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被 告 江楚策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蔡秉昱
莊心慈
曾惠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莊詠荃
柯泠嬅
邱郁雯
韓智博
黃庭蓁
潘玉駖
陳育綾
陳湘縈
曾如慧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康雅雯
鄭佳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78號、第10676號、110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楚策、蔡秉昱、莊心慈、曾惠岑、莊詠荃、柯泠嬅、邱郁雯、韓智博、黃庭蓁、潘玉駖、陳育綾、陳湘縈、曾如慧、康雅雯、鄭佳典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陳湘縈部分無沒收)。 事 實 一、江楚策、蔡秉昱、莊心慈、曾惠岑、莊詠荃、柯泠嬅、邱郁雯、韓智博、黃庭蓁、潘玉駖、陳育綾、陳湘縈、曾如慧、康雅雯、鄭佳典與蔡旻均、游育涵、許佳芯、黃俊玄(蔡旻均、游育涵、許佳芯、黃俊玄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均知悉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商會商務」(下稱本件組織)之運作方式係會員帶人至廣西南寧旅遊、上課以招攬入會,繳納人民幣50,800元或69,800元(隔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即可加入本件組織而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參加者依照招攬下線人數多寡,分為主任、經理及老闆等階級,並依比例將新加入者所繳交之入會費悉數分配(即所謂「提成」),其分配模式為:一加入即為主任層級,每人至多僅能招攬3位直接下線,位處主任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一層下線、直接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二層下線),本人可獲得人民幣1,520元。俟其下線人數達2人時,包含自己共有3人後,即晉升為經理;位處經理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可獲得人民幣14,516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7,904元;其第二層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6,384元;其第三層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2,394元;其第四層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則獲得人民幣1,596元。俟其下線人數達22人,包含自己達23人,且其直接下線3人已發展為經理時,即晉升為老闆。晉升老闆者,其下線中尚未有晉升老闆者,為一代老闆;其直接下線為老闆者,為二代老闆;其直接下線之下線亦為老闆者,則為三代老闆,依此類推,最高層級為四代老闆。位處老闆階級者,其傘下(即其招攬之直接下線及下線)每有新人加入時,一代、二代及三代老闆各獲得人民幣10,500元,四代老闆則獲得人民幣890元。當其直接下線晉升為四代老闆時,本人則須退出,不再獲得分配(即所謂「出局」),出局後欲再參與者,須重新開始,故參加本件組織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建立多層級組織,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係屬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仍與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招攬各該編號所示下線加入本件組織(組織架構如附件所示),該等下線並繳交人民幣69,800元(次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或50,800元之入會費與本件組織老闆階級者,該等入會費再依上述分配方式匯入會員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進行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嗣經警先於109年7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莊心慈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再於同年8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對江楚策、蔡秉昱、韓智博、柯泠嬅、邱郁雯、鄭佳典、康雅雯、潘玉駖、陳育綾、曾如慧、莊博勝、汪盛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7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崇育、林筱菁、林旻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江楚策、蔡秉昱、莊心慈、曾惠岑、莊詠荃、柯泠嬅、邱郁雯、韓智博、黃庭蓁、潘玉駖、陳育綾、陳湘縈、曾如慧、康雅雯、鄭佳典(下合稱被告1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15人及被告江楚策之辯護人、被告莊心慈之辯護人、被告曾惠岑之辯護人、被告曾如慧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訴五卷第231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1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15人均 坦承不諱(訴五卷第188至19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5「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5至24、26至33、38至51、54至65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15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5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15人所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二)被告15人與同案被告蔡旻均、游育涵、許佳芯、黃俊玄及本件組織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15人先後多次違反多層次傳銷法18條之行為性質,具有反覆、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蔡秉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訴五卷第380頁)附卷可佐,被告蔡秉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蔡秉昱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2.被告柯泠嬅雖主張:上線刻意隱瞞犯罪違法事實,表示加入組織不會犯法,我也認為與臺灣直銷接近,而未查證是否違法,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刑度云云(訴二卷第91頁),然查: ⑴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 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又按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⑵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經總統公布制定並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立法理由謂「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該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謂「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明定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二、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動輒上千萬、 乃至於上億元,考量其受害人數之多、影響層面亦廣,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相仿。而依現行銀行法相關條文規定,違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刑事罰責稍嫌過輕,爰提高對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是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為非法行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應無不知之理。 ⑶被告柯泠嬅於警詢時供稱:本件組織沒有做任何投資,只是將入會費依照階級分配提成而重新分配資金等語(警二卷第267頁),可見被告柯泠嬅對於組織運作方式知悉甚詳,再佐以其行為時年32歲,高職畢業且有投資、經商經歷(見警二卷第264、266頁、偵四卷第92頁),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而無從知悉相關規定者, 難謂其不知純資本運作之多層次傳銷會觸犯刑罰法令;又其於偵訊時亦稱:我有查過網路,我也有問過莊心慈及其他老闆,為何網路上會寫南寧是老鼠會及 詐欺如此難看,他們說其他人亂搞,若你依我們的方式做,是不會成立等語(偵二卷第151頁),其既透過瀏覽網路及質問上線而知悉純資本運作制度屬違法行為,上線又無合理解釋本件組織運作有何相異處而屬合法,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確認其本案行為合法,亦難認其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 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被告蔡秉昱、柯泠嬅、邱郁雯、康雅雯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訴五卷第261至262頁),然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本件組織所得之經濟利益係源於介紹他人投入金錢加入,參加者受高利潤之驅使,勢必竭力招募人加入組織,形成高階者獲取暴利而無風險,而低階者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受經濟上之損失,一旦成員飽和,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破壞市場機能,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而被告蔡秉昱、柯泠嬅、邱郁雯、康雅雯於案發時均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見警一卷第132頁、警二卷第264頁、第310至312頁、第432頁),其4人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等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述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本件組織成員眾多及所吸納之資金亦龐大(詳附件)等犯罪情狀,其4人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其4人上述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相互對照,本院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至其4人事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被告蔡秉昱 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節,在 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15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 暨其15人在本件組織之階級角色、參與分工程度、犯罪所得(詳附表一所示);又被告15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與部分下線即被害人和、調解及(或) 予以賠償之情形(詳附表二所示);另被告江楚策、莊心慈、曾惠岑、莊詠荃、柯泠嬅、邱郁雯、潘玉駖、陳育綾、陳湘縈、曾如慧、鄭佳典、康雅雯於為本件犯行之前,均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紀錄,而被告蔡秉昱、韓智博、黃庭蓁於為本件犯行之前,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紀錄,其中被告蔡秉昱有上述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訴五卷第377至426頁);暨被告15人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其等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的陳述,訴五卷第240至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1.被告蔡秉昱前因 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黃庭蓁前因 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五卷第412至413頁)可佐,是上述2名被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2.此外,被告江楚策、莊心慈、曾惠岑、莊詠荃、柯泠嬅、邱郁雯、韓智博、潘玉駖、陳育綾、陳湘縈、曾如慧、康雅雯、鄭佳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酌上述13名被告係因失慮不周而違犯本案,然其等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中完整說明本件組織資本運作之相關情節,另積極與部分下線即被害人和、調解及(或)予以賠償(詳附表二所示),足見其等對自身犯行已深切悔悟,復賠償部分投資者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江楚策、莊心慈、曾惠岑、莊詠荃、柯泠嬅、邱郁雯、韓智博、潘玉駖、鄭佳典、康雅雯日後再度犯罪,本院認為對上述10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其等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時數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0所示之物,是否宣告沒收如各該編號「應否沒收之說明」欄所示。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江楚策、蔡秉昱、陳育綾、陳湘縈、曾如慧、康雅雯、鄭佳典部分: 上述7名被告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11至15「犯罪所得」欄所示,其7人亦承認此等計算方式及金額,是以: ⑴被告江楚策:其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而返還被害人共計新臺幣47,250元,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35,172元【計算式:人民幣146,422元-賠償新臺幣47,250元(以匯率4.2換算為人民幣11,250元,此匯率為被告15人不爭執,見訴二卷第135至138頁)=人民幣135,1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蔡秉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59,77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育綾:其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1-4所示,而返還被害人共計新臺幣125,081元(計算式:新臺幣28,431元+新臺幣34,000元+新臺幣28,432元+新臺幣34,218元=新臺幣125,081元,以匯率4.2換算為人民幣29,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本案犯罪所得人民幣29,032元,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陳湘縈:其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2-1、12-2所示,而返還被害人共計新臺幣58,186元(計算式:新臺幣28,432元+新臺幣29,754元=新臺幣58,186元,以匯率4.2換算為人民幣13,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本案犯罪所得人民幣13,224元,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曾如慧:其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3-1至13-3所示,而返還被害人共計新臺幣88,736元(計算式:新臺幣27,770元+新臺幣33,196元+新臺幣27,770元=新臺幣88,736元,以匯率4.2換算為人民幣21,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本案犯罪所得人民幣21,128元,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⑹被告康雅雯:其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允諾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4-1、14-2所示款項,但在其尚未實際賠償的情形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要件不符,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人民幣8,13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日後如履行上述和解內容而實際賠償被害人,則在其實際償還的範圍內,因被害人就該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並無不同,檢察官就不需要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併予敘明。 ⑺被告鄭佳典:其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允諾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5-1、15-2所示款項,但在其尚未實際賠償的情形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要件不符,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人民幣13,224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日後如履行上述和解內容而實際賠償被害人,則在其實際償還的範圍內,檢察官就不需要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 2.被告莊心慈部分: 其具狀爭執就陳育綾、陳湘縈、陳哲鈞、陳愛珠、柯泠嬅、劉佳泓、古云達、洪崇育、潘玉駖、邱郁雯、林筱菁等人所繳入會費之提成金額,另就韓智博、黃庭蓁、許佳芯、林福發、鄭佳典、李維、吳筱靜、蔡育仁、黃俊玄、康雅雯等人所繳入會費,則主張未獲利,另就莊佳恩、莊能標、韓依潔、莊博勝、蘇琦芳部分,則未提及有無提成等語(詳附表一編號3「被告爭執犯罪所得」欄所示),經查: ⑴其對於附件所示組織成員架構及犯罪事實欄 所載晉升方式及利潤分配數額,均坦認不諱(訴二卷第143頁、訴五卷第219至220頁),再佐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寫的附表三編號10所示組織圖上的人,都是已繳會費的,但有些是掛人頭,如莊佳恩、莊能標,其中莊佳恩是我的父親,他於102年過世,莊能標則是我的阿公,他於莊佳恩死後某年也過世,我將莊佳恩列為游育涵之下線,並將莊能標列為胡維恩之下線,是因游育涵當時沒有下線,而我的下線必須都是經理,否則我無法晉升為老闆,故莊佳恩、莊能標2人之名義是用於填補下線位子,但他們2人的入會費都由我繳納。新人繳會費加入後,組織圖中上線應分得的利潤應都有拿到,我自己應分的利潤就是依照組織圖的記載並確實有拿到,共領約新臺幣100萬元。該圖上我以下的人,都是我的下線,我拉的下面3個人要成為經理,且我的下線包含我至少有23人時,我才能成為老闆,而老闆可以上平台領大錢,亦即只要傘下有1個人加入,老闆就可以領到人民幣10,500元的獎金等語(偵一卷第294至295頁、第331至332頁、偵四卷第321至333頁),堪認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載。 ⑵至其上開抗辯,細譯其於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容(訴四卷第285至287頁),僅空泛主張其就上述下線所繳入會費獲利之金額,無從探究其爭執金額之具體理由為何,且觀諸其手繪於該狀上之組織圖(訴四卷第283頁),亦與其於案發時手寫而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組織圖(警一卷第188頁至反面)之內容不一,復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本件組織利潤分配方式及數額有違(警一卷第163頁、偵一卷第332頁、訴二卷第143頁、訴五卷第219至220頁),則其 嗣後於審理時具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其欲晉升階級,而將人頭莊佳恩、莊能標列為其下線時所負擔之入會費,乃其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的立法意旨【該規定立法理由五之(三)參照】,本院毋庸於犯罪所得中扣除,其同樣於自莊佳恩、莊能標部分之入會費提成報酬及獲得晉升階級之優勢,是其審理時具狀所辯,本院 礙難採認。 ⑶又其與被害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5所示,而返還被害人共計新臺幣842,057元(計算式:新臺幣50,658元+新臺幣35,568元+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45,150元+新臺幣46,660元+新臺幣45,150元+新臺幣10,534元+新臺幣34,777元+新臺幣7,342元+新臺幣10,773元+新臺幣10,773元+新臺幣45,150元+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50,658元+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28,432元+新臺幣62,419元+新臺幣33,987元+新臺幣10,294元+新臺幣60,953元+新臺幣7,182元+新臺幣7,182元+新臺幣64,445元+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46,200元+新臺幣27,770元=新臺幣842,057元,以匯率4.2換算為人民幣200,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49,236元【計算式:人民幣349,726元-賠償新臺幣842,057元(約人民幣200,490元)=人民幣149,23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此外,被告莊心慈主張因宋妙善、陳紹瑜退出並轉讓會籍,故已返還其2人繳交之入會費,而未就其2人之入會費提成獲利云云(偵一卷第332頁),而觀諸 證人宋妙善簽立之領據、切結書、申請書(訴四卷第291、293、295頁)及陳紹瑜簽立之領據、申請書(訴四卷第305、307頁),可見宋妙善固於108年11月29日申請退出本件組織,並於109年2月17日收受人民幣50,800元,陳紹瑜亦退出組織,並於108年9月10日收受人民幣50,800元等情,惟本院審酌:①被告莊心慈供稱:會員要申請轉讓會籍,須由推薦人找到1名新人來補位,新人一樣要交人民幣69,800元,後要退出的會員才會拿到人民幣69,800元扣除已領過的金額等語(警一卷第164頁反面);②證人宋妙善證稱:我當初跟莊心慈說我不想做了,莊心慈就讓我填1張轉讓單,我不清楚由誰接替我的會份,後莊心慈有將我交的入會費匯到我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等語(警三卷第606頁、蓁三卷第380頁);③證人陳紹瑜證稱:我有跟上線曾如慧說我不想做了,因組織有轉讓制度,故莊心慈就有找到人頂替我的位置,而該人繳交的入會費就是退還給我的錢,至於該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613頁反面、第615頁),是從上述陳述可知,本件組織有退出轉讓制度,惟須由新人繳交同額入會費以承受退出者之會籍,是宋妙善、陳紹瑜 縱有領回所繳入會費而退出組織之情形,惟組織上線成員仍藉由新人承受退出者之會籍而自新人所繳入會費予以提成,並未影響或減損其等依照組織提成模式獲利之事實,是難認被告莊心慈返還證人宋妙善、陳紹瑜所繳入會費部分,對於其犯罪所得有何影響,自無從予以扣除。 3.被告曾惠岑部分: 其具狀爭執就陳愛珠、古云達、洪崇育、潘玉駖、邱郁雯、韓智博、黃庭蓁、許佳芯、林福發、鄭佳典、池祈瑞等人所繳入會費之提成金額,另就林福發、康雅雯、莊博勝、李維、吳筱靜、蔡育仁、蘇煜婷、黃俊玄、江亞霖等人所繳入會費,則主張未獲利,另就莊能標、吳岱嬅、韓依潔、蘇琦芳部分,則未提及有無提成(詳附表一編號4「被告爭執犯罪所得」欄所示),經查: ⑴其對於附件所示組織成員架構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晉升方式及利潤分配數額,均坦認不諱(訴二卷第143頁、訴五卷第219至220頁),再佐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三代老闆,上線是女兒莊心慈,直接下線是兒子莊詠荃、鄰居陳育綾、莊心慈前男友胡維恩,因胡維恩沒有下線,我就在胡維恩下面放了1份當他的下線(指莊能標),因當我的下線有22人,且直接下線都是經理時,我才能晉升為老闆,下線由莊心慈以我的名義拉人加入。組織各階層者之提成有一定比例,但確切金額不是很清楚,因女兒莊心慈會幫我算,我的部分都有收到獎金等語(警一卷第224頁、第227頁、偵二卷第20頁),堪認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載。 ⑵至其上開抗辯,細譯其於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容(訴四卷第355至359頁),僅空泛主張其就上述下線所繳入會費獲利之金額,無從探究其爭執金額之具體理由為何,且觀諸其手繪於該狀上之組織圖(訴四卷第355頁),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本件組織利潤分配方式及數額有違(偵四卷第89頁、訴二卷第143頁、訴五卷第220頁),則其嗣後於審理時具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據其於警詢時前開所述,其欲晉升階級,而將人頭莊能標列為其下線時所負擔之入會費,乃其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的立法意旨,本院毋庸於犯罪所得中扣除,其仍自莊能標部分入會費提成報酬及獲得晉升階級之優勢,是其審理時具狀所辯,本院礙難採認。 ⑶又其與被害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1所示,而返還被害人共計新臺幣473,979元(計算式:新臺幣107,773元+新臺幣29,754元+新臺幣7,092元+新臺幣45,000元+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10,300元+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33,980元+新臺幣35,568元+新臺幣10,000元+新臺幣11,012元+新臺幣6,942元+新臺幣62,418元+新臺幣7,182元+新臺幣10,773元+新臺幣33,990元+新臺幣28,432元+新臺幣10,773元+新臺幣52,898元+新臺幣7,092元=新臺幣473,979元,以匯率4.2換算為人民幣112,85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55,394元【計算式:人民幣268,246元-賠償新臺幣473,979元(人民幣112,852元)=人民幣155,39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莊詠荃部分: 其具狀爭執就韓智博、黃庭蓁、許佳芯、林福發、鄭佳典、池祈瑞、康雅雯、莊博勝、吳筱靜、蔡育仁、汪盛宏等人所繳入會費之提成金額,另就李維、蘇煜婷、黃俊玄、李昂、林旻潔、邱敬評、江亞霖等人所繳入會費,則主張未獲利,另就韓依潔、蘇琦芳部分,則未提及有無提成(詳附表一編號5編號「被告爭執犯罪所得」欄所示),經查: ⑴其對於附件所示組織成員架構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晉升方式及利潤分配數額,均坦認不諱(訴二卷第143頁、訴五卷第219至220頁),再佐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二代老闆,我母親曾惠岑、姐姐莊心慈帶我去南寧,我聽完他們的說明後決定加入組織,我的上線是曾惠岑,而3名下線是柯泠嬅、劉佳泓及陳愛珠,組織各階層有一定提成的比例,只要有人加入,隔月就會發放提成獎金,只要下線有拉人進來,我都有到收到應得的提成獎金,我成為老闆前,都是以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領獲利,而成為老闆後,都是姐姐莊心慈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244制247頁、第250頁、偵二卷第50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及金額。 ⑵至其上開抗辯,細譯其於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容(訴四卷第413至417頁),僅空泛主張其就上述下線所繳入會費獲利之金額,無從探究其爭執金額之具體理由為何,且觀諸其手繪於該狀上之組織圖(訴四卷第413頁),亦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本件組織利潤分配方式及數額有違(訴二卷第143頁、訴五卷第219至220頁),則其嗣後於審理時具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礙難採認。 ⑶又其與被害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5-1至5-24所示,而返還被害人共計新臺幣307,771元(計算式:新臺幣6,900元+新臺幣28,432元+新臺幣7,182元+新臺幣10,638元+新臺幣62,418元+新臺幣7,092元+新臺幣17,355元+新臺幣35,568元+新臺幣35,568元+新臺幣10,773元+新臺幣75,207元+新臺幣10,638元=新臺幣307,771元,以匯率4.2換算為人民幣73,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84,811元【計算式:人民幣158,090元-賠償新臺幣307,771元(人民幣73,279元)=人民幣84,81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柯泠嬅部分: 其具狀爭執:我非老闆階級,又配偶韓智博及女兒韓依潔之入會費是由我貸款,故未就其2人部分獲利,另升為老闆階級者就2個月後加入者之入會費才能提成,而我晉升老闆前當月蘇煜婷、李昂、林旻潔,邱敬評、江亞霖加入,故我並未自該等人部分獲利,另爭執潘玉駖、許佳芯、林福發、林筱菁、池祈瑞、康雅雯、莊孟動、李維、吳筱靜、蘇琦芳、蔡育仁、汪盛宏、黃俊玄等人所繳入會費之提成金額(詳附表一編號6「被告爭執犯罪所得」欄所示),經查: ⑴其對於附件所示組織成員架構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晉升方式及利潤分配數額,均坦認不諱(訴二卷第143頁、訴五卷第219至220頁),再佐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於108年6月升為一代老闆,我於升上老闆後有再去南寧2至3次,另我有分享我在臺灣的行業、怎麼加入本件組織及加入原因給新人。我底下含我自己有23個下線,且我的第一層下線3個人都是經理,我才會升成老闆,而老開層級之傘下有人加入(不管是第幾層),我就可以領到人民幣10,500元,一至三代老闆領的金額相同,四代老闆領的金額我就不清楚了。我傘下加入的下線會員所繳入會費都有按組織分配圖分配利潤給我,因我有看過我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匯入等語(警二卷第266至269頁、偵二卷第149頁、偵四卷第93至94頁),堪認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載。 ⑵至其上開抗辯,細譯其狀紙內容(訴五卷第57至59頁),僅空泛主張其就潘玉駖、許佳芯、林福發、林筱菁、池祈瑞、康雅雯、李維、吳筱靜、蘇琦芳、蔡育仁、汪盛宏、黃俊玄部分提成之金額,無從探究其爭執金額之具體理由為何;又其後於審理時改稱其非老闆,及第一代老闆僅能自2個月後加入者之入會費中分配獲利等語,與其先前所言大相逕庭,且與其於審理時同時坦認之本件組織成員架構及晉升方式與利潤分配數額等節矛盾,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其所述第一代老闆僅能自2個月後加入者提成乙節為真,則其嗣後審理時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其於發展下線過程中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乃其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的立法意旨,本院毋庸於犯罪所得中扣除,其仍於韓智博、韓依潔加入組織為其下線時,自其等入會費提成報酬,則其上述審理時所辯,本院礙難採認。 ⑶此外,其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允諾返還如附表二編號6-1至6-15所示款項,但在其尚未實際賠償的情形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要件不符,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日後如履行上述和解內容而實際賠償被害人,則在其實際償還的範圍內,檢察官就不需要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 6.