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旭
被 告 許世欣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洪銘佑
義務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黃庭婷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91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戊○○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
乙○○、己○○各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戊○○、丙○○、乙○○及丙○○之女友己○○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
意圖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由甲○○、丙○○、戊○○共同出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茶景苑」,聘僱乙○○負責接送A女等女服務生、看顧櫃台收錢、統計A女等店內女服務生業績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茶景苑」與男客聯繫,甲○○則負責管理店內事務,丙○○負責接送A女等女服務生、並與甲○○共同面試女服務生,己○○負責統計店內A女等女服務生業績、記帳及會計事宜,丙○○另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供店內女服務生居住,甲○○、乙○○先在LINE群組「茶景苑」刊登店內訊息及留下聯絡方式,男客則透過LINE聯繫預約,再依指定時間前往「茶景苑」,如從事性交易,交易時間為50分鐘至1小時,交易費用由A女與男客議定價格,每次性交易完成後,「茶景苑」可從男客支付費用中
按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費用以營利(內含各次原定交予「茶景苑」之800元費用〈該費用係男客進入「茶景苑」內消費,無論有無發生性交易,「茶景苑」均可自男客支付每小時1200元之費用內收取,男客交付之1200元扣除此800元後,剩餘400元由女服務生取得〉,及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發生性交易時另須交付「茶景苑」之500元清潔費),剩餘款項歸A女取得;A女先於109年4月19日16時48分許,在「茶景苑」2樓包廂與男客郭○○實施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再於109年4月21日19時57分許,於上開地點與男客劉○○發生性交易,然劉○○於過程因無法接受A女之體味,而未與A女完成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劉○○部分仍給付約定完成性交易之價金。郭○○、劉○○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茶景苑」因此分別賺得1300元。
嗣於109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成年女子湯憶萱、江岳玲、鄞杏如、A女、少女AV000-Z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少女AV000-Z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及B女、C女等3人,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其等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被告甲○○、丙○○、戊○○及其辯護人固均爭執A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3、324頁、卷五第37頁),然查,證人A女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事實均證述
綦詳,
惟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就本件相關情事均改稱:忘記、不清楚云云,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而
參酌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較審理時更接近本件案發時點,且A女於警詢陳述時,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陳述具有任意性,又其於警詢時,未與被告同庭,而無近距離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壓力,是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綜合
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與審判不符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丙○○、乙○○、己○○之警詢陳述提及同案被告而屬證述部分:
另被告甲○○、丙○○、戊○○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被告丙○○、戊○○及辯護人
