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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立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0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益立前於民國108年1月9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9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09年12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明知其曾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後因交通違規遭註銷,於事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前開標準、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可能致人受重傷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行駛,於109年12月2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97之1號赤山0177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導致反應力降低,而殊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楊順發,致楊順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氣胸、頸椎骨折等傷害,且出院時昏迷指數為10分,符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林益立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0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順發之女楊雅鈴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益立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訴卷第110頁;院卷第76頁、第18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交訴卷第107頁至第112頁;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171頁至第188頁),經核與證人告訴人楊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5頁、第63頁;警二卷第25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51頁、第55頁;義大醫院病歷卷全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並曾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事後因交通違規而遭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7頁),則其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導致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被害人,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查被害人楊順發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出院時,昏迷指數為10分,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3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405號函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57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且其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再被告前於108年1月9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9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本件所為,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重傷。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駕車上路時,主觀上雖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其對於該酒駕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自應就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項之法定刑度均有所提高,且第3項之罪改以「10年內再犯」為構成要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院卷第172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惟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受重傷之犯行態樣,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即無須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酒醉駕車」予以加重其刑。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縱使另符合同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複數事由,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亦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無照駕駛等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適用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涉犯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觀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則揆諸其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受重傷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自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異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被告本件所犯,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法定刑雖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考量其涉犯前案後,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足見其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仍存有僥倖之心,兼衡被告雖於111年3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然均未遵期給付款項,至本案宣判日止,僅給付1萬5,000元賠償金乙節,有匯款紀錄1紙在卷可證,難認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且被告尚因符合自首規定得依法減刑,則其本案所犯之刑度,應無過重之處,是被告本件所為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已涉犯前案,竟一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宣判日為止,僅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難認犯後已有悔悟、彌補之情;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幫忙家裡事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