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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義務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0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婷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21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郁錡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呂婷華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郁錡,由呂婷華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達人大樓住處一樓大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郁錡,彭郁錡於109年8月22日11時46分許,轉帳2千元至呂婷華所指定不知情之曾辰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尚積欠價金3千元。
 ㈡於109年10月13日15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郁錡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呂婷華以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郁錡,由呂婷華在上開住處一樓會議室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郁錡,彭郁錡亦當場交付現金2千5百元予呂婷華收受。
二、呂婷華明知二甲基色胺(DMT)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青蘋果3C高雄巨蛋旗艦店,自友人翁銘澤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咖啡色粉末1包,而非法持有之。
三、呂婷華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地下室1樓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之某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1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為警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於109年10月21日20時35分許,在呂婷華前揭住所內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彭郁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呂婷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14、386頁)。經查:證人彭郁錡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及本院111年8月2日審理期日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33、335、361、363、381、433頁),顯見證人彭郁錡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彭郁錡製作之警詢筆錄,業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捺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係案發後不久即接受詢問製作、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證據顯示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彭郁錡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彭郁錡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21日22時許,在高鐵達人大樓一樓大廳與彭郁錡見面,彭郁錡於翌日將2千元匯入曾辰希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向彭郁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彭郁錡當天跟我借5千元,匯到中國信託帳戶的2千元是要還這5千元借款,8月21日我沒有交付物品給彭郁錡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臉書訊息對話來看,並無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由兩人對話及彭郁錡偵訊筆錄所述,可知並非彭郁錡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被告希望彭郁錡幫她賣毒品。另依彭郁錡所述,其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然其二人並非熟識朋友,何以彭郁錡不用立即交付金錢,足認彭郁錡說法不足採。就毒品種類言之,起訴書所載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從對話內容來看是在講愷他命。檢察官應提出積極證據,而非指摘被告歷次陳述不一致云云。
  ㈡被告於109年8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達人大樓一樓大廳與彭郁錡見面,嗣彭郁錡於109年8月22日11時46分許,將2千元匯入呂婷華指定之同性伴侶曾辰希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彭郁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56頁;偵二卷第61、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3-239頁)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314、315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㈢證人彭郁錡之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呂婷華持有之手機中,使用imessage軟體與呂婷華對話的是我(暱稱「彭彭」),呂婷華在109年8月22日午11時17分回訊給我「入帳了嗎」,是因為109年8月22日早上6點至7點我前往呂婷華住處高鐵達人大樓1樓會議室內跟她拿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5千元,重量忘記了,因為還沒給她錢,她才傳訊「入帳了嗎」,要我匯款給她,我先匯款2千元給她,我還欠她3千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54-15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2日上午11點17分,呂婷華有問我「入帳了嗎」,這是因為109年8月21日晚上10點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達人大樓」1樓會議室,我有跟呂婷華拿5千元安非他命,原本要給她3千元,但因錢不夠,只有在109年8月22日11點46分匯2千元到她提供的帳戶內,還欠她3千元,不確定還了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