被告邱郁雯部分: 其具狀爭執就許佳芯、配偶林福發部分未獲利,就蘇琦芳部分提成之金額等語(詳附表一編號7「被告爭執犯罪所得」欄所示),經查: ⑴其對於附件所示組織成員架構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晉升方式及利潤分配數額,均坦認不諱(訴二卷第143頁、訴五卷第219至220頁),再佐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的下線為配偶林福發、許佳芯、林筱菁,他們3人都是我找來的,林福發的下線蘇琦芳也是我找的,我將蘇琦芳列在林福發的下線,組織分配獎金方式如獎金分配圖(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且有依此分配獎金給我,是匯到我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許佳芯、林筱菁、林福發部分提成金額是人民幣6,612元,蘇琦芳部分提成金額是人民幣14,516元,共獲利人民幣30,916.8元等語(警二卷第314頁、偵四卷第111頁、第31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 ⑵至其上開抗辯,細譯其狀紙內容(訴四卷第21頁),僅空泛主張其就林福發、許佳芯、蘇琦芳等人提成之金額,無從探究其爭執金額之具體理由為何,本院礙難採認。 ⑶此外,其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允諾返還如附表二編號7-1至7-3所示款項,但在其尚未實際賠償的情形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要件不符,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日後如履行上述和解內容而實際賠償被害人,則在其實際償還的範圍內,檢察官就不需要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 7.被告韓智博部分: 其具狀爭執就女兒韓依潔部分未獲利,因韓依潔之入會費乃其配偶即被告柯冷樺貸款的錢等語(詳附表一編號8「被告爭執犯罪所得」欄所示),經查: ⑴其對於附件所示組織成員架構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晉升方式及利潤分配數額,均坦認不諱(訴二卷第143頁、訴五卷第219至220頁),再佐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主任階級時,傘下有人加入(第一層),我可以領到人民幣6,612元,傘下的傘下有人加入(第二層),我可以領到人民幣1,520元,等第三層的人加入,我就不能領到錢了。經理層級時,傘下有人加入(第二層),我可以領到人民幣14,516元,傘下的傘下有人加入(第三層),我可以領到人民幣7,904元,第四層的人加入,我可以領到人民幣6,384元,第五層可以領到人民幣2,394元,第六層可以領到人民幣1,596元,此提成比例與我後來所領到的獎金相同,韓依潔列為我的下線,目的是把下面3個位置填滿,她的部分我有提成等語(警二卷第333至334頁、偵二卷第276頁),堪認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載,其於招攬下線過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乃其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的立法意旨,本院毋庸於犯罪所得中扣除,其仍於韓依潔加入組織為其直接下線時,自入會費提成報酬,此經被告韓智博供述如前,是其上開抗辯礙難採認。 ⑵又其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允諾返還如附表二編號8-1至8-4所示款項,但在其尚未實際賠償的情形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要件不符,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日後如履行上述和解內容而實際賠償被害人,則在其實際償還的範圍內,檢察官就不需要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 8.被告黃庭蓁部分: 其於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爭執就江亞霖、邱敬評所繳入會費之提成金額(詳附表一編號9「被告爭執犯罪所得」欄所示),經查: ⑴其對於附件所示組織成員架構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晉升方式及利潤分配數額,均坦認不諱(訴二卷第143頁、訴五卷第219至220頁),再佐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組織職位共有主任、經理、老闆(1、2、3、4代),新會員剛加入就是主任,如果我底下有2個下線,包含我自己有3個人,我就會升級成經理,老闆的部分就是我底下包含我自己要有23個下線,我才會升級成老闆,如果是主任層級的話,我傘下有人加入(第一層),我可以領到人民幣6,612的直接獎金,如果是我傘下的傘下有人加入(第二層),我可以領到人民幣1,520的輔助獎金,到第三層的人加入,我就不能領到錢了。經理層級的話,我傘下有人加入(第一層),我可以領到人民幣14,516的獎金,如果是我傘下的傘下有人加入(第二層),我可以領到人民幣7,904的獎金,第三層的人加入,我可以領到人民幣6,384的獎金,第四層可以領到人民幣2,394的獎金。如果是老闆層級的話,我傘下有人加入(不管是第幾層),只要是我傘下的人所加入的人,我就可以領到人民幣10,000上下的獎金,1代到3代領的錢都一樣,4代的話只能領到輔助獎金,上述獎金分配模式與我後來領到的獎金相同,且超過我繳交的入會費等語(警二卷第361至367頁、偵二卷第341頁、偵四卷第72至74頁),堪認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載。 ⑵至其上開抗辯,細譯其所述及具狀內容,僅空泛主張其就上述下線提成之金額,無從探究其爭執金額之具體理由為何,且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利潤分配方式及數額有違,本院礙難採認。 ⑶此外,其固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允諾返還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但在其尚未實際賠償的情形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要件不符,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日後如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而實際賠償被害人,則在其實際償還的範圍內,檢察官就不需要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 9.被告潘玉駖部分: 其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爭執就康雅雯、李維、李昂、蘇煜婷、黃俊玄、江亞霖、邱敬評所繳入會費之提成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0「被告爭執犯罪所得」欄所示),經查: ⑴其對於附件所示組織成員架構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晉升方式及利潤分配數額,均坦認不諱(訴二卷第143頁、訴五卷第219至220頁),再佐以其於偵訊時供稱:直接下線黃庭蓁所招攬下線的利潤確有分給我,而錢是匯到我大陸銀行帳戶內等語(偵四卷第74至75頁),堪認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欄所載。 ⑵至其上開抗辯,惟細譯其所述及具狀內容,僅空泛主張其就上述下線所領之提成金額,無從探究其爭執金額之具體理由為何,且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利潤分配方式及數額有違,本院礙難採認。 ⑶此外,其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0-1至10-6所示,而返還被害人共計新臺幣28,300元(計算式:新臺幣10,000元+新臺幣10,000元+新臺幣8,300元=新臺幣28,300元,以匯率4.2換算為人民幣6,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43,536元【計算式:人民幣50,274元-賠償新臺幣28,300元(人民幣6,738元)=人民幣43,53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成本不予扣除: 被告莊心慈稱:組織有一定提成比例如人民幣6,612元,同時有共同基金用於買被子、租屋等,故實領人民幣6,301元云云(訴五卷第223頁),被告黃庭蓁亦稱:我自己計算出的犯罪所得是人民幣62,624元,但實領金額會扣除基金會部分云云(訴五卷第2235頁),被告柯泠嬅亦稱:我沒有賺到錢反而倒貼,因繳給組織很多公基金,另租屋給來南寧參與導覽的人住,來要繳租房的物業費及一堆雜支云云(警二卷第269頁),被告韓智博亦稱:我沒有獲利,因支出較多,如來南寧考察的人的食、住、行費云云(警二卷第334頁)。惟查:被告等因經營組織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乃其等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 蔡秉昱/105年12月間 蔡旻均/106年1、2月間 | 被告江楚策供稱其於108年2、3月間出局(偵一卷第339頁),故附表四編號29至45所示成員加入本件組織之時點均(可能)晚於被告江楚策退出組織時點,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則認定被告江楚策就附表四編號29至45所示成員所繳入會費部分未獲分配。是以:
主任第一層:6,612元*2人(蔡旻均、蔡秉昱)=13,224元 經理第二層:7,904元*2人(許文進、莊心慈)=15,808元 經理第三層:6,384元*3人(游育涵、曾惠岑、曾如慧)=19,152元 經理第四層:2,394元*7人(莊佳恩、宋妙善、陳育綾、莊詠荃、胡維恩、黃增娟、陳紹瑜)=16,758元 經理第五層:1,596元*5人(陳哲鈞、柯泠嬅、劉佳泓、莊能標、吳岱樺)=7,980元 經理第六層:0元*3人(潘玉駖、邱郁雯、韓智博)=0元,以上加計自己達23人而晉升為老闆 老闆:10,500元*7人(黃庭蓁、許佳芯、林福發、林筱菁、鄭佳典、韓依潔、吳筱靜)=73,500元
總計146,422元 | 承認(111年7月25日刑事答辯狀,訴四卷第121至127頁) | ⒈被告江楚策供述(警一卷第20至25頁、偵一卷第338至339頁、偵四卷第87至88頁、訴五卷第18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昱證述(警一卷第132至138頁、偵一卷第334至3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均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11頁、偵一卷第303至307頁、偵四卷第211至212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江楚策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一卷第33至40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
| 江楚策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38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蔡秉昱供稱其於108年5、6月間出局(偵一卷第336頁),故附表四編號41至45所示成員加入本件組織之時點均(可能)晚於被告蔡秉昱退出組織時點,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則認定被告蔡秉昱就附表四編號41至45所示成員所繳入會費部分未獲分配。是以: 主任第一層:6,612元*1人(莊心慈)=6,612元 主任第二層:1,520元*1人(游育涵)=1,520元 經理第二層:7,904元*2人(曾惠岑、曾如慈)=15,808元 經理第三層:6,384元*7人(莊佳恩、宋妙善、陳育綾、莊詠荃、胡維恩、黃增娟、陳紹瑜)=44,688元 經理第三層:2,394元*7人(陳湘縈、陳哲鈞、陳愛珠、柯泠嬅、劉佳泓、莊能標、吳岱樺)=16,758元 經理第四層:1,596元*4人(古云達、洪崇育、潘玉駖、邱郁雯)=6,384元,以上加計自己達23人而晉升為老闆 老闆:10,500元*16人(韓智博、黃庭蓁、許佳芯、林福發、林筱菁、鄭佳典、韓依潔、池祈瑞、康雅雯、莊博勝、吳筱靜、蘇琦芳、蔡育仁、蘇煜婷、黃俊玄、林旻潔)=168,000元
總計259,770元 | | ⒈被告蔡秉昱供述(警一卷第137頁、偵一卷第336至337頁、訴五卷第18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心慈證述(警一卷第161至167頁、偵一卷第291至299頁、第331至334頁、偵四卷第75至76頁、第321至322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蔡秉昱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一卷第144至147、偵四卷第41至43頁) | 蔡秉昱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6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曾如慧/106年8月間 曾惠岑/106年11月間 游育涵/107年4月間 | 主任第一層:6,612元*2人(曾曾如慧、曾惠岑)=13,224元 經理第一層:14,516元*1人(游育涵)=14,516元 經理第二層:7,904*7人(莊佳恩、宋妙善、陳育綾、莊詠荃、胡維恩、黃增娟、陳紹瑜)=55,328元 經理第三層:6,384元*7人(陳湘縈、陳哲鈞、陳愛珠、柯泠嬅、劉佳泓、莊能標、吳岱樺)=44,688元 經理第四層:2,394元*5人(古云達、洪崇育、潘玉駖、邱郁雯、韓智博)=11,970元,以上加計自己23人晉升為老闆 老闆:10,500元*20人(黃庭蓁、許佳芯、林福發、林筱菁、鄭佳典、韓依潔、池祈瑞、康雅雯、莊博勝、李維、吳筱靜、蘇琦芳、蔡育仁、汪盛宏、蘇煜婷、黃俊玄、李昂、林旻潔、邱敬評、江亞霖)=210,000元
總計349,726元 | (莊心慈提出111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訴四卷第285至287頁) ⒈領曾惠岑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⒉領游育涵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⒊領宋妙善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⒋領胡維恩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⒌領莊詠荃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⒍領陳育綾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⒎領黃增娟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⒏領陳紹瑜提成人民幣7,904元 ⒐領劉佳泓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⒑領陳愛珠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⒒領陳湘縈提成人民幣 12,894元 ⒓領陳哲鈞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⒔領潘玉駖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⒕領邱郁雯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⒖領古云達提成人民幣 12,096元 ⒗領洪崇育提成人民幣 12,096元 ⒘領蘇煜婷提成人民幣 10,500元 ⒙領林筱菁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⒚領吳岱嬅提成人民幣 6,384元 ⒛領李昂提成人民幣 10,500元 領林旻潔提成人民幣 10,500元 領池祈瑞提成人民幣 10,500元 領江亞霖提成人民幣 10,500元 領邱敬評提成人民幣 10,500元 領汪盛宏提成人民幣 10,500元 領柯泠嬅提成人民幣 2,394元 總計人民幣185674元,另許佳芯、林福發、黃庭蓁、康雅雯、李維、蔡育仁、吳筱靜、韓智博、鄭佳典、黃俊玄等人未領提成。 | ⒈被告莊心慈供述(警一卷第167頁、偵一卷第332頁、偵四卷第76頁、訴五卷第1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如慧證述(警三卷第506至509頁、偵三卷第91至94頁、偵四卷第88至89頁、第320至3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惠岑證述(警一卷第222至226頁、第227至230頁、偵二卷第19至24頁、偵四卷第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育涵證述(偵四卷第256至260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莊心慈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一卷第171至176、偵四卷第45至47頁) | 莊心慈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胡維恩/106年11、12月間 莊詠荃/107年4、5月間 陳育綾/107年9月間 | 主任第一層:6,612元*2人(胡維恩、莊詠荃)=13,224元 經理第一層:14,516元*1人(陳育綾)=14,516元 經理第二層:7,904元*7人(陳湘縈、陳哲鈞、陳愛珠、柯泠嬅、劉佳泓、莊能標、吳岱嬅)=55,328元 經理第三層:6,384元*5人(古云達、洪崇育、潘玉駖、邱郁雯、韓智博)=31,920元 經理第四層:2,394元*7人(黃庭蓁、許佳芯、林福發、林筱菁、鄭佳典、韓依潔、池祈瑞)=16,758元,以上加計自己達23人晉間升為老闆 老闆:10,500元*13人(康雅雯、莊博勝、李維、吳筱靜、蘇琦芳、蔡育仁、汪盛宏、蘇煜婷、黃俊玄、李昂、林旻潔、邱敬評、江亞霖)=136,500元