予以爭執)、丙○○(被告甲○○、戊○○及辯護人予以爭執)、乙○○(被告甲○○、丙○○、戊○○及辯護人予以爭執)、己○○(被告甲○○、戊○○及辯護人予以爭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3、324-325、卷五第37頁)。然查,甲○○、丙○○、乙○○、己○○於警詢中就他人涉案部分所為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茶景苑」之經營者、營運、拆帳、收費模式、是否知悉A女從事性交易等節均不相符,然審酌其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者,其陳述時未面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較無壓力可言,且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是依上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甲○○、丙○○、乙○○、己○○警詢中對共犯涉案情節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所不可或缺,甲○○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丙○○、戊○○,丙○○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甲○○、戊○○,乙○○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甲○○、丙○○、戊○○,己○○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甲○○、戊○○,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除被告乙○○坦承本案
犯行外,其餘被告甲○○、丙○○、戊○○、己○○均
矢口否認涉犯圖利容留A女於「茶景苑」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不爭執及抗辯事項分別如下:
(一)被告甲○○固坦承出資開立「茶景苑」,且僱用A女至「茶景苑」任職,且知悉A女曾與男客發生性交易等節,惟辯稱:
迄至本件
為警查獲後,我才知悉A女係未成年女子,我並未自A女與客人發生性交易所收取之費用中謀利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甲○○所經營之「茶景苑」非以未成年少女為號召,甲○○自始即委請丙○○將其名下之「K.T娛樂經紀公司」所屬已滿18歲之女子轉介至「茶景苑」任職,甲○○對A女未成年之事確不知情等語辯護。
(二)被告丙○○固坦承會出入「茶景苑」,惟辯稱:我只是白牌司機,未和甲○○共同經營「茶景苑」云云;辯護人則以:丙○○並非「茶景苑」之員工及股東,且未參與「茶景苑」之實際經營等語辯護。
(三)被告戊○○固承認曾至「茶景苑」3、4次,惟辯稱:我曾販售茶葉予甲○○於「茶景苑」內使用,並在該處寄賣茶葉,我不是「茶景苑」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亦非「茶景苑」工作機對話內容中所示之「夏侯武」云云;辯護人則以:戊○○非「茶景苑」之股東,未參與「茶景苑」之實際經營,亦非甲○○所指稱代號「夏侯武」之人,甲○○係因積欠戊○○10餘萬元貨款,始惡意誣陷戊○○為「茶景苑」之幕後金主等語辯護。
(四)被告己○○固承認曾出入「茶景苑」,惟辯稱:我是丙○○的女友,偶爾會陪丙○○至「茶景苑」,我未參與「茶景苑」之經營云云;辯護人則以:己○○係丙○○之女友,偶而陪同丙○○前往「茶景苑」,且己○○係應甲○○要求,始協助製作乙張檯單,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己○○參與「茶景苑」之經營等語辯護。經查:
一、被告甲○○有出資開設「茶景苑」,並於事實欄
所載期間,實際經營「茶景苑」,被告乙○○為「茶景苑」之櫃檯人員,並協助操作「茶景苑」之工作機,在LINE群組刊登攬客訊息;A女則係在「茶景苑」工作之女服務生,其於109年4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於「茶景苑」工作期間,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郭○○、劉○○進行性交易,乙○○知悉此情,亦知悉A女未滿18歲
等情,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130、258頁、卷四第260頁),並據被告甲○○、丙○○、戊○○、己○○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73-77頁、警一卷第19-21、38、165-166頁),復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見警一卷第87、92頁;軍偵卷第109頁)、證人B、C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8、210頁),並有109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計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7-114、118-121、287-293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茶景苑」之收費標準區分為一般服務、有性交易二類:
1.
參諸證人A女於109年4月29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3月曾加入丙○○的「K.T娛樂經紀公司」,「茶景苑」是甲○○和丙○○後來叫我去做的,當時我有與他們二人面談,在「茶景苑」上班前,甲○○有叫我們要遊說客人加節或性交易,並跟我說股東戊○○要求小姐與客人性交易後要給櫃檯500元。乙○○與甲○○都會在「茶景苑」顧櫃檯,由他們二人引領客人進行消費及收取檯費等語(見警一卷第88-90、92-95頁)。另於109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茶景苑」的小姐會使用後面2個有美容床的房間與客人做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後小姐要給店家500元清潔費,我曾經交500元給己○○、甲○○等語(見軍偵卷第108-111頁)。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至「茶景苑」工作前,係任職於「K.T娛樂經紀公司」,
嗣經甲○○及丙○○面試後,始加入「茶景苑」,而甲○○於面試過程,即告知A女須遊說客人加節或性交易,並於完成性交易後支付櫃檯500元。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上開筆錄所述內容皆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陳,未受他人
