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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第9658號、108年度偵字第159號、第1366號、第5783號、第6931號、第7727號、第8436號、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陳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陳維、潘文益為父子,原長期負責「財團法人高雄市彩虹山宗教基金會(下稱彩虹山基金會)」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新開大佛之工程(下稱彩虹山工程),然彩虹山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故須改由建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許大偉則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本委託潘陳維、潘文益協助施作部分工程,然由於潘陳維、潘文益清除廢土之重機具不足,許大偉遂將該工作轉包予他人,潘陳維、潘文益因此心生不滿,竟為使許大偉將彩虹山工程停工,而與劉耀隆、李哲志共同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劉耀隆、李哲志涉犯強制罪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潘文益部分則另行審結):
 ㈠潘陳維於106年11月22日19時8分許,依潘文益之指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潘陳維之門號)致電許大偉,並以附表一之內容脅迫許大偉停工,許大偉因擔心工程受到阻撓,經請示業主後停工2日,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潘文益見彩虹山工程僅短暫停工2日後又復工,而未受嚴重影響,竟再於107年2月6日,在高雄市六龜區之「御禾居」餐廳內,指示劉耀隆、李哲志均致電許大偉要求停工。李哲志即於同日19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許大偉,以附表二之內容脅迫許大偉停工,劉耀隆復於同日20時54分許致電許大偉,並以附表三之內容脅迫許大偉停工。許大偉因擔心彩虹山工程無法順利進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潘陳維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七第3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陳維固坦承曾承包彩虹山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與許大偉曾一起在彩虹山工程工地工作過,許大偉對我很好,我們之間沒有仇恨、糾紛,我沒有打電話給許大偉稱附表一所示言語,我只有將手機借給劉耀隆,因為劉耀隆說他的手機是預付卡,已經使用完畢,所以000年00月間經常向我借手機打電話,他每次借完都走去外面講,我聽不到他的通話內容,也不知道他打給誰,附表一之通話內容,應係劉耀隆向我借手機打電話給許大偉云云。
 ㈠經查,被害人許大偉(下稱許大偉)為建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該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彩虹山工程,其於106年11月22日19時8分許,接獲來電顯示為被告潘陳維之電話,並對其稱附表一之內容,要求其停工,後許大偉因擔心工程受到阻撓,經請示業主後停工2日,於107年2月6日19時31分許、20時54分許,許大偉再次接獲被告李哲志、劉耀隆之來電,並對其稱附表二、三之內容,要脅其停工,許大偉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潘陳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在卷(六龜警卷第65頁;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52頁;院卷七第314頁),經核與證人許大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彩虹山基金會課長謝岳霖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耀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哲志於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六龜警卷第365頁至第36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偵7782卷四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2頁;偵9658卷第47頁至第50頁;院卷五第303頁至第323頁;院卷六第93頁至第113頁;院卷七第286頁至第30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製作附表一至三之通話譯文表、六龜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一通話之本院勘驗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六龜警卷第373頁至第377頁;偵7782卷九第633頁;院卷四第288頁至第2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採信。
