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枝
輔 佐 人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桂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桂枝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惠民路171 巷之交叉路
口欲左轉惠民路171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
適有莊怡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朱桂枝所駕駛車
輛右側遂與莊怡萍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與車頭發生碰撞,莊
怡萍所騎乘機車雖未倒地,然莊怡萍之身體仍因而撞擊其機
車把手,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詎朱桂枝雖未親眼目睹碰撞
,然已察覺上開撞擊時之車輛晃動及聲響,並感受到來自其
車身右側之衝擊力,而已預見其極可能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
發生碰撞並因此致人受有傷害,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
意,未停車瞭解莊怡萍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
料,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朱桂枝上開左轉後繼續行駛至
惠民路171 巷巷底時,經目擊上開車禍事故之楊承宗等人攔
下,並經莊怡萍報警,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楊承宗即對
警方表示朱桂枝為本件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怡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朱桂枝於本
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14
7 、229-230 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
遭
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伊並未與
告訴
人莊怡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縱使有發生碰撞,因伊所
駕駛之車輛車輪壓過人孔蓋或坑洞時,車輛即會產生晃動並
發出聲響,是伊並不知案發時之車輛晃動及聲響係與其他車
輛發生碰撞所致,且伊案發後亦未加速逃逸,反而仍照常在
惠民路171 巷巷底停等紅燈,可見伊當時確實不知自已肇事
,此外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傷
害亦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詳交訴卷第143 、315-316 頁)
。經查: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惠民路171 巷之交叉路口欲左
轉惠民路171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左臂挫傷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停車瞭解告
訴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
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交訴卷第14
7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現場
目擊之楊承宗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7-12頁;
偵卷第54-5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詳警卷第41-49 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詳警卷第55-57 頁)、告訴人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7
份(詳偵卷第21-27 、111 、117 頁;審交訴卷第67頁)、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詳警卷第15-33 、65-73 頁)、被告
所駕駛上開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詳警卷第75-77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31
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031583100 號函
暨所附救護紀錄表1 份
(詳交訴卷第49-5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4 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958600 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及車損照片(詳交訴卷第53-107頁)等證據附卷
可
稽,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
可佐(詳交訴卷第144-146
、151-165 頁),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證
(詳警卷第85頁),則被告即應知悉上開規定,其在案發時
駕駛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既係欲左轉彎,依上開規定,
即應禮讓行駛於其對向欲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雖天候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詳警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
前揭規定,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致本件
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在上開事故
中受有左胸左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使告訴人受傷,以及於肇事後未停留
於現場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應
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所駕駛車輛在
案發時是否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㈡告訴人在本件
事故中是否另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之傷害;㈢被告在本
案是否已預見自己極可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如下
:
㈠被告所駕駛車輛在案發時是否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
1.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
