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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閎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張哲育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李明奇 
指定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14號、第11424號、第1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9月20日8時40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附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兩面(已發還),得手後離去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丁○○於109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邀約其友人己○○、乙○○一同南下高雄強盜毒品,經己○○、乙○○應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丁○○所有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載同丁○○、乙○○開抵高雄,3人並於車程中談妥本案強盜事宜,由丁○○主導策畫,及負責接洽毒品賣方,己○○負責開車,乙○○則負責共同壓制對方,且為逃避追緝,於開抵高雄後,先將丁○○前揭所竊取之BEV-2260號車牌懸掛在丁○○所有之甲車上,於同日21時22分許,己○○駕駛甲車搭載丁○○、乙○○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愛菲爾汽車旅館,先由丁○○下車步行至207號房中,己○○、乙○○則駕駛甲車至旅館外等候指示。丁○○待其透過網路找來綽號「Tina」之張鈴蘭進房後,隨後藉機向張鈴蘭佯稱想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詢問有無管道,而透過不知情之張鈴蘭在微信群組上覓得甲○○願前來為毒品交易【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在案】。於同月22日0時24分許,待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開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時,丁○○即向甲○○佯稱身上現金不夠,請甲○○搭載其外出領款,丁○○遂搭乘甲○○所駕駛之乙車離開旅館,己○○則經丁○○指示駕駛甲車搭載乙○○尾隨乙車,伺機接應。於同日1時32分許,甲○○駕駛乙車搭載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丁○○先佯裝下車提款後,即夥同乙○○搭上乙車,乙○○從後座勒住甲○○脖子,丁○○則在副駕駛座揮拳毆打甲○○,喝令甲○○交出毒品,丁○○復下車走向駕駛座喝令甲○○下車,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至使甲○○不能抗拒,速由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後,從副駕駛座開門逃出,而將乙車交予丁○○,並將其隨身背包【內有現金9,600元(起訴書誤載約1萬元,應予更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5公克(價值1萬1,000元,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財物】留在乙車內而一併交予丁○○,丁○○見狀旋即上車駕駛強盜所得之乙車搭載乙○○離去現場,在旁把風、接應之己○○則駕駛甲車一同離去。途中因甲車爆胎,己○○遂將甲車棄置路旁,而由丁○○駕駛乙車搭載己○○、乙○○向北駛至嘉義縣民雄鄉虎頭崁埤風景區停車場,將乙車(已發還)棄置在該停車場,三人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己○○分得其中5,000元,乙○○分得3,000元,其餘則歸被告丁○○取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則歸丁○○獨得後施用殆盡【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丁○○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後,藏放於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而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三】。嗣因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丁○○涉嫌重大,於109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拘提丁○○到案,丁○○於同日21時22分許帶同警方至虎頭崁埤風景區停車場,查扣棄置現場之乙車及車鑰匙(已由甲○○領回),並在乙車上查獲丁○○所竊得之甲車車牌2面(已由戊○○領回)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且無證據證明丁○○等人主觀上知悉有上開咖啡包存在,故不包含於本件強盜範圍,詳後述)。復徵得丁○○同意後,於同日22時49分許,至丁○○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由丁○○帶同警方前往己○○、乙○○家中,勸說其等出面,始查悉全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丁○○、己○○、乙○○及其等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91至194頁、第266至269頁、357頁),或經依法逐一提示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358至3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亦認適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3頁、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28頁及第30頁;訴卷第188、3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5至7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1至15頁、第22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67頁)在卷可佐,另有BEV-2260車牌2面(已發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丁○○、己○○、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被告丁○○部分,見警一卷第31至42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訴卷第188頁、356頁;被告己○○部分,見警一卷第55至62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訴卷第188頁、356頁;被告乙○○部分,見警一卷第47至54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訴卷第264頁、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63至73頁;偵二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張鈴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7至81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證人沈昊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1至127頁)、沈昊慷提供之「被告丁○○」手機擷圖照片及沈昊慷與公司總機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9至1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53頁;警二卷第83、89頁)、國道行車紀錄表(牌照號碼ART-8666號及BEV-2260號,警一卷第157至164頁)、被告丁○○帶同警員重回犯罪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21、225頁及231至235頁)、「愛菲爾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日報表(警一卷第237至242頁、244至24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43至244頁)、巡邏員警於路竹區第一銀行前盤查被告丁○○、告訴人甲○○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46至249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乙車1輛及車鑰匙1串(已發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己○○、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採憑。