 ㈡次查:
 ⒈證人許大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們公司於106年3月底標到彩虹山工程,於同年4月初開工,在我們承包彩虹山工程前,該工程均係由潘文益父子負責,換我們承包後,我一開始也有請潘文益父子協助施工,但因他們清除廢土之重機具不足,我便將他們辭退,潘文益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打來問我是不是很大尾,並問我為什麼可以叫別人做他的工作,語氣不是很開心,後來於同年8月底左右,劉耀隆到工地現場向我表示:我看不起六龜人、都沒有聘請六龜人,我公司在地方進行工程卻沒有跟地方協調,是看不起地方,而地方老大不高興等語,我說沒有,請他回去求證,並問他是不是潘文益請他來的,劉耀隆默認未表示意見,隨後,我又接到2、3通電話要我們停工,並於106年11月21日接到潘陳維的來電,他稱新開大佛的建築物沒有經過合法申請,要求我們停工,接著於106年11月22日19時8分,我又接到附表一之通話,內容也是要我們停工,後來李哲志、劉耀隆又分別於107年2月6日19時31分、同日20時54分打給我要求停工(即附表二、三之通話),這些要求停工的行為都是在我辭退潘文益父子後陸續發生,我擔心潘文益父子會對我、工程及工人有不利的影響,且覺得受到威脅,在接到附表一之通話後,就詢問業主意見並停工2日等語(六龜警卷第365頁至第368頁;偵7782卷四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院卷五第308頁、第310頁、第314頁至第318頁、第321頁;院卷七第287頁),與證人謝岳霖於警詢中證稱:彩虹山工程原本是潘文益父子承作,後來因為工程涉及金額龐大,須循正常程序發包,才由許大偉的公司承包,潘文益父子可能是因為這個理由,才會找許大偉的麻煩,劉耀隆曾多次到彩虹山工程工地現場要許大偉停工,許大偉因害怕就停工2日等語互核相符(六龜警卷第384頁至第385頁)。而被告潘文益、潘陳維於審理中亦自承:我們從一開始就有承攬彩虹基金會土木、檔土牆、排水溝的工程等語在卷(院卷三第174頁、第352頁),足認彩虹山工程更換承攬廠商一事,確可能使被告潘文益父子損失利益,則前開二證人證稱被告潘文益父子因此懷恨在心,而自行或指示他人撥打附表一至三之要求停工電話等語,尚與常情相符。
 ⒉證人李哲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7年2月初,經邱光廷的介紹至「幸運草」餐廳吃飯,在場之劉耀隆、邱進忠告訴我,潘文益有投資彩虹山工程,許大偉的公司不讓潘文益承包,要我以水土保持為由要求許大偉停工,讓潘文益能拿回彩虹山工程,後來我們於107年2月6日再次相約在「御和居」餐聽,潘文益要我打給許大偉要求停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撥打附表二之通話等語(六龜警卷第264頁至第267頁;偵1366卷第228頁至第229頁;院卷五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6頁至第337頁);證人劉耀隆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潘文益說他與許大偉有工程糾紛,要我打給許大偉要求停工,我有先撥電話與許大偉約見面,並到工地現場質問許大偉是否看不起六龜人,嗣於107年2月初,我因潘文益的邀約,至「幸運草」餐廳吃飯,潘文益向在場之人稱其有投資彩虹山工程,但許大偉的公司不讓他承包,可用水土保持為由,要求他們停工,其後,我與潘文益、李哲志等人於107年2月6日約在「御和居」餐聽,潘文益叫我及李哲志打電話給許大偉要求停工,並稱事成後會有好處分給大家,李哲志就先打附表二的通話,我再撥打附表三的通話,我於通話中所稱之「老大」,即係指潘文益,其他人都是聽他的指示辦事等語(六龜警卷第246頁至第249頁;偵9658卷第47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李哲志、劉耀隆於107年2月6日先後撥打附表二、三之通話要求許大偉停工,目的均在協助被告潘文益父子拿回彩虹山工程之主導權。佐以證人許大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李哲志、劉耀隆,他們與彩虹山工程及我們公司均無關係等語(六龜警卷第367頁;偵7782卷四第210頁;院卷七第293頁、第298頁),經核與證人李哲志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撥打附表二之電話前,並不認識許大偉等語(院卷五第328頁);證人劉耀隆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承包彩虹山工程等語大致相符(院卷六第105頁),可知被告李哲志、劉耀隆與許大偉素不相識,又與彩虹山工程無利益糾紛,則若許大偉果真受壓力所迫而停工,最大獲益者自為在爭奪工程施作權戰局中敗北之被告潘文益父子,從而,被告李哲志、劉耀隆指證被告潘文益為附表二、三通話之幕後主使者,應屬信而有徵,亦坐實許大偉前揭將附表一至三所示電話與被告潘文益父子作聯想之認定。