脅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0頁),A女前開證詞就其於「茶景苑」工作內容、細節等均詳細說明,復與被告乙○○所述、監視器畫面相符(詳後述),且A女於前開應訊過並未面對本案其他被告,陳述過程較無壓力,足認證人甲女在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要屬可採。至A女後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審理時對上情改稱:忘了、不知道、警詢做筆錄時頭腦很亂沒有想得很清楚、我沒辦法回答,甲○○不知道我未成年,也沒有要求我做性交易,因為我想賺錢才偷偷與客人從事性交易2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87頁)。然「茶景苑」係於109年4月1日起開始營業迄至同年月22日遭警查獲,A女雖於遭警查獲
翌日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惟A女於第1次警訊時對本案情節均概以:我未在「茶景苑」上班,當天去「茶景苑」是要去找男朋友甲○○,我與甲○○交往2、3天,只知道甲○○家住左營,其他都不知情,我不認識其他被告云云(見警一卷第96-102 頁),A女嗣於一週內即同年月29日再至警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該次製作筆錄時即改稱: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並不屬實等語(見警一卷第86頁),由於A女明確證稱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並不實在,衡以其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時點與案發時間仍屬密接,A女對本案事發過程及工作細節自當記憶
猶新,自無混淆事實
之虞,其事後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通篇
翻異前詞,是否可採,本值可疑,又A女於109年4月23日首次警詢時,曾有維護被告之情,其在審理中,因見被告在庭,其是否因此顧念情分或畏懼遭報復而以含混之詞回應,俱堪質疑,自難率以其審理中所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次依丙○○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稱:「茶景苑」把「K.T娛樂經紀公司」併掉,甲○○有跟A、B、C女談過,且把小姐外面的債處理掉,她們才來上班。「茶景苑」1小時的收費1200元,700元給店家,400元給小姐,100元是小姐的接送費用,如果有進行性交易,要繳500元清潔費給櫃檯,以上店收入一般都是要由我去繳交給戊○○,如果我忙的話就會由甲○○繳交給戊○○等語(見警一卷第19-23頁)。又
徵諸乙○○於109年4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在「茶景苑」擔任櫃檯和司機,「茶景苑」負責人是甲○○和丙○○。甲○○和丙○○交代我只要小姐進2樓後方2間按摩床的包廂進行性交易就要收500元,檯單會寫一個包字,即代表有多收小姐性交易的500元拆帳費;甲○○於開幕前一晚即
告訴全部小姐,進行性交易要給公司500元拆帳費等語(見警一卷第55-56、71-72頁);另於本院11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茶景苑」對客人收費一小時1200元,小姐進2樓後方2間按摩床的包廂進行性交易就要收500元,檯單會寫一個包字(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0-289頁)。又己○○亦曾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稱:我清楚「茶景苑」的消費及記帳方式,我記過兩次帳,客人點小姐1臺1小時1200元,小姐實拿4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5頁)。依上所陳,可認A女證稱「茶景苑」之收費模式核與被告丙○○、乙○○、己○○所述相符,益徵「茶景苑」之消費,區分為無性交易及有性交易二種收費模式。
3.另經檢視扣案「茶景苑」所設監視器於109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之翻拍畫面,其上顯示男客劉○○、郭○○至「茶景苑」之消費過程,均曾與A女共同進入「茶景苑」2樓後方房間,若干時間後,A女即手持諸多使用過之衛生紙走出房間,A女再行進入房間後,復與上述男客共同離開房間,男客下樓後自行至櫃檯交付款項予乙○○即離去,A女隨即再交付500元予乙○○,109年4月21日當時在場之人尚有丙○○及甲○○(見警一卷第67-6~67-7、108~121頁)。而劉○○及郭○○於警詢時均表示:至「茶景苑」消費時,櫃檯工作人員介紹A女服務,A女曾告知收取之性交易費用中,尚須給付櫃檯500元房間費,只要進去有按摩床的房間,都要給公司500元費用等語。由此益見A女係因與劉○○及郭○○性交易,而多支付500元費用予「茶景苑」,足見「茶景苑」確係採取一般服務及有性交易之服務二種收費標準,若為一般服務,客人支付每小時1200元,小姐可實拿400元,「茶景苑」則取得800元;若小姐與客人於過程中約定進行性交易,則由小姐自行與客人議定交易金額,惟除上開應給付「茶景苑」之800元外,小姐尚另須給付「茶景苑」500元。
四、「茶景苑」係由甲○○、丙○○、戊○○共同出資開立,丙○○負責接送A女等女服務生至「茶景苑」,並將「茶景苑」之營業收入繳交予戊○○,己○○則擔任「茶景苑」之會計,負責統計店內A女等女服務生業績、記帳及會計事宜:
(一)被告丙○○部分:
1.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丙○○也是「茶景苑」的老闆等語(見軍偵卷第109頁)。而證人C女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自安置機構逃出,脫逃期間住在丙○○承租房屋,我在108年12月加入「K.T娛樂經紀公司」,當時是丙○○應聘等語(見警一卷第210-211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A女是丙○○開的「K.T娛樂經紀公司」裡的小姐,丙○○帶我們去茶景苑,他沒跟我們說到茶景苑要作什麼,丙○○跟茶景苑的老闆是同學。租屋處是丙○○幫我們找的,房租從我們薪水裡面扣,一個月扣2000元等語(見軍偵卷第146-147頁)。