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案發前一日晚上,邀集被告己○○、乙○○前往高雄強盜毒品,經己○○、乙○○應允,並由己○○駕車搭載丁○○、乙○○抵達高雄,其等在途中並已大致言明本件犯罪計畫及各自分工,均知悉被告丁○○策劃以佯裝購毒方式取得毒品等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丁○○等3人坦認在卷(警一卷第48頁;偵一卷第12頁、20頁;訴卷第194至195頁)。則被告己○○、乙○○於案發前既已知悉被告丁○○欲南下高雄強盜之情,並於同車途中商討佯裝購毒以實施強盜之計畫,復聽命於被告丁○○,由被告己○○駕車在旁接應等候,被告乙○○則共同上車自後勒住脖子壓制告訴人,事後又同車搭乘強盜而來之乙車離去現場,並共同參與分贓所得款項,足見被告己○○、乙○○於本件強盜案件之計畫、謀議、實行及分贓過程中,均積極參與,並配合被告丁○○所指派之任務,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本案雖於查獲之乙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且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偵二卷第117頁);惟觀諸本件案發過程,乃由被告丁○○佯稱欲購買愷他命5公克,而透過張鈴蘭聯繫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則僅攜帶該愷他命5公克及現金到場欲行交易,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鈴蘭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8至79頁;偵二卷第91頁及第102頁)。再依被告丁○○、己○○所述,其等所強盜而來之財物,除現金9,600元由3人朋分外,其餘毒品則均交由被告丁○○帶走,而被告丁○○嗣已將毒品施用完畢,在乙車內所扣得之咖啡包2包則未取走等情(警一卷第40至41頁;偵一卷第21頁、29至30頁;訴卷第196頁),復參以被告丁○○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乃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陽性反應),而被告己○○、乙○○採尿送驗結果則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偵二卷第119至123頁),足認其等前揭所述屬實。綜核前揭卷證,足認被告丁○○、己○○、乙○○強盜所得之毒品應僅為該愷他命5公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等主觀上所認知強盜而來之毒品,應不包含乙車內所查扣之咖啡包2包,蓋衡情其等若早知此情,當可於強盜後在車內搜刮財物時一併取走即可,當無留置車內之必要,此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咖啡包確有強盜之主觀意圖。故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丁○○、己○○、乙○○對該車內所扣得之咖啡包2包部分,亦應同負強盜之責。又被告丁○○、己○○、乙○○雖供稱其等強盜得逞者除前揭愷他命外,尚有毒品咖啡包且已為被告丁○○施用完畢(警一卷第36頁、49頁、57頁;偵一卷第13頁、21頁、29頁),然此部分尚乏補強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亦無從認定其等強盜範圍尚包含此部分。另起訴書固記載除上開愷他命毒品外,告訴人隨身背包內尚有現金約10,000元,然該背包內現金之確切金額實為9,600元,除由被告己○○分得其中5,000元、被告乙○○則分得3,000元,餘款均由被告丁○○取走等情,業據被告丁○○、己○○、乙○○一致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6、49、57至58頁;偵一卷第13、21、29頁;訴卷第195、270頁),勾稽其等供述情節吻合,故其等強盜所得現金部分,應認定為9,600元,較符實情,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如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丁○○、己○○、乙○○本件強盜所得應為現金9,600元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5公克),被告丁○○、己○○、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審中供認不諱(偵一卷第30頁;訴卷第188頁、356頁),並有被告丁○○新民路租屋處之現場搜索扣押照片(警一卷第227至2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警一卷第21至27頁)。又上開在被告丁○○新民路租屋處所查獲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55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己○○、乙○○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須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考)。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查被告丁○○佯裝欲提款購毒,而夥同同案被告乙○○搭上乙車,由被告乙○○從後座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丁○○則在副駕駛座揮拳毆打,喝令告訴人交出毒品,復由被告丁○○下車走向乙車駕駛座喝令告訴人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取得乙車及車內告訴人所有之毒品、金錢等財物,而頸部本屬人之重要身體部位,若遭人以手勒住頸部加以控制必然難以動彈,況被告丁○○、乙○○當下尚具有人數優勢,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告訴人當感生命、身體安全深受威脅,且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身心必然處於相當恐懼,意思自由顯然已被剝奪,故被告丁○○、乙○○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確已足使告訴人達於精神上及行為上均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而被告己○○雖未下手施暴,然其與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旁接應等候,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業據認定如前,自應算入結夥人數。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己○○、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於強盜之際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以及丁○○喝令告訴人下車之行為,均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己○○、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己○○主張自首情事(訴卷第399頁)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查獲經過係透過被告丁○○親屬聯繫被告丁○○主動出面與警方聯繫而相約在嘉義逮捕歸案,於逮捕被告丁○○後,被告丁○○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同夥己○○、乙○○住處,勸說出面接受警方調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1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20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卷第227至229頁),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前揭辯護意旨主張,尚難憑採。