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6號
108年度易字第365號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蘇双福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何政輝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9號、108年度偵字第4999號、108年度偵字第5000號、108年度偵字第5001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追加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009號)
暨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蘇双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王偉迪、蘇双福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
嗣因該相關挖礦設備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少該相關挖礦設備因消耗電能實際應支付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之電費,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偉迪自民國106年起向莊惠夙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至4樓建物(下簡稱:A地點),為圖上述目的,竟推由蘇双福於107年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號及電表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A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挖礦機等電器設備運轉時所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
陷於錯誤,僅依經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
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其2人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分別詐得少繳電表甲之電費財產利益新臺幣(下同)22萬804元、電表乙之電費財產利益134萬125元、電表丙之電費財產利益25萬8699元,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偉迪自107年6月間起向陳昱潔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673之69A10對面廠房,下簡稱:B地點),為圖上述目的,竟推由蘇双福於107年10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B地點以附表四編號2「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挖礦機等電器設備運轉時所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其2人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共計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149萬4198元,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偉迪自107年12月1日起向楊坤龍承租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簡稱:C地點),為圖上述目的,竟推由蘇双福於107年1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C地點以附表四編號3「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挖礦機等電器設備運轉時所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其2人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共計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33萬8630元,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偉迪自107年1月間起向羅美惠承租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簡稱:D地點),為圖上述目的,竟推由蘇双福於107年6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D地點以附表四編號4「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挖礦機等電器設備運轉時所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其2人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共計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49萬5577元,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 年12 月20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在A地點、B地點、C地點與D地點執行搜索後,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執行時間、地點及查扣物品均如該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下列被告王偉迪、蘇双福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王偉迪、蘇双福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易一卷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322頁、第336頁、第417頁),且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所為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規範,依其文義,並不包括被告本人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被告王偉迪、蘇双福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偉迪、蘇双福本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易一卷卷二第356頁),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供述不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的範圍內,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偵一卷第165頁、第181頁、第197頁、第215頁、第235頁、第255頁),係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