2.又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坐檯小姐係由丙○○應聘,他是「K.T娛樂經紀公司」負責人,坐檯的就是他旗下小姐,他負責通報小姐上班及到檯時間等語。(見警一卷第4-7頁);嗣於109年6月22日偵訊時證稱:「茶景苑」部分,當時我跟丙○○一人出資8萬,後來戊○○入股出資30萬,多收500元清潔費是戊○○跟我及丙○○討論的,A女及B女、C女都是丙○○帶來的等語(見軍偵卷第73-75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茶景苑擔任櫃檯和司機,負責人是甲○○和丙○○。我和甲○○收錢和記帳,甲○○和丙○○發薪水。茶景苑的工作微信群組暱稱老闆是丙○○等語(見警一卷第55、71-72頁);於偵訊時證稱:丙○○會回報各小姐一週總結檯數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11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甲○○僱用我到「茶景苑」上班負責坐櫃台,甲○○和丙○○都是「茶景苑」的老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0頁)。依被告甲○○及被告乙○○前開所述,甲○○及丙○○均係「茶景苑」之實際負責人,丙○○將其所經營之「K.T娛樂經紀公司」小姐引進至「茶景苑」工作,甲○○兼與乙○○擔任櫃檯接待客人,且會對帳實質核算小姐做檯節數,由丙○○負責回報,與證人A女、C女於警、偵訊時所述亦屬吻合。
3.此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茶景苑」工作群組暱稱「老闆」的頭貼是我,訊息也都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頁)。經檢視被告丙○○於「茶景苑」LINE工作群組,以「老闆」身分所發布之訊息內容如下(見警一卷第182-183 頁):
⑴109年4月7日:(點名各小姐暱稱代號)私訊我傳個人美照。
⑵不詳時間:
①4/10~4/18第一名熙熙(31節)第二名花花(28節)第三名菈菈(22節)第四名如如(21節)第五名語嫣(21.5節)第六名玲玲(20.5節)第七名婷婷(10節)第八名肉肉(2節)額外庭婷(1節)。
②繼續努力加油。
⑶不詳時間:@所有人務必1點到店,如果遲到1分鐘扣10塊,超過1個小時,自買3個小時,請各位多多注意時間。
4.依上開訊息內容,被告丙○○於上開工作群組除以老闆身分自居外,並透過該群組實施諸如收集各女服務生之照片、統計發布店內女服務生之工作節數、命令全體同仁需準時上班及公布遲到罰則,益見其係「茶景苑」之實際負責人,並全程參與及掌控「茶景苑」之營運,其辯稱僅係白牌司機,並未參與「茶景苑」經營云云,要無可採。綜上,丙○○亦有出資開立「茶景苑」,且負責接送A女等女服務生至「茶景苑」,並將「茶景苑」之營業收入繳交予戊○○等節,
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
1.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戊○○是股東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戊○○是股東,我看到他來店裡很多次等語(見軍偵卷第109頁)。而證人C女亦於偵訊時證稱:戊○○是老闆,他沒事就會過來店看一下小姐或跟小姐及丙○○開會等語(見軍偵卷第146-147頁)。證人A女此部分所述,與C女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要非子虛。
2.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戊○○是「茶景苑」的金主。茶景苑1小時的收費1200元,400元是小姐的。營業收入一般都是要由我去繳交給戊○○,如果我忙的話就會由甲○○繳交給戊○○,我都會拿去甲○○開的雙紅飲料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寄放,戊○○會自行去拿,如果他沒辦法過去,我會打給甲○○問他戊○○在哪,然後再拿過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9、21頁)。此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茶景苑還有一個股東戊○○,每日營收甲○○算完會拿給戊○○,戊○○的LINE暱稱是夏侯武,他是茶景苑的金主,他拿30萬給甲○○開這間店,甲○○曾說戊○○會罵他生意不好等語(見警一卷第56-58頁),互核一致,復與A女、C女前揭所述相合,
堪認被告戊○○確實與被告丙○○、甲○○共同出資開設「茶景苑」,且實際參與「茶景苑」之經營及監督營運狀況,並要求被告甲○○每日結算營收,再由被告甲○○或丙○○按日繳交「茶景苑」之營業收入。
3.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茶景苑」實際負責人是戊○○,他入股出資30萬,我與被告丙○○一人出資8萬。他會用LINE指示我跟丙○○,他之前是用夏侯武的名稱跟我辦的工作機用LINE對話,該工作機當時由乙○○使用,戊○○的老婆在「茶景苑」要開時,有傳夏候武的資料給我,
可證明戊○○就是夏侯武等語(見軍偵卷第73-77頁)。經檢視被告甲○○於偵訊時庭呈與被告戊○○之妻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被告甲○○先與代號「郭小妏」之人加為好友,二人互通電話後,代號「郭小妏」之人即貼上「夏侯武」之好友資訊予被告甲○○,有渠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83 頁)。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戊○○雖否認其並非「夏侯武」,惟稱:其妻子之姓名係郭怡妏,LINE使用代號係「郭小妏」,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代號「郭小妏」之人使用頭貼與其妻相符等語(見軍偵卷第77-79頁),被告戊○○既自承前揭LINE對話內容確係其妻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則被告甲○○證稱代號「夏侯武」之人乃被告戊○○乙情,