確實有發生碰撞乙節,業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時伊所騎
乘機車之前車輪及車頭處確與被告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只
是因伊握緊把手穩住車身因此未倒地等語(詳交訴卷第233-
235 、243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楊承宗於審判程序
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
,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等語(詳交訴卷第265-266 頁)完全
相符,佐以告訴人機車車頭尖端處在案發時確有明顯之撞損
乙情,亦有車損照片1 張可佐(詳交訴卷第79頁),而得與
告訴人、楊承宗之上開證詞互為勾稽,據此已顯見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應非子虛。況且證人楊承宗於審判程序另證稱:
當場撞擊聲真的很大,伊當時剛從位於案發地點對面之住處
出門,出門前曾與同棟2 樓鄰居打招呼,後該鄰居聽到撞擊
聲,甚至以為係伊出車禍而下樓關切;卷內行車紀錄器影片
中,被告駕車駛至惠民路171 巷巷底時,畫面顯示有人將被
告攔下且稱被告已撞到人,此即為現場另一目擊者及伊騎車
去追被告並將被告攔下等語(詳交訴卷第267-271 頁),由
此不僅突顯案發當下雙方車輛碰撞之撞擊聲,連案發地點對
面2 樓之住戶均能聽聞;且證人楊承宗
所稱其在案發時與另
一目擊者騎車追上被告並指摘被告撞到人等情,亦與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相吻合,有勘
驗筆錄
在卷可稽(詳交訴卷第146 頁),亦顯見楊承宗案發
時確實目擊碰撞發生,否則其又何須與其他路人急忙追上被
告並指摘被告駕車碰撞他人肇事,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
證述確有所據。
2.更何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車輛於案發前行駛於德民路時,該車輛曾駛
過位於車身左側之路面凹洞,車身雖因此有「上下」晃動並
發出「碰」之聲響,然在案發當下自德民路左轉惠民路171
巷口之過程中,其車身則曾出現明顯之「左右」晃動以及「
碰」之聲響,且此際路面之人孔蓋及凹陷係位在被告車輛正
中央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交訴卷
第144-146 、151-157 頁)。足見被告車輛車輪若駛過路面
凹陷,固然其車身會因此「上下」晃動並發出聲響,然在案
發當下,其車輛不僅同樣出現「碰」之聲響,其車身出現之
晃動方向更係「左右」晃動,
而非先前之「上下」晃動,且
此際路面凹陷係位在車輛正中央,因此其車輪應不至於壓過
該凹陷。由此當可推知在案發當下,被告車輛出現之「左右
」晃動及聲響,絕非車輪壓過路面凹陷或人孔蓋所生,而應
係來自車側即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所致,顯見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確屬真實。
3.至於輔佐人在審判程序雖主張:從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右
側並無任何擦撞痕跡,也未殘留告訴人機車車身之紅漆,可
見告訴人機車並未撞上被告車輛云云(詳交訴卷第316 頁)
。查被告車身右側在案發後未見有告訴人機車車殼紅漆殘留
,亦無極為明顯之撞痕等情,固有被告車輛之車身照片在卷
可佐(詳交訴卷第87、89、107 頁)。惟
參諸告訴人機車之
車損照片(詳交訴卷第79頁),顯示告訴人機車僅有車頭最
尖端處有明顯撞損,撞損面積甚小,可見告訴人機車車殼與
被告車輛接觸之面積應甚為有限,輔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已
證稱案發時其機車除車頭外,尚有前車輪與被告車身右側發
生碰撞等語(詳交訴卷第233 頁),據此當無法排除案發時
主要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處可能係告訴人機車之車輪,因車
輪材質具彈性,故未在被告車身留下明顯之撞擊痕跡,復由
於告訴人機車車殼部分僅有小面積接觸到被告車輛,因此告
訴人機車車殼之烤漆未明顯殘留於被告車輛車身,亦屬正常
。是當無從以輔佐人上開所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準此,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右側在案發時與告訴人機車前車
輪及車頭處有發生碰撞,僅因告訴人當時緊握機車把手並穩
住車身方未倒地乙節,應
殆無疑義。
㈡告訴人在本件事故中是否另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之傷害
?
1.查告訴人在事故發生當日(即109 年6 月29日)至醫院就診
時,僅經診斷有左胸左臂挫傷之傷勢,係於案發後5 日之10
9 年7 月3 日回診時,才經診斷另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之
傷勢等情,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 年6 月29日、109 年7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
卷可佐(詳偵卷第21-23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就此節已於
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下發生碰撞時伊雖雙手抓著機車把手
,但因機車把手受力往右
旋轉,加上伊為穩住車身故身體向
前傾,導致機車把手撞到伊右肩,才導致伊右肩受傷;伊案
發當日就診時右肩只是覺得怪怪的,但此後仍持續痠痛,因
此於109 年7 月3 日回診時向醫師反映,才確診右肩傷勢等
語(詳交訴卷第234 、252 、254 頁),已指出其右肩在案
發當下確因撞擊機車把手而感到不適,僅係因案發當日就醫
時未特別向醫師反映,故係於數日後回診時方確診。本院衡
酌告訴人機車前車輪及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機車把
手確有可能因此受力而旋轉,加上機車駕駛人此際因撞擊之
反作用力確可能前傾身驅,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右
肩因身體前傾時與旋轉之機車把手發生碰撞而受傷乙節,確
可與本件事故之碰撞
態樣相互勾稽,應非無據。
2.況且本院就告訴人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傷勢與本件事故之
因
果關係函詢醫院,亦經醫院函覆表示:確可能有關;告訴人
之尖峰鎖骨半脫位係第一度之程度,故在X 光檢查時未顯示
有位移;告訴人案發當日就醫時雖未強調右肩疼痛,但已反
映其包含肩部、胸部有大範圍疼痛,因此當日已對其包含胸
壁及肩部在內照X 光,
嗣後於回診時復告知右肩持續疼痛,
才透過理學檢查而確診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
0 年4 月9 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296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10 年5 月7 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3718號函暨所附病歷
摘要表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109-125 、167-170 頁),益
徵告訴人在案發當日就醫時雖未對醫師特別反應其右肩疼痛
,然已主訴其包含肩部在內有大範圍之疼痛,僅係因其右肩