  ⒊經核證人彭郁錡前揭證述,就交易毒品之對象、地點、毒品之種類、價格、包數等節皆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彭郁錡就其向被告取得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亦同此旨)。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錄影(音)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毋寧供述證據之本質。查證人彭郁錡就此部分證述不一致之時間差僅約9小時,此或因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彭郁錡就其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金等主要事實所述,並無二致,究難以其因記憶或認知細節所述前後有異,遽認其所述皆不足採信。再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況被告與證人彭郁錡間並無何仇恨糾紛,為被告所自承(見警二卷第78頁),證人彭郁錡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始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㈣被告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郁錡於iMessage為下列對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卷第314頁),參諸被告與彭郁錡iMessage對話紀錄如下(見警二卷第83-88頁):
  ⒈今天(109年8月22日)上午10時06分
   彭:對了兄弟摩托車的部分你幫我問看看當鋪好嗎
   彭:大概 230.240
   彭:因為回的哈哈
   彭:煙的話
   彭:你那邊我不太敢帶
   彭:不然更賺
   今天(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7分
   呂:入帳了嗎
   彭:給我一小時
   彭:哈哈
   彭:可是沒全部兩千
   呂:彭,這樣跟昨天說的都不一樣
   呂:跟我說早上三的對吧
   彭:我打給你
   彭:不對吧
   ......(略)
   呂:你要的資源我帶給你
   呂:一句話、帳只要清楚、不讓我難做就好
   彭:能
   呂:晚點見
   彭:但我随時會離開你
   彭:五天十天都有可能
   呂:我懂
   彭:最久就三個月哈哈
   彭:我不喜歡被使喚
   呂:阿對,我說的信,是信用
   呂:放心我沒時間管你哈哈哈
   彭:好囉
   (傳送照片:中信交易明細,時間108/08/22 11:46,存入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交易類別、張數1000元2張)
   呂:好啦晚點見
   呂:(讚貼圖)
   彭:剩三千
   彭:我這沒啥客要等
   呂:沒事
   呂:我聯絡其他廠商一下
   彭:有時候兩三天才一個人
   彭:好(OK貼圖)
   呂:嗯自己要的跟客人的一定要分開
   呂:才不會亂
   彭:我都加一起
   ......(略)
   彭:對了 我的咖都不能放料不管怎樣都不行 因為一看就知道 我客人對於煙 都很瞭解 喝的我用聞的就知道好不好
    ⒉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7分先向彭郁錡表示「入帳了嗎」,彭郁錡回覆「給我一小時」、「可是沒全部兩千」後,傳送轉帳2千元之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繼而向被告表示「剩三千」,其對話脈絡核與證人彭郁錡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千元,被告向彭郁錡詢問是否已給付款項,彭郁錡僅可給付2千元,於匯款2千元後,尚餘3千元未給付之內容相符,足為證人彭郁錡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證人彭郁錡證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可採。
㈤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當場向彭郁錡收取3千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見訴卷第108頁),又依證人彭郁錡上開證述:我還欠她3千元,不確定還了沒有等語,是彭郁錡是否已給付此部分價金,已屬有疑,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彭郁錡事後業已清償該筆價款,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價金3千元,爰予以更正。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向彭郁錡表示「入帳了嗎」一語,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這是指其向彭郁錡購買毒品,從7-11付款等語(見警二卷第74頁);被告繼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彭郁錡向其借款5千元未還,前一天彭郁錡說會還2千元,我讓他匯到曾辰希帳戶才問他入帳了沒等語(訴卷第108-109頁)。
  ⑵關於彭郁錡向被告表示「可是沒全部兩千」一語,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此係指彭郁錡賣的毒品不到2千元的價值等語(見警二卷第7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是指彭郁錡賣毒品的時間需要1小時,但是賺不到2千元等語(見訴卷第109頁),其後又稱:「沒全部兩千」是指彭郁錡欠我5千元,要先還我2千等語(見訴卷第109頁)。
  ⑶關於109年8月21日彭郁錡有無交付3千元給被告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9年8月21日那天是彭郁錡去我家給我錢,他先給3千元,後面匯2千元到曾辰希帳戶給我。彭郁錡用他的名義辦一支門號,再把空機賣掉,因為他先前欠我5千元,所以就把賣掉的其中3千元還給我等語(偵二卷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彭郁錡沒有交付3千元給我等語(見訴卷第108頁)。
  ⑷關於109年8月21日彭郁錡與被告因何事見面,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拿SIM卡給他,他給我3千元,這不是毒品的錢,是我之前借他現金5千元等語(見偵聲三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我向彭郁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訴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當天碰面是彭郁錡問我有無摩托車或可否幫他借摩托車,當天他跟我借5千元,他說隔天可以先還我3千元,過兩天再還我2千元等語(見訴卷第402頁)。
  ⑸由上可見,被告就其與彭郁錡間上開對話內容是指何意、109年8月21日渠等見面目的、當天彭郁錡有無交付3千元等節,均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且由對話內容中被告向彭郁錡表示「你要的資源我帶給你」,可見係被告提供某項物品予彭郁錡,倘被告係在指借款予彭郁錡乙事,並未涉及不法,大可直接言明,何需隱晦以「資源」稱之,被告所辯本案係彭郁錡向其借款5千元云云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⑹此外,本案倘若係被告向彭郁錡購買毒品,被告付款後向彭郁錡表示「入帳了嗎」,何以彭郁錡反而傳送其自身轉帳2千元之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確認,顯有矛盾之處,被告對此亦未進一步確認該2千元之性質為何,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彭係郁錡販賣毒品,其質疑彭郁錡販賣之毒品品質有問題云云,不足憑採。