 ⒊證人許大偉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聘請潘文益父子施作工程時,有常常與他們見面,我手機也存有他們的電話號碼,附表一的通話打來時,來電顯示就是潘陳維等語(院卷五第319頁;院卷七第2998頁),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111年5月18日兩度當庭播放附表一通話之錄音檔予許大偉辨認,其聽完後均證稱:附表一之通話為潘陳維的聲音等語(院卷五第320頁;院卷七第300頁),許大偉與被告潘陳維間既曾有工程合作關係,且於手機內存載有被告潘陳維之門號,而被告潘陳維亦自承與許大偉一起工作期間,許大偉對其態度友善,足見2人互動頻繁密切,許大偉自對被告潘陳維在電話中說話之聲音相當熟稔,而無誤認之可能。復依證人許大偉前揭證詞(詳見理由欄二㈡⒈部分),其在接獲附表一來電前一日,被告潘陳維即有去電要求停工,則接連2日來電顯示均為被告潘陳維,且訴求相同,被告潘文益父子又是彩虹山工程停工與否之重要關係人,更甚者,證人李哲志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御和居」餐廳聚餐時,席間曾聽劉耀隆提及潘陳維曾打電話要求許大偉停工等語明確(院卷七第304頁至第305頁),是附表一之通話為被告潘陳維使用自己手機撥打等情,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劉耀隆於審理中改證稱:我是因為不滿許大偉批評六龜人沒路用,才去工地現場跟工人要許大偉的電話,又因為我沒有手機,我就先將許大偉的電話抄在電話簿上,再向潘陳維借手機打給許大偉(即附表一、三之通話),希望許大偉向我們六龜人道歉,不要再繼續批評六龜人,後因許大偉不願意道歉,我就要求他停工,潘文益沒有要我打給許大偉,我於附表三通話中所稱之「老大」,是我喝酒後亂說的,我於警詢、偵查中稱是潘文益指示我打電話,是不實在的等語(院卷六第100頁至第113頁),惟查:
 ⒈被告劉耀隆於107年9月7日之警詢時供稱: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妹妹劉秀玲申請給我使用的,另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從000年0月間開始使用,一直用到107年3月左右等語(六龜警卷第244頁),經本院查詢門號申登人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潘惜鳳,為被告劉耀隆之母親)之使用起日為105年1月4日至107年9月19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秀玲)之使用起迄日為107年1月26日至110年2月24日等節,有門號申登人資料、被告劉耀隆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七第72頁至第73頁、第129頁、第237頁),與被告劉耀隆之警詢供述相符。嗣被告劉耀隆亦於審理中供稱:我從以前開始就有使用手機的習慣,也會帶手機出門,且門號固定,不會常常更換,107年是使用我妹妹申請給我的門號,106年間則是使用另外一個門號等語(院卷七第126頁),足見被告劉耀隆於000年00月間(即附表一之通話時間),已有慣常使用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衡以現代科技發展便利,為求通聯方便,手機已成為一般人出門隨身攜帶之重要物品,被告劉耀隆既有使用固定門號手機之習慣,要難想像其於000年00月間有向被告潘陳維借手機撥打電話之需求。復依附表三之通話內容,被告劉耀隆一開始即自報姓名「田仔」(改名前之姓名為「劉本田」),而由證人許大偉上揭證詞可知(詳見理由欄二㈡⒈部分),被告劉耀隆有親自至工地現場與其見面,表達對其之不滿,足徵被告劉耀隆並不介意與許大偉發生衝突,亦不在意自己姓名、外貌遭許大偉知悉,則其自無借用被告潘陳維手機以隱匿其係來電者之必要。
 ⒉其次,被告劉耀隆與彩虹山工程、許大偉間並無仇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殊難想像其僅因聽聞許大偉稱看不起六龜人等語,即大費周章前往工地現場向工人討要許大偉的聯絡方式,又在未獲得半點好處之前提下,主動致電要求許大偉停工,此舉已與常情有悖。況依證人許大偉於警詢、審理中證稱:我將潘文益父子辭退後,所聘請的清理廢土廠商均是六龜人,我有跟劉耀隆說,我的工人、廠商都是六龜人,我沒有看不起六龜人,請他去找街坊鄰居探聽,後來劉耀隆於106年11月初又再回到工地現場,跟我說他有去求證,是他誤會了等語(六龜警卷第365頁;院卷七第294頁至第296頁),足認被告劉耀隆對許大偉之不滿已於106年11月初誤會冰釋,若非受他人指使,應無再致電要求許大偉停工之必要。再者,依附表三之通話內容,被告劉耀隆絲毫未提及許大偉未聘僱六龜人應道歉乙事,反而多次稱「我們老大意思」、「因為人家老大跳出來了,嫌我們做事笨拙」等語,益徵被告劉耀隆撥打附表三之通話,早已與許大偉有無雇用六龜人無關,而係聽命於「老大」行事。
 ⒊證人劉耀隆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於附表三中所稱之「老大」,即係被告潘文益,且其撥打附表三之通話,亦係被告潘文益指示所為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劉耀隆尚於被告潘文益、潘陳維未到庭之111年4月13日審理期日供稱:從頭到尾我都只有打過附表三的通話,我在審理中作證證稱係出於自己的意思跟潘陳維借手機撥打附表一、三之通話乙節,是不實在的,因為潘文益都會恐嚇要對我不利,我擔心家中還有80幾歲的母親,就不敢證稱是潘文益要我打給許大偉等語(院卷七第125頁),此情亦與其先前在偵查中表示:我怕潘文益把事情推給我,就害怕不敢到案,但我確實有打電話給許大偉等語相符(偵9658卷第49頁),可認被告劉耀隆不論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因被告潘文益父子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致無法如實證述,是應以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⒋從而,被告潘陳維辯稱附表一之通話為被告劉耀隆借其手機撥打云云,無可採信。
