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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益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第9658號、108年度偵字第159號、第1366號、第5783號、第6931號、第7727號、第8436號、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潘文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文益、潘陳維、溫必承及不詳之男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國有保安林地內,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及採取林地內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地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3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林地(位在旗山事業區第56林班地,屬保安林,下稱羅漢段218地號林地),持鏈鋸砍伐該處山黃麻5株,得手後,再合力將盜砍之山黃麻搬至上開車輛上,駕駛車輛運離山區。又於107年4月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林地,持鍊鋸砍伐山黃麻4株、血桐4株,並將上開山黃麻以車輛載離山區後,藏放在不詳處所,後由被告潘陳維、潘文益於107年4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盜伐之山黃麻等木材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富豪木材行,將山黃麻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德芳。某民眾於107年4月3日行經該處發現山黃麻遭盜伐,報警處理,生態解說員復於107年4月4日經過,當場發現被告潘文益、潘陳維等人持鏈鋸於該處砍伐山黃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章景彧於107年前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操作扣案之挖土機,在不詳山區竊得國有林地主產物牛樟木、紅檜(非屬漂流木)後,先分別操作扣案之挖土機將該些牛樟木、紅檜埋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果園貨櫃旁、道路旁、河川旁地下藏放,之後,被告章景彧因欲出售該些貴重木,即委由被告潘文益介紹買主,被告潘文益即詢問陳景文(綽號「阿文」)找尋買主,陳景文並透過黃祈順(綽號「旺樹」)詢問郭冠祐(綽號「至尊郭」),由郭冠祐覓得買主王德順(陳景文、郭冠祐另為起訴處分),經王德順同意以90萬元之價格向章景彧購買牛樟木約8公噸,即由郭冠祐於107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桃源區寶來街上某餐廳內,將90萬元現金交予陳景文,並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蔡榮祥叫車,蔡榮祥即指派不知情之陳盈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昌泰交通有限公司)前往被告潘文益住處等待搬運,後由陳景文、黃祈順於107年5月20日凌晨某時,前往被告章景彧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果園進行交易,當日被告章景彧向陳景文收取80萬元現金,由陳景文、黃祈順各得5萬元仲介費,並以空白行事曆簽署買賣證明後,隨即出貨牛樟木7支共4730公斤,由章景彧以扣案之電子吊秤秤重及以工具裁切。被告潘陳維、邱峰萩、吳健忠即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被告林發典、潘文益基於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被告宋清貴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被告李亞倫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由被告潘陳維、邱峰萩分別駕駛車輛將牛樟木搬運至停放在勤和砂石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再由司機陳盈欽將車輛駕駛至被告潘文益住處,惟因陳盈欽發現所載物品有異,向蔡榮祥反應並拒絕載運,經被告章景彧向潘文益詢問先將牛樟木置放其住處,被告潘陳維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牛樟木搬運至被告潘文益住處,將牛樟木藏放該處。被告邱峰萩駕駛車輛欲將牛樟木搬運上車,惟因時間過晚,陳盈欽之大貨車業已駛離,被告邱峰萩即駕駛車輛載運牛樟木約10塊(重量約600公斤)至被告林發典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經被告林發典同意後藏放該處。其後某日,被告吳健忠前往被告林發典住處,看見該批牛樟木,即詢問被告邱峰萩是否出售,經被告潘文益、邱峰萩均表示無意見後,由被告林發典聯繫被告宋清貴尋找買主,被告宋清貴先前往被告林發典住處看過牛樟木後,再接洽被告李亞倫購買該些牛樟木,被告李亞倫經由被告宋清貴媒介,同意以17萬元價格購買牛樟木約2噸,並由被告李亞倫出具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書予被告宋清貴、林發典等人,供其等於搬運牛樟木時掩飾之用,接洽完成後,即由被告潘文益支付租車費用,由被告吳健忠於107年6月11日上午前往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先前往被告林發典住處載運牛樟木,之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潘文益住處,由被告邱峰萩協助將部分牛樟木搬運上車,再由被告吳健忠駕駛車輛載運牛樟木10餘塊(約2000公斤),由被告宋清貴與李亞倫約定交貨地點後告知被告吳健忠,被告吳健忠即前往約定之嘉義縣太保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讓被告李亞倫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載運牛樟木前往不知情之李承柏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廠房卸貨,被告李亞倫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吳健忠,並匯款2萬元仲介費至被告宋清貴指定之宋栩安申請之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池上郵局帳戶),被告李亞倫於上開倉庫內裁切牛樟木,惟因附近之人前來詢問,被告李亞倫再將牛樟木載運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H-1區倉庫進行裁切,並以22萬轉賣給不詳買家,被告吳健忠將貨款17萬元交給被告潘文益,被告潘文益並拿2萬元運費給被告吳健忠。
  ㈢被告潘文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均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後,即自該時起持有之,並將子彈放置在側背包中,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里○○00○0號租屋處。嗣警於107年7月31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潘文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被告潘文益將其中1顆子彈裝入改造手槍內並上膛,持上開手槍及裝子子彈之側背包上頂樓,將側背包遺落在頂樓處,並前往連棟之高雄市○○○○里○○00○0號頂樓處,以衣服1件包住改造手槍,將手槍往一旁草叢丟出,經警在頂樓查獲裝有子彈之側背包,並在草叢尋獲該手槍,始悉上情。
  ㈣許大維為建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該公司於106年3月承攬財團法人高雄市彩虹山宗教基金會工程,而在高雄市○○區○○里○○00○0號新開大佛進行相關工程,被告潘文益因不滿許大維承包工程未請其協助施工,欲使許大維停工,竟與被告潘陳維、劉耀隆、李哲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耀隆於000年0月間前往施工工地,向許大偉詢問為何施工未僱請六龜人,之後,被告潘文益指示被告潘陳維於106年11月22日19時8分許,以被告潘陳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許大偉,以「若不停工,不然就拍謝了」、「賣囉嗦,你們明天給我停工」、「我們在地ㄟ啦」、「若沒停工就丟阿拉...你聽懂我的意思嗎?」等語脅迫許大偉停工,許大偉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於106年11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劉耀隆,惟被告劉耀隆後將2萬元現金交還予許大偉,被告潘陳維又於106年12月2日,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六龜大佛施工地點,懸掛印有不詳字樣之白色布條,被告劉耀隆、潘文益等人再找被告李哲志於107年2月6日,在高雄市六龜區之御禾居餐廳內,與被告李哲志談論上開施工問題,並指示被告李哲志撥打電話要求許大偉停工,被告李哲志即於同日19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許大偉,對許大偉稱:「沒關係啊,這樣不要囉嗦,你們明天給我停工」、「這樣不用再囉嗦了,我們在地的」、「你們在做什麼內容我們就很了解了」、「你們明天就給我停工就對了啦,如果沒有停工,沒關係,如果沒有停工那樣吼,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沒那樣你們就知道嘛」、「你們就給我停工啦」等語,再由被告劉耀隆於同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大偉,對許大偉稱:「我田仔,我們老大意思跟你說,你怎麼弄成這樣,我回去還被打槍,你很沒意思」、「因為人家老大跳出來了,嫌我們做事情笨拙,我也沒法再繼續處理,結果回去還中槍」、「你們自己看要怎麼處理,我也沒辦法,我能跟你說的也是這樣而己」等語,要求許大偉停工,許大偉並因此停工2日。因認被告潘文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地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公訴意旨一㈠)、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公訴意旨一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等罪嫌(公訴意旨一㈢)、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公訴意旨一㈣)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文益業於111年12月1日因肺癌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潘文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