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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祥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0-A10907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乙○○因不滿兩人交往期間,A女另與張原維、林世祐等人交往,竟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A女及A女之父親代號AW0000-A10907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與A女同居之機會,盜用A女放置在乙○○住處抽屜內之印章,且因知悉A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女之監護人為B男,乙○○為遂其犯行,於不詳時地偽刻B男之印章,並持上開盜用、偽刻之印章,於109年3月23日之刑事追加告訴意旨請求調查證據《一》狀「具狀人欄」蓋印A女之印文2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監護人欄」蓋印B男之印文1枚,及刑事告訴意旨狀「具狀人欄」蓋印A女之印文1枚、「法定代理人欄」蓋印B男之印文1枚(下合稱2份刑事告訴狀),據此分別對張原維、林世祐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8、4529、4530號為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A女、B男對於印章管理、使用,及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
二、A女與乙○○分手後,搬離乙○○之住處,乙○○於109年9月8日某時許,明知A女已未居住在上址,且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註記「限A女本人受領」之刑事傳票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冒用A女名義偽簽A女之署名1枚於該送達證書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欄位,以資作為收受送達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送達正確性及A女之訴訟權益。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2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係受監護宣告人,且其撰寫2份刑事告訴狀後,持A女、B男之印章蓋印於書狀末具狀人欄、告訴人之法定代理監護人欄、法定代理人欄等欄位,寄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分別對張原維、林世祐提出告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A女委託我提出告訴,我撰寫2份刑事告訴狀後,有先讓A女看過,經A女同意才提告,A女及B男的印章都是在旅館的時候A女拿給我蓋的,我在A女面前蓋印,我以為A女有經過B男的同意,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2份刑事告訴狀之內容是A女告知被告,並希望被告協助提出告訴,被告亦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書狀內容予A女,又被告撰寫後於書狀末書寫自己的姓名,若其係偽造內容及印章,不啻將自招被追查之風險等語。經查:
 ⒈被告撰寫事實欄一所載之2份刑事告訴狀後,持A女、B男之印章蓋印於書狀末,寄至橋頭地檢分別對張原維、林世祐提出告訴等情,有2份刑事告訴狀及附件附卷可稽(他卷第19至49頁、第213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⒉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向張原維、林世祐提出告訴,我是生氣時曾想對張原維提告,有詢問被告能不能提告,但沒有請被告幫我提告,就算要提告也是我自己處理,不過我從來沒有真的要告張原維,被告遞狀前我沒有看過2份刑事告訴狀的內容,是被告利用我的名義濫訴,至於被告在LINE傳「刑事告訴意旨狀」或我跟加害人的對話紀錄等檔案,我當時根本沒有看到等語(他卷第51至52頁、第71至72頁、第607至608頁,訴一卷第200至206頁、第210至213頁)。佐以附表二編號1之LINE對話紀錄,A女確曾詢問被告能否對張原維提告一事,然並未請託或授權被告為之;再細觀附表二編號2至4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曾於109年3月22日傳送「刑事告訴意旨狀.doc」、「A女與加害人LINE對話紀錄.doc」等檔案予A女,並提及「告上面的刑事」,然該些訊息之後幾乎為被告單方大量且密集發送文字訊息,未見A女對此有何回應、討論或表示同意之情形,而在遭被告訊息轟炸之情形下,A女遺漏或未能詳加查看夾雜其中之檔案,並未悖於常情,故A女證稱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提告,且未看過被告所傳送「刑事告訴意旨狀.doc」及「A女與加害人LINE對話紀錄.doc」等檔案,應堪信為真實。