 ㈣至附表一之通話音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後,鑑定結果固無法研判是否與被告潘陳維之聲音相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11003302190號函1份在卷可憑(院卷六第451頁至第458頁),然本院何以認定附表一之通話為被告潘陳維所撥打,業經詳述如前,該鑑定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潘陳維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陳維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陳維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潘陳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潘陳維、潘文益、李哲志、劉耀隆基於單一妨害許大偉自由施作工程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數個不同之舉動,侵害許大偉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潘陳維、潘文益、李哲志、劉耀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潘陳維理應知悉在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僅因不滿彩虹山工程交由許大偉承包,且許大偉將其與被告潘文益辭退,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迫使許大偉停工,其動機、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許大偉停工期日非長,所受損害非大,且許大偉於審理中稱:我沒有要對潘陳維求償,對其量刑無意見等語(院卷二第196頁);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七第314頁至第3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潘陳維本案用以聯絡許大偉之手機、門號,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手機、門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潘陳維於106年11月22日19時8分,致電許大偉之錄音勘驗譯文,院卷四第288頁至第289頁):
許大偉:喂。
潘陳維:喂,主任麻吼?
許大偉:嘿。
潘陳維:阿我們昨天跟你講這樣,我們今天有上去,阿但是還有人在那邊做咧,阿你這樣真的,蛤。
許大偉:沒捏,我們做,做的時候我這邊是合法的阿,阿你們就講山門別做,我們山門就沒做阿,阿我們電梯那邊是合法的阿,阿你叫人不要做。
潘陳維:蛤,今天還有三個捏,我們有上去看捏,阿你們真的要給你。
許大偉:他們是找到我啦,你可以去問啦,人家是在電梯那邊做啦,人家電梯在那邊做啦。
潘陳維:吼你們若說這樣,真的我們就抱歉阿捏。
許大偉:恩。
潘陳維:蛤。
許大偉:恩。
許大偉:阿你們丟交代山門別做,阿我們山門就沒做了,這樣好嗎。
潘陳維:我要的是全部啦。
許大偉:不可能啦,人家那個是合法的拉,我要怎麼給人家擋,我現在業主也是合法捏。
潘陳維:不可能,因為是你們來舞(音譯)這攤出來的嘛,不是我們去舞(音譯)的嘛。
許大偉:等等,我們去舞(音譯)什麼,你說,你說清楚。
潘陳維:阿我不要再跟你說這些,說這些沒路用阿。
許大偉:舞(音譯)什麼你要說清楚,不然你常說這些沒頭沒尾的,你說的沒頭沒尾我哪知道什麼事情,難道不是嗎?

附表二(李哲志於107年2月6日19時31分,致電許大偉之錄音勘驗譯文,六龜警卷第373頁):
許大偉:喂。
李哲志:喂,工地主任吼。
許大偉:嘿。
李哲志:下午有打給你吼。
許大偉:嘿。
李哲志:嘿阿那個,聽說你們現在有叫人要出來講吼?
許大偉:你說怎樣?
李哲志:沒啦,我下午打給你那人,你知道嗎?
許大偉:那個我知道,我有聽到。
李哲志:阿你下午不是跟我回答說,隨便我們?
許大偉:嘿阿,因為你們這樣我很煩阿。
李哲志:沒關係阿,這樣不要囉嗦阿,你們明天給我停工。
許大偉:阿不然咧。
李哲志:吼,我就跟你們說這樣嘛,阿你就跟我說沒差嘛,隨便我們嘛。
許大偉:沒啦,我們明天如果沒有停咧?
李哲志:這樣就不用再囉嗦了,我們在地的啦。
許大偉:嘿。
李哲志:我叫做K志阿,你可以去問一下啦。
許大偉:沒啦,阿因為我們這有,我們這不是我們主事阿,我們上面還有一個業主ㄟ我。
李哲志:不要緊,你們內容我們很了解啦。
許大偉:蛤。
李哲志:你們在做什麼工作我們都很了解啦吼。
許大偉:嘿。
李哲志:大家心裡有數啦。
許大偉:做什麼工作,阿我們就是正常在做工作阿。
李哲志:阿你們明天給我停工就對了,如果沒停工沒關係,你們如果沒停工就對了啦吼。
許大偉:嘿。
李哲志: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許大偉:沒停工我們要怎樣,不能這樣吧。
李哲志:沒怎樣你們就知道嘛。
許大偉:喔。
李哲志:你給我停工啦。
許大偉:不可能捏。
李哲志:齁。
許大偉:不可能捏。
李哲志:沒關係,不可能停工嘛吼。
許大偉:嘿。
李哲志:喔好,這樣好,吼。
許大偉:阿。

附表三(劉耀隆於107年2月6日20時54分,致電許大偉之錄音勘驗譯文,六龜警卷第375頁):
許大偉:喂。
劉耀隆:別說話,喂,主任嗎?
