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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暉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林宏曄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周宜鋒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蘇哲彥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丞勛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737、6738、9581、12384 、13487 號、110 年 度偵字第52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該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 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宣告多 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五至六、十一所示之肆罪,各處 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八、十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宣 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 實 一、己○○、丙○○、乙○○、戊○○、丁○○及甲○○(由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 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 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由己○○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訴書原係記載為109 年5 月初某日,惟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二第86頁】),基於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之犯意,發起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前述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其中伯朗、白馬 、寶格麗、迷彩樣式毒品咖啡包內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成分、小米樣式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丙○○(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丑」,微信ID:「 Z0000000000 」、暱稱「止癢神器」,微信ID:「wxid_ddj f1p0221ta12 」)、乙○○(綽號「阿鋒」,微信暱稱「( 人臉)貓貼圖」,後改為「(人臉)企鵝貼圖」,微信ID: 「Ez_0803 」、暱稱「情人節(營)(男頭像貼圖)」,微 信ID:「ddds」)、戊○○(微信暱稱「奇異博士」,後改 為「青椒」,微信ID:「Z0000000000 」)、丁○○(微信 暱稱「滅霸」,微信ID:「wxid _rw82pg3kigny12」、暱稱 「_」,微信ID:「isl6107 」)、甲○○(微信暱稱「Fo oDpAnDA 」,微信ID:「wxid_2kbuij933he012 」、暱稱「 (南瓜)」,微信ID:「wxid_64e8q4txevg222 」)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受邀後,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組成三人以上,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少年成員)。再由戊○○於109 年5 月11日向不知情之陳芝 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朝明路 房屋),作為其等藏放毒品、掌機、結帳處所,部分集團成 員則居住於該處2 樓、3 樓房間。而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模 式為:由己○○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其所有如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集團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 機(下稱「集團工作機」),及申請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 」(微信ID:「maaaa579」,更名前為「大高雄月子中心」 ),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主要帳號,再創設微信群組「神奇 寶貝俱樂部」,作為集團內部聯繫之平台,由其指導其他成 員如何販售,並由其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操作 集團工作機,使用「猜猜我是誰」帳號,散布販賣毒品廣告 訊息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再分別指派丙○○、乙○ ○、戊○○、丁○○、甲○○擔任送貨人負責前往交易,己 ○○或上揭使用集團工作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 將送貨人與購毒者成立3 人微信群組,於該群組內洽談交易 細節及地點,由送貨人持己○○提供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 將毒品送交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再將所收取之價金繳回與 己○○,並可取得該次販毒之報酬,丙○○、乙○○則另負 責管理朝明路房屋、保管集團工作機及己○○置於朝明路房 屋之毒品。己○○、丙○○、乙○○、戊○○、丁○○、甲 ○○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 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 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交易參與之行為人、販賣 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壹 所載)。 二、嗣警因故查悉本案販毒集團,於109 年6 月4 日8 時12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朝明路房屋執行搜索後,當場扣 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再於翌(5 )日21時5 分 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丙○○,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後經丙○○、乙○○、戊○○供出己○ ○為其等之毒品來源,警遂於同年8 月13日6 時45分,持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 號 拘提己○○到案,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里港分 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購毒者及除各被告己○○、丙○○、乙 ○○、戊○○、丁○○個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 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 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本判決並 未引用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除各被告個 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二第300 至3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發起、主持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何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丙○○、乙○○、戊○○、丁○○ 則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 坦認在卷,先予敘明。 二、販賣毒品部分: ㈠丙○○、乙○○、戊○○、丁○○、甲○○(下稱丙○○等 5 人)確分別有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⒈該等部分犯行,業據丙○○、乙○○、戊○○、丁○○、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25至26、32頁;警三卷第 24頁;警四卷第6 至7 、10至11頁;警五卷第2 、6 至7 頁 ;警六卷第92至93、96頁;偵一卷第193 至199 、306 至30 7 頁;偵二卷一第10至13、18至21頁;偵二卷二第121 至13 3 、137 、147 至151 、179 至182 、297 至299 頁;聲羈 一卷第35至37、45頁;聲羈二卷第39至41頁;偵聲一卷第35 頁;偵聲二卷第38頁;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二第71至 72、177 至178 、303 、30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 第91至94頁;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二第71、177 、30 2 、308 頁),並有枋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4 份、己○○、乙○○、戊○○、丙○○、集團工作 機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成員翻拍 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1、59、107 頁;警 二卷第51至55、61頁;警五卷第33至36、49至50、52頁;警 六卷第135 至139 頁),另有如附表壹各編號「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足佐。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局109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6 914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見偵二卷二第241 至243 頁) ,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丙 ○○、乙○○、戊○○、丁○○、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又公訴意旨認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陳憲民 初始即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 。然查,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此次毒品交 易初始是由我使用集團工作機與陳憲民聯繫,因陳憲民要比 較大量,價錢談不攏,我就先跟他談好總數量為20公克,並 先交付5 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愷他命給他, 再請他跟己○○談剩下15公克愷他命之價金等語(見偵二卷 二第181 至182 頁;訴字卷二第203 至205 頁),佐以陳憲 民與集團工作機之微信對話紀錄曾有下列對話:「109 年5 月22日20時38分:大高雄月子中心(即集團工作機,下稱工 作機):20。柏諺(即陳憲民):這樣是算多少?工作機: 這我要問欸。哥不在。柏諺:問到再說。工作機:好。…… 同日21時31分:柏諺:問到了嗎?20的部分。工作機:我等 哥回來。……109年5月24日20時20分起至同日20時45分止: 柏諺:20你有沒有問了?工作機:我現在幫你問。20:3萬。 柏諺:3萬,你信的過我嗎?等等我自己去拿,明天你請弟 弟過來收。工作機:等等等等。……我這邊不夠欸,要我哥 。問。……我這邊不到10。……柏諺:這樣的話,我要20, 但等等我先拿5。這樣子呢?工作機:5是現金嗎?柏諺:15 你明晚再幫我送過來。工作機:我問一下。……你加我哥一 下。柏諺:嗯嗯。工作機:這是他新的。柏諺:你有告知他 嗎?工作機:有。……這個部分你要跟我說(應為「哥」之 誤載)討論,我沒辦法做決定。柏諺:有,我有跟你哥說了 。」等語(見偵二卷四第183至186、189至190、202至222頁 ),核與乙○○上開所述過程相符,其所述應為可採,堪認 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中7,500元部分,係乙 ○○持用集團工作機與陳憲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公訴意旨 於此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㈡己○○確有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分別與丙○○等5 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訊據己○○固坦承曾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時間,使 用集團工作機分別派遣丙○○、乙○○、丁○○、甲○○前 往交易第三級毒品而與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矢口否 認有何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與丁○○、戊○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否認提供毒品供 販售及曾收取丙○○等5 人之販毒價金,辯稱:丙○○等5 人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 均非我所提供,我也未曾收取該等毒品交易之販毒價金,附 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之毒品交易亦非我派遣丁○ ○、戊○○、乙○○前往送貨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 、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 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 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 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 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 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 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 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 