總計268,246元 | (曾惠岑提出111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訴四卷第355至359頁) ⒈領陳育綾提成人民幣 14,516元 ⒉領許佳芯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⒊領潘玉駖提成人民幣 2,396元 ⒋領陳湘縈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⒌領胡維恩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⒍領莊詠荃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⒎領陳愛珠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⒏領古云達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⒐領陳哲鈞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⒑領林筱菁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⒒領邱郁雯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⒓領洪崇育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⒔領劉佳泓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⒕領林旻潔提成人民幣 10,500元 ⒖領邱敬評提成人民幣 10,500元 ⒗領李昂提成人民幣 10,500元 ⒘領汪盛宏提成人民幣 10,500元 ⒙領池祈瑞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⒚領柯泠嬅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⒛領韓智博提成人民幣 1,596元 領鄭佳典提成人民幣 1,596元 總計人民幣122,106元,另林福發、李維、蔡育仁、江亞霖、蘇煜婷、康雅雯、莊博勝、黃庭蓁、吳筱靜、黃俊玄等人未領提成。
| ⒈被告曾惠岑供述(警一卷第228至229頁、偵四卷第89頁、訴五卷第189頁) ⒉證人胡維恩證述(偵四卷第254至2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詠荃證述(警二卷第243至251頁、偵一卷第299至303頁、偵二卷第49至54頁、偵四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綾證述(警三卷第481至483頁、偵三卷第30至31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曾惠岑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一卷第234至237、偵二卷第31至32頁) | 曾惠岑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泠嬅/107年4、5月間 劉佳泓/107年11、12月間 陳愛珠/108年3月間 | 主任第一層:6,612元*2人(柯泠嬅、劉佳泓)=13,224元 經理第一層:14,516元*1人(陳愛珠)=14,516元 經理第二層:7,904元*3人(潘玉駖、邱郁雯、韓智博)=23,712元 經理第三層:6,384元*7人(黃庭蓁、許佳芯,林福發、林筱菁、鄭佳典、韓依潔、池祈瑞)=44,688元 經理第四層:2,394元*7人(康雅雯、莊孟動、李維、吳筱靜、蘇琦芳、蔡育仁、汪盛宏)=16,758元 經理第五層:1,596元*2人(蘇煜婷、黃俊玄)=3,192元,以上加計自己達23人晉升為老闆老闆:10,500元*4人(李昂、林旻潔、邱敬評、江亞霖)=42,000元
總計158,090元 | (莊詠荃提出111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訴四卷第415至417頁) ⒈領劉佳泓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⒉領陳愛珠提成人民幣 14,516元 ⒊領潘玉駖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⒋領邱郁雯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⒌領林筱菁提成人民幣 6,384元 ⒍領許佳芯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⒎領康雅雯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⒏領吳筱靜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⒐領林福發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⒑領黃庭蓁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⒒領莊博勝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⒓領蔡育仁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⒔領汪盛宏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⒕領池祈瑞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⒖領柯泠嬅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⒗領韓智博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⒘領鄭佳典提成人民幣 2,394元 提成人民幣71,478元,另蘇煜婷、林旻潔、李維、江盈霖、李昂、邱敬評、黃俊玄等人未領提成。 | ⒈被告莊詠荃供述(警二卷第245至246頁、偵二卷第50至51頁、訴五卷第1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泠嬅證述(警二卷第264至270頁、偵二卷第147至151頁、偵四卷第92至94頁)、證人劉佳泓證述(偵四卷第260至261頁)、證人陳愛珠證述(警三卷第629至631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莊詠荃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二卷第255至258、偵二卷第87至88頁) | 莊詠荃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韓智博/107年4月間 邱郁雯/107年8月間 潘玉駖/107年8、9月間 | 主任第一層:6,612元*2人(韓智博、邱郁雯)=13,224元 經理第一層:14,516元*1人(潘玉駖)=14,516元 經理第二層:7,904元*7人(黃庭蓁、許佳芯、林福發、林筱菁、鄭佳典、韓依潔、池祈瑞)=55,328元 經理第三層:6,384元*7人(康雅雯、莊孟動、李維、吳筱靜、蘇琦芳、蔡育仁、汪盛宏)=44,688元 經理第四層:2,394元*3人(蘇煜婷、黃俊玄、李昂)=7,182元 經理第五層:1,596元*2人(林旻潔,邱敬評)=3,192元,以上加計自己達23人晉升為老闆老闆:10,500元*1人(江亞霖)=10,500元
總計148,630元 | (柯泠嬅提出刑事陳報答辯狀,訴二卷第91至92頁、訴四卷第57至59頁) ⒈領林福發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⒉領林筱菁提成人民幣 1,520元 ⒊領池祈瑞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⒋領李維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⒌領吳筱靜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⒍領蔡育仁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⒎領汪盛宏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⒏領潘玉駖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⒐領黃庭蓁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⒑領許佳芯提成人民幣 1,520元 ⒒領康雅雯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⒓領鄭佳典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⒔領邱郁雯提成人民幣 6,612元 總計人民幣45,638元,另韓智博、韓依潔、蘇煜婷、李昂、林旻潔、江亞霖、邱敬評、黃俊玄未領提成。
| ⒈被告柯泠嬅供述(警二卷第268至269頁、偵二卷第150頁、偵四卷第94頁、訴五卷第1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智博證述(警二卷第330至335頁、偵二卷第273至277頁、偵四卷第110至1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郁雯證述(警二卷第310至315頁、偵二卷第209至212頁、偵四卷第111頁、第319至3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玉駖證述(警二卷第451至454頁、偵四卷第74至75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柯泠嬅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二卷第274至278、偵二卷第157至158頁) | 柯泠嬅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佳芯/107年8、9月間 林筱菁/107年9月間 林福發/107年12月間 | 主任第一層:6,612元*2人(許佳芯、林筱菁)=13,224元 經理第一層:14,516元*1人(林福發)=14,516元 經理第二層:7,904元*2人(吳筱靜、蘇琦芳)=15,808元 總計43,548元 | (邱郁雯提出111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答辯狀,訴四卷第21頁) ⒈領林福發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⒉領林筱菁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⒊領吳筱靜提成人民幣 7,904元 總計人民幣21,128元
| ⒈被告邱郁雯供述(警二卷第313至314頁、偵二卷第211頁、偵四卷第111頁、訴五卷第1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佳芯證述(警三卷第525至527頁、偵二卷第81至82頁、偵四卷第250至254頁)、證人林筱菁證述(警三卷第584至587頁、偵三卷第342至343頁)、證人林福發證述(警三卷第537至540頁、偵三卷第303至305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邱郁雯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二卷第319至322、偵二卷第217頁) | 邱郁雯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韓依潔/107年4、5月間 鄭佳典/107年11、12月間 池祈瑞/108年4月間 | 主任第一層:6,612元*2人(鄭佳典、池祈瑞)=13,224元 經理第一層:14,516元*1人(韓依潔)=14,516元 經理第二層:7,904元*2人(蔡育仁、汪盛宏)=15,808元
總計43,548元 | (韓智博提出111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答辯狀,訴四卷第45頁) ⒈領池祈瑞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⒉領蔡育仁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⒊領汪盛宏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⒋領鄭佳典提成人民幣 6,612元 總計人民幣29,032元,另韓依潔未領提成。
| ⒈被告韓智博供述(警二卷第332至334頁、訴五卷第1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佳典證述(警二卷第384至388頁、偵三卷第213至216頁、偵四卷第209至211頁)、證人池祈瑞證述(警三卷第647至649頁、偵四卷第9至11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韓智博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二卷第340至342頁、偵二卷第279頁) | 韓智博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康雅雯/108年2月間 莊博勝/108年3月間 李維/108年10月間 | 主任第一層:6,612元*2人(康雅雯、李維)=13,224元 經理第一層:14,516元*1人(莊博勝)=14,516元 經理第二層:7,904元*3人(蘇煜婷、黃俊玄、李昂)=23,712元 經理第三層:6,384元*3人(林旻潔、邱敬評、江亞霖)=19,152元 總計70,604元 | (黃庭蓁於112年3月22日當庭陳述及具狀,訴五卷第235、331頁) ⒈領康雅雯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⒉領莊博勝提成人民幣 14,516元 ⒊領李維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⒋領蘇煜婷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⒌領黃俊玄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⒍領李昂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⒎領林旻潔提成人民幣 6,384元 ⒏領邱敬評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⒐領江亞霖提成人民幣 2,394元 總計人民幣62,624元
| ⒈被告黃庭蓁供述(警二卷第365至366頁、訴五卷第1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雅雯證述(警二卷第264至270頁、偵二卷第147至151頁、偵四卷第92至94頁)、證人莊博勝證述(警二卷第404至408頁、偵二卷第387至390頁)、證人李維證述(警三卷第548至552頁、偵三卷第285至288頁、偵四卷第212至214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黃庭蓁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二卷第372至375頁、偵二卷第353頁) | 黃庭蓁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柒萬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主任第一層:6,612元*1人(黃庭蓁)=6,612元 主任第二層:1,520元*1人(康雅雯)=1,520元 經理第二層:7,904元*2人(莊博勝、李維)=15,808元 經理第三層:6,384元*3人(蘇煜婷、黃俊玄、李昂)=19,152元 經理第四層:2,394元*3人(林旻潔、邱敬評、江亞霖)=7,182元 總計50,274元 | (潘玉駖於112年3月22日當庭陳述及具狀,訴五卷第236、333頁) ⒈領黃庭蓁提成人民幣 6,612元 ⒉領康雅雯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⒊領莊博勝提成人民幣 7,904元 ⒋領李維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⒌領蘇煜婷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⒍領黃俊玄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⒎領李昂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⒏領林旻潔提成人民幣 2,394元 ⒐領邱敬評提成人民幣 1,596元 ⒑領江亞霖提成人民幣 1,596元
| ⒈被告潘玉駖供述(警二卷第453頁、偵四卷第75頁、訴五卷第1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庭蓁證述(警二卷第361至367頁、偵二卷第339至342頁、偵四卷第72至74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潘玉駖入出境紀錄(警二卷第458至459頁) | 潘玉駖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主任第一層:6,612元*2人(陳湘縈、陳哲鈞)=13,224元 經理第二層:7,904元*2人(古云達、洪崇育)=15,808元