許大偉:嘿。
劉耀隆:我田仔,我們老大意思跟你說,怎麼弄成這樣阿,你弄成這樣我回來還被打槍,你很沒意思捏。
許大偉:我沒有遇到什麼人捏,他們都是用電話聯絡而已。
劉耀隆:阿回來、回來給我罵這樣,連我都中槍。
許大偉:沒有啦,田哥我跟你說。
劉耀隆:對阿我覺得你很沒意思,可惜我做成這樣阿。
許大偉:沒等一下,你聽我說。
劉耀隆:等一下我們想不開我們說實在的。
許大偉:等一下你聽我說、你聽我說,他們打電話來,都沒說什麼就叫我停工,阿我是要怎麼停工阿。
劉耀隆:因為人家老大跳出來了,嫌我們作事情笨拙,我也沒辦法再繼續再處理,結果我們回來還中槍(被罵)。
許大偉:田哥,我就跟你說、我就跟你說他們沒說什麼,沒有理由就叫我停工。到底他們要怎樣,到底他們要做什麼事情,你們不是也要說清楚,他要了解捏,我有業主的捏,我有業主捏。
劉耀隆:這我哪有辦法去跟人家說什麼。
許大偉:對嘛我有業主,我要停工要業主同意,不然我停工我,業主不放過我捏,你要叫我怎麼辦,不然你也說一條理由出來,到底要做什麼事情,他要什麼,那這樣才有辦法說,就叫我停工,我是要怎麼停你也要替我想一想。
劉耀隆:嗯對。
許大偉:我是被人家雇用的。
劉耀隆:我沒辦法,人家就嫌我們做事笨拙,給我們打槍阿。
許大偉:(笑)你要有事實,不然,我們之前,你也知道之前有處理過對不對,你也知道整個來龍去脈是怎樣,今天我們問心無愧捏,今天我們不是不對捏,你叫我停工我沒辦法。
劉耀隆:因為我是,主任我說一句難聽的話,我就是,我該大我就是應該大,我不可能挺你嘛,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不是說、不是說,因為我,我也,很那個,我回來也被罵,罵到我覺得,因為我老大跳出來了,我是跟你說一句比較難聽的,我一定是挺你,變成我不可能挺你,變成這樣阿。
許大偉:這我也是很無奈、這我也是很無奈。
劉耀隆:你們自己看要怎麼處理,我也沒辨法。
許大偉:我只是跟你說而已。
劉耀隆:我能跟你說的也是這樣而已。
許大偉:嘿。
劉耀隆:嘿,拜託。
許大偉:好、好、多謝你。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1278000號卷
    ,稱六龜警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一,稱保安警一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二,稱保安警二卷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三,稱保安警三卷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四,稱保安警四卷
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414卷
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766卷
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卷,稱408卷
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584卷
十、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一,稱偵7782卷一
十一、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二,稱偵7782卷二
十二、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三,稱偵7782卷三
十三、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四,稱偵7782卷四
十四、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五,稱偵7782卷五
十五、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六,稱偵7782卷六
十六、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七,稱偵7782卷七
十七、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八,稱偵7782卷八
十八、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九,稱偵7782卷九
十九、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稱偵卷十
二十、107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稱偵9658卷
二十一、108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稱偵159卷
二十二、108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稱偵1366卷
二十三、108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稱偵5783號卷
二十四、108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稱偵6931卷
二十五、108年度偵字第7727號卷,稱偵7727卷
二十六、108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稱偵8436卷
二十七、108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稱偵8520卷
二十八、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稱偵卷十
二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稱聲羈卷
二十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45號卷,稱偵抗卷
三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稱偵聲116卷
三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稱偵聲125卷
三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53號卷,稱偵聲153卷
三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稱院卷一
三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稱院卷二
三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三,稱院卷三
三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四,稱院卷四
三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五,稱院卷五
三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六,稱院卷六
三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七,稱院卷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