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己○○、乙○○之辯護人均以被告年紀尚輕,犯罪所得不多或犯後態度良好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訴卷第399頁)。惟審酌被告丁○○、己○○、乙○○均正值青壯,卻未循正道,在被告丁○○策劃主導下,竟均心生歹念,結夥從嘉義遠徒而來高雄欲強盜毒品,途中事先謀議本案強盜計畫,並先行更換車牌,藉以掩飾身分,嗣由被告乙○○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丁○○揮拳毆打,被告己○○則在旁等候接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以此「黑吃黑」之方式,獲取愷他命毒品等財物,事後尚將強盜所得之乙車開走棄置他處,並朋分強盜所得現金,而由被告丁○○獨得愷他命施用,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所為殊非可取,非難性甚高,而其等犯後雖均已坦然面對刑責,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亦有依約賠償,然此等犯後態度,雖可作為刑罰裁量事項之考量(詳後述),但尚難認以此逕認其等所為有何令人同情之處。是以,被告丁○○、己○○、乙○○無視嚴刑峻法,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而為本件強盜犯行,自應依法共同為其等行為負責。因此,綜觀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丁○○、己○○、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其等減輕其刑云云,俱難憑採。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非但先任意竊取他人車牌,竟又在其主導策劃之下,邀同其友人即被告己○○、乙○○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丁○○、己○○、乙○○各自所得財物價值,尚屬非鉅(其中現金部分9,600元,由被告己○○分得5,000元、被告乙○○分得3,000元,其餘歸被告丁○○所有;另有愷他命毒品毛重約0.5公克,強盜所得之乙車則已查扣而發還予告訴人),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勢,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警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102頁),且就強盜部分均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丁○○、己○○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8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445至446頁),堪認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部分,確有實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被告丁○○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該等所持有之毒品為數不多,兼衡被告丁○○、己○○、乙○○之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犯後態度及參與程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顯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而可非難程度較高,被告乙○○所為居次,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己○○則負責駕車而較屬邊緣角色),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從事土水,月入約3萬5,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己○○無業,離婚;被告乙○○從事鐵工,月入34,000至35,000元,離婚;現均與家人同住(訴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丁○○所犯得易科罰金(即犯罪事實一竊盜及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依法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竊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爰考量該等犯罪之性質、手法、情節、地點及所犯罪名,均屬有別,然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丁○○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業據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一卷第1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告丁○○、己○○、乙○○因上開強盜犯行,因而取得乙車及告訴人遺留在乙車內之隨身背包【內有現金9,600元及價值1萬1000元之愷他命5公克(見訴卷第27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之認定)等財物】,為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惟乙車既業據警方查扣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二卷第102頁),且被告丁○○、己○○及乙○○既各以8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被告丁○○、己○○部分業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訴卷第445至446頁),其2人已償付與告訴人之金額顯已逾其2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丁○○、己○○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乙○○部分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等語,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就被告乙○○本件強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丁○○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詳如附表所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不在本案被告3人強盜之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與本案有關,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4包
①檢驗前淨重0.450公克,檢驗後淨重0.440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0.495公克,檢驗後淨重0.484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3.566公克、檢驗後淨重3.552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2.611公克,檢驗後淨重2.601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