 ⒊且互核2份刑事告訴狀所蓋印之A女印文,與A女留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印鑑(他卷第115頁、第171頁、第187頁、第193頁),均相符合,可認被告持以蓋印之A女印章原為A女所有,且係A女日常生活中慣常使用之印章。又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同居時,有將印章放在同居住處的抽屜,被告知道我將印章放在那裡等語(他卷第607頁,訴一卷第199頁、第211頁),A女將慣常使用之印章攜帶至與被告同居處所,並放置在容易記憶且方便取得之抽屜乙節,與一般經驗法則相互吻合。A女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並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拿我的印章蓋印於2份刑事告訴狀上,也不記得有去旅館拿印章給被告蓋印的事,而且我習慣上都是直接簽名,因為被告說簽名比較不會被偽造等語(他卷第71至72頁、第607至608頁,訴一卷第199至201頁),故被告利用與A女同居之機會,盜用A女放置在被告住處抽屜內印章乙事,應堪以認定
 ⒋證人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不清楚A女、被告、張原維、林世祐等人之間是有什麼糾葛,不可能主張對張原維、林世祐提告,A女也未曾向我說過要告張原維等語(他卷第72頁,訴一卷第223至224頁),且A女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顯見B男無代理A女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又細觀2份刑事告訴狀所蓋印之B男印文,與B男留存於申辦帳戶銀行之印鑑(他卷第97頁、第124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6頁)無一相符,且證人B男於歷次訊問均證稱:2份刑事告訴狀上面的印文都不是我的印章蓋印的,也不是我刻的印章等語(他卷第51頁、第71頁,訴一卷第218頁),證人A女亦證稱:我沒有去刻B男的印章,也沒有將B男的印章交給被告蓋印於2份刑事告訴狀等語(他卷第71至72頁、第607頁,訴一卷第199頁、第201頁),足見用印於2份刑事告訴狀之B男印章係遭A女以外之人偽刻後蓋印。
 ⒌再依附表二編號1至4之LINE對話紀錄,在A女詢問被告能否對張原維提告一事之後,被告屢以文字訊息傳送法律條文、書狀檔案,並指導A女如何應對詢問,可見被告認定張原維、林世祐對A女所為已涉及不法,欲提出刑事告訴替A女討公道,又被告自承知悉A女係受監護宣告人,B男為A女之監護人,且提告前未曾詢問過B男之意見等情(訴一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費心撰寫之2份刑事告訴狀,於盜用A女之印章後,獨缺B男之印章用印於告訴人之法定代理監護人欄、法定代理人欄等欄位即完整,被告確有偽刻B男印章之動機,足認被告係為遂其犯行,於不詳時地偽刻B男之印章用印於2份刑事告訴狀。
 ⒍倘若被告前揭辯詞為真,其係經A女同意才對張原維、林世祐提告,並在A女面前完成用印,則被告大可請A女親筆簽名,並由A女直接向B男告知欲提出刑事告訴,經B男同意代理後,相約由B男親筆簽名或蓋用B男真正的印章,應毋須同時使用A女、B男之印章蓋印而徒增爭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未經A女、B男之同意或授權,而盜用A女之印章、偽刻B男之印章蓋印於2份刑事告訴狀,據此分別對張原維、林世祐提出告訴等情,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8日在系爭送達證書,使用A女名義簽立A女之署名1枚於該送達證書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系爭送達證書簽立A女署名時,未注意到註記「限A女本人受領」,且是郵差為了方便叫我簽收,我有問郵差要簽A女還是我的名字,郵差跟我說簽A女的名字之後再去轉交信件,隨後我也將該信件轉寄給A女,並主動向橋頭地檢告知此事,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收系爭送達證書可能是郵差為了便宜行事而請被告代收,被告也確實馬上轉寄予A女,並未逾越當次開庭時間,未影響A女之訴訟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使用A女名義簽立A女之署名1枚於系爭送達證書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位,並收受橋頭地檢寄送予A女之文書乙節,業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他卷第71頁、第609頁,訴一卷第203至204頁),且有橋頭地檢註記「限A女本人受領」之刑事傳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109年9月10日刑事陳報暨請假狀暨掛號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55至58頁、第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以上開被告提出之109年9月10日刑事陳報暨請假狀所載,被告自陳當時A女已未與其同居,亦未居住於臺北市汐止地區,而是搬回A女之父母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等語,顯然雙方已非同居關係。再佐以被告此前已於109年8月1日以A女涉嫌刑事犯罪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有被告提出之109年8月1日刑事告訴(告發)暨請求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9至83頁),是雙方之立場已屬對立,A女自無可能於109年9月10日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代為收受司法文書。