物證」而為;又卷附用電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89頁、第191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43頁、第245頁)係台電公司紀錄與用電戶間相關之供應電力時間、歷次抄表計費、繳費等數據資料;台電公司電價表(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係用以規範台電公司與所有用電戶之用電收費標準,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文書應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王偉迪、蘇双福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卻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易一卷卷二第357頁),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偉迪固不否認有承租上開A、B、C、D等四處地點之事實,被告蘇双福固不否認上開四處地點為被告王偉迪所承租,且有以上開方式毀損與倒撥A地點、B地點、D地點等3處地點之電表,以及以上開方式毀損C地點之電表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準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行,被告王偉迪辯稱:A地點與D地點是我自己承租用來維修機器與電腦使用,被告蘇双福是我女友的父親主動跟我說可以幫我節費、處理電費相關問題,我接受他的建議,但我不知道蘇双福的節電方式,B地點與C地點是我幫被告蘇双福出面承租的,不是我經營的,我只是協助、建議並幫蘇双福設定,但我不知道B地點與C地點蘇双福是否有做節電云云(易一卷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易一卷卷二第358頁);被告蘇双福辯稱:A地點與D地點是因為王偉迪在從事維修工作,電費在夏天比較高,我就是把電表倒撥;我倒撥電表的目的都只是為了節省電費,沒有詐欺得利的意思,至於C地點我只有單純破壞電表,並沒有倒撥云云(易一卷卷一第321頁至第325頁、第416頁;易一卷卷二第358頁至第359頁)。經查:
㈠上開四處地點為被告王偉迪所承租,除為被告王偉迪、蘇双福所不爭執外,復有C地點107年11月14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225頁至第229頁)、D地點107年1月30日住家用房屋租賃契約(他字卷第239頁至第243頁)、B地點107年6月5日廠房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245頁至第254頁)等在卷
可憑;又A地點、B地點、C地點與D地點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電之起始日、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有各該地點之用電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57頁、第173頁、第189頁、第205頁、第221頁、第243頁),各該地點於107年12月2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執行時間及地點均如該附表所示)之事實,有本院107年12月19日107年聲搜字000597號搜索票4份(執行處所:A地點、B地點、C地點、D地點,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39頁、警四卷第2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執行處所:A地點、B地點、C地點、D地點,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28頁至第33頁、警三卷第40頁至第48頁、警四卷第30至35頁),此部分事實均先
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双福於偵訊中供稱:警方在A地點、B地點、C地點、D地點發現電錶有被回撥的情形,都是我處理的,因為我之前開水電行,後來工程營運不善收起來,我知道王韋迪有在玩虛擬貨幣,甚至自己也有機台挖礦,這部分比較耗電,所以我主動跟王偉迪說我可能會在電錶動手腳,幫他處理電費,A地點是於107年2月份開始回撥,D地點因為機台較少是於107年6月開始回撥,B地點是於107年10月開始回撥,C地點在107年12月10幾日破壞電錶,但因為12月抄錶日還未到,所以還沒動等語(他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被告王偉迪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警方在A地點與C地點所查扣的物品都是我所保管與
持有,是用來電子挖礦賺取比特幣所使用,除了A地點另外有轉賣機檯或租場地外,其他廠房(即B地點、C地點、D地點)都是自己組裝,自己挖礦賺,並不是出租給別人,我從租廠房到可上線運作,需時大概一個多月到二個月的時間,但是我們有思考比較快速的方式,所以C地點租約日雖然是107年12月1日,因為有在租約日前先進場施工約20日,所以於租約日就正式運作了;我開始做這行時,就有與被告蘇双福合作,由蘇双福進行回撥電表的動作,因為蘇双福知道我的機台與工作比較耗電,需要比較大的電量,會有比較高的電費,他跟我說他會用回撥電錶的方式處理,最早的回撥電錶是D地點但是與A地點的時間差不多,大約是107年2月份開始等語(警一卷第2頁;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大致相符,並有
扣案帳本內蘇双福手寫記載內容
可資佐證(警四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被告蘇双福雖供稱C地點之電表因抄表日未到僅破壞電表而尚未進行回撥,然C地點之抄表日係於該地點
為警查獲前之同年月14日之事實,有C地點之用電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21頁),被告蘇双福既已涉險進行破壞電表之行為,顯欲於台電公司人員上開時間進行抄表前,先以回撥之手法以圖減少電費支出,自可認定C地點之電表,亦有經被告蘇双福以上開方式進行回撥之行為。再
參酌警方於上開時間,在4處地點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挖礦機等挖礦設備以及遭破壞之電表、封印鎖等物,復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與在場人進行用電實地調查後,上開4處地點確實有以附表四「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內所示挖礦機等電器設備進行運作,各地點所配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表確有遭剪開封印鎖、破壞封印鉛塊、回撥(撥亂)指針致計量失準
等情形,有上開4處地點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165頁、第181頁、第197頁、第215頁、第235頁、第255頁),應
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為圖減少上開4處地點進行挖礦所應支出之電費,而共同謀議以上開方式詐得減少電費支出之詐欺得利行為。
㈢至被告蘇双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地點與D地點是被告王偉迪在做電腦機子的販賣跟修理,B地點與C地點只是被告王偉迪出面幫我租房子,我們各自負責,雖然
這四個處所我有主動向王偉迪提議可以省電,但是
省電用什麼方法、步驟那是我的專業技術,我都沒有跟被告王偉迪說,被告王偉迪也都沒有參與云云(易一卷卷二第95頁至第102頁),然此部分說法,與上述其與被告王偉迪互核相符之語已有不同,亦與其於
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與A地點、B地點、C地點與D地點
都沒關係,我去破壞電錶,都是因為被告王偉迪在作挖礦,要我去幫忙倒撥電錶,目的是為了減少電費等語(易一卷卷一第323頁)相互矛盾,顯見被告蘇双福此部分證述,僅係迴護
共同被告王偉迪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王偉迪、蘇双福以上開毀損準文書、倒撥電表等方式詐欺得利時點之認定說明:
㊀A地點部分:
被告王偉迪於警詢中供稱:A地點我約於107年12月20日的1年前向一名莊姓的女房東承租等語(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再對照被告王偉迪上述租廠房到可上線運作,需時大概一個多月到二個月的時間,應可認定A地點之電器設備應至少於107年2月起即開始運作,而與被告蘇双福上述A地點係於107年2月開始回撥電表等語互核一致,是A地點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2月1日迄至查獲時之同年12月20日等事實,應可認定。
㊁B地點部分:
B地點承租之時點為107年6月15日之事實,有B地點之租賃契約書
可證(他字卷第247頁),對照被告王偉迪上述租廠房到可上線運作,需時大概一個多月到二個月的時間,應可認定B地點之電器設備應至少於107年8月15日起即開始運作。復參酌被告蘇双福上述B地點係於107年10月開始回撥電表等語,應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依被告2人所述時間有所重疊之較短
期間予以認定,是B地點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10月1日迄至查獲時之同年12月20日等事實,應可認定。
㊂C地點部分:
C地點實際運作之時間為107年12月1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被告王偉迪之供述及C地點租賃契約認定如上,復參以上述C地點之抄表日為同年月14日及該處確有遭破壞電表與回撥電表指針之情形,是C地點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12月1日迄至查獲時之同年12月20日等事實,應可認定。
㊃D地點部分:
被告王偉迪於偵訊中供稱:被告蘇双福在D地點之電表回撥之時間約為107年3月等語(他字卷第216頁),對照被告蘇双福上述D地點係於107年6月開始回撥電表等語,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依被告2人所述時間有所重疊之較短期間予以認定,是D地點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6月1日迄至查獲時之同年12月20日等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王偉迪、蘇双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之認定說明(此部分之實際計算過程均參照附表四):
㊀上開四處地點運作之電器設備容量,均如附表四「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除附表四編號4之洗衣機無從認定與挖礦有關需24小時運轉而應予以剔除外,其餘電器設備之容量予以加總計算後,A地點1樓、A地點2樓、A地點3至4樓、B地點、C地點與D地點每小時之耗電總容量分別為6.04KW、33.292KW、6.888KW、162.3KW、18.412KW,而該等數值即為各地點每小時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再衡諸冰箱設備為穩定維持保鮮之功能,24小時運轉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另從事電子挖礦行為時,相關設備亦需24小時不停運轉,並藉由相關設備加以控制環境之濕度與溫度,避免挖礦設備於高溫運轉的情況下產生故障之風險,是此部分電器設備均係24小時不停運轉等情,應可認定。
㊁台電公司電價之實際計費標準,有卷附該公司電價表
可資參照(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該電價表可知,該公司營業用電電價實際收費標準,應以每月用電度數多寡、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與非夏月用電而異其每度電價,被告2人實際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應以該標準予以核算。而依上述各地點用電設備總容量最低地點即A地點1樓之6.04KW加以計算運轉24小時,復採以2月份最短天數為28天進行核算,各地點中最低每月用電度數為4058.88度〔6.04KW*24(小時)*28(天)=4058.88度〕,堪認各地點每月用電度數均已超過1501度,而應依該電價表之規定,就夏月與非夏月用電,分別以每度電6.15元、4.85元為其計價標準。
㊂是依夏月與非夏月用電時間予以區分,各該地點之用電設備於上述期間內,夏月與非夏月之用電時數分別如附表四「用電設備運作時間之計算」欄所示,以上述電費計價標準予以計算後,各地點於上述期間之總電費,應分別如附表四「總電費之計算」欄所示;而各該地點業已繳納之電費均如附表四「已繳應予扣除之電費」欄所示,有各該地點用電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偵一卷第159頁、第175頁、第191頁、第207頁、第225頁、第245頁),將各地點於上述期間應予繳納之總電費扣除業已繳納之電費後,被告2人所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即如附表四「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
公訴意旨未依上述期間與計算標準予以核算被告2人實際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㈦被告王偉迪、蘇双福雖以前詞置辯,其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共同
正犯需要以行為人以自己犯罪意識,實際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的行為,而且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才足以當之,如果沒有的話,只是單純幫助他們的犯罪意識,不構成
共同正犯,台電公司的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只是電表計量失準而已,不能因此認為是屬於破壞台電公司對於電力計算的掌控,而認被告2人有何
詐術行為;被告王偉迪從未參與被告蘇双福之行為,也沒有事前和蘇双福有共同牟利,事中也沒有協力完成分擔行為,既然跟蘇双福沒有犯罪的計畫和謀議,何來施行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云云(易一卷卷二第364頁至第367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双福於偵訊中業已明確供稱因被告王偉迪挖礦耗電較高因此會以在電表動手腳之方式減少電費支出等語,而與被告王偉迪於偵訊中供稱因挖礦耗電量高而由被告蘇双福以回撥電表方式減少電費支出等語互核一致,業經說明如上,被告王偉迪、蘇双福對於
彼此間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法均有清楚之認識,而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蘇双福甚而具有水電之專業背景,其等對於台電公司係以所抄得之電表指數進行電費之核算,如就計價之電表予以回撥,將使台電人員就回撥後錯誤短少之電表指數進行計價,實際索價之繳費單,將遠低於實際用電所應繳納之實際數額等情,應有清楚之認識,竟仍由被告王偉迪在上開各地點實際用電進行挖礦,再由被告蘇双福以上開方式進行電表之破壞、回撥,彼此間顯具有犯意聯絡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王偉迪、蘇双福及其等辯護人所辯,顯均不足為採。
㈠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具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用意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其結果受到利益上之損害而言。查本件被告王偉迪、蘇双福等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回撥電表指數之方式,使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短收上開地點實際應予收取之電費而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被告2人因而詐取其差額利益,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王偉迪、蘇双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王偉迪、蘇双福經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人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