總計29,032元 | | ⒈被告陳育綾供述(警三卷第482至483頁、偵三卷第30至31頁、訴五卷第190頁) ⒉證人陳哲鈞證述(警三卷第622至624頁、偵三卷第378至3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湘縈證述(警三卷第498至500頁、偵三卷第43至45頁、偵四卷第91至92頁、第317至318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陳育綾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三卷第487至489、偵三卷第35頁) | 陳育綾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主任第一層:6,612元*2人(古云達、洪崇育)=13,224元
總計13,224元 | | ⒈被告陳湘縈供述(警三卷第498至500頁、偵三卷第44至45頁、偵四卷第92頁、訴五卷第190頁) ⒉證人古云達證述(警三卷第640至642頁、偵三卷第115至117頁、偵四卷第317頁)、證人洪崇育證述(警三卷第574至577頁、偵三卷第343至346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陳湘縈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三卷第504至505、偵三卷第49頁) | 陳湘縈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 | | | 陳紹瑜/106年12月21日後某日 黃增娟/107年11、12月間 | 主任第一層:6,612元*2人(黃增娟、陳紹瑜)=13,224元 經理第二層:7,904元*1人(吳岱樺)=7,904元
總計21,128元 | | ⒈被告曾如慧供述(警三卷第507至509頁、偵三卷第92至93頁、訴五卷第190頁) ⒉證人陳紹瑜證述(警三卷第613至615頁、偵三卷第376至378頁)、證人黃增娟證述(警三卷第564至566頁、偵三卷第305至306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曾如慧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三卷第513至514、偵三卷第103頁、偵四卷第285頁) | 曾如慧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至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主任第一層:6,612元*1人(蘇煜婷)=6,612元 主任第二層:1,520元*1人(林旻潔)=1,520元
總計8,132元 | | ⒈被告康雅雯供述(警二卷第435至436頁、偵三卷第266頁、偵四卷第214至215頁、訴五卷第190頁) ⒉證人蘇煜婷證述(警三卷第668至672頁、偵三卷第340至342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康雅雯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二卷第441至442、偵三卷第269頁) | 康雅雯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6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捌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主任第一層:6,612元*2人(蔡育仁、汪盛宏)=13,224元
總計13,224元 | | ⒈被告鄭佳典供述(警二卷第385至388頁、偵三卷第215頁、訴五卷第190頁) ⒉證人蔡育仁證述(偵四卷第208至210頁)、證人汪盛宏證述(警三卷第656至658頁、偵三卷第143至145頁) ⒊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卷第4至5頁) ⒋被告等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一卷第6至18頁)、被告鄭佳典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二卷第255至258、偵二卷第87至88頁)) | 鄭佳典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 | | | | 江楚策願給付洪崇育新臺幣47,250元,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洪崇育指定帳戶(111年3月15日調解筆錄,訴二卷第205至207頁) | 江楚策已於111年3月18日匯款新臺幣47,250元至洪崇育指定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四卷第129頁) | | | | 無償調解(111年3月15日調解筆錄,訴二卷第203至204頁) | | | | | 江楚策應給付蔡旻均新臺幣29,754元(111年6月14日和解協議書,訴四卷第131至133頁) | | | | | 江楚策應給付許文進新臺幣35,568元(111年6月30日和解協議書,訴四卷第135至137頁) | | | | | | | | | | 莊心慈願給付洪崇育新臺幣50,658元,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洪崇育指定帳戶(111年3月15日調解筆錄,訴二卷第205至207頁) | 莊心慈已於111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50,658元至洪崇育指定帳戶(匯款申請書,訴四卷第323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調解(111年3月15日調解筆錄,訴二卷第203至204頁) ②當場 收訖和解金新臺幣35,568元(111年3月12日領據,訴四卷第297頁) | 111年3月12日胡維恩當場收受和解金新臺幣35,568元(111年3月12日領據,訴四卷第297頁) | | | | 莊心慈願給付陳愛珠新臺幣20,000元(110年10月1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25頁) | 陳愛珠已收受和解金新臺幣20,000元(110年10月1日和解書,訴四卷第311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9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27頁) ②莊心慈願賠償李昂新臺幣45,150元(111年8月11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81頁)
| 111年8月11日收受新臺幣10,150元,同年9月8日、10月7日各收受新臺幣10,000元,同年11月8日收受新臺幣15,000元(111年8月11日和解書、交易明細,訴五卷第281至287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9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27頁) ②無償和解(111年8月11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75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5月15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31頁) ②莊心慈願賠償池祈瑞新臺幣46,660元,並於111年12月25日前匯入池祈瑞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63頁) | 莊心慈已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46,660元至池祈瑞指定帳戶(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277頁) | | | | 無償和解(110年5月12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33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4月17日領據,訴四卷第331頁) ②無償和解(110年5月14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35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5月12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37頁) ②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5,150元達成和解,莊心慈於111年6月2日先給付新臺幣15,150元予蘇煜婷,剩餘新臺幣3萬元於每月5日匯款至蘇煜婷指定帳戶至111年9月5日清償完畢(111年6月2日和解書,訴四卷第325頁) | 111年6月2日收受新臺幣15,150元,同年7月5日、8月5日、9月7日各收受新臺幣10,000元(111年6月2日和解書、交易明細,訴四卷第325頁、訴五卷第269至273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4月8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39頁) ②莊心慈賠償吳岱嬅新臺幣10,534元並當下給付(111年12月23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79頁) | 111年12月23日收受新臺幣10,534元(111年12月23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79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4月8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41頁) ②莊心慈賠償黃增娟新臺幣34,777元並當下給付(111年10月15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67頁) | 111年10月15日收受新臺幣34,777元(111年10月15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67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莊心慈願賠償林筱菁新臺幣7,342元(110年3月4日領據,訴四卷第327頁) ②莊心慈願賠償林筱菁新臺幣6,909元(110年10月6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43頁) | 110年3月4日林筱菁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7,342元(領據,訴四卷第327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2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45頁) ②無償和解(112年3月8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95頁) | | | | | 以新臺幣10,773元和解(110年9月25日和解書、領據,訴一卷第347頁、訴四卷第309頁) | 110年9月25日劉佳泓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10,773元(領據,訴四卷第309頁) | | | | 以新臺幣10,773元和解(110年9月24日和解書、領據,訴一卷第349頁、訴四卷第315頁) | 110年9月24日陳哲鈞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10,773元(領據,訴四卷第315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21日和解書、電話紀錄,訴一卷第351頁、訴五卷第91頁) ②莊心慈願賠償江亞霖新臺幣45,150元並當下給付(111年11月3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89頁) | 111年11月3日收受新臺幣45,150元(111年11月3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89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21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53頁) ②莊心慈願賠償邱敬評新臺幣20,000元並當場收執(112年1月14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91頁) | 112年1月14日收受新臺幣20,000元(112年1月14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91頁) | | | | 以新臺幣50,658元達成和解(110年9月21日和解書、領據,訴一卷第355頁、訴四卷第321頁) | 110年9月21日古云達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50,658元(領據,訴四卷第321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57頁) ②莊心慈願賠償蔡育仁新臺幣20,000元,並於111年12月25日前匯入蔡育仁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59頁) | 11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000元至蔡育仁指定帳戶(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277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59頁) ②莊心慈願賠償汪盛宏新臺幣20,000元並當下給付(111年10月8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93頁) | 111年10月8日收受新臺幣20,000元(111年10月8日和解書,訴五卷第293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28,432元達成和解(110年9月25日領據,訴四卷第289頁) | 110年9月25日曾惠岑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28,432元(領據,訴四卷第289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62,419元達成和解(110年2月10日領據,訴四卷第291頁) | 110年2月10日游育涵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62,419元(領據,訴四卷第291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33,987元達成和解(110年9月25日領據,訴四卷第299頁) | 110年9月25日莊詠荃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33,987元(領據,訴四卷第299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10294元達成和解(110年9月30日領據,訴四卷第301頁) | 110年9月30日陳育綾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10,294元(領據,訴四卷第301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60,953元達成和解(110年9月25日領據,訴四卷第313頁) | 110年9月30日陳湘縈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60,953元(領據,訴四卷第313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7,182元達成和解(110年4月14日領據,訴四卷第317頁) | 110年4月14日潘玉駖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7,182元(領據,訴四卷第317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7,182元達成和解(110年4月17日領據,訴四卷第319頁) | 110年4月17日邱郁雯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7,182元(領據,訴四卷第317頁) | | | | 無償和解(110年4月2日和解書,訴四卷第329頁) | | | | | 無償和解(111年5月7日和解書,訴四卷第333頁) | | | | | 莊心慈願給付柯泠嬅新臺幣10,647元,於111年11月25日前全數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37至38頁) | 111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64,445元(即莊心慈與柯泠嬅、韓依潔、韓智博3人調解總額,交易明細,訴五卷第297頁) | | | | 莊心慈願給付韓依潔新臺幣46,700元,於11年11月25日前全數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37至38頁) | 111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64,445元(即莊心慈與柯泠嬅、韓依潔、韓智博3人調解總額,交易明細,訴五卷第297頁) | | | | 莊心慈願給付韓智博新臺幣7,098元,於111年11月25日前全數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37至38頁) | 111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64,445元(即莊心慈與柯泠嬅、韓依潔、韓智博3人調解總額,交易明細,訴五卷第297頁) | | | | 莊心慈願給付鄭佳典新台幣20,000元,於111年12月2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61頁) | 11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000元(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277頁) | | | | 莊心慈願給付黃俊玄新臺幣46,200元,於111年12月2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111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87頁) | 111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46,200元(交易明細,訴五卷第299頁) | | | | 莊心慈願賠償曾如慧新臺幣27,770元並當下給付(和解書,訴五卷第301頁) | 不詳日期給付新臺幣27,770元(和解書,訴五卷第301頁) | | | | 曾惠岑願給付洪崇育新臺幣10,773元,於111年3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指定帳戶(111年3月15日調解筆錄,訴二卷第205至206頁) | 於111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10,773元至洪崇育指定帳戶(匯款申請書,訴四卷第383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同意以新臺幣29,754元達成和解(111年3月12日領據,訴四卷第369頁) ②無償調解(111年3月115日調解筆錄,訴二卷第203至204頁)
