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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森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加入同案被告李國華(另由本院拘提中,下稱李國華)、黃盟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李國華及黃盟強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扣除提領款項報酬1%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客戶台幣基本資料、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楠梓右昌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照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函文所附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甲、乙帳戶使用,且上開二帳戶資料係由其交予李國華後,遭詐騙集團作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所用,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再依指示提款轉交給李國華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經友人介紹認識李國華,李國華跟伊說他從事線上博弈,資金流動龐大,需要多個帳戶使用,如果伊提供帳戶就會給伊領款之1%作為紅利,並再三保證係合法事業而非詐騙,伊就聽從指示將甲、乙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即伊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且李國華表示如渠有不便之時就會委請伊去領款,故伊就將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李國華,存簿、印章就由伊留存,嗣伊察覺不對勁即通知李國華不要再使用甲、乙、丙帳戶,且高雄銀行亦通知伊帳戶資金往來有異狀,伊遂自行結清甲帳戶,是伊係遭李國華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詐欺之犯意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國華,並約定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1%為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交給李國華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審訴卷第67頁、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李國華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71頁、第83頁、第85頁、審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告訴人提供匯款至甲、乙帳戶之轉帳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90001871號函檢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儲字第1090944699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01800201號函檢附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提領行為之提款單、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09年3月30日高銀右密字第1100000363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提領20萬元之提款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81頁、第83頁】,應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伊係經友人吳俊霖介紹認識李國華,李國華向伊表示當時在從事線上博弈之工作,資金流動往來龐大,需要多個帳戶,如果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領款,就可以取得提款金額之1%紅利,待伊表示願意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依指示先將甲、乙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之功能,並綁定丙帳戶,再將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李國華,存簿、印章就由伊留存,之後依循李國華之指示領款再交予渠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審訴卷第67頁、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李國華證稱:伊係跟被告表示要做網路遊戲之代收款以賺取利潤,而向被告收取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上開帳戶所設定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要求被告待命依伊指示提款,之後被告聽從伊指示領錢並將款項交予伊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71頁、第83頁、審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吳俊霖證稱:伊應友人即李國華邀請,前往渠所經營之賭博場所賭博,並帶同被告一同前去;伊在賭博時,李國華與被告在旁泡茶聊天,過程中李國華向被告表示渠有賺錢門路,是經營線上遊戲,需先儲值才能進行遊戲,被告可以提供帳戶賺錢等語【見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稱其係聽信李國華所陳收取帳戶資料目的係為經營線上博弈,供賭客匯款使用,才交付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李國華,及聽從其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暨領取款項乙節,應非虛妄。
  ㈢再依證人吳俊霖之上揭證述,被告係於李國華私營之賭場,經友人吳俊霖介紹認識李國華,是被告所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毫不相識之陌生人,且李國華確有從事與線上博弈性質類似之賭博行業。另線上博弈事業需在短時間內大量收付賭客賭資及彩金,故所用帳戶為加速資金流動多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因銀行針對個人帳戶當日以提款卡提款、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至非約定帳戶所設金額上限大多不逾20萬元,是線上博弈業者徵用多數個人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者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同時設定約定帳戶及持存簿至銀行提款,並非不能想像;而本案被告依李國華指示,先行開通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丙帳戶,再交付甲、乙、丙帳戶提款卡,且待命持存簿提款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2 頁】,並經證人李國華證述明確【見院卷第92頁】,復有卷附之甲、乙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交付帳戶後之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曾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6689號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院卷第69頁】,核與前述線上博弈業者使用個人帳戶作為收付賭資及彩金之情形,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與李國華,及提款帳戶內款項再交付與李國華之行為,可得代價係以提款金額之1%計算,雖與社會上一般勞力工作相比,係屬明顯優渥之報酬,然而生活經驗上,賭博行為本易產生龐大金流,且非一般正當穩定之工作,因此經營者及協助賭博者可從中獲取鉅額報酬即難謂不合理。是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提供與李國華之帳戶資料係作為收付線上博弈賭資,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自屬可能。
  ㈣又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於高雄銀行開設甲帳戶,當日存入1,000元,之後未領出該筆款項即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華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院卷第146頁】,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1頁】,再酌以被告自陳當時因疫情關係處於無業無收入狀態【見院卷第147頁】,倘被告對於提供甲帳戶資料與李國華可能作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甲帳戶可能因此遭查緝凍結而短期內無法使用一事有所預見,當應將測試帳戶所存入之1,000元現金立刻提領,避免於該帳戶遭凍結後損失該1,000元;再者,被告經高雄銀行通知甲帳戶異常後,即自行於110年7月30日至高雄銀行結清甲帳戶,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察覺甲帳戶異常後,即積極將甲帳戶結清銷戶,故若被告如起訴書所認,為獲取報酬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應當任憑他人使用該帳戶,以求拉長款項進出之期間牟取利潤,要無可能於甲帳戶尚未遭警示凍結前自行將甲帳戶銷戶,由此益見被告並無意欲或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人雖以:依證人吳俊霖證述,被告與李國華素不相識,此間並無信賴關係,且李國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使用時,曾向李國華詢問是否為詐騙使用,吳俊霖亦有向被告告知要考慮清楚,然被告未作任何查證,事後尚提領贓款交與李國華,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證人吳俊霖證稱:伊當時聽聞李國華跟被告提及要收取帳戶時,被告有強調如果是詐騙就不要做了,李國華則向被告表示這是合法的,而伊當時聽到認為這是詐騙,之後有跟被告提醒要考慮清楚,但沒有跟被告說這可能是詐騙等語【見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是雖證人吳俊霖表示其聽聞李國華向被告所述內容後,認為李國華收取帳戶目的係為從事詐騙使用,然每個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有所不同,而無法等同視之,況依前述,李國華向被告所闡述收取帳戶之內容,核與線上博弈業者收取人頭帳戶情況並無二致;再者,被告既係經由友人吳俊霖介紹認識李國華,且經評估後始交付帳戶資料予李國華,可見被告並非任意交付帳戶,顯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陌生人情形不同,是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㈥依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甲、乙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無預見或容任之意,即難認其本案所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甲、乙帳戶帳號予李國華,該等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陸續撥打電話予賴雅琦,佯稱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賴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8日13時35分
40,000元
甲帳戶


109年7月28日
13時38分
100,000元
109年7月29日
60,000元
109年7月29日13時49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帳戶
109年7月28日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200,000元




109年7月30日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114,944元
2
乙帳戶
109年7月29日15時28分
楠梓右昌郵局(高雄43支)
100,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27531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4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卷,稱審訴卷;
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