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 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 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 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 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 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 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 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 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 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 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 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 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 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 )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 ,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 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 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 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 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 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 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 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己○○曾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時間,使用集團工 作機分別派遣丙○○、乙○○、丁○○、甲○○前往交易第 三級毒品而與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節,業據己○○於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91至94 頁;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二第71、177 、302 、30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戊○○、丁○ ○、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25至26、32頁; 警三卷第24頁;警四卷第6 至7 、10至11頁;警五卷第2 、 6 至7 頁;警六卷第92至93、96頁;偵一卷第193 至199 、 306 至307 頁;偵二卷一第10至13、18至21頁;偵二卷二第 121 至133 、137 、147 至151 、179 至182 、297 至299 頁;聲羈一卷第35至37、45頁;聲羈二卷第39至41頁;偵聲 一卷第35頁;偵聲二卷第38頁;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 二第71至72、177 至178 、303 、308 頁),足認己○○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⒋再本院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等5 人曾分別為下列證述 : ①丙○○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交易 所得全部都拿給己○○,他會拆帳等語(見警五卷第6 至7 頁);⑵偵查中陳稱:集團工作機是己○○給的,一開始己 ○○都自己用,他創設「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把我們拉進 去群組,規矩是他訂的,我們出售的毒品都是己○○帶到朝 明路房屋,我們會把販毒所得價金放到乙○○房間的鐵盒裡 面,再由乙○○跟己○○算錢,鐵盒裡面放的就是我們要回 帳的錢,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我是去跟己○ ○拿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去送,我跟購毒者收現金,交易完 成後我將錢拿給己○○,這次他應該是給我400 元報酬,如 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是己○○叫我過去他家跟 他拿毒品咖啡包去送,購毒者有給我現金3,500 元,這次己 ○○給我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至197 、230 、306 至307 頁);⑶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己○○有給我 集團工作機,裡面有客戶的資訊,每天都會有客人自己打電 話過來,集團工作機內客人的利潤不是我抽的,是己○○跟 出去跑的人抽等語(見聲羈二卷第35頁);⑷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我們賣的毒品都是己○○買進來的 ,販賣毒品的所得都是交給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2至 84頁);⑸本院110 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集團 工作機是己○○提供的,透過集團工作機派遣進行毒品交易 的毒品都是己○○提供的,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該2 次 之交易所得全部都拿給己○○,己○○再給我報酬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182 、186 、188 至190 頁)。 ②乙○○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集團工作機是己○○的,我 認識他時他就是使用「猜猜我是誰」帳號跟我聯繫,後來他 把這個帳號給我們使用,用來聯絡販賣毒品,他後來又成立 新的微信帳號暱稱「猜霸」及「萬物歸一」,以集團工作機 販賣的毒品是跟「猜霸」即「萬物歸一」即己○○拿的,如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販毒所得全部都拿給己○○,己○○會 再丟500 到1,000 元給我,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販毒 所得也是交給己○○,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販毒所得7, 500 元都給己○○,尾款22,500元是匯款至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我有領20,000多元出來給己○○等語(見警四卷第 6 至7 頁;警六卷第50頁);⑵偵查中陳稱:集團工作機是 「猜霸」的,「神奇寶貝俱樂部」的群組是「猜霸」創設的 ,毒品來源是「猜霸」,販毒所得會跟「猜霸」回帳,「猜 霸」就是己○○,己○○也會帶毒品來朝明路房屋,如附表 壹編號二、五、六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己○○叫我過去跟他 拿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去送,販毒所得給己○○,如附表壹 編號十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尾款22,500元是匯款至我中國信託 帳戶,我有領20,000多元出來給己○○等語(見偵二卷一第 10至11頁;偵二卷二第180 至182 頁);⑶本院110 年9 月 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己○○買進來 的,販賣毒品的所得,除了負責送毒品之人取得之報酬以外 ,其餘款項都拿給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 ⑷本院110 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集團工作機帳 號主要管理者是己○○,該工作機是己○○提供的,如果有 遇到己○○,送貨人會將販毒價金直接交給己○○,如己○ ○不在,送貨人會先將錢放在我朝明路房屋房間內的鐵盒裡 ,我會將鐵盒裡的錢拿給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6 至 197 、200 、205 至206 、208 至209 頁)。 ③戊○○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集團工作機係己○○使用, 因為我於109 年4 、5 月認識他時,他就是以「猜猜我是誰 」、「猜霸」、「萬物歸一」與我聯絡,如附表壹編號八所 示該次毒品交易所得,我全部交回朝明路房屋之鐵盒裡面, 晚上己○○會去對帳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⑵偵查中陳 稱:「猜猜我是誰」帳號及「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是己○ ○創設的,我販毒所得價金會交給乙○○、丙○○,毒品一 般也是放在乙○○或丙○○那邊,己○○每天晚上都會來朝 明路房屋,他會把集團工作機拿過來,他離開的時候會把集 團工作機帶走,己○○在群組裡面說有單就跑,他會一直接 單給我們,己○○有給過我400 元報酬,我販賣的毒品來源 是己○○,我們一開始會去楠梓土庫己○○租屋處跟他拿, 後來在楠梓租房子之後,己○○才把毒品拿來這邊放,我是 到楠梓的時候才開始跑,當時一開始就去楠梓土庫跟己○○ 拿毒品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47 至151 頁);⑶本院110 年 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收到毒品價金後扣掉報酬,剩 下的錢都交給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由己○○購入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 ④丁○○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集團工作機係己○○的,我 於109 年初認識他時,他就是以「猜猜我是誰」帳號跟我聯 絡,後來約於109 年4 月初時,他成立一個新的微信帳號暱 稱「猜霸」,如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示之販毒所得全部都拿 給己○○等語(見警六卷第91至93頁);⑵偵查中陳稱:集 團工作機主要是蘇聖輝在使用,毒品是己○○拿來的,會放 在丙○○房間,毒品不夠的話就跟己○○講,他會去拉貨, 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是由己○○跟購毒者接洽 完後由我去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己○○拿給我的,我 收到價金後全部交給己○○,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該次毒品 交易之愷他命是己○○拿給我的,價金我當天就拿給己○○ 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27 至133 頁);⑶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如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示毒品交易部分 ,我收到的錢都是當面交給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 由己○○購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 ⑤甲○○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猜猜我是誰」之集團工作 機帳號是己○○在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該次毒品交易 是己○○派遣我去的,當天他叫我前往送毒品,我出門前他 從朝明路房屋2 樓丙○○房間抽屜內拿出愷他命給我,我賣 完後將5,700 元全數交給他,他拿700 元給我等語(見警六 卷第95至98頁);⑵偵查中陳稱:己○○沒有住在朝明路房 屋,但他幾乎每天都會過來,他來就會用那支集團工作機, 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該次毒品交易的愷他命是己○○在朝明 路房屋給我的,交易完成後我將錢交給己○○等語(見偵二 卷二第298 頁);⑶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 如附表壹編號九該次毒品交易的價金我是回到租屋處當面交 給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由己○○購入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83至84頁)。 ⑥觀諸丙○○等5 人上揭證詞,對於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 之集團工作機係由己○○提供、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己○ ○、其等販毒所得係繳回與己○○等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 大致相符。佐以己○○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陳 :本案販毒集團係我發起,「猜猜我是誰」帳號係我申請作 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帳號,我提供集團工作機並創設「神奇寶 貝俱樂部」群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各次毒品交 易係我持集團工作機派遣丙○○、乙○○、丁○○、甲○○ 前往交易,我使用集團工作機的次數很頻繁,我係因考量自 己風險後,才打算以幕後指使方式請他們送貨,避免風險等 語(見偵三卷第91至94頁;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二第 71、211 、214 、216 頁),可見己○○係本案販毒集團之 發起人無訛,其既發起組成販毒集團,自係欲從中獲利,則 由其提供毒品、派遣他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避免自己遭查獲 之風險、再收取販毒所得價金,實與常情無違,益徵丙○○ 等5 人上開所稱其等所販賣之毒品為己○○提供及收取之販 毒價金最後係繳回與己○○等節可採。 ⑦至戊○○雖於甫為警查獲之109 年6 月5 日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係丙○○、乙○○負責聯繫客人及向上 游取得毒品,並派遣我運送毒品咖啡包,丙○○創設「神奇 寶貝俱樂部」群組,「猜猜我是誰」是丙○○,他會在群組 內發號施令,由其統籌販賣毒品事宜云云(見警二卷第22至 23、26、34頁;偵二卷一第18至20頁;聲羈一卷第48頁), 與其上開如③所示內容前後或有不一,惟證人證述前後不一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而其於109 年6 月5 日所述 顯悖於己○○上述自陳之內容及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之陳述 ,堪認其於此時所述,應係將丙○○、乙○○保管工作機及 管理朝明路房屋之行為誇大渲染為統籌販賣本案毒品,實係 為迴護己○○之詞而不足採。 ⒌綜前各節觀之,本案販毒集團顯係己○○發起組成,由其創 設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提供集團工作機作為與購毒者 之聯繫工具及管道、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丙○○等5 人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時、地販售,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六、九所示時間以集團工作機派遣各該編號所示之送貨人交 付毒品與購毒者,收取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交付之販 毒價金(部分扣除送貨人之報酬),以事實欄一所載模式販 賣謀利等節,足堪認定,則其就本案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所 為,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與丙○○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各次販毒行為共同負責,分別構成與丙○○ 等5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上揭就附表壹各次毒 品交易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非其所提供、其未曾收取如附 表壹各次毒品交易之販毒價金之辯詞,洵無足採。 ⒍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亦為己○○ 指派送貨人為各該次販毒犯行等語,惟查,就附表壹編號七 至八、十所示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係己○○派遣,就附 表壹編號十一所示部分,雖有前述乙○○之證詞,惟卷內查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 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之派遣人亦為己○○,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因己○○就此4 次毒品交易既 有提供毒品及收取販毒所得價金之行為,亦仍分別構成與丁 ○○、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丙○ ○及乙○○雖均曾保管過集團工作機,惟其等均否認曾持該 機派遣送貨人進行毒品交易,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4 次毒品交易中持集團工作機派遣送貨人之派遣人即為其2 人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此4次毒品交易派 遣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該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為何,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忘記該次之交易金額等 語(見警四卷第11頁;訴字卷一第169 頁)。然查,陳憲民 於:①警詢中證稱:該次之交易金額應該是4,500 元或5,00 0 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8頁);②偵查中證稱:該次之交易 金額應該是4,000 多元等語(見偵二卷二第274 頁),參諸 陳憲民於109 年7 月25日及同年11月20日接受員警及檢察官 製作筆錄時,可詳細陳述各次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之毒品數 量、種類及金額,當時記憶應甚清楚。又相較於一般販毒者 常因販賣多次、對象多人,對於相關細節常有記憶不清之情 況,陳憲民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之次數尚非甚多,其對於相 關交易情節理當印象較為深刻。復參諸陳憲民並不認識出售 毒品之人,與出售毒品者之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亦據陳 憲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二第275 頁),衡情陳憲 民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陳憲民此部 分之證述為可採。又遍查卷附所有證據,並無其餘積極證據 證明該次交易金額高於4,50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 院認此次之交易金額為4,500 元。 ㈣至戊○○於如附表壹編號八、十所示2 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否 取得報酬、取得多少報酬,其於本院110 年4 月14日準備程 序中供陳: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中獲取報酬2,100 元, 於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犯行中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169 頁),復於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改稱:如 附表壹編號八、十所示犯行我都有取得報酬,每次都是100 至200 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3頁),惟本院審酌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 清晰,且其於斯時可明確指出一次取得2,100 元報酬,另一 次則未取得報酬,相較於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無法確定實 際取得報酬之金額為何,從而,應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較為可採,則戊○○於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該次犯行中 取得2,100 元之報酬,於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該次犯行未取 得報酬乙情,亦堪認定。 ㈤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 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經查,本 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己○○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己○○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時 、地販賣毒品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己○○ 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 販售毒品之理,是己○○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時均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又丙○○為國中畢業、乙○ ○、戊○○為高中畢業、丁○○為大學休學(見訴字卷二第 304 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等對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 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賣毒品 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等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則其等有與己○○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從而,被 告為如附表壹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均分別有 共同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而其中 「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 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 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㈡經查,此部分犯行,業據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三卷第94頁;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二第 71、177 、302 、308 頁),丙○○、乙○○、戊○○、丁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11至13、24至26、32頁; 警三卷第24至26頁;警四卷第6 至7 、10至11頁;警五卷第 2 、6 至7 頁;警六卷第92至93頁;偵一卷第193 至199 、 306 至307 頁;偵二卷一第10至13、18至20頁;偵二卷二第 121 至137 、145 至151 、179 至182 頁;聲羈一卷第45至 49頁;聲羈二卷第31至41頁;偵聲一卷第35頁;偵聲二卷第 38、40至43頁;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二第71至72、17 7 至178 、303 、308 頁),並有上揭枋寮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集團工作機指示派送販毒之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乙○○與己○○回帳之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己○○以集團工作機指示販毒工作注 意事項翻拍照片及譯文2 張、集團工作機提供販毒訊息供成 員使用之翻拍照片2 張、集團工作機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之翻拍照片13張、上揭己○○、乙○○、戊○○、丙○ ○、集團工作機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神奇寶貝俱樂部」 群組成員翻拍照片、「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內論及使用集 團工作機及群組聯繫分工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張、 朝明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1 、51至63、104 至107 、111 至114 、118 至119 、121 至 130 、133 至135 、143 至144 頁;警二卷第51至55、61、 109 至113 頁;警三卷第37頁;警五卷第33至36、49至50、 52頁;警六卷第135 至139 頁),另有如附表壹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物證在卷足佐,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查,己○○為販賣毒品,於109 年4 月28日發起組成本案 販毒集團,並邀集丙○○等5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不論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集團成員至少已有6 人,且依上開認定由己○○提供毒品 、收取價金等涉案情節,己○○對於本案販毒集團之產生實 具有決定性影響;而丙○○、乙○○、戊○○、丁○○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後,由己○○提供毒品供其等交易,或接受己 ○○之指揮前往交易毒品,丙○○、乙○○另於己○○之授 意下保管集團工作機及毒品,其等從中獲取報酬,並將交易 毒品之款項上繳予己○○;另被告本案所犯係屬最重本刑逾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6 月間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本案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次數亦多達11次,足認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其成員達三人以上,為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 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己○○發 起、主持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丙○○、乙○○、戊○○、丁 ○○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已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700 萬 元以下」提高為「1,000 萬元以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 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 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己○○就事實欄一所 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 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11罪);丙○○、乙○○、戊○○、丁○○就事 實欄一所示之其等所參與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被告參與情形詳如 附表壹「參與被告」欄所示;丙○○共計2 罪、乙○○共計 4 罪、戊○○共計2 罪、丁○○共計2 罪)。