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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東昇



指定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55、10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東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REDMI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東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22時52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之REDMI 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豐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22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未參與本案之黃子軒,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蔡豐文坐上甲車後座後,詹東昇即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重量為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豐文,並當場收取價金。警於偵辦黃子軒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41、11547 、15622 號提起公訴)時,發覺上情,再於109 年11月24日14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詹東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持以與蔡豐文聯繫之REDMI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860 號)1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詹東昇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第135 至1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訴字卷第46至48、125 、136 頁),經核與證人黃子軒及蔡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2至73、77至78、93至94頁;他字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78頁),並有甲車之車辨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毒品與蔡豐文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堪認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員警於109 年11月24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於109 年11月21日向LINE暱稱「王先生」之男子所購得,我另於同年9 月19日曾以20,000元向「王先生」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供自己施用,沒有用作其他用途,109 年5 月26日20至21時許,我與黃子軒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的毒品上手是黃子軒負責聯繫,我不認識該毒品上手,我與黃子軒合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正巧接到蔡豐文來電詢問購毒事宜,故決定將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賣給蔡豐文等語(見警一卷第20、22、27頁;警二卷第9 、11頁;偵卷第70頁),顯見被告可明確區分其於本案販與蔡豐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王先生」所購得,足認其本案販與蔡豐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王先生」;又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王先生」即沈柏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署112 年2 月21日南檢文地110 他400 字第1129011866號函、該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7、115 至116 頁),是亦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人固以:被告本案販與蔡豐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先前向「王先生」購買所餘,而非其於109 年5 月26日與黃子軒一同向不明人士所購得,又「王先生」即沈柏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部分雖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已清楚說明其與「王先生」即沈柏村之毒品交易過程,且有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佐,足證其本案毒品來源係「王先生」即沈柏村,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供稱其販賣與蔡豐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黃子軒於109 年5 月26日合資向不明人士購得等語,已如前述,辯護人空言被告本案販與蔡豐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先生」購得,實屬無據,則被告既無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檢警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依前揭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揭主張,殊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
    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且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7 至120 頁),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其曾購買毒品之毒品來源資訊(雖非本案毒品來源且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但仍可徵被告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父母、支付子女之學費、負擔房貸,從事汽車GPS 安裝、販賣工作,月收入40,000 至50,000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者: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②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持以與蔡豐文聯繫之REDMI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860 號)1 支,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曾一度經檢察官交還被告,後經檢察官命被告自行提出後,被告提出該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與檢察官扣案乙節,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675 號搜索票、高雄港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 至12頁;訴字卷第107 、151 、157 頁),是上揭行動電話現扣於本案,然上揭SIM 卡現未扣案,先予敘明。
 ③次查,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上揭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時所用,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48、136 至137 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上揭SIM 卡1 張,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
    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
    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
    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業經其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已取得之價金屬其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宣告沒收者:
 ⒈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另扣得白色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其中IPHONE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 卡曾一度經檢察官交還被告,後經檢察官命被告自行提出後,被告提出該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與檢察官扣案乙節,有前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⒉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09 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3 頁),亦堪認定,然被告陳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身施用之物(見訴字卷第48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均係其所有,然玻璃球吸食器係其吸食毒品時所用之物,該IPHONE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本案毒品交易沒有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7 至8 、18頁;訴字卷第48頁),此外,經核全案資料,均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00200138號卷,稱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00200490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481 號卷,稱他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