㈦辯護人之辯稱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護稱臉書訊息對話並無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且由兩人對話及彭郁錡偵訊所述,並非彭郁錡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被告希望彭郁錡幫她賣毒品等語。然查:
  ⑴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遭通訊監察而有高度警覺,於通話中未必會明白陳述毒品交易。觀諸上開對話之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給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事,業據證人彭郁錡證述在卷,又證人彭郁錡於對話中提到「我打給你」,可見雙方除以臉書訊息方式聯繫毒品交易外,亦透過其他通話方式聯繫,不排除本案業已利用其他方式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重量及價格,雙方聯繫之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不得僅因上開對話內容未出現毒品名稱或相關暗語,即指該次見面並非毒品交易。何況,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向彭郁錡表示「嗯自己要的跟客人的一定要分開」、「才不會亂」,被告就此供稱:這是指彭郁錡本身也有在喝毒品咖啡包,我有介紹賣毒品咖啡包的人給她認識。我跟她說你自己要喝的,跟你要賣給客人的回帳要分開,帳才不會亂掉等語(見訴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自己要的」是指彭郁錡自身施用毒品部分,又「呂:入帳了嗎」、「彭:給我一小時」、「彭:可是沒全部兩千」、「呂:彭,這樣跟昨天說的都不一樣」、「呂:跟我說早上三的對吧」、「彭:剩三千」等話語前後連貫而具關連性,此部分對話既然接續於彭郁錡表示「剩三千」後,顯見被告所為「嗯自己要的跟客人的一定要分開」亦係針對「入帳了嗎」此一內容所表示,基此堪認該段內容談論之對象係在指涉毒品無訛。從而,證人彭郁錡所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信而有徵。
  ⑵證人彭郁錡於警詢時證稱:「煙」代表愷他命的意思。「你那邊我不太敢帶」意思是她那邊價錢太貴了,我不太敢拿,因為她叫我幫他賣,可是我不敢幫她賣,「不然更賺」的意思是我要委婉地跟呂婷華說,不然她可以賺更多錢等語(見警二卷第15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2日早上10點6分,我有傳訊息給呂婷華,當時呂婷華希望我幫她賣K他命(見偵二卷第61頁)。依證人彭郁錡上開所述,佐以對話內容中提及「但我隨時會離開你」、「我不喜歡被使喚」等語,固可認被告希望彭郁錡幫其販賣毒品愷他命,然彭郁錡有無幫被告販賣愷他命毒品,與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彭郁錡間,本屬二事而相互無礙,縱使彭郁錡有協助被告販賣愷他命,亦無法以此推論渠等間並無毒品交易情形。
 ⒉辯護人另辯護稱:起訴書所載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從對話內容來看是在講愷他命等語。查彭郁錡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提及「煙的話」、「對了 我的咖都不能放料不管怎樣都不行 因為一看就知道 我客人對於煙 都很瞭解 喝的我用聞的就知道好不好」等語,證人彭郁錡就此證稱:「煙」指愷他命,「咖不能放配料」是指我的客人不希望K他命內有摻料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是對話內容中固有提及愷他命,然販毒者販賣之毒品種類,與其自身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有所不同,並非少見,又本案或因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而以其他方式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縱使對話中並未出現毒品名稱或暗語,業如上述,從而,彭郁錡於對話中就其自身販賣之毒品種類(即愷他命)使用暗語,亦無從推論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亦屬同種類毒品,進而認為彭郁錡前開證述不可採。何況,依彭郁錡上開所述109年8月22日上午10時6分之對話內容(即「煙的話」、「你那邊我不太敢帶」、「不然更賺」),係在講述其幫被告販賣愷他命一事,顯與其後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7分之對話內容即「入帳了嗎」、「可是沒全部兩千」、「跟我說早上三的對吧」)有別,自無從推論通篇對話內容均與愷他命有關,而認證人彭郁錡所述不實在。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與彭郁錡並非熟識朋友,何以彭郁錡不用立即交付金錢,足認彭郁錡說法不足採,檢察官應提出積極證據,而非指摘被告歷次陳述不一致等語。按現行毒品交易之實務,於購毒者與販毒者為朋友或前已有交易往來之關係下,相約以賒欠之方式即由販毒者先交付毒品,購毒者嗣後再行支付價金者,不乏其例。又毒品交易係屬重罪之違法行為,被告既希望彭郁錡幫她賣毒品,已如上述,酌以上開對話內容中,彭郁錡向被告表示「但我隨時會離開你」,被告回覆「我懂」,甚且表示「嗯自己要的跟客人的一定要分開」,顯見渠等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認識。復參之被告尚幫忙彭郁錡代辦手機(詳後述),益徵被告與彭郁錡間已有私交關係。據此,本案毒品價金既非甚鉅,彭郁錡向被告買受毒品後,暫予賒欠價金,與常情相符,自難以此認定證人彭郁錡所述不足採。又本案除證人彭郁錡證述之內容外,尚有前開臉書對話內容足以補強,並無辯護人所指無積極證據之情。
二、關於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13日15時3分許,在高鐵達人一樓會議室內與彭郁錡見面乙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彭郁錡要我幫他代辦西瓜通訊行SIM 卡換現金,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代辦單,我的手機放在代辦單上面。當天我有向彭郁錡收取服務費3千元,我沒有向彭郁錡收取2千5百元,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二人有碰面,無法判斷有無交易毒品,難以補強彭郁錡之陳述云云。
  ㈡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15時3分許,在高鐵達人一樓會議室内,與彭郁錡見面乙情,業據證人彭郁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36頁;偵二卷第61頁),並有高鐵達人1樓會議室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42-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3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證人彭郁錡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0月13日15時3分,我在高鐵達人大樓1樓會議室跟呂婷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交付2千5百元給呂婷華,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大概1公克左右等語(見警二卷第136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3日下午3點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達人大樓」1樓會議室跟呂婷華拿安非他命1包,我給她2千5百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經核證人彭郁錡就交易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且與被告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彭郁錡見面乙情相符,是證人彭郁錡所述確屬有據,另證人彭郁錡與被告無仇恨、糾紛,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8頁),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彭郁錡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㈣經本院勘驗高鐵達人1樓會議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09.10.13監視器影像」,見訴卷第83頁證物存置袋内之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9-161、167-169頁)。