| 111年3月12日收受新臺幣29,754元(111年3月12日領據,訴四卷第369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5月12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91頁) ②無償和解(111年6月2日和解書,訴四卷第395頁) | | | | | 無償和解(110年5月12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93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4月17日領據,訴四卷第387頁) ②無償和解(110年5月14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95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5月15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97頁) ②曾惠岑願賠償池祈瑞新臺幣7,092元,於111年12月2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63頁) | 11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7,092元至池祈瑞指定帳戶(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277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9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99頁) ②曾惠岑願賠償李昂新臺幣45,000元(111年8月11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63頁)
| 111年8月11日收受新臺幣10,000元,同年9月8日收受新臺幣10,000元,同年10月21日收受新臺幣25,000元(111年8月11日和解書、匯款回條,訴五卷第363至365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9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01頁) ②無償和解(111年8月11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53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03頁) ②曾惠岑願給付蔡育仁新臺幣20,000元,並於111年12月2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59頁) | 11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000元至蔡育仁指定帳戶(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277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05頁) ②願賠償汪盛宏新臺幣20,000元並當下給付(111年10月8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67頁) | 111年10月8日給付汪盛宏新臺幣20,000元(111年10月8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67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10,300元達成和解(110年9月21日和解書、領據,訴一卷第307頁、訴四卷第375頁) | 110年9月21日古云達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10,300元(領據,訴四卷第375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21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09頁) ②願賠償邱敬評新臺幣20,000元並當場收執(112年1月14日領據,訴五卷第361頁) | 112年1月14日邱敬評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20,000元(領據,訴五卷第361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21日和解書、電話紀錄,訴一卷第311頁、訴五卷第91頁) ②無償和解(111年11月3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57頁) | | | | | 同意以新臺幣33,980元達成和解(110年9月24日和解書、領據,訴一卷第313頁、訴四卷第377頁) | 110年9月24日陳哲鈞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33,980元(領據,訴四卷第377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35,568元達成和解(110年9月25日和解書、領據,訴一卷第315頁、訴四卷第385頁) | 110年9月25日劉佳泓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35,568元(領據,訴四卷第385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2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17頁) ②無償和解(112年3月8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59頁) | | | | | 曾惠岑願給付陳愛珠新臺幣20,000元(110年10月1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19頁) | 110年10月1日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10,000元(與和解書金額不符,領據,訴四卷第373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以新臺幣11,012元達成和解(110年3月4日領據,訴四卷第379頁) ②願賠償林筱菁新臺幣10,363元(110年10月6日和解書,訴一卷第321頁) | 110年3月4日林筱菁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11,012元(領據,訴四卷第379頁) | | | | 曾惠岑願給付黃庭蓁新臺幣6,942元(111年7月5日調解筆錄,訴四卷第247至248頁) | 111年7月5日當場給付並經黃庭蓁如數點收 無訛(調解筆錄,訴四卷第247至248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62,418元達成和解(110年9月30日領據,訴四卷第361頁) | 110年9月30日陳育綾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62,418元(領據,訴四卷第361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7,182元達成和解(110年4月2日領據,訴四卷第363頁) | 110年4月2日許佳芯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7,182元(領據,訴四卷第363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10,773元達成和解(110年4月14日領據,訴四卷第365頁) | 110年4月14日潘玉駖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10,773元(領據,訴四卷第365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33,990元達成和解(110年9月30日領據,訴四卷第367頁) | 110年9月30日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33,990元(領據,訴四卷第367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28,432元達成和解(110年9月25日領據,訴四卷第371頁) | 110年9月25日莊詠荃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28,432元(領據,訴四卷第371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10,773元達成和解(110年4月17日領據,訴四卷第381頁) | 110年4月17日邱郁雯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10,773元(領據,訴四卷第381頁) | | | | 無償和解(111年5月7日和解書,訴四卷第397頁) | | | | | 曾惠岑願給付柯泠嬅新臺幣35,153元,於111年11月25日前全數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35至36頁) | 111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52,898元(即曾惠岑與柯泠嬅、韓依潔、韓智博3人調解總額,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369頁) | | | | 曾惠岑願給付韓依潔新臺幣7,098元,於111年11月25日前全數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35至36頁)
| 111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52,898元(即曾惠岑與柯泠嬅、韓依潔、韓智博3人調解總額,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369頁) | | | | 曾惠岑願給付韓智博新臺10,647元,於111年11月25日前全數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35至36頁) | 111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52,898元(即曾惠岑與柯泠嬅、韓依潔、韓智博3人調解總額,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369頁) | | | | 曾惠岑願給付鄭佳典新臺幣7,092元,於111年12月2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61頁) | 11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7,092元(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277頁) | | | | 曾惠岑與黃俊玄達成和解,約定由莊心慈負賠償責任(111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87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61頁) ②無償和解(111年10月8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19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63頁) ②願賠償蔡育仁新臺幣7,092元並於111年12月2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調解筆錄,訴五卷第59至60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9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65頁) ②無償和解(111年8月11和解書,訴五卷第311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9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67頁) ②無償和解(111年8月11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15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2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69頁) ②以新臺幣6,900元達成和解(111年3月4日領據,訴四卷第433頁) | 111年3月4日吳筱靜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6,900元(領據,訴四卷第433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28,432元達成和解(和解書、領據,訴一卷第271頁、訴四卷第419頁) | 110年9月25日劉佳泓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28,432元(領據,訴四卷第419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同意以新臺幣7,182元達成和解(110年4月17日領據,訴四卷第435頁) ②無償和解(110年5月14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73頁) | 110年4月17日林福發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7,182元(領據,訴四卷第435頁) | | | | 無償和解(110年5月12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75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5月12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77頁) ②無償和解(111年6月2日領據,訴四卷第437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同意以新臺幣29,366元達成和解(110年3月4日領據,訴四卷第427頁) ②莊詠荃願給付林筱菁新臺幣27,636元(110年10月6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79頁) | 110年3月4日林筱菁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29,366元(領據,訴四卷第427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21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81頁) ②無償和解(111年11月3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13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21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83頁) ②無償和解(112年1月14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21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5月15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85頁) ②願給付池祈瑞新臺幣10,638元,於111年12月2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64頁) | 