 ⒊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傳票上註明應由A女親自受領等語(他卷第2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負責遞送本案A女刑事傳票之郵差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送達類似系爭送達證書有載明限本人受領之文件時,依照流程會看身分證核對是本人才讓對方簽收,若對方有告知應受送達之本人已未居住該址,我們會將掛號寄存於警察局,請本人親自去領取,縱使對方說可以幫忙轉寄信件給本人也是絕對不可以讓對方收信的,我也不可能請對方簽收後再去轉寄等語(訴一卷第225至229頁),足認被告所辯與此類註記限本人受領之郵件遞送實務顯有不符,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縱使被告辯稱郵差為便宜行事而請被告代A女簽收乙節為真,然一般代本人收受信件者,應係在送達方法欄中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被告既先詢問郵差要簽A女姓名還是被告姓名,且遭要求在本人欄位簽署A女姓名,而非在同居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顯然被告至遲於簽收之前已查悉傳票上註明「限A女本人受領」。再參以被告既能撰寫相關訴訟文書、查詢法律條文,並指導A女如何應對詢問等(見附表二編號1至4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有法律相關知識之人,當能自行判斷系爭送達證書既已註明「限A女本人受領」,A女以外之人均不得代為受領,被告自應拒絕郵差之要求,然被告仍於本人欄位簽立A女之署名,足見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以達到收受該信件之目的。又依附表二編號5之LINE對話紀錄,A女曾質疑被告在雙方對立之案件中自作主張為A女提出請假,甚至擅自以A女名義傳公文、領公文等情,然被告堅持其所為均屬合法,可見被告慣常擅自以A女之名義處理訴訟事宜,對照本案之手段如出一轍,益證被告係故意偽簽A女之署名於系爭送達證書,以收受A女之司法文書。
 ⒋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冒用A女名義偽簽A女之署名於系爭送達證書,已使橋頭地檢承辦檢察官認為信件係由A女本人收受,顯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送達之正確性,況註明限本人受領之刑事案件相關通知,代表案件內容及進行程度均僅欲讓本人知悉,該本人亦有期待自己之司法案件係在保密之狀態下進行,則被告冒用A女名義收受A女之司法文書,自有生損害於A女之虞。況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今天開庭,被告也知道,不曉得為什麼,而且被告一旦知道我要開庭,就會一直用臉書騷擾我等語(他卷第609頁),可見被告有透過查知A女刑事案件進度後干擾A女之方式,以取得訴訟上優勢之前例,自不能排除被告亦有於本案採行相同作為之可能性,益徵被告偽簽A女署名代收司法文書之舉,有生損害於A女訴訟上權益之虞。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A女印章、盜刻B男印章、於2份刑事告訴狀偽造B男印文(事實欄一部分),及於系爭送達證書偽簽A女之署名1枚(事實欄二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2份刑事告訴狀,並寄至橋頭地檢以行使,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系爭送達證書冒用A女名義收受文書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橋頭地檢檢察官告知此事,有109年9月10日刑事陳報暨請假狀及掛號收據在卷可參(他卷第55至5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未經A女及B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盜刻印章蓋印於書狀對他人提出告訴,足以生損害於A女、B男對於印章管理、使用,及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且就事實欄二部分於系爭送達證書偽簽A女之署名收受文書,影響司法文書送達正確性及A女之訴訟權益,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及事實欄二部分有轉寄信件予A女並主動告知橋頭地檢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一卷第255至260頁),素行尚佳;暨被告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現為低收入戶,身體狀況普通(訴一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等因素,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意旨暨請求調查證據《一》狀、刑事告訴意旨狀,及109年9月8日偽簽A女署名之刑事傳票送達證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因各該文件已由橋頭地檢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惟被告所偽刻B男之印章1顆、2份刑事告訴狀書狀末所偽造B男之印文共2枚(事實欄一部分)、系爭送達證書上偽簽A女署名1枚(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諭知沒收。