核屬可信。
4.另徵諸本案遭查扣「茶景苑」之工作機與代號「夏侯武」之人即被告戊○○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如下(見警一卷第190-193頁):
⑴4月18日:
「夏侯武」:目前幾單呢
使用「茶景苑」工作機之人:目前10單囉、我還在努力
「夏侯武」:再努力一下、辛苦了小豬
使用「茶景苑」工作機之人:不會不會庭哥也辛苦了
「夏侯武」:張貼廣告貼文「左營歡慶開幕最低價。茶景 苑。許多漂亮小姐姐陪你聊天喝茶玩遊戲....重點來了下午13點到15點提早入場優惠1000元,3點過後恢復每小時1200,營業時間中午13點到晚上12點,高雄最低價保證不漲價...」、改這樣如何、營業時間做個修改
使用「茶景苑」工作機之人:也是可以喔庭哥
「夏侯武」:那我們試著修改一下、中午12點沒人又太早、很累
使用「茶景苑」工作機之人:好的遵命
⑵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戊○○除詢問「茶景苑」業績外,亦能全權掌控「茶景苑」之招募廣告內容及調整營業時間,由此益見被告戊○○確係「茶景苑」之主要經營者
無訛。此外,被告戊○○於109年5月7日警詢時稱:警方搜索後丙○○打電話給我,我與丙○○、甲○○約在少年隊樓下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嗣於本院112年3月21日審理時稱:丙○○於警方搜索後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茶景苑」有警察來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7頁)。若如被告戊○○所辯其僅係「茶景苑」之茶葉供應商,提供被告甲○○茶葉於店內販售,與「茶景苑」內有無從事性交易毫無關聯,何以被告丙○○於警方進行搜索後,須立刻致電被告戊○○通報此事,由此更徵「茶景苑」確係由被告甲○○、丙○○、戊○○共同出資開立及營運。
5.至證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偵訊時很慌,我把甲○○及戊○○2人搞混,之前
訊問的時候我通通都講錯了,戊○○不是股東,只是甲○○的朋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2-65頁),惟經本院當庭請A女確認甲○○、戊○○二人長相明顯不一,並請A女說明其所述因混淆其2人,致警、偵訊時所述有誤之原因為何,A女即表示拒絕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3-84頁),堪認A女於審理時就其前述翻異其詞部分顯然避重就輕,再衡諸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情事皆改稱忘記、不清楚,其於審理時所述較無可採乙節,已如前述,由此益見A女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其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不符之處,核屬事後迴護被告戊○○所為,不足採信。此外,丙○○亦於本院112年3月21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證稱:我經由甲○○介紹才認識戊○○,我在「茶景苑」看過戊○○1、2次,我沒有戊○○的聯絡電話,我聽甲○○說過戊○○有在「茶景苑」寄賣茶葉,我忘記為何會在警詢時說戊○○是「茶景苑」的金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7-109頁),參以被告丙○○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偵訊時所陳大相徑庭,亦與前開證人A女及乙○○所述相悖,是其於審理時所述,實難遽採信。
(三)被告己○○部分:
1.證人A女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3月加入「K.T娛樂經紀公司」,與「K.T娛樂經紀公司」旗下小姐共同租屋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屋,經丙○○介紹至「茶景苑」工作時仍然住在那裡,方便乙○○開車接送我們到「茶景苑」上下班,我需要分擔租金2000元,是交給丙○○的女友己○○,「茶景苑」的酬勞係由己○○發放等語(見警一卷第87-94頁);嗣於109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茶景苑」的其他小姐共同租屋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每月要交2000元租金給「茶景苑」的會計己○○等語(見軍偵卷第109-110頁)。被告己○○亦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稱:我清楚「茶景苑」的消費及記帳方式,我記過兩次帳,客人點小姐1檯1小時1200元,小姐實拿400元,「K.T娛樂經紀公司」原係由我男友丙○○經營,後來甲○○將「K.T娛樂經紀公司」及旗下小姐都併到「茶景苑」,「茶景苑」的小姐每月會將承租高雄市三民區房屋租金交給我,該屋係由丙○○承租,我經由丙○○介紹認識甲○○,警方查扣檯單其中1張是我寫的,其上記載之數量係指小姐坐檯的時間,16000係指營業額,8:28是晚間8點28分,這張檯單是甲○○叫我幫他先算的,甲○○隔天會拿錢給我,叫我發薪水給小姐,除了幫甲○○發薪水給小姐、算現金與寫檯單之外,我還曾幫他把檯單和營業所得現金放在袋子,拿去五甲南榮路甲○○所開的雙紅飲料店收銀機内等語(見警一卷第165、169頁);嗣於109年6月22日偵查時稱:我在「茶景苑」幫忙甲○○記帳等語(見軍偵卷第71頁)。自A女及己○○上開陳述內容,可認渠二人自A女加入「K.T娛樂經紀公司」時即已相識,且不論A女在「K.T娛樂經紀公司」或其於「茶景苑」時,每月尚且定期向A女收取房租,而甲○○將「K.T娛樂經紀公司」整併至「茶景苑」後,己○○亦跟隨丙○○至「茶景苑」處理記帳工作,並整理檯單,將檯單及「茶景苑」之營業收入送至甲○○指定地點,顯見己○○確有參與「茶景苑」之營運。
