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8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益
義務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
被 告 潘陳維
邱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82
號、第9658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 號、第1366號、第5783號、
第6931號、第7727號、第8436號、第8520號)及追加
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潘陳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進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益因出售肖楠木予「龍哥」而發生買賣糾紛,游建勳與
謝嘉紘、袁珩、王建凱等人遂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前往
潘文益位在高雄市六龜區土壠38之6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
租屋處)洽談買賣糾紛事宜,
適潘陳維、邱進忠、邱峰萩(
另行發布
通緝)亦均在該租屋處,未料雙方人馬於洽談過程
中一言不合,潘文益、潘陳維、邱進忠、邱峰萩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潘文益持木棍、潘陳維持柴刀、邱峰萩
持十字鎬、邱進忠持剪刀、鋤頭,一同毆打游建勳,致游建
勳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
下背部擦傷、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
嗣經游建勳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建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潘文益及其辯
護人、被告潘陳維、邱進忠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
證據能力(院卷三第362 頁;院卷四第143 頁至第144 頁
、第369 頁;387 號院卷第109 頁、第153 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潘文益、潘陳維、邱進忠於審理中坦白
承認(院卷四第170 頁至第176 頁、第368 頁),經核與
告
訴人游建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
證人謝嘉紘於警
詢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袁珩、王建凱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
符(六龜警卷第387 頁至第392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
第415 頁至第418 頁、第425 頁至第428 頁;偵7782卷四第
279 頁至第282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院卷四第148 頁
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9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
醫院107 年8 月28日(107 )奇醫字第3276號、108 年6 月
21日(108 )奇醫字第2504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
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9 月10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1070016352號、108 年7 月5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108 年7 月2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3631號函
、108 年12月2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24298號及檢附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中文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107 年9 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070001880號函
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及截圖
各1 份在卷
可稽(六龜警卷第393 頁、第395 頁至第397 頁
;偵7782卷四第457 頁至第463 頁;偵7782卷六第553 頁至
第594 頁;偵7782卷七第223 頁至第235 頁;偵7782卷九第
221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375 頁、第479 頁、第49
3 頁至第566 頁;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17 頁;院卷四第14
5 頁至第147 頁、第179 頁至第191 頁),足認被告3 人前
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 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3 人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以
一傷害之
故意,接續持前揭器具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
害之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決意旨
參照)。被告3 人及尚未到案之邱峰萩雖未事前謀議
共同傷害告訴人,然其等於潘文益與告訴人間一言不和後,
隨即持上開工具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顯見其相互
間對本案犯行有默示之合致,故認被告3 人及邱峰萩間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另
公訴意旨雖僅載明邱進忠於上開時、地持鋤頭傷害告訴人
等情,惟此部分業據邱進忠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手持剪
刀,後來拿鋤頭時,剪刀還是在手上等語(院卷四第175 頁
),堪認邱進忠有持鋤頭及剪刀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爰更
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3 人應知悉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本於
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然潘文益卻因木頭買賣糾紛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與潘陳維、邱進忠、邱峰萩共同為本案
傷害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本案糾紛係因潘文益買賣
木頭之糾紛引起,其顯係居於糾紛之發動、支配、主導的地
位,而潘陳維、邱進忠、邱峰萩僅係為潘文益幫腔助陣,故
潘文益之犯罪情節自較其他共犯者重;
暨被告3 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行,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庭期
時始坦承犯行,
難謂犯後已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被告3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無以降低犯罪所生之
損害;再酌以潘文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靠兒子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有肺癌;
潘陳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開怪手的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邱進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抓漏、防水
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具體情
狀(院卷四第38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至被告3 人及邱峰萩為本案犯行時所分別
持有之木棍、柴刀
、十字鎬、剪刀、鋤頭等物,固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均未
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若不
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可認宣告沒收上開不詳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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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1278000 號卷│
│ ,稱六龜警卷 │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一,稱保安警一卷 │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二,稱保安警二卷 │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三,稱保安警三卷 │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四,稱保安警四卷 │
│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414卷 │
│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766卷 │
│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稱408卷 │
│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584卷 │
│十、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一,稱偵7782卷一 │
│十一、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二,稱偵7782卷二 │
│十二、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三,稱偵7782卷三 │
│十三、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四,稱偵7782卷四 │
│十四、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五,稱偵7782卷五 │
│十五、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六,稱偵7782卷六 │
│十六、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七,稱偵7782卷七 │
│十七、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八,稱偵7782卷八 │
│十八、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九,稱偵7782卷九 │
│十九、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稱偵卷十 │
│二十、107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稱偵9658卷 │
│二十一、108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稱偵159卷 │
│二十二、108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稱偵1366卷 │
│二十三、108 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稱偵5783號卷 │
│二十四、108 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稱偵6931卷 │
│二十五、108 年度偵字第7727號卷,稱偵7727卷 │
│二十六、108 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稱偵8436卷 │
│二十七、108 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稱偵8520卷 │
│二十八、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稱偵卷十 │
│二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稱聲羈卷 │
│二十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45號卷,稱偵抗卷│
│三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稱偵聲116卷 │
│三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稱偵聲125卷 │
│三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53號卷,稱偵聲153卷 │
│三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稱院卷一 │
│三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稱院卷二 │
│三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三,稱院卷三 │
│三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四,稱院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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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易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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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1278000 號,│
│ 稱387號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稱387號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18號卷,稱387號偵緝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7號卷,稱387號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