鎖骨脫位傷勢程度較輕,因此無法透過案發當日就診之X 光
檢查發現,但告訴人嗣後回診時已向醫師強調其右肩持續不
適,醫師方特別針對其右肩進行理學檢查而發現其右肩亦受
傷。可見告訴人右肩之疼痛感係自案發當日延續至案發數日
後確診右肩傷勢之時,輔以其右肩確可能於本件事故中與機
車把手碰撞,是
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其
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之傷勢,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㈢被告在本案是否已預見自己極可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1.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左轉進巷子時,有聽到與先前車
輛顛簸時頗為相似之聲音,伊就一直往前開等語(詳警卷第
4 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伊左轉過程有聽到碰一聲
,伊以為是壓到地上坑洞所以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詳偵卷第
54頁)。從被告上開供述,固然均係辯稱其以為案發當下之
碰撞聲響係車子駛過路面坑洞所致。然從其供述至少可推知
在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其應有察覺聲響及
車輛之晃動。再參諸本件發生事故碰撞當下,被告車輛之晃
動方式係「左右」晃動,與該車輛壓過路面坑洞時之「上下
」晃動截然不同乙節,亦如前述,則身為駕駛人之被告豈可
能完全未察覺該陣晃動非比尋常,據此已難認被告在案發當
下並未預見事故極可能發生。
2.況且,從被告車輛之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在發生碰撞
當下,畫面中雖未出現任何告訴人機車之身影,此有上開勘
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可參(出處同前),由此固然可推知本件
發生碰撞之位置並非位於被告前方視野一望即知之汽車車頭
處。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已證稱:伊確定撞擊位置並
非位於被告車輛車尾處等語(詳交訴卷第242 頁);而證人
楊承宗於審判程序證稱:伊所看到的撞擊點是位在被告車輛
右前側保險桿處(亦即被告車輛右車頭處)等語(詳交訴卷
第265-266 頁),雖然與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不符,但
亦可推知其所目擊之撞擊點絕非被告車輛之車尾處,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是以本件發生碰撞之撞擊點雖然不在
被告車頭處,使被告未親眼目睹碰撞,但亦非位在被告不易
感受車輛遭受衝擊之車尾位置,至少應位於被告車輛右側中
間。則被告在案發當下察覺上開聲響及晃動的同時,亦應可
清楚感受到來自車身右側之衝擊力,而不致與車輛壓過路面
坑洞之晃動混淆誤認。準此,被告在案發當下,透過上開左
右晃動及聲響,加上感受到車輛遭受側面衝擊之力道,即便
其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亦應可預見自已極可能已與其他車
輛發生碰撞而已肇事。
3.至於證人楊承宗針對被告遭其攔下後之反應,雖於審判程序
證稱:被告當時似乎是滿臉疑問的錯愕等語(詳交訴卷第27
1 頁),而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顯示被告在遭攔下並遭指
摘已撞到人時,係稱:「我都不知道」、「對不起對不起,
真的,我沒有看到啦」等語,此雖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詳交訴卷第146 頁),似顯示被告在案發後表現出不知自己
業已肇事之貌。惟縱使被告在案發後旋即馬上否認自己知悉
肇事,但此與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否預見事故發生,本屬二事
,已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證人楊承宗於審判
程序另證稱:被告下車與伊走回案發地點的路上,就是一直
在強調其並未肇事逃逸,要伊替其作證,並未提及其為何未
停留於現場,後來伊亦未注意到被告曾有查看其車輛何處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舉動等語(詳交訴卷第275-276 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案發時被告走回案發地
點後,就是一直握著伊的手道歉,說其會全權負責,並未提
及其何以在碰撞後未停下車輛,亦未詢問伊所騎乘之機車何
處撞到、如何發生碰撞等語(詳交訴卷第245-247 頁)。從
證人楊承宗、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發現被告在案發後竟完
全未曾對於碰撞如何發生等節
予以質疑,而僅是不斷否認肇
事逃逸之責任,或是不斷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然衡酌倘若被
告在案發當下完全未曾想到自己肇事,或完全未將上開碰撞
時發生之晃動、聲響與交通事故產生聯想,則其在回到案發
地點時,理應對於碰撞如何發生、碰撞點位於何處感到極為
好奇,而應會詳加確認事故如何發生,甚至應不致馬上認為
自己與該事故有所關聯。是以從被告在案發時遭路人攔下後
返抵現場之反應,反而更突顯被告在案發當下發生碰撞時,
應即已聯想到自己極可能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4.輔佐人雖再主張被告車輛左轉進入惠民路171 巷後,並無呈
現察覺車禍而刻意煞車之反應,亦無加速逃逸之情形,且在
駛至該巷巷底時,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而未闖紅燈逃離現場
,足見被告當時應不知事故發生云云(詳交訴卷第316 頁)
。經查,被告在上開碰撞發生後,未見有減緩車速,且進入
惠民路171 巷後亦係保持正常車速行駛,最後亦在巷底停等
紅燈等情,固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訴卷第145-146 、159-161 頁)
。惟本件2 車碰撞之發生,並非在被告行車或視線之正前方
,是被告在未目睹碰撞發生之情形下,雖依當時碰撞之聲響
及被告車輛左右晃動等情,被告當時應已意識到自己極可能
與他人發生碰撞,惟其若抱持僥倖心態,不予理會,則其未
煞車停頓而逕自駛離,亦屬正常,顯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至於被告在上開巷內以正常車速行駛並正常停等
紅燈乙事,觀諸該巷道寬度狹窄,僅能容納1 台汽車與1 台
機車會車,且當時巷道內對向仍不斷有機車駛來等情,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訴卷第145 、159-161
頁),足見被告當時在巷內根本無法加速行駛,否則即會釀
成另一起車禍事故;而其在巷底未闖越紅燈,亦可能僅係其
衡量紅燈時間短暫且不願冒險另再肇致車禍發生之故,與其
是否察覺自己肇事亦無必然關聯。遑論一般人在肇事當下選
擇擱置交通事故離開現場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本亦未必均會
有加速逃逸之情形,是均無從以被告上開肇事後之行車狀況
,推論其在本案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5.此外,被告在案發時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尚搭載其婆婆乙節
,雖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交訴卷第311 頁),核