2.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稱:「茶景苑」係由己○○發薪水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己○○是「茶景苑」的會計,每天都要結帳,結帳完的錢由己○○拿走,隔天把店收的錢寄放在我的雙紅飲料店等語(見軍偵卷第75頁)。依被告甲○○所述,益見被告己○○係「茶景苑」之會計,其抗辯並未參與「茶景苑」之經營云云,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茶景苑」係由甲○○、丙○○、戊○○共同出資開立,丙○○負責接送A女等女服務生至「茶景苑」,並將「茶景苑」之營業收入繳交予戊○○,己○○則擔任「茶景苑」之會計,負責統計店內A女等女服務生業績、記帳及會計事宜等節,均堪認定。
四、被告甲○○、丙○○、戊○○、己○○均知悉A女在「茶景苑」上班期間,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一)證人A女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甲○○說戊○○有交代小姐發生性交易後要給櫃檯500元,「茶景苑」的酬勞係由己○○發放,在「茶景苑」上班前,丙○○有教我們警察問時要說來找男朋友、我有向丙○○抱怨過甲○○都要我做性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7-9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戊○○來店裡很多次,他知道店內有從事性交易,因為這間店
原本是戊○○的。我曾經將與客人發生性交易後要給公司的500元交給顧櫃檯的人,基本上都是交給乙○○等語(見軍偵卷第109-110頁)。依A女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甲○○、丙○○、戊○○、己○○對A女於「茶景苑」工作期間會與客人發生性交易乙情,應有所悉。
(二)次據甲○○於警詢時陳稱:「茶景苑」是由己○○發放薪水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茶景苑」有做半套及全套(即指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小姐做半套或全套我們收
一節1200元再加500元清潔費,公司抽的錢交給戊○○,他會去我的飲料店拿等語(見軍偵卷第73-75頁)。佐以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和甲○○收錢和記帳,甲○○和丙○○發薪水。甲○○和丙○○交代我,只要小姐進2樓後方2間按摩床的包廂進行性交易就要收500元,檯單會寫一個包字,即代表有多收小姐性交易的500元拆帳費,甲○○於開幕前一晚即告訴全部小姐,進行性交易要給公司500元拆帳費等語(見警一卷第71-72、74-75頁)。依甲○○、乙○○所述,足認甲○○、丙○○均知悉A女於「茶景苑」內會從事性交易乙情,而戊○○為「茶景苑」之實際負責人,且會同甲○○、丙○○制定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發生性交易後須給付「茶景苑」500元清潔費之拆帳模式,又己○○乃「茶景苑」之會計,須整理檯單、核對營收及發放薪水,渠二人依其角色分工,對A女於「茶景苑」上班期間,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事,亦無不知之理,足認上開被告對A女在上班期間,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確屬知情。
五、甲○○、丙○○、戊○○、己○○於「茶景苑」營業時均已知悉A女未滿18歲:
(一)證人A女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稱:我在109年3月加入「K.T娛樂經紀公司」,與「K.T娛樂經紀公司」旗下小姐共同租屋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房屋,後至「茶景苑」工作時仍住在那裡,「茶景苑」是甲○○和丙○○叫我去做的,當時我有與他們二人面談,甲○○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警一卷第87-94頁);嗣於109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茶景苑」的其他小姐共同租屋住在高雄市三民區的房屋,甲○○、丙○○、戊○○、乙○○、己○○都知道我尚未成年,「茶景苑」原本是戊○○的,他也知道我們都未成年,因為甲○○有跟他說,戊○○還有問甲○○我們每個人幾歲,丙○○在警察來之前就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軍偵卷第108-111頁)。再者,乙○○於109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小姐都是丙○○、甲○○面試,他們會查驗小姐的證件,確定小姐的年齡以及有無負債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嗣於本院11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聽甲○○跟我說過面試時會確認小姐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頁)。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堪認甲○○及丙○○於面試「茶景苑」之女服務生時,即會查驗各
人證件,確認其真實年齡及對外負債情形,此與前開A女所述內容相符,足徵A女所述非虛,可認其於「茶景苑」任職時,被告甲○○、丙○○、戊○○、己○○均知悉其未滿18歲。
(二)再者,經檢視被告丙○○遭扣案之手機內留存本案A女、C女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其上清楚顯示渠二人之
