 護人、被告潘陳維、邱進忠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院卷三第362 頁;院卷四第143 頁至第144 頁 、第369 頁;387 號院卷第109 頁、第153 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潘文益、潘陳維、邱進忠於審理中坦白 承認(院卷四第170 頁至第176 頁、第368 頁),經核與告 訴人游建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謝嘉紘於警 詢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袁珩、王建凱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 符(六龜警卷第387 頁至第392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 第415 頁至第418 頁、第425 頁至第428 頁;偵7782卷四第 279 頁至第282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院卷四第148 頁 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9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07 年8 月28日(107 )奇醫字第3276號、108 年6 月 21日(108 )奇醫字第2504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 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9 月10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1070016352號、108 年7 月5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108 年7 月2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3631號函 、108 年12月2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24298號及檢附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中文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107 年9 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070001880號函 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 各1 份在卷可稽(六龜警卷第393 頁、第395 頁至第397 頁 ;偵7782卷四第457 頁至第463 頁;偵7782卷六第553 頁至 第594 頁;偵7782卷七第223 頁至第235 頁;偵7782卷九第 221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375 頁、第479 頁、第49 3 頁至第566 頁;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17 頁;院卷四第14 5 頁至第147 頁、第179 頁至第191 頁),足認被告3 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3 人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以 一傷害之故意,接續持前揭器具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 害之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及尚未到案之邱峰萩雖未事前謀議 共同傷害告訴人,然其等於潘文益與告訴人間一言不和後, 隨即持上開工具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顯見其相互 間對本案犯行有默示之合致,故認被告3 人及邱峰萩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僅載明邱進忠於上開時、地持鋤頭傷害告訴人 等情,惟此部分業據邱進忠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手持剪 刀,後來拿鋤頭時,剪刀還是在手上等語(院卷四第175 頁 ),堪認邱進忠有持鋤頭及剪刀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爰更 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3 人應知悉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本於 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然潘文益卻因木頭買賣糾紛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與潘陳維、邱進忠、邱峰萩共同為本案 傷害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本案糾紛係因潘文益買賣 木頭之糾紛引起,其顯係居於糾紛之發動、支配、主導的地 位,而潘陳維、邱進忠、邱峰萩僅係為潘文益幫腔助陣,故 潘文益之犯罪情節自較其他共犯者重;被告3 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庭期 時始坦承犯行,難謂犯後已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被告3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降低犯罪所生之 損害;再酌以潘文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靠兒子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有肺癌; 潘陳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開怪手的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邱進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抓漏、防水 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具體情 狀(院卷四第38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3 人及邱峰萩為本案犯行時所分別持有之木棍、柴刀 、十字鎬、剪刀、鋤頭等物,固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若不 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可認宣告沒收上開不詳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1278000 號卷│ │ ,稱六龜警卷 │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一,稱保安警一卷 │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二,稱保安警二卷 │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三,稱保安警三卷 │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四,稱保安警四卷 │ │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414卷 │ │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766卷 │ │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稱408卷 │ │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584卷 │ │十、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一,稱偵7782卷一 │ │十一、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二,稱偵7782卷二 │ │十二、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三,稱偵7782卷三 │ │十三、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四,稱偵7782卷四 │ │十四、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五,稱偵7782卷五 │ │十五、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六,稱偵7782卷六 │ │十六、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七,稱偵7782卷七 │ │十七、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八,稱偵7782卷八 │ │十八、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九,稱偵7782卷九 │ │十九、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稱偵卷十 │ │二十、107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稱偵9658卷 │ │二十一、108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稱偵159卷 │ │二十二、108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稱偵1366卷 │ │二十三、108 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稱偵5783號卷 │ │二十四、108 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稱偵6931卷 │ │二十五、108 年度偵字第7727號卷,稱偵7727卷 │ │二十六、108 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稱偵8436卷 │ │二十七、108 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稱偵8520卷 │ │二十八、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稱偵卷十 │ │二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稱聲羈卷 │ │二十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45號卷,稱偵抗卷│ │三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稱偵聲116卷 │ │三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稱偵聲125卷 │ │三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53號卷,稱偵聲153卷 │ │三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稱院卷一 │ │三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稱院卷二 │ │三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三,稱院卷三 │ │三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四,稱院卷四 │ └──────────────────────────────┘ 【108年度易字第387號】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1278000 號,│ │ 稱387號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稱387號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18號卷,稱387號偵緝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7號卷,稱387號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