法益同一,被告2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
接續犯。被告2人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與毀損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被告2人所犯4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詐欺得利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毀損封印鎖及回撥電表之方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所為自當予以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偉迪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蘇双福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均未賠償台電公司損失或與之達成
和解(參易一卷卷二第363頁)等
犯後態度,復衡以其等各次犯行持續之期間、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規模,並考量被告王偉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健食品的推銷,兼職維修,月收入約4 萬元,與年逾80歲之父母同住,被告蘇双福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目前獨居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就4次犯行均集中於107 年間,犯罪過程相似,且4次詐欺得利之被害人均為台電公司,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王偉迪、蘇双福所涉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事實欄㈠㈣之犯行,被告王偉迪為實際用電運作之人,所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事實欄㈠部分合計為181萬9637元(22萬804元+134萬125元+25萬8699元=181萬9628元),事實欄㈣為49萬5577元,均堪認係被告王偉迪之
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㈡㈢之犯行,為被告王偉迪、蘇双福2人共同經營由被告王偉迪負責出資購置機台與支付場地費用,被告蘇双福負責處理水電等情,
業據被告王偉迪、蘇双福於偵訊中供述一致(他字卷第217頁、第221頁),自應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㈡㈢之犯行各自享有詐得少繳電費半數之財產上利益,亦即被告2人均就事實欄㈡㈢之犯行分別享有74萬7099元(149萬4198元/2=74萬7099元)、16萬9315元(33萬8630元/2=16萬9315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次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的電費,所用方式是以破壞電表封印鎖,回撥電表,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加以遂行;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37、編號44至編號52、編號54至編號57、編號80、編號83所示與挖礦相關之挖礦機、電腦設備與通風設備,係被告等人據以使用台電公司所供應電而能加以運作之用電設備,顯非被告2人用以破壞上開準文書、回撥電表等施用詐術行為之犯罪工具,並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至編號43、編號77至編號79、編號81、編號82、編號84、編號85所示電表及封印鎖等物,均為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86所示帳本雖為被告蘇双福所有,然僅係警方扣案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之用,核均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三編號35、編號53、編號59至編號76、編號87,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偉迪、蘇双福基於上開犯意,另有於㊀107年1月至同月31日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㊁107年6月至同年9月30日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㊂107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為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王偉迪、蘇双福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所憑之依據,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問以「對於起算竊電的時間點,大樹及大社二地以契約簽立時起算,有何意見?」、「對於起算竊電的時間點,竹北及橋頭二地以107年起算,有何意見?」之問題時,均答以「無意見」等語(偵一卷第268頁)為其認定之依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均經本院依被告2人之供述互核認定如上,被告2人此部分無意見之供述非屬對犯罪事實之正面陳述,尚無從以之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期間,另為事實欄㈠㈡㈣所示犯行,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維護組內線技術員。蘇双福、王偉迪前因承攬台電公司業務因而與乙○○結識,而互有往來,進而熟稔。乙○○明知王偉迪、蘇双福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嗣因機臺(伺服器、電腦主機等)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低使用電力電費支出,並避免遭台電公司察覺用電有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偉迪自民國106年間某日時許起向莊惠夙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至4樓建物,而該址自102年11月18日起,經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1樓登記用電戶名:莊惠夙、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甲】;2樓登記用電戶名:莊惠夙、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乙】;3、4樓登記用電戶名:莊惠夙、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丙】),並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嗣於107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為避免遭台電公司察覺用電有異,由蘇双福逐月在台電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