年籍資料。對此,A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之前故障,我至少在108年12月間就曾向丙○○借手機使用一段時間,手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係因我欲至超商領取網購貨物,但當時未帶身分證,請家人拍攝我的身分證傳送至該手機以供取貨,但不清楚為何該手機內也有C女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5、69-71頁),然承前所述,上開手機內除有A女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外,亦有C女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而A女之照片傳送時間為108年12月13日,C女之照片傳送時間則係108年12月10日(見警一卷第33頁),苟如A女
所稱至少在108年12月時即向被告丙○○借用上開手機使用一段時間,上述A女及C女傳送照片時點僅隔3日,A女又豈會對C女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至該手機之原因
毫無所悉?足徵A女所述要非屬實,該手機應係由被告丙○○個人使用無訛,是A女於本案事發前數月之108年12月13日即曾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予被告丙○○,益徵被告丙○○於A女至「茶景苑」任職前,即知悉A女係未成年人無疑。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丙○○之手機係置放於櫃檯遭查扣,被告丙○○於員警至A女進行搜索時,尚且使用個人手機於「茶景苑」工作群組指示店內女服務生如何處理,可認該查扣手機並非由被告丙○○使用,而該手機係因借予A女使用,其內方有留存A女之身分證件,無足以此證明被告丙○○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等語為被告丙○○辯護。惟常人使用2支以上手機乃尋常之事,自不得徒以被告丙○○於「茶景苑」遭警查獲之時,仍得使用其他手機傳送訊息至「茶景苑」工作群組乙情,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而被告己○○之辯護人固以:因A女打扮成熟,且對外宣稱已成年,自外表殊難判斷其係未成年少女,己○○確未知悉A女於「茶景苑」任職時未滿18歲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48頁)。惟依前述,A女已於偵訊時證稱:甲○○、丙○○、戊○○、乙○○、己○○都知道我尚未成年等語(見軍偵卷第110頁),此與被告己○○於109年6月22日證稱:警察來之前我跟A女、B女、C女聊天得知她們都未滿18歲等語相符(見軍偵卷第71-73頁),另自A女前揭證述內容及己○○上開所陳,可認渠二人自A女加入「K.T娛樂經紀公司」時即已相識,己○○每月尚且定期與A女收取房租,而被告丙○○係被告己○○之男友,A女早於108年12月13日即將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被告丙○○,依己○○與丙○○之關係及其協助丙○○處理工作事宜之情形,被告己○○自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無足採憑。
六、被告甲○○、丙○○、戊○○、己○○具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甲○○、丙○○、戊○○固均否認具有營利意圖,然承上所述,被告甲○○、丙○○、戊○○乃「茶景苑」之出資者,且於開始營運前即制定「茶景苑」與店內女服務生間之收費及拆帳規則,並要求店內女服務生須與男客央求加價為性交易,並於完成性交易後支付店內500元,上開被告對經營「茶景苑」可從中獲取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之費用乙事,顯然知情。又乙○○已明確證述「茶景苑」之檯單記載及收費模式,小姐與客人發生性交易後須繳交之500元,須在檯單另外註記包字以資區辨,己○○既須統整檯單、會報營收,顯然知悉上開註記規則,則其對於「茶景苑」之收費區分為有性交易、無性交易二類,定有所知悉。而「茶景苑」確實曾向A女收取各次提供性交易服務後之抽成費,被告甲○○、丙○○、戊○○、己○○分屬「茶景苑」之經營者及工作人員,自均有營利意圖而參與本案犯行無訛。
七、甲○○並無脅迫行為:
至本件
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而以脅迫、恐嚇方法使未成年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前1周某時許,於「茶景苑」2樓辦公室向A女恫稱「如果妳不與男客性交,我就會打妳」等言語,並作勢毆打A女,致A女心生畏怖,而與事實欄所載男客發生性交易等語。然查,證人A女雖曾於警詢、偵訊時提及上情,惟本件僅有被告丙○○及己○○稱曾聽聞A女表示此事(見軍偵卷第69、 71-73頁),然因渠二人當時並未在場見聞,僅屬A女所述之
衍生證據,本案復無其他客觀
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點對A女實施言語脅迫,而迫使A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是此部分尚乏客觀事證相繩,尚難以A女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實難認被告甲○○有如
公訴意旨所認以脅迫之方式,使A女於「茶景苑」內從事性交易行為。
八、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戊○○、乙○○、己○○(下統稱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按
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少性剝削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5人意圖營利使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所謂「引誘」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申言之,「引誘」係激起對方之內心意願,然不直接違反其意願之決定,因此被告並未積極侵犯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之自主意願並無受限制,此與被害人無從本於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而有違反其意願之行為,