依此,堪認被告確有與彭郁錡進入會議室內,另於畫面時間15:03:21至15:03:26間,可見彭郁錡有以右手小幅度擺動,並往前伸向被告方向之舉,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彭郁錡手上的東西是錢,這是數錢的動作,他數完後將錢拿給我等語(見訴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彭郁錡證稱其有交付被告金錢之情節互核相符,足為證人彭郁錡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證人彭郁錡證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陳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編號8、9、10之監視器畫面是彭郁錡拿出現金並點算3千元給我,這3千元是之前彭郁錡跟我借5千元,先還2千元,剩餘3千元還給我。編號11、12之監視器畫面是彭郁錡請我幫他用他的名字去西瓜通訊辦手機換現金,我交兩張sim卡給彭郁錡等語(見警二卷第77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天彭郁錡沒有從口袋中拿出物品交給我,我幫彭郁錡到西瓜通訊行辦手機換現金,手機拿去賣掉賣了8千元,彭郁錡欠我5千元,已經還了2千元,剩下3千元我就拿走,抵銷上面欠款,我再把sim卡交給彭郁錡等語(見訴卷第11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幫彭郁錡代辦手機,彭郁錡自己拿去通訊行賣掉,10月13日當天彭郁錡給我代辦手機服務費用3千元,這3千元與之前所述5千元欠款無關,彭郁錡跟我借的5千元,還有3千元沒有還等語(見訴卷第403-405頁)。
   ⑷經核被告上開所述,可見關於109年10月13日當天彭郁錡有無拿3千元給被告一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彭郁錡縱有拿錢給被告,其性質是否屬清償積欠之借款,亦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曾請求大樓管理室讓妳看監視器? )是的。(問:妳是不是在看監視器的死角在哪裡?)是的,但是因為那陣子我被人家威脅。」(見偵二卷第11頁),堪認被告知悉其住處大樓監視器拍攝死角位置。另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截圖畫面所示,可見該會議室內並無他人,被告於進入會議室後大可直接與彭郁錡商談代辦手機之事即可,卻捨此不為,反而走到位於監視器死角之書櫃處附近,其身影全被遮擋,顯在避免他人發覺及監視器攝錄,足證渠等於前揭時、地碰面,確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訛。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西瓜通訊行之line對話內容以實其說,然查,觀之卷附被告與西瓜通訊行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二卷第99-104頁),固可見被告有以彭郁錡名義申辦手機,然而,縱使被告當日有交付代辦手機之sim卡及相關代辦文件予彭郁錡,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身影遭擋住,彭郁錡之舉止亦不時有遮蔽之情形,無從看出被告交付之物品為何,又依證人彭郁錡所述,其僅購買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輕、體積亦小,被告透過隨手交付抑或夾帶於物品中交付均非難事,自難以此推論渠等間未進行毒品交易,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辯護人雖辯護稱: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二人有碰面,無法判斷有無交易毒品、交易何種毒品、交易金額為何,難以補強彭郁錡之陳述等語。然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8、660、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刻意避開監視器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自難以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攝得交付毒品之情,驟認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存在。再者,關於證人彭郁錡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本院已就卷內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析論如上,經綜合判斷後,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護人所述情詞,無非認為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必須屬直接證據,始可謂補強證據,此當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趣所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三、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與彭郁錡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是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彭郁錡,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牟得利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關於被告涉犯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8、32-39、70-74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含有二甲基色胺(DMT)、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檢驗前後淨重、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檢驗結果欄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25382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醫院110年0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3頁;偵二卷第20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色胺(DMT)、