抄表計費前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詢問乙○○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乙○○即利用工作機會將所查得之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告知蘇双福,蘇双福獲悉後即以乙○○所提供之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資料作為電表倒撥計量之基準,而於每次抄表日之前,以不詳方式撬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電表箱、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逐月接續將電表之個位數、十位數、百位數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而以此使電表計量不正確之方式,致使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因而陷於錯誤,於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乙○○、王偉迪、蘇双福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其中電表甲約減少40,185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260,399元;電表乙約減少278,441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1,804,298元;電表丙約減少11,873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49,962元。
二、王偉迪自107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向陳昱潔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而該址自100年2月17日起,經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陳玉雯、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並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嗣於107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為避免遭台電公司察覺用電有異,由蘇双福逐月在台電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抄表計費前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詢問乙○○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乙○○即利用工作機會將所查得之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告知蘇双福,蘇双福獲悉後即以乙○○所提供之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資料作為電表倒撥計量之基準,而於每次抄表日之前,以不詳方式撬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電表箱、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逐月接續將電表之個位數、十位數、百位數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而以此使電表計量不正確之方式,致使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因而陷於錯誤,於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王偉迪、蘇双福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合計約減少724,128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4,692,349元。
三、王偉迪自107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向楊坤龍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即曹公段297-6地號土地上建物,而該址自103年1月7日起,經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楊坤龍、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並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嗣於107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為避免遭台電公司察覺用電有異,由蘇双福逐月在台電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抄表計費前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詢問乙○○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乙○○即利用工作機會將所查得之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告知蘇双福,蘇双福獲悉後即以乙○○所提供之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資料作為電表倒撥計量之基準,而於每次抄表日之前,以不詳方式撬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電表箱、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逐月接續將電表之個位數、十位數、百位數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而以此使電表計量不正確之方式,致使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因而陷於錯誤,於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王偉迪、蘇双福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合計約減少75,453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488,935元。
四、王偉迪自107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向羅美惠承租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而該址自77年7月1日起,經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王偉迪、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並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嗣於107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為避免遭台電公司察覺用電有異,由蘇双福逐月在台電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抄表計費前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詢問乙○○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乙○○即利用工作機會將所查得之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告知蘇双福,蘇双福獲悉後即以乙○○所提供之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資料作為電表倒撥計量之基準,而於每次抄表日之前,以不詳方式撬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電表箱、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逐月接續將電表之個位數、十位數、百位數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而以此電表計量不正確之方式,致使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因而陷於錯誤,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王偉迪、蘇双福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合計約減少125,173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811,121元。