尚屬有間。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5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引誘、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承前所述,至「茶景苑」消費之男客係經由櫃檯人員引導與A女等女服務生見面,俟男客擇定由何人服務,再由A女等女服務生於男客互動過程,自行詢問男客是否有意願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與男客議定交易費用後,本於自由意志決意與男客性交,且其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須給予「茶景苑」之相關費用後,可分配取得其他金額,被告5人除提供「茶景苑」之場所,並由櫃檯人員引導男客與A女見面後從事性交易外,未以其他方式激起A女意願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非前述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所規範之引誘行為,又「茶景苑」之櫃檯人員引導男客與A女見面後從事性交易之媒介行為,業經被告5人提供「茶景苑」供A女於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容留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被告5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另被告5人共同容留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2次,主觀上均係以營利目的為之,且係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其等均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圖利益,媒介、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為均有害於社會風俗,並扭曲A女之價值觀,對其之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顯然不該。
再審酌被告丙○○之前科紀錄表,其前已觸犯相同犯行,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另本案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衡以被告5人就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犯行程度,又參以被告5人各別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17 頁、卷五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刑部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3所示之電子磁卡、電子門鎖、檯單(含記帳)、錄影鏡頭、錄影主機、監視器螢幕、已使用過保險套、未使用過保險套、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甲○○、丙○○、戊○○經營「茶景苑」時監控店內營運狀態、提供性交易、聯繫「茶景苑」工作人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9-280、卷五第36頁)。「茶景苑」既係由上開被告共同經營,前述物品均置放於「茶景苑」屋內及櫃檯,供員工即被告乙○○及A女等女服務生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被告甲○○、丙○○、戊○○對上開物品自有管領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關聯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2.另依前所述,被告甲○○、丙○○、戊○○於A女與不特定男客每次從事性交易後可取得1300元,「茶景苑」之每日營收則須繳交予被告戊○○,本案於109年4月22日遭警查獲前,計有郭○○及劉○○等2位男客付費與A女發生性交易,則「茶景苑」可取得款項計2600元(計算式:1300元×2人=2600元),上開款項雖未扣案,惟依前述「茶景苑」按日繳交營業收入予被告戊○○之營業模式,該等費用應已上繳予被告戊○○,另由於本案查獲時點與前述A女與不特定男客發生性交易之時間尚屬密接,無從認定被告戊○○究否已將上開費用依個人出資比例予以分配被告甲○○及丙○○,是應認定由被告戊○○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房屋租賃契約書,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編號12、14所示手機2支(各含SIM卡1枚)係被告乙○○、丙○○個人使用之手機(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9-280頁),係被告個人財物,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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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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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乙○○所有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甲○○所有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丙○○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