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各該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郁錡,又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不僅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亦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併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五專肄業,已婚,無小孩需其扶養,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4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之罪質有所重合,復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時間集中於10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犯罪時間尚稱密接,且販毒對象僅1人,販賣之手法、模式類似、次數共2次;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時間長短,並考量各該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持有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4),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分別收取2千元、2千5百元,乃屬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棕色粉末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一編號2檢驗結果、檢驗報告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綠色粉末1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一編號1檢驗結果、檢驗報告欄所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使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5、6、14、17、21所示物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為其所有,否認與本案有關;編號15、16、19、20所示物品則否認為其所有(見訴卷第112-113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3、7、9、12、13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編號10雖檢出含第四、五級毒品,惟被告所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另由移送機關為行政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物,則僅檢出第五級毒品成分,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是否沒收/沒收銷燬
 1
疑似毒品愷他命之黃綠色粉末1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耐妥眠)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5.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25382號鑑定書。
沒收
2
疑似毒品愷他命之棕色粉末1包
二度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成分,檢驗前淨重1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9.7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沒收銷燬
 3
疑似毒品FM2之橘色錠劑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檢驗前淨重13.860公克,檢驗後淨重13.6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不沒收
 4
疑似毒品FM2之粉紅色錠劑1包
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不沒收
 5
疑似毒品FM2之粉紅色錠劑1包
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不沒收
 6
咖啡包夾鏈袋(內含空咖啡包包裝)1包


不沒收
 7
疑似毒品FM2之橘色錠劑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17.118公克,檢驗後淨重16.9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不沒收
 8
疑似毒品愷他命之白色(即米色)粉末1包
標示毛重13.96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S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不沒收
二度檢驗,檢出假麻黃及第五級管制藥品氯苯那敏(Chlorphenamine)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不沒收
 9
疑似毒品FM2之白色錠劑1包(1顆半)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檢驗前淨重各0.137、0.200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079、0.10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不沒收
10
疑似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
二度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第五級管制藥品咖啡因、Dimethyl sulfone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不沒收
 11
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
為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第五級之N-Isopropylbenzylami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不沒收
 12
疑似毒品FM2之白色錠劑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4.410公克,檢驗後淨重4.20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不沒收
 13
毒品咖啡包12包(8種外觀包裝)
抽樣1包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不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不沒收
 15
吸食器1個


不沒收
 16
離子夾(封口)1個


不沒收
 17
黑色手提袋1個


不沒收
 1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19
金色IPHONE 6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20
玫瑰金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21.