五、嗣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察覺用電有異,遂報請本署指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會同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7年12月20日分別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双福、王偉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即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維護組檢驗課課長張慶壽、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佳霖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蘇双福筆記本影本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與王偉迪、蘇双福共同為毀損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追加
起訴書所載都不是事實,因為蘇双福有做過我們的承攬商,我們有在業務上留電話,蘇双福詢問的也是要爭取用電用的,不是說要竊電用的,我只是服務用戶提供他們電力設備的資訊,讓他們可以申請用電,至於他們申請用電以後要做什麼,我沒有辦法決定,不能因為我和他有聯絡就說我在跟他們共謀做這些事情等語(易一卷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經查:
㈠被告王偉迪就被告乙○○之部分僅於警詢中供稱:A地點、B地點、C地點與D地點所查獲蘇双福與我詐(竊)電等犯行,該等用電資料我不知道是否向乙○○查詢,我也沒有委託被告乙○○查詢資料,這些都是蘇双福在處理等語(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另被告蘇双福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傳送電號給乙○○是要請他幫我查詢該戶抄表日、上期、本期指數(度數),以便回撥電表,因為我曾於103年是台電公司承攬商與乙○○(輝哥)認識,所以才簡便行事詢問他,但我沒有告訴乙○○查資料的細節,我跟乙○○也無合作工程,我與王偉迪經營比特幣挖礦也沒有分派利潤給乙○○,我回撥電表的指針,也不是要求乙○○去提供這些電表之前的資料來供我參考我才能回撥等語(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易一卷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顯已無從自王偉迪、蘇双福之2人供述,認定乙○○對於王偉迪、蘇双福2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所認識。
㈡再觀諸卷附扣案物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蘇双福與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均未見被告乙○○有何教導蘇双福如何破壞電表、倒撥電表指針之相關內容;而該通訊內容被告乙○○固曾傳送載有C地點相關之用電資訊、抄表日、收費日、電費度數與應繳電費等資訊之文件予被告蘇双福,然此等訊息純屬C地點電力相關之資訊,被告王偉迪、蘇双福為該地點之實際用電戶,該等資訊對其等而言尚非無循其他管道加以取得之可能,且參酌被告蘇双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撥指針參考的前期數據,台電每兩個月的電費單子就有,乙○○傳送C地點的文件,是因為我要針對有關設備容量、供電電壓等申請電力的問題請教乙○○,這些的數據跟我後來所做回撥電表並無相關等語(易一卷卷一第339頁、第340頁、第350頁),顯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乙○○就王偉迪、蘇双福2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另以蘇双福經扣案之帳本內,有「桃園11/28輝哥1工」之文字記載,而認被告乙○○共同涉有本案犯行,然該部分文字之字面意義已難認與A地點、B地點、C地點與D地點之犯行有何相關。況蘇双福就此部分登載,於警詢先證稱:那是我去桃園做水電,因我工人不夠,所以才請「輝哥」(乙○○)幫忙,當天他是義務幫忙,沒支付薪水等語(警卷第30頁),後經警方向台電公司調閱乙○○出勤狀況、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被告蘇双福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認被告乙○○107年11月28日均未至桃園,而以之質問蘇双福後改稱:桃園業主是唐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記載是我工作記工所用,記工是我們向業主報當日工作人數,申請當日工資,便當、涼水錢等語(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亦無從以蘇双福上開不一致之供述與上開帳本內容相互佐證認定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
㈣證人張慶壽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件資料予被告蘇双福之舉,不符合台電公司之規定,這是內部員工使用並不對外公開,台電公司也無授權給被告乙○○傳送該等資料給蘇双福等語(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此部分證述僅屬被告乙○○傳送上開資料與蘇双福,是否有違台電公司內部規定之問題,亦無從逕以之推論被告乙○○涉有本案犯行。至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指訴被告乙○○對於本案犯行有何參與及謀議,亦無從以之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王偉迪、蘇双福就追加起訴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無從獲得被告乙○○追加起訴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乙○○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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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偉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双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王偉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双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偉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双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偉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双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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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莊惠夙自102年11月18日起,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均為莊惠夙。