11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10,638元(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277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莊詠荃願給付陳愛珠新臺幣10,000元(110年10月1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87頁) ②同意以新臺幣62,418元達成和解(110年10月1日領據,訴四卷第421頁) | 110年10月1日陳愛珠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62,418元(領據,訴四卷第421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63頁) ②莊詠荃願給付蔡育仁新臺幣7,092元於111年12月25日前全數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59至60頁) | 11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7,092元(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277頁) | | | | 莊詠荃願給付黃庭蓁新臺幣10,413元,當場給付,另願給付黃庭蓁、莊博勝各新臺幣3,471元當場給付(111年7月5日調解筆錄,訴四卷第248頁) | 111年7月5日給付新臺幣共17,355元(調解筆錄,訴四卷第248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35,568元達成和解(110年4月14日領據,訴四卷第423頁) | 110年4月14日潘玉駖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35,568元(領據,訴四卷第423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35,568元達成和解(110年4月17日領據,訴四卷第425頁) | 110年4月17日邱郁雯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35,568元(領據,訴四卷第425頁) | | | | 同意以新臺幣10,773元達成和解(110年4月2日領據,訴四卷第429頁) | 110年4月2日許佳芯當場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10,773元(領據,訴四卷第429頁) | | | | 願賠償新臺幣6,900元(111年5月7日和解書,訴四卷第431頁) | | | | | 莊詠荃願給付柯泠嬅新臺幣29,407元,於111年11月25日前全數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39至40頁) | 111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75,207元(即莊詠荃與柯泠嬅、韓依潔、韓智博3人調解總額,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327頁) | | | | 莊詠荃願給付韓依潔新臺幣10,647元,於111年11月25日前全數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39至40頁) | 111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75,207元(即莊詠荃與柯泠嬅、韓依潔、韓智博3人調解總額,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327頁) | | | | 莊詠荃願給付韓智博新臺幣35,153元,於111年11月25日前全數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39至40頁) | 111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75,207元(即莊詠荃與柯泠嬅、韓依潔、韓智博3人調解總額,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327頁) | | | | 莊詠荃願給付鄭佳典新臺幣10,638元,於111年11月25日前全數匯入指定帳戶(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訴五卷第61至62頁) | 11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10,638元(匯款申請書,訴五卷第277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5月14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29頁) ②柯泠嬅願意賠償林福發損害金新臺幣10,542元(111年2月22日和解書,訴三卷第59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10月6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35頁) ②柯泠嬅願意賠償林筱菁損害金新臺幣6,534元(111年2月23日和解書,訴三卷第61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5月15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45頁) ②柯泠嬅願意賠償池祈瑞損害金新臺幣10,542元(111年2月22日和解書,訴三卷第63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9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243) ②柯泠嬅願意賠償李維損害金新臺幣7,025元(111年2月22日和解書,訴三卷第65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2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37頁) ②柯泠嬅願意賠償吳筱靜損害金新臺幣10,291元(111年2月23日和解書,訴三卷第67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47頁) ②柯泠嬅願意賠償汪盛宏損害金新臺幣7,022元(111年2月22日和解書,訴三卷第69頁) | | | | | 無償和解(110年5月12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39頁、訴三卷第71頁) | | | | | 無償和解(110年9月19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33頁、訴三卷第73頁) | | | | | 無償和解(110年5月12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41頁、訴三卷第75頁) | | | | | 無償和解(110年9月21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27頁、訴三卷第77頁) | | | | | 無償和解(110年9月21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49頁、訴三卷第79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31頁) ②柯泠嬅願意賠償蔡育仁損害金新臺幣7,096元(111年3月2日和解書,訴三卷第81頁) | | | | | 柯泠嬅願意賠償康雅雯損害金新臺幣7,025元(111年2月22日和解書,訴三卷第217頁) | | | | | 柯泠嬅願意賠償邱郁雯損害金新臺幣29,118元(111年2月22日和解書,訴三卷第221頁) | | | | | 柯泠嬅願意賠償鄭佳典損害金新臺幣34,807元(111年2月22日和解書,訴三卷第225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願賠償林筱菁新臺幣30,415元(110年10月22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53頁) ②願賠償林筱菁新臺幣30,415元(111年2月23日和解書,訴三卷第35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願賠償吳筱靜新臺幣33,977元(110年10月24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55頁) ②願賠償吳筱靜新臺幣33,977元(111年2月23日和解書,訴三卷第37頁) | | | | | 願賠償林福發人民幣6,612元(111年7月12日和解書,訴四卷第23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11頁) ②願賠償汪盛宏新臺幣34,777元(111年2月22日和解書,訴三卷第25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5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07頁) ②願賠償池祈瑞新臺幣29,118元(111年2月22日和解書,訴三卷第27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09頁) ②願賠償蔡育仁新臺幣35,148元(111年3月1日和解書,訴三卷第29頁) | | | | | 願賠償鄭佳典新臺幣29,118元(111年2月22日和解書,訴三卷第227頁) | | | | | 黃庭蓁願給付李維新臺幣27,000元,自11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維指定帳戶(111年3月29日調解筆錄,訴三卷第149至150頁) | | | | | 潘玉駖願給付黃庭蓁新臺幣28,762元,其中新臺幣10,000元,當場給付並經黃庭蓁如數點收無訛,餘款新臺幣18,762元,自1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除最後1期給付新臺幣3,762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另願給付黃庭蓁、莊博勝各新臺幣17,191元,計34382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其中新臺幣1,238元,於111年11月5給付,餘款新臺幣33,144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除最後1期給付新臺幣8,144元外)(111年7月5日調解筆錄,訴四卷第248頁) | 111年7月5日當場給付新臺幣10,000元(調解筆錄,訴四卷第248頁,其餘調解內容尚未陳報清償證明) | | | | 願賠償新臺幣10,700元(111年11月8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41頁) | | | | | 願賠償新臺幣10,700元(111年9月22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39頁) | | | | | 願賠償新臺幣6,862元(112年3月8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37頁) | | | | | 願賠償新臺幣35,000元,111年5月7日已給付新臺幣10,000元,餘款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111年5月7日和解書、債務清償和解書,訴五卷第343、347頁) | 111年5月7日給付新臺幣10,000元(和解書、債務清償和解書,訴五卷第343、347頁) | | | | 願賠償新臺幣10,300元,111年6月2日已給付新臺幣8,300元,餘款於111年6月5日前清償(111年6月2日和解書,訴五卷第345頁) | 111年6月2日給付新臺幣8,300元(和解書,訴五卷第345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4月21日和解書,訴二卷第77頁) ②以新臺幣28,431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收執(110年9月24日領據,訴三卷第101頁) | 陳育綾已於110年9月24日當場給付陳哲鈞新臺幣28,431元(領據,訴三卷第101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21日和解書,訴二卷第79頁) ②以新臺幣34,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收執(110年9月21日領據,訴三卷第103頁) | 陳育綾已於110年9月21日當場給付古云達新臺幣34,000元(領據,訴三卷第103頁) | | | | 以新臺幣28,432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收執(110年9月21日領據,訴三卷第105頁) | 陳育綾已於110年9月21日當場給付陳湘縈新臺幣28,432元(領據,訴三卷第105頁) | | | | 陳育綾願給付洪崇育新臺幣34,218元,於111年3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洪崇育指定帳戶(111年3月15日調解筆錄,訴二卷第205至206頁) | 於111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34,218元至指定帳戶(匯款擷圖,訴四卷第115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4月21日和解書,訴二卷第73頁) ②以新臺幣28,432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收執(110年4月12日領據,訴四卷第117頁) | 陳湘縈已於110年4月12日當場給付古云達新臺幣28,432元(領據,訴四卷第117頁) | | | | 陳湘縈願給付洪崇育新臺幣29,754元,於111年3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洪崇育指定帳戶(111年3月15日調解筆錄,訴二卷第205至206頁) | 於111年3月16日匯款新臺幣2,9754元至指定帳戶(匯款擷圖,訴四卷第115頁) | | | | 曾如慧願給付黃增娟新臺幣27,770元(111年3月22日調解筆錄,訴二卷第233至234頁) | 和解當場給付新臺幣27,770元完畢經黃增娟點收無訛(調解筆錄,訴二卷第233至234頁) | | | | 曾如慧願給付吳岱嬅新臺幣33,196元(111年3月22日調解筆錄,訴二卷第235至236頁) | 和解當場給付新臺幣33,196元完畢經吳岱嬅點收無訛(111年3月22日調解筆錄,訴二卷第235至236頁)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6月2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01頁) ②願賠償新臺幣27,770元(111年3月13日和解書,訴四卷第9頁) | 111年3月13日當場給付新臺幣27,770元經陳紹瑜確認收訖(和解書,訴四卷第9頁) | | | | 無償和解(110年9月2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23頁、訴三卷第43頁) | | | | | 康雅雯願意賠償蘇煜婷損害金新臺幣31,076元(110年2月25日和解書,訴三卷第45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17頁) ②願賠償新臺幣29,092元(111年2月22日和解書,訴三卷第17頁) | | | | | 先後簽立2份和解資料 ①無償和解(110年9月17日和解書,訴一卷第215頁) ②願賠償新臺幣29,403元(111年3月1日和解書,訴三卷第19頁) | |