三星平版電腦1台


不沒收

附表二:
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5:02:50
有一身穿黑色衣服及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告),及一名身穿黑色短袖及淺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彭郁錡)分別前後行走於會議室出入口處,之後兩人一起走進會議室,15:02:55可看到甲女左手拿著黑色及白色物品。(圖1)
15:02:56 
乙男走進會議室後隨即關上大門,甲女走在乙男的前面,並走到會議室內書櫃處附近(畫面中紅色椅子處),15:02:59甲女身影完全被門柱擋住,乙男則是靠近該處。(圖2)
15:03:04 
乙男站在紅色椅子前方,並彎腰右手摸了一下長褲右邊口袋,15:03:07乙男開始從右後方褲子口袋掏東西(圖3),乙男邊拿邊看似與甲女對話。15:03:13乙男疑似笑了一下,15:03:15乙男快速從右後口袋拿出東西。(圖4)
15:03:21~
15:03:26 
乙男左手持白色長方形物品,有以右手小幅度擺動,接著右手往前伸向甲女方向,接著白色物品消失於畫面中(圖5、6),15:03:27乙男彎腰笑了一下(圖7),15:03:30畫面中出現一個白色的東西(下稱該物品),乙男以左手接過該物品,並將該物品拿在手上翻看(圖8 ),15:03:35乙男又將該物品拿給甲女(圖9 ),之後乙男更靠近甲女,15:03:36乙男的身影亦被門柱擋住,看不到兩人的身影(圖10),僅15:04:07左右鏡頭有拍攝到乙男的左手肘(圖11)。15:04:10鏡頭拍攝到乙男的臉及半身,15:04:14乙男又消失於畫面中。(圖12)
15:04:22 
乙男再度出現,看似站在書櫃處跟甲女對話,15:04:24開始拍攝到乙男手上拿著白色的物品,15:04:25乙男低頭看白色物品(圖13),15:04:30乙男手放下,白色物品消失於畫面中。(圖14),15:04:33乙男繼續站在該處,之後鏡頭僅拍攝到乙男的右半身。
15:04:57~
15:05:09 
乙男舉起右手彎曲其右手靠在其右上半身上,15:02:03乙男舉高右手至頭頂位置又放下(圖15、15-1),15:05:10乙男右手持續插腰(圖16),15:05:30疑似有出現甲女一點點的手肘出現於畫面中。(圖17)
15:05:51 
甲女出現並往左走(圖18),15:05:55甲女雙手插腰面對乙男背對鏡頭,右手拿著手機並緩慢往左移動,乙男左手摸了一下其牛仔褲左後方口袋,並同時往畫面左方會議室出入口前進(圖19、20),15:05:56之後兩人慢慢往會議室出入口走(圖21),15:06:00乙男打開門,兩人於走出會議室,於15:06:06消失於畫面中(圖22、23)。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呂婷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呂婷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
呂婷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犯罪事實欄
呂婷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541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953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稱偵一卷(警二卷移送)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4號卷,稱偵二卷(警一卷移送)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031號卷、110年度查扣字第354號卷,稱查扣一卷、查扣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50號卷,稱聲羈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81號卷,稱偵聲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83號卷,稱偵聲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6號卷,稱偵聲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