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及相對應配屬樓層: ㈠左列地點1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甲)。 ㈡左列地點2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乙) ㈢左列地點3、4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丙)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B地點) | 一、陳玉雯自100年2月17日起,與台電公司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陳玉雯。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 |
|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C地點) | 一、楊坤龍自103年1月7日起,與台電公司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楊坤龍。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 |
| | 一、王偉迪自77年7月1日起,與台電公司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王偉迪。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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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7年12月20日7時58分起至107年12月20日10時18分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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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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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7年12月20日7時30分起至107年12月20日9時10分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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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7年12月20日14時30分起至107年12月20日15時20分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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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鎖印(V0000000、V0000000、V0000000、V0000000) | | | |
| | | 自107年12月20日11時39分起至107年12月20日13時40分止 |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673-69 A10對面廠房(即B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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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鎖印(H0000000、H0000000、H0000000、H0000000) | | | |
| | | 自107年12月20日10時25分起至107年12月20日10時30分止 | 高雄市○○區○○街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
|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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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即A地點1樓,使用電表甲)
| ⒈電扇(100W)*1(台)=0.1KW ⒉電燈(18W)*5(只)=90W=0.09KW ⒊3聯插座*3(個)=0.45KW ⒋大電冰箱(200W)*1(台)=0.2KW ⒌小電冰箱(100W)*1(台)=0.1KW ⒍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 850W*6(組)=5100W=5.1KW ⒎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合計:0.1KW+0.09KW+0.45KW+0.2KW+0.1KW+5.1KW=6.04KW | ⒈運作期間: 107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 ⒉運作時數: ⑴非夏月運作時數: ①107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計200天。 ②運作時數:200(天)*24(小時)=4800(小時) ⑵夏月運作時數: ①10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共計122天。 ②運作時數: 122*24(小時)=2928(小時) | ⒈非夏月時間電費之計算: 6.04(KW)*4800(小時)*4.85元=14萬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夏月時間電費之計算: 6.04(KW)*2928(小時)*6.15元=10萬8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總電費合計: 14萬611元+10萬8763元=24萬9374元 | ①107年3月:7124元 ②107年5月:7365元 ③107年7月:3910元 ④107年9月:7379元 ⑤107年11月:2792元 ⑥以上合計:2萬8570元 | |
|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即A地點2樓,使用電表乙) | ⒈電扇(150W)*9(台)=1350W=1.35KW ⒉日光燈(18W)*4(支)=72W=0.072KW ⒊電燈(10W)*2(只)=20W=0.02KW ⒋3聯插座*5(個)=0.75KW ⒌冷氣機(2KW)*1(台)=2KW ⒍挖礦機271(台)及其電源供應器34(組): 850W*34(組)=28900W=28.9KW ⒎抽風機(100W)*2(台)=200W=0.2KW ⒏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合計:1.35KW+0.072KW+0.02KW+0.75KW+2KW+28.9KW+0.2KW=33.292KW | | ⒈非夏月時間電費之計算: 33.292(KW)*4800(小時)*4.85元=77萬5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夏月時間電費之計算: 33.292(KW)*2928(小時)*6.15元=59萬94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總電費合計: 77萬5038元+59萬9496元=137萬4534元 | ①107年3月:7322元 ②107年5月:4977元 ③107年7月:17472元 ④107年9月:3074元 ⑤107年11月:1564元 ⑥以上合計:3萬4409元 | 137萬4534元-3萬4409元=134萬125元 |