與證人楊承宗及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怡勤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
(詳交訴卷第280 、294 頁),而在案發過程中,從上開行
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固亦未聽聞車內副駕駛座之人對於本件車
禍碰撞有任何反應(詳交訴卷第144-146 頁)。惟被告之婆
婆在案發時已年近90歲,且罹有失智症及重聽,反應已較慢
,甚至需對其比手語其方能理解意思等情,亦經被告於審判
程序供述屬實(詳交訴卷第312 頁),可見被告之婆婆在案
發當下縱未對本件碰撞有何反應,亦應係由於其年邁、反應
較常人遲緩,且已失智並重聽之故,尚無從以此推論前開車
輛碰撞係被告在案發當下無從察覺之事故,
附此敘明。綜上
,被告在案發時已預見自己極可能肇事乙節,應甚為明確。
㈣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
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
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
法益,除維護參
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
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
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
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
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
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
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當下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既已意
識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則其對於其他用路人或駕駛人極
可能因該事故受傷乙節,亦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未停車瞭
解被害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
修正,於110 年5 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 年5 月
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公布,自110 年5 月
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
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
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
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
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
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於修
正前應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
所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
重傷害程度之一般
傷害後逃逸,且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件被告之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係於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對
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上開紀錄表
附卷可稽(詳警
卷第63頁)。惟查,證人楊承宗於審判程序已證稱:本件員
警到場時,係伊最先與員警交談,且伊當時即已向員警指明
本件交通事故係何人駕駛汽車、何人騎乘機車等語(詳交訴
卷第277-27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怡勤於審判程序證稱
:本件伊係第一位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當時係路人先對伊
稱被告係肇事之汽車駕駛,伊才去詢問被告本人等語(詳交
訴卷第290-292 頁)相符,足認本件在被告對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前,員警即已透過現場目擊之楊承宗之指述,合理懷疑
被告涉案。則被告並未在員警合理懷疑其為本件行為人前,
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犯罪或
自承為本案行為人,自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
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
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
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
不顧,實值非難;再衡酌本件被告主觀犯意係不確定故意之
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狀況;復酌以被告
犯後仍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在案發前15年內均無遭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又衡諸被告於案發後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且已將
和解金如數匯款給付與告訴人,此有高雄市
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651 號調解書、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佐(詳警卷第79頁、偵卷第87頁),然被告嗣後又
再向法院提起撤銷上開調解之訴訟而遭法院駁回,此有本院
109 年度橋他調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審交訴卷
第37-40 頁),告訴人亦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請求法院從重
量刑等語(詳交訴卷第317 頁),可見被告犯後仍曾試圖爭
執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亦未真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
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
仰賴其夫即輔佐人扶養,輔佐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餘元
、子女已成年、目前與輔佐人同住(詳交訴卷第314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修正後)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