  ㈢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在2份刑事告訴狀盜蓋A女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共3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刻B男之印章壹顆、刑事追加告訴意旨暨請求調查證據《一》狀及刑事告訴意旨狀上偽造之B男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上偽簽A女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A女:張這樣有辦法告他誘姦跟用毒品控制我賣淫嘛(18:20)
被告:可以(18:21)
A女:真的能嘛?(18:21)
A女:我沒證據(18:21)
被告:是強制罪跟姦淫罪,可以,我這有法條參考(18:21)
A女:嗯(18:22)
訴一卷第77頁
2
(2020年3月22日 週日)
A女:眉毛要3800餒,你只匯3000給我我還是不夠啊(18:23)
被告:妳自己說先轉3000借妳就好的,我怎知道多少錢(18:25)
被告:不然還要轉800?(18:25)
A女:眉毛3800我說了啊(18:26)
被告:我聽到妳說是三千(18:26)
A女:現在戶口只3000還是不夠(18:26)
A女:我月底就還你了麻(18:26)
被告:還要八百就是了?!(18:26)
被告:好啦(18:27)
A女:嗯嗯(18:38)
被告:(傳送「刑事告訴意旨狀.doc」檔案)(18:49)
被告:(傳送「A女與加害人LINE對話紀錄.doc」檔案)(18:50)
(語音通話結束,02:49)(19:44)
被告:都給你挖了這麼多(19:56)
被告:感覺好像不是很真實老實.....才這兩天.....(19:56)
被告:記得你不是老爸也給你錢?妳都從我這花費,哪有用這麼快的?而且,李東明不是也有匯給你?(19:59)
被告:好像都從我這挖(19:59)
A女:我爸很久沒給我錢(19:59)
被告:我半夜才會到(20:00)
被告:這兩天匯給你的,都等於一個月房租了...(20:03)
(視訊通話結束,01:45)(21:16)
被告:才前幾天,不是說妳爸匯給妳三千?(21:59)
A女:坐車的錢(23:00)
訴一卷第87至89頁
3
(2020年3月22日 週日)
被告:(張貼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條文)(23:03)
被告:妳看「第三點」(23:03)
被告:(張貼刑法第225條之條文)(23:05)
被告:我坐車了(23:06)
被告:告上面的刑事(23:06)
被告:妳就說妳有「精神障礙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的問題」,對方利用妳完全無法自主無意識情況下,被載去旅館......過程如何完全喪失記憶(23:10)
(語音通話結束,00:46)(23:11)
(後續均為被告單方大量發送文字訊息,時間分別為:23:37、23:38、23:39,內容略)
訴一卷第93至97頁
4
(2020年3月23日 週一)
被告:我當龜公給你戴「應該有n次以上數不清」的綠帽,還要陪妳幫著妳報案...幫你打狀子提資料,這樣我又算什麼得到什麼?...那個老鼠臉說的,很真實......!(00:06)
(後續均為被告單方大量發送文字訊息,時間分別為:03:54、04:03、04:04、04:05、04:06、04:15、04:17、04:19、04:26、04:27,內容略)
被告:反正,還是幫你,狀子內容也打好傳給你看了!就是「強制妨害性自主」......我這樣值得嗎?人家有學識能力的人,也一樣可以「從事正當行業,一樣賺八千以上」!(04:30)
(後續均為被告單方大量發送文字訊息,時間分別為:04:31、04:31、04:34、04:47、04:48、04:49,內容略)
(語音通話結束,02:49)(05:13)
被告:自己做錯了什麼,還在怪別人(05:18)
被告:憑什麼妳不對,還要我來順應妳?(05:18)
A女:過來了(12:15)
A女:我手機沒電了(12:16)
訴一卷第99至107頁
5
被告:不然妳很趕啊!我只能明天國內快捷寄出(17:08)
A女:喔喔!快點不能擔誤到啦(17:08)
A女:看能不能開醫生證明(17:10)
A女:我法院要請假(17:10)
被告:我今天有打在一起了,用傳真的(17:12)
A女:我們這個案子是對立你怎能自作主張(17:14)
A女:這樣文件合法(17:15)
被告:反正我已經有幫你打在一起,合法啦!(17:15)
A女:幹嘛收回(17:15)
A女:你有病啊(17:15)
A女:我的事(17:15)
被告:我從來沒跟妳對立(17:16)
A女:你怎麼都沒告知就用我名義傳公文領公文(17:16)
被告:我先寄芒果,幫你掛號領藥(17:16)
A女:至少案子你是被告我是被害(17:16)
A女:兩個有利益衝突你這樣我會打問書記官你打的內容我不知情也不是我同意(17:17)
被告:妳不會太無聊啊?(17:17)
被告:我是以擔心那個姓張的對妳不利為由幫你一起請假(17:18)
A女:你怎麼能什麼都不問我就假我名義,如果我默許你之後會更伺無忌憚(17:18)
被告:不是說妳當我是妳親人嗎?(17:19)
A女:是啊(17:19)
被告:反正我又不會害妳,我已經對你很好了!(17:19)
A女:但是這個是法院怎能開玩笑(17:19)
A女:沒我同意耶(17:19)
被告:反正不會害到妳啦!(17:19)
被告:只是請假,妳比較沒差啦!(17:20)
A女:不合法啊(17:20)
被告:哪有什麼不合法?(17:20)
被告:妳愛聽那個死變態講的,我也沒辦法(17:21)
被告:反正是幫你,不會害妳(17:21)
A女:我不追究,以後你變合法代理人,是不是我銀行或財產你都合法代領(17:21)
偵一卷第159至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