| 高雄市○○區○○街00號3、4樓(即A地點3、4樓,使用電表丙) | ⒈電扇(150W)*1(台)=0.15KW ⒉日光燈(8W)*11(支)=88W=0.088KW ⒊2聯插座*4(個)=0.4KW ⒋電視機(150W)*1(台)=0.15KW ⒌電扇(100W)*1(台)=0.1KW ⒍冷氣機(2KW)*3(台)=6KW ⒎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合計:0.15KW+0.088KW+0.4KW+0.15KW+0.1KW+6KW=6.888KW | | ⒈非夏月時間電費之計算: 6.888(KW)*4800(小時)*4.85元=16萬3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夏月時間電費之計算: 6.888(KW)*2928(小時)*6.15元=12萬4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總電費合計: 16萬353元+12萬4034元=28萬4387元 | ①107年3月:1516元 ②107年5月:6753元 ③107年7月:14066元 ④107年9月:2422元 ⑤107年11月:931元 ⑥以上合計:2萬5688元 | 28萬4387元-2萬5688元=25萬8699元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B地點) | ⒈電扇(300W)*1(台)=0.3KW ⒉1.6HP挖礦機*101(台)=162KW ⒊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合計:0.3KW+162KW=162.3KW | ⒈運作期間: 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計81天 ⒉運作時數: 81*24(小時)=1944(小時) | 162.3(KW)*1944(小時)*4.85元=153萬2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53萬229元-3萬6031元=149萬4198元 |
| | ⒈電扇(400W)*1(台)=0.4KW ⒉1.6HP挖礦機*102(台)=163.2KW ⒊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合計:0.4KW+163.2KW=163.6KW | ⒈運作期間: 10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計20天 ⒉運作時數: 20*24(小時)=480(小時) | 163.6(KW)*480(小時)*4.85元=38萬8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⒈日光燈(20W)*2(支)=40W=0.04KW ⒉日光燈(40W)*2(支)=80W=0.08KW ⒊電燈(16W)*17(只)=272W=0.272KW ⒋電腦(300W)*1(台)=0.3KW ⒌3聯插座*2(個)=0.3KW ⒍電冰箱(200W)*1(台)=0.2KW ⒎洗衣機(150W)*2(台)=300W=0.3KW(此部分不列入計算) ⒏1/2HP馬達*1(台)=0.5KW ⒐冷氣機(2KW)*1(台)=2KW ⒑抽風扇(80W)*4(台)=320W=0.32KW ⒒挖礦機(650W)*4(台)=2600W=2.6KW ⒓挖礦機(750W)*1(台)=0.75KW ⒔挖礦機(850W)*13(台)=11050W=11.05KW ⒕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合計:0.04KW+0.08KW+0.272KW+0.3KW+0.3KW+0.2KW+0.5KW+2KW+0.32KW+2.6KW+0.75KW+11.05KW=18.412KW | ⒈運作期間: 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 ⒉運作時數: ⑴非夏月運作時數: ①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計92天。 ②運作時數:92(天)*24(小時)=2208(小時) ⑵夏月運作時數: ①10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共計122天。 ②運作時數: 122*24(小時)=2928(小時) | ⒈非夏月時間電費之計算: 18.412(KW)*2208(小時)*4.85元=19萬7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夏月時間電費之計算: 18.412(KW)*2928(小時)*6.15元=33萬15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總電費合計: 19萬7170元+33萬1549元=52萬8719元 | ①107年6月:9310元 ②107年8月:11045元 ③107年10月:8733元 ④107年12月:4054元 ⑤以上合計:3萬3142元 | 52萬8719元-3萬3142元=49萬5577元 |
卷證對照表:
108年度易字第365號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70871900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70872700號,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70873100號,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70873200號,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59號,稱他字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號(卷一),稱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號(卷二),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號,稱數採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07號,稱查扣卷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72601500號,稱併警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09號,稱併偵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61號,稱審易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一),稱易一卷卷一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二),稱易一卷卷二 108年度易字第365號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726015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09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5號,稱易二卷 四、外放公文封(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637號、107年監通檢字第425號、107年聲監字第9號刑事案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