又己○○發起 、主持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其發起後進而主持該販毒 集團成員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其發起該犯罪組織運 作之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 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純質 淨重皆已達20公克以上,而已屬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 行為後,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固將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刑事犯罪之標準修正為5 公克以上,但較修正前規定不利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後 ,本案要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是否為犯罪行為時 ,自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為標準) ,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共同正犯: 己○○與如附表壹各編號「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就各編 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集團工作機派遣送貨 人之人就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與各該編號「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丙○○、乙○○、戊○○、丁○○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 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 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 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 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 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 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 ,係屬不同之行為。故丙○○、乙○○、戊○○、丁○○係 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加入本案己○○所發起之販毒集 團,就「參與」販毒組織之部分,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雖係就詐欺取財為論述,惟該判決意旨論述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 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 以,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 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 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㈡是己○○主持販毒犯罪組織、丙○○、乙○○、戊○○、丁 ○○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前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就其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主持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己○○、丙 ○○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己○○ 主持、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乙○○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 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戊○○ 就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參與本案 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丁○○就附表壹編 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 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係集合三人以上之成員,從事販賣毒品持續牟利,而組成本 案販毒犯罪組織,各該被告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分別與其等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行為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數罪併罰:下列被告分別就後述所列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俱應分論併罰。 己○○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丙○○ 就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乙○○就 附表壹編號二、五至六、十一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戊○○就附表壹編號八、十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丁 ○○就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⒈按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己○○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丙○○、乙○○、戊○○、丁○○就其 等所犯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 上開各罪,爰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 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 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 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 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 免刑責,與上開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 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如犯罪事實 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被 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 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8 年度台 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於警詢時,經 警提示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證據」欄所示之微 信對話紀錄及微信語音內容,並詢問有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 實時,明確否認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之販賣 毒品情事(見警五卷第20、24至25頁;警六卷第24頁),足 認員警已予己○○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縱然嗣後檢察官 並未對其就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之犯罪事實加以偵 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己○○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 販毒事實,縱令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曾坦承認罪,仍與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不合,是己○○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 一所示犯行,均無從援引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 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 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 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 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 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 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丙○○、乙○○、戊○○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 查均供出毒品來源為己○○,員警乃因而循線查獲己○○等 情,有橋頭地檢署110 年4 月23日橋檢信律109 偵6737字第 1109014359號函、里港分局110 年4 月27日里警偵字第1103 0897400 號函、110 年4 月30日里警偵字第11030924600 號 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49 、253 、257 頁), 且丙○○、乙○○、戊○○販賣與陳憲民、郭家緯、陳虹佳 之毒品確為己○○所提供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員 警係因丙○○、乙○○、戊○○主動供出供給其等毒品之來 源而查獲己○○。另依上揭說明,己○○雖為丙○○、乙○ ○、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 犯,丙○○、乙○○、戊○○仍已提供於本案毒品流通過程 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使員警查獲己○○ ,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應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大,而丙○○、乙○○、戊○○所為助長毒品流竄, 是本院認就其等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本案各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減輕其 刑,得減輕至3 分之2 )。 ⒊次查,丁○○之辯護人固以丁○○在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 丁○○辯護。惟丁○○未供出上游,本案亦未因丁○○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上揭橋頭地檢署及里港分 局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是丁○○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查,己○○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浩洋」及綽號「三仔 」之人(見警五卷第18頁;偵三卷第94頁),然檢警並未因 此而查獲「黃浩洋」及「三仔」,有橋頭地檢署110 年5 月 17日橋檢信律109 偵6737字第1109017507號函、里港分局11 0 年5 月10日里警偵字第110310466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一第305 、307 頁),是己○○就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定有明文。 ⒉經查,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主持犯罪組織部分 、丙○○、乙○○、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自白不諱,依上揭 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所犯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詳後述),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丁○○之辯護人固以:丁○○於行為時甫滿20歲,思慮不 周誤觸法網,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有2 次,販賣金 額僅2,800 、10,200元,販賣之數量亦少,且未從中獲利, 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獲取暴 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危害顯然較小,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倘處以最低刑度3 年6 月尚屬情 輕法重,是就丁○○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丁○○辯護。然衡諸丁○○雖 非大量出售之大、中盤毒品提供者,惟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組織型態販賣,並以微信訊息之方式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訊息傳出,擴及任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潛在販 賣對象並非單一,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遽採。 ㈤綜上,丙○○、乙○○、戊○○本案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暨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二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為圖私利, 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其 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 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己○○發起、主持本案販 毒組織,丙○○、乙○○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受己○○指 示協助保管集團工作機及毒品,戊○○、丁○○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則屬於本案販毒集團基層人員,犯罪情節較己○○ 、丙○○、乙○○為輕,及被告各自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利潤 與報酬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己○○ 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之犯行及主持本案販毒組織之 犯行,犯後雖一度否認,但終能坦承,就附表壹編號七至八 、十至十一所示之犯行,仍飾詞狡辯,丙○○、乙○○、戊 ○○、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另被告均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 述;兼衡己○○自陳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販售日本炒麵工作,月入30,000多元,身體健康狀 況正常;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但女友剛懷孕,從事 鐵工,月入28,000元,小孩出生後即需扶養,身體健康狀況 正常;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月入30,0 00到35,000元,需扶養父母;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太 陽能工作,月入40,000多元,需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正 常;丁○○自陳大學休學,入監前在家裡與母親從事整骨工 作,月入20,000至30,000元,跟母親一起工作負擔家計,身 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一 第297 頁丁○○之在職證明書;訴字卷二第97頁戊○○之在 職證明書、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訴字卷 二第141 至16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 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八、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己○○、丙○○、乙○○、戊○○、丁○ ○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質相同、共同販賣之次 數、對象、所得、期間,並考量己○○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 、九所示之犯行,犯後雖一度否認,但終能坦承,就附表壹 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之犯行仍飾詞狡辯,丙○○、乙 ○○、戊○○、丁○○犯後坦承上開販賣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其等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等所犯各 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保安處分: ㈠按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 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 項之 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 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者: ⒈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 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②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 plus 行 動電話係己○○提供之本案集團工作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雖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然其未能指出該行動 電話為何人所有,則其既為本案販毒集團之發起人,該行動 電話為其所提供,且該行動電話內有諸多與犯罪相關之微信 對話紀錄,如非其所有,殊難想像其會將他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提供與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丙○○等5 人亦均否認該 行動電話為其等所有(見警一卷第13、16頁;警二卷第20至 21頁;警三卷第25頁;警六卷第92頁;偵一卷第193 、195 、306 頁;偵二卷一第9 至10頁;偵二卷二第108 、298 頁 ;偵聲二卷第40頁),從而,該行動電話為己○○所有,足 堪認定。又該行動電話係己○○於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共 同販賣毒品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乙情,亦如前述,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己○○所犯 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另乙○○於犯 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時,亦有使用該行動電 話與購毒者聯繫等情,亦如前述,故該行動電話縱非其所有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如 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③次查,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如附表貳編 號三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 戊○○、丙○○所有,且係戊○○於犯如附表壹編號八、十 所示販賣毒品、丙○○於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共同販 賣毒品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並據丙○○、戊○○自承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70 至17 1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在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八、十所示之犯行及丙○○所犯 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知 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 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 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 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丙○○就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報酬分別為400 元、500 元;乙○○就附表壹編號二、六 、十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分別為500 元、500 元、1,000 元;戊○○就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報酬為2,100 元,且皆經其等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前開說明,乃屬其等所有且係其等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罪刑 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③次查,本案販毒集團分工模式為販毒價金最終均由己○○收 取,而送貨人可取得該次販毒之報酬等節,業經本院認明如 前,是扣除送貨人之報酬後(如附表壹編號四、五、七、十 所示犯行未給付報酬與送貨人),即為己○○各次販毒所得 ,又戊○○自陳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之交易所得其並未 繳回與己○○,則該次己○○並未取得報酬,故就附表壹編 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分別為 4,000 元(計算式:4,400 元-400 元=4,000 元)、6,30 0 元(計算式:6,800 元-500 元=6,300 元)、3,000 元 (計算式:3,500 元-500 元=3,000 元)、2,800 元、1, 200 元、1,500 元(計算式:2,000 元-500 元=1,500 元 )、10,200元、5,000 元(計算式:5,700 元-700 元=5, 000 元)、4,500 元、29,000元(計算式:7,500 元+22,5 00元-1,000 元=29,000元),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 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 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罪刑中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不宣告沒收者: ⒈經查,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朝明路房屋執行搜索 後,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二十、二十五至三十、附表參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再對己○○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 附表貳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有枋寮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里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至31頁;警 二卷第39至45、51至55頁;警三第29至33頁),固屬無疑。 ⒉再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 及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參「鑑定結果」欄所示),此則有 高雄市立凱醫院109 年9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53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09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69140號鑑定書各1 份在 卷可參(見偵二卷二第209 至211 、241 至243 頁),然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自 身施用之物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0 頁),此外,復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又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至十二、十三至十九、二十、二 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分別為乙○○、戊○○、丙○○、 己○○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3、16頁;警 二卷第13至15、21頁;偵二卷一第9 至10、18頁;偵三卷第 67至68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上開物品皆非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0 至172 頁),復核 無確實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其等所犯本案犯行相關,又扣案 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六至三十所示之物,依卷內既有事證,亦 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爰 皆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現金2,800 元,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筆現金是我所有,但與本案販 賣毒品無關,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1 頁), 本院審酌該筆現金雖係乙○○所有,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審認與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確係其販賣毒品之所得,則 此部分既乏具體證據可供審認該等現金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 聯,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雖其立法宗旨有明示應 予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但此部分當係 指法院就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即應予宣告沒收,倘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俾供執行檢察官有相關依據 得予執行被告之財產,以免被告坐享其成,尚非謂法院得逕 將所查扣,被告基於其他原因所持有且與犯罪或其他違反行 為均毫無關聯之金錢,即在判決中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否則無異混淆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刑 之執行層次(即金錢依民法有混同之法律概念,故執行時毋 庸強調原物沒收)之界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壹: ┌──┬───┬───┬────────┬───────┬──────────┬──────────┬───────────┐ │編號│參與被│購毒者│聯絡時間(民國)│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 │ │告 │ ├────────┤ │ │ │ │ │ │ │ │交易時間(民國)│ │ │ │ │ ├──┼───┼───┼────────┼───────┼──────────┼──────────┼───────────┤ │一 │己○○│陳憲民│109 年4 月28日11│高雄市鳥松區忠│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⒈陳憲民於偵查中之證│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丙○○│(微信│時5 分起至同日14│義路286 號地下│,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述(見偵二卷二第27│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暱稱「│時19分止 │1 樓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3 頁) │肆月。 │ │ │ │柏諺」├────────┤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⒉陳憲民與己○○之微│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109 年4 月28日14│ │信之己○○聯繫交易毒│ 信對話紀錄(見偵二│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時46分許 │ │品事宜後,己○○先指│ 卷三第35至83頁)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派丙○○為本次送貨人│⒊陳憲民、己○○與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再將陳憲民、持用如│ 宏曄之微信對話紀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行動│ (見偵二卷三第89至│額。 │ │ │ │ │ │ │電話連線上網使用微信│ 93頁) ├───────────┤ │ │ │ │ │ │之丙○○成立微信3 人│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 │ │ │ │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 檔(1 對1 編號140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宜,並由丙○○持蘇聖│ ,偵六卷光碟片/ 錄│捌月。 │ │ │ │ │ │ │暉提供之愷他命及伯朗│ 音帶存放袋內)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 │ │ │ │ │樣式毒品咖啡包,於左│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 │ │ │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4,400 元之2 公克愷│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他命(4,000 元)及1 │ │額。 │ │ │ │ │ │ │包伯朗樣式毒品咖啡包│ │ │ │ │ │ │ │ │(400 元)與陳憲民,│ │ │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 │ │ │ │ │ │ │ │再將該4,400 元價金交│ │ │ │ │ │ │ │ │與己○○。 │ │ │ ├──┼───┼───┼────────┼───────┼──────────┼──────────┼───────────┤ │二 │己○○│陳憲民│109 年5 月2 日20│高雄市鳥松區忠│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⒈陳憲民於警詢及偵查│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乙○○│ │時56分起至同日21│義路286 號 │,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中之證述(見警四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時5 分止 │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第14頁;偵二卷二第│貳月。 │ │ │ │ ├────────┤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 273 頁)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109 年5 月2 日21│ │信之己○○聯繫交易毒│⒉陳憲民與己○○之微│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時26分許 │ │品事宜後,己○○先指│ 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 │ │ │ │ │ │派乙○○為本次送貨人│ 卷三第148 至156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再將陳憲民、以不詳│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方式連線上網使用微信│⒊陳憲民、己○○與周│其價額。 │ │ │ │ │ │ │之乙○○成立微信3 人│ 宜鋒之微信對話紀錄├───────────┤ │ │ │ │ │ │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 (見偵二卷三第159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 │ │ │ │宜,並由乙○○持蘇聖│ 至161 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暉提供之愷他命及伯朗│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拾月。 │ │ │ │ │ │ │樣式毒品咖啡包,於左│ 檔(3 人群組編號1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偵六卷光碟片/ 錄│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販售價值6,800 元之3 │ 音帶存放袋內)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公克愷他命(6,0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包伯朗樣式毒品│ │ │ │ │ │ │ │ │咖啡包(800 元)與陳│ │ │ │ │ │ │ │ │憲民,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嗣後再將該6,800 元│ │ │ │ │ │ │ │ │價金交與己○○。 │ │ │ ├──┼───┼───┼────────┼───────┼──────────┼──────────┼───────────┤ │三 │己○○│郭家緯│109 年5 月4 日18│高雄市鼓山區龍│郭家緯於左列聯絡時間│⒈郭家緯於偵查中之證│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丙○○│ │時22分許 │勝路78號陳虹佳│,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述(見偵二卷二第23│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居所外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7 頁) │拾壹月。 │ │ │ │ │109 年5 月4 日19│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⒉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時3 分許 │ │信之己○○聯繫交易毒│ 檔(3 人群組編號15│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品事宜後,己○○先指│ ,偵六卷光碟片/ 錄│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派丙○○為本次送貨人│ 音帶存放袋內)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再將郭家緯、持用如│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行動│ │額。 │ │ │ │ │ │ │電話連線上網使用微信│ ├───────────┤ │ │ │ │ │ │之丙○○成立微信3 人│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 │ │ │ │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宜,並由丙○○持蘇聖│ │伍月。 │ │ │ │ │ │ │暉提供之小米樣式毒品│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 │ │ │ │ │咖啡包,於左列交易時│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間、交易地點販售價值│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3,500 元之10包小米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式毒品咖啡包與郭家緯│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嗣│ │額。 │ │ │ │ │ │ │後再將該3,500 元價金│ │ │ │ │ │ │ │ │交與己○○。 │ │ │ ├──┼───┼───┼────────┼───────┼──────────┼──────────┼───────────┤ │四 │己○○│陳憲民│109 年5 月5 日16│高雄市鳥松區忠│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⒈陳憲民於偵查中之證│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丁○○│ │時33分起至同日20│義路286 號 │,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述(見偵二卷二第27│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時52分止 │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3 頁) │拾月。 │ │ │ │ ├────────┤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⒉陳憲民與己○○之微│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109 年5 月5 日21│ │信之己○○聯繫交易毒│ 信對話紀錄(見偵二│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時20分許 │ │品事宜後,己○○先指│ 卷三第167 至186 頁│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 │ │ │ │ │派丁○○為本次送貨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再將陳憲民、以不詳│⒊陳憲民、己○○與鄧│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方式連線上網使用微信│ 丞勛之微信對話紀錄│其價額。 │ │ │ │ │ │ │之丁○○成立微信3 人│ (見偵二卷三第205 ├───────────┤ │ │ │ │ │ │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 至207 頁)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 │ │ │ │宜,並由丁○○持蘇聖│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暉提供之愷他命及小米│ 檔(1 對1 編號293 │拾月。 │ │ │ │ │ │ │樣式毒品咖啡包,於左│ ,偵六卷光碟片/ 錄│ │ │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音帶存放袋內) │ │ │ │ │ │ │ │販售價值2,800 元之1 │ │ │ │ │ │ │ │ │公克愷他命(2,000 元│ │ │ │ │ │ │ │ │)、2 包小米樣式毒品│ │ │ │ │ │ │ │ │咖啡包(800 元)與陳│ │ │ │ │ │ │ │ │憲民,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嗣後再將該2,800 元│ │ │ │ │ │ │ │ │價金交與己○○。 │ │ │ ├──┼───┼───┼────────┼───────┼──────────┼──────────┼───────────┤ │五 │己○○│陳憲民│109 年5 月12日21│高雄市鳥松區忠│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⒈陳憲民於警詢及偵查│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乙○○│ │時40分起至同日22│義路286 號 │,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中之證述(見警四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時37分止 │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第14頁;偵二卷二第│玖月。 │ │ │ │ ├────────┤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 273 頁)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109 年5 月12日22│ │信之己○○聯繫交易毒│⒉陳憲民與己○○之微│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時40分許 │ │品事宜後,己○○先指│ 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派乙○○為本次送貨人│ 卷三第265 至280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再將陳憲民、以不詳│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方式連線上網使用微信│⒊陳憲民、己○○與周│其價額。 │ │ │ │ │ │ │之乙○○成立微信3 人│ 宜鋒之微信對話紀錄├───────────┤ │ │ │ │ │ │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 (見偵二卷三第28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 │ │ │ │宜,並由乙○○持蘇聖│ 至285 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暉提供之小米及白馬樣│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參月。 │ │ │ │ │ │ │式毒品咖啡包,於左列│ 檔(1 對1 編號459 │ │ │ │ │ │ │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 ,偵六卷光碟片/ 錄│ │ │ │ │ │ │ │售價值1,200 元之2 包│ 音帶存放袋內) │ │ │ │ │ │ │ │小米樣式毒品咖啡包、│ │ │ │ │ │ │ │ │1 包白馬樣式咖啡包與│ │ │ │ │ │ │ │ │陳憲民,並當場收取價│ │ │ │ │ │ │ │ │金,嗣後再將該1,200 │ │ │ │ │ │ │ │ │元價金交與己○○。 │ │ │ ├──┼───┼───┼────────┼───────┼──────────┼──────────┼───────────┤ │六 │己○○│陳憲民│109 年5 月13日22│高雄市鳥松區忠│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⒈陳憲民於警詢中之證│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乙○○│ │時4 分起至同日22│義路286 號 │,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述(見警四卷第15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時50分止(起訴書│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 │玖月。 │ │ │ │ │誤載為上午10時4 │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⒉陳憲民與己○○之微│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分許,應予更正)│ │信之己○○聯繫交易毒│ 信對話紀錄(見偵二│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品事宜後,己○○先指│ 卷三第289 至300 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109 年5 月13日23│ │派乙○○為本次送貨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23分許(起訴書│ │,再將陳憲民、以不詳│⒊陳憲民、己○○與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誤載為上午11時23│ │方式連線上網使用微信│ 宜鋒之微信對話紀錄│其價額。 │ │ │ │ │分許,應予更正)│ │之乙○○成立微信3 人│ (見偵二卷三第301 ├───────────┤ │ │ │ │ │ │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 至309 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 │ │ │ │宜,並由乙○○持蘇聖│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暉提供之寶格麗樣式毒│ 檔(3 人群組編號3 │參月。 │ │ │ │ │ │ │品咖啡包,於左列交易│ 、7 ,偵六卷光碟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 / 錄音帶存放袋內)│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值2,000 元之5 包寶格│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麗樣式毒品咖啡包與陳│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憲民,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嗣後再將該2,000 元│ │ │ │ │ │ │ │ │價金交與己○○。 │ │ │ ├──┼───┼───┼────────┼───────┼──────────┼──────────┼───────────┤ │七 │己○○│陳憲民│109 年5 月14日19│高雄市鳥松區忠│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⒈陳憲民於偵查中之證│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丁○○│ │時37分起至同日20│義路286 號 │,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述(見偵二卷二第27│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時3 分止 │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3 頁) │陸月。 │ │ │ │ ├────────┤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⒉陳憲民與集團工作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109 年5 月14日20│ │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之微信對話紀錄(見│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時49分許 │ │詳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 偵二卷三第311 至32│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 │ │ │ │ │ │宜後,該人先指派鄧丞│ 1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勛為本次送貨人,再將│⒊陳憲民、集團工作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陳憲民、以不詳方式連│ 與丁○○之微信對話│徵其價額。 │ │ │ │ │ │ │線上網使用微信之鄧丞│ 紀錄(見偵二卷三第├───────────┤ │ │ │ │ │ │勛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 335 至340 頁)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由丁○○持己○○提供│ 檔(1 對1 編號520 │貳月。 │ │ │ │ │ │ │之愷他命,於左列交易│ ,偵六卷光碟片/ 錄│ │ │ │ │ │ │ │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 音帶存放袋內) │ │ │ │ │ │ │ │值10,200元之公克愷他│ │ │ │ │ │ │ │ │命與陳憲民,並當場收│ │ │ │ │ │ │ │ │取價金,嗣後再將該10│ │ │ │ │ │ │ │ │,200元價金交與己○○│ │ │ │ │ │ │ │ │。 │ │ │ ├──┼───┼───┼────────┼───────┼──────────┼──────────┼───────────┤ │八 │己○○│陳虹佳│109 年5 月17日17│高雄市鼓山區龍│陳虹佳於左列聯絡時間│⒈陳虹佳於警詢及偵查│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戊○○│ │時56分許 │勝路78號之陳虹│,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中之證述(見警四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佳居所外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第22頁;偵二卷二第│捌月。 │ │ │ │ │109 年5月17日18 │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 232 至233 頁)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時25分許 │ │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⒉陳虹佳、集團工作機│之物沒收。 │ │ │ │ │ │ │詳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 與戊○○之微信對話├───────────┤ │ │ │ │ │ │宜後,該人先指派蘇哲│ 紀錄(見警四卷第61│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 │ │ │ │彥為本次送貨人,再將│ 至63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陳憲民、持用如附表貳│ │陸月。 │ │ │ │ │ │ │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連│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 │ │ │ │ │線上網使用微信之蘇哲│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彥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由戊○○持己○○提供│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之伯朗樣式毒品咖啡包│ │其價額。 │ │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 │ │ │ │ │ │ │易地點販售價值2,100 │ │ │ │ │ │ │ │ │元之5 包伯朗樣式毒品│ │ │ │ │ │ │ │ │咖啡包與陳虹佳,並當│ │ │ │ │ │ │ │ │場收取價金。 │ │ │ ├──┼───┼───┼────────┼───────┼──────────┼──────────┼───────────┤ │九 │己○○│陳憲民│109 年5 月19日21│高雄市鳥松區忠│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⒈陳憲民於偵查中之證│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甲○○│ │時24分起至同日21│義路286 號地下│,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述(見偵二卷二第27│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時40分止 │1 樓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5 頁) │壹月。 │ │ │ │ ├────────┤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⒉陳憲民與己○○之微│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109 年5月19日22 │ │信之己○○聯繫交易毒│ 信對話紀錄(見偵二│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時4 分許 │ │品事宜後,己○○先指│ 卷四第83至89頁)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派甲○○為本次送貨人│⒊陳憲民、己○○與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再將陳憲民、以不詳│ 鐙毅之微信對話紀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方式連線上網使用微信│ (見偵二卷四第158 │額。 │ │ │ │ │ │ │之甲○○成立微信3 人│ 至160 、331 頁) │ │ │ │ │ │ │ │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 │ │ │ │ │ │ │宜,並由甲○○持蘇聖│ 檔(1 對1 編號8 ,│ │ │ │ │ │ │ │暉提供之愷他命,於左│ 偵六卷光碟片/ 錄音│ │ │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帶存放袋內) │ │ │ │ │ │ │ │販售價值5,700 元之3 │⒌高雄市○○區○○路│ │ │ │ │ │ │ │公克愷他命與陳憲民,│ 286 號地下1 樓監視│ │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 器錄影影像(偵六卷│ │ │ │ │ │ │ │再將該5,700 元價金交│ 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 │ │ │ │ │ │ │與己○○。 │ 袋內) │ │ ├──┼───┼───┼────────┼───────┼──────────┼──────────┼───────────┤ │十 │己○○│陳憲民│109 年5 月20日19│高雄市鳥松區忠│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⒈陳憲民於警詢及偵查│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戊○○│ │時42分起至同日19│義路286 號地下│,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中之證述(見警四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時57分止 │1 樓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第18頁;偵二卷二第│拾月。 │ │ │ │ ├────────┤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 273 頁)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109 年5月20日20 │ │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⒉陳憲民、集團工作機│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時44分許 │ │詳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 與戊○○之微信對話│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宜後,該人先指派蘇哲│ 紀錄(見偵二卷四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彥為本次送貨人,再將│ 163 至168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陳憲民、持用如附表貳│⒊陳憲民、集團工作機│其價額。 │ │ │ │ │ │ │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連│ 與戊○○之微信對話├───────────┤ │ │ │ │ │ │線上網使用微信之蘇哲│ 紀錄(見偵二卷四第│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 │ │ │ │彥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 169 至172 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 │陸月。 │ │ │ │ │ │ │由戊○○持己○○提供│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 │ │ │ │ │之愷他命及迷彩樣式毒│ │之物沒收。 │ │ │ │ │ │ │品咖啡包,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 │ │ │ │ │ │ │ │值4,500 元之2 公克愷│ │ │ │ │ │ │ │ │他命及2 包迷彩樣式毒│ │ │ │ │ │ │ │ │品咖啡包與陳憲民,並│ │ │ │ │ │ │ │ │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 │ │ │ │ │ │ │ │將該4,500 元價金交與│ │ │ │ │ │ │ │ │己○○。 │ │ │ ├──┼───┼───┼────────┼───────┼──────────┼──────────┼───────────┤ │十一│己○○│陳憲民│109 年5 月22日20│高雄市楠梓區楠│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⒈陳憲民於警詢及偵查│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乙○○│ │時30分起至同年5 │陽路136 號健仁│,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中之證述(見警四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月24日21時8 分止│醫院旁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第15頁;偵二卷二第│。 │ │ │ │ ├────────┤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 275 頁)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109 年5 月24日21│ │信之乙○○聯繫交易毒│⒉陳憲民、集團工作機│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時8 分許 │ │品愷他命20公克事宜後│ 與戊○○之微信對話│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 │ │ │ │ │,乙○○再持己○○提│ 紀錄(見偵二卷四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供之愷他命,於左列交│ 178 至230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先販│ │其價額。 │ │ │ │ │ │ │售價值7,500 元之5 公│ ├───────────┤ │ │ │ │ │ │克愷他命與陳憲民,並│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 │ │ │ │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將該7,500 元價金交與│ │玖月。 │ │ │ │ │ │ │己○○。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109 年5 月25日15│高雄市鳥松區忠│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⒈陳憲民於警詢及偵查│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時49分起至同日16│義路278 號12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中之證述(見警四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時48分止 │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第15頁;偵二卷二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 275 頁) │額。 │ │ │ │ │109 年5 月25日8 │ │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⒉陳憲民、集團工作機│ │ │ │ │ │時59分許(起訴書│ │詳之人聯繫交易剩餘之│ 與乙○○之微信對話│ │ │ │ │ │誤載為16時59分許│ │15公克毒品事宜後,該│ 紀錄(見偵二卷四第│ │ │ │ │ │,應予更正) │ │人先指派乙○○為本次│ 250 至265 頁) │ │ │ │ │ │ │ │送貨人,再由乙○○接│⒊高雄市○○區○○路│ │ │ │ │ │ │ │續持上開集團工作機聯│ 278 號12樓之大樓訪│ │ │ │ │ │ │ │繫後續交付毒品事宜,│ 客登記簿(見警四卷│ │ │ │ │ │ │ │並持己○○提供之愷他│ 第31頁) │ │ │ │ │ │ │ │命,於左列交易時間、│⒋中國信託109 年9 月│ │ │ │ │ │ │ │交易地點販售價值22,5│ 15日中信銀字第1092│ │ │ │ │ │ │ │00元之15公克愷他命與│ 00000000000 號函暨│ │ │ │ │ │ │ │陳憲民,陳憲民復以匯│ 所附申請人資料及存│ │ │ │ │ │ │ │款至乙○○中國信託帳│ 款交易明細(見偵二│ │ │ │ │ │ │ │戶之方式給付毒品價金│ 卷二第189 至198 頁│ │ │ │ │ │ │ │22,500元,嗣後乙○○│ ) │ │ │ │ │ │ │ │再將該22,500元價金自│ │ │ │ │ │ │ │ │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出交│ │ │ │ │ │ │ │ │與己○○。 │ │ │ └──┴───┴───┴────────┴───────┴──────────┴──────────┴───────────┘ 附表貳 ┌──────┬────────┬────────────────────────┐ │編號 │查獲時間(民國)│扣案物名稱、數量 │ │ ├────────┤ │ │ │查獲地點 │ │ ├──────┼────────┼────────────────────────┤ │一(即起訴書│109 年6 月4 日8 │蘋果牌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085268│ │附表二編號16│時12分許 │129469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號) │ │ │高雄市楠梓區朝明│ │ │ │路146 號 │ │ ├──────┼────────┼────────────────────────┤ │二(即起訴書│同上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 │附表二編號29│ │、記憶卡1 張) │ │) │ │ │ ├──────┼────────┼────────────────────────┤ │三(即起訴書│109 年6 月5 日21│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 │附表二編號32│時5 分許 │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高雄市橋頭區經武│ │ │ │路868 號 │ │ ├──────┼────────┼────────────────────────┤ │四(即起訴書│109 年6 月4 日8 │電子磅秤4 個 │ │附表二編號7 │時12分許 │ │ │) ├────────┤ │ │ │高雄市楠梓區朝明│ │ │ │路146 號 │ │ ├──────┼────────┼────────────────────────┤ │五(即起訴書│同上 │空夾鍊袋8 包 │ │附表二編號8 │ │ │ │) │ │ │ ├──────┼────────┼────────────────────────┤ │六(即起訴書│同上 │武士刀1 把 │ │附表二編號9 │ │ │ │) │ │ │ ├──────┼────────┼────────────────────────┤ │七(即起訴書│同上 │刮鏟1 支 │ │附表二編號10│ │ │ │) │ │ │ ├──────┼────────┼────────────────────────┤ │八(即起訴書│同上 │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 支(香檳金,無門號│ │附表二編號12│ │,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九(即起訴書│同上 │蘋果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玫瑰金,含00000000│ │附表二編號13│ │6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十(即起訴書│同上 │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香檳金)1 支 │ │附表二編號14│ │ │ │) │ │ │ ├──────┼────────┼────────────────────────┤ │十一(即起訴│同上 │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香檳金)1 支 │ │書附表二編號│ │ │ │15) │ │ │ ├──────┼────────┼────────────────────────┤ │十二(即起訴│同上 │鋁棒3 支 │ │書附表二編號│ │ │ │20) │ │ │ ├──────┼────────┼────────────────────────┤ │十三(即起訴│同上 │SUGAR 手機1 支(粉紅色,無門號,IMEI碼:00000000│ │書附表二編號│ │0000000 號) │ │17) │ │ │ ├──────┼────────┼────────────────────────┤ │十四(即起訴│同上 │ASUS牌平版電腦1 台 │ │書附表二編號│ │ │ │18) │ │ │ ├──────┼────────┼────────────────────────┤ │十五(即起訴│同上 │西瓜刀3 支 │ │書附表二編號│ │ │ │26) │ │ │ ├──────┼────────┼────────────────────────┤ │十六(即起訴│同上 │木棒1 支 │ │書附表二編號│ │ │ │27) │ │ │ ├──────┼────────┼────────────────────────┤ │十七(即起訴│同上 │鋁棒2 支 │ │書附表二編號│ │ │ │28) │ │ │ ├──────┼────────┼────────────────────────┤ │十八(即起訴│同上 │西瓜刀2 把 │ │書附表二編號├────────┤ │ │30) │戊○○之車牌號碼│ │ │ │8026-V7 號自用小│ │ │ │客車內 │ │ ├──────┼────────┼────────────────────────┤ │十九(即起訴│同上 │木質球棒1 支 │ │書附表二編號│ │ │ │31) │ │ │ ├──────┼────────┼────────────────────────┤ │二十(即起訴│同上 │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香檳金)1 支 │ │書附表二編號│ │ │ │11) │ │ │ ├──────┼────────┼────────────────────────┤ │二十一 │109 年8 月13日6 │黑莓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 │ │ │時30分許 │ │ │ ├────────┤ │ │ │高雄市楠梓區土庫│ │ │ │三路221號 │ │ ├──────┼────────┼────────────────────────┤ │二十二 │同上 │蘋果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二十三 │同上 │蘋果牌Iphone 8S行動電話(粉色)1支 │ ├──────┼────────┼────────────────────────┤ │二十四 │同上 │蘋果牌Iphone 8S行動電話(銀色)1支 │ ├──────┼────────┼────────────────────────┤ │二十五(即起│109 年6 月4 日8 │現金新臺幣2,800元 │ │訴書附表二編│時12分許 │ │ │號19) ├────────┤ │ │ │高雄市楠梓區朝明│ │ │ │路146 號 │ │ ├──────┼────────┼────────────────────────┤ │二十六(即起│同上 │槍枝1 把 │ │訴書附表二編│ │ │ │號21) │ │ │ ├──────┼────────┼────────────────────────┤ │二十七(即起│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 │ │訴書附表二編│ │ │ │號22) │ │ │ ├──────┼────────┼────────────────────────┤ │二十八(即起│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 │ │訴書附表二編│ │ │ │號23) │ │ │ ├──────┼────────┼────────────────────────┤ │二十九(即起│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 │ │訴書附表二編│ │ │ │號24) │ │ │ ├──────┼────────┼────────────────────────┤ │三十(即起訴│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 │ │書附表二編號│ │ │ │25) │ │ │ └──────┴────────┴────────────────────────┘ 附表參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 │一 │ANGEL 樣式毒品咖啡包46包(均含包裝袋,均為藍/ 紫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驗前總淨重約255.19公克,驗餘總淨重223.72公克) │丁酮(Eutylone)成分 │ ├──┼───────────────────────────┼───────────────────┤ │二 │小米樣式毒品咖啡包28包(均含包裝袋,均為藍/ 綠色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 │驗前總淨重約195.77公克,驗餘總淨重194.3 公克) │ │ ├──┼───────────────────────────┼───────────────────┤ │三 │牛皮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均含包裝袋,均為棕色包裝,驗前│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總淨重約105.6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04公克) │丁酮(Eutylone)成分 │ ├──┼───────────────────────────┼───────────────────┤ │四 │VERSACE 樣式毒品咖啡包36包(均含包裝袋,均為黑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驗前總淨重約202.09公克,驗餘總淨重200.62公克) │丁酮(Eutylone)成分 │ ├──┼───────────────────────────┼───────────────────┤ │五 │2-氟- 去氯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4.911 公克,驗餘淨重:│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 │ │4.892 公克;驗前淨重:6.098 公克,驗餘淨重:6.069 公克│ │ │ │) │ │ ├──┼───────────────────────────┼───────────────────┤ │六 │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1.884 公克,驗餘淨重:1.854 公克│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 │ │;驗前淨重:1.487 公克,驗餘淨重:1.456 公克) │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930000000 號卷第一│ │ 宗,稱警一卷。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930000000 號卷第二│ │ 宗,稱警二卷。 │ │3.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卷,稱│ │ 警三卷。 │ │4.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卷,稱│ │ 警四卷。 │ │5.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卷,稱│ │ 警五卷。 │ │6.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卷,稱│ │ 警六卷。 │ │7.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卷,稱│ │ 警七卷。 │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稱偵一卷。 │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稱偵二卷。 │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稱偵三卷。 │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稱偵四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29 號卷,稱偵六卷。 │ │13.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30 號卷,稱聲羈一卷。 │ │14.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稱聲羈二卷。 │ │15.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稱偵聲一卷。 │ │16.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稱偵聲二卷。 │ │17.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5號卷,稱訴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