| | | | | | | 莊心慈 109年7月6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本院109年聲搜字383號 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109年7月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警一卷第177至201頁)】 | | 中國工商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心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柳州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 | 平安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 | | |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心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心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心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OPPOR11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1支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心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U盾(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3只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心慈、莊詠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惠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詠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詠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OPPOA83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詠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鄭佳典 109年8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 【本院109年聲搜字457號搜索票、109年8月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警二卷第394至402頁)】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佳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佳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佳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莊博勝 109年8月4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段000號7樓 【本院109年聲搜字457號搜索票、109年8月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警二卷第416至429頁)】 | |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為莊博勝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另經本院裁定沒收,而本案被告均非左列物品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本院無從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 | | | | 為莊博勝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另經本院裁定沒收,而本案被告均非左列物品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本院無從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 | |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為莊博勝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另經本院裁定沒收,而本案被告均非左列物品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本院無從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 | | | | 為莊博勝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另經本院裁定沒收,而本案被告均非左列物品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本院無從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 | | | | 為莊博勝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另經本院裁定沒收,而本案被告均非左列物品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本院無從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庭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庭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庭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 | 韓智博及柯泠嬅 ①109年8月4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 ②109年8月4日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2
【本院109年聲搜字457號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109年8月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警二卷第279至292頁、第355頁、第358頁、偵二卷第131至132頁、第269至271頁)】 | |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戶名:韓智博、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本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韓智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韓智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韓智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1支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韓智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戶名:柯泠嬅、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本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泠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泠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泠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江楚策 109年8月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16
【本院109年聲搜字456號搜索票、109年8月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警一卷第41至52頁)】 | | 中國工商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楚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廣西農村信用社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1張( 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工商銀行,應予更正) | | | | |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 | 廣西北部灣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 |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1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 | | | |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戶名:江楚策、0000000000000000000)1本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楚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楚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楚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楚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楚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Iphonell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楚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陳育綾 109年8月4日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
【本院109年聲搜字457號搜索票、109年8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警三卷第490至495頁)】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育綾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育綾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育綾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潘玉駖 109年8月4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本院109年聲搜字457號搜索票、109年8月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警二卷第462至467頁)】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玉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玉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玉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玉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支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玉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 | | |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 | 曾如慧 109年8月4日8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 【本院109年聲搜字457號搜索票、109年8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警三卷第515至520頁)】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如慧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中國工商銀行U盾(序號:0000000000)0只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如慧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中國工商銀行對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本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如慧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邱郁雯 109年8月4日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0號 【本院109年聲搜字457號搜索票、109年8月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323至329頁)】 | | 中國工商銀行存簿(戶名:邱郁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本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郁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郁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郁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自願參與商會商務運作行業申請書(申請人:林筱菁、許佳芯、林福發、蘇琦芳)4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郁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大陸門號電信公司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L)1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郁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康雅雯 109年8月4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0巷00○0號 【本院109年聲搜字457號搜索票、109年8月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443至449頁)】 | |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康雅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康雅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蔡秉昱 109年8月4日1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本院109年聲搜字457號搜索票、109年8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警一卷第148至153頁)】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如慧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如慧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 0PP0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 | | | | | | | | | | 汪盛宏 109年8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109年8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三卷第661至664頁)】 | | 柳州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本案被告均非左列物品之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本院無從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附表四
附件【警一卷第4頁】
卷宗標目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5377400號卷宗〈卷一〉,稱警一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5377400號卷宗〈卷二〉,稱警二卷;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5377400號卷宗〈卷三〉,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宗〈卷一〉,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宗〈卷二〉,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宗〈卷三〉,稱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宗〈卷四〉,稱偵四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76號卷宗,稱偵五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宗,稱偵六卷; 10.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宗〈卷一〉,稱訴一卷; 11.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宗〈卷二〉,稱訴二卷; 1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宗〈卷三〉,稱訴三卷; 1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宗〈卷四〉,稱訴四卷; 1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宗〈卷五〉,稱訴五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