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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佳威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薛志強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8813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孟佳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1 支、編號24所示之自小客車(含鑰匙)1 輛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質淨重5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90 包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7 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薛志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1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編號7 所示之自小客車(含鑰匙)1 輛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孟佳威、薛志強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孟佳威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元鴻」、綽號「代天」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孟佳威先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5 、6 時許,依「林元鴻」之FACETIME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至高雄市彌陀區與梓官區交界處某田邊,載運「林元鴻」放置在該處、內藏有海洛因磚11塊(驗前淨重4177.85公克,驗餘淨重4172.15公克,純度89.91%,純質淨重3756.30公克)之紙箱1 個,再於同年2 月22日16至17時許,依「代天」之FACETIME指示,駕駛B車將該紙箱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下稱本案現場),等待薛志強前來拿取,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薛志強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依「阿修」之指示,於110 年2 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博彥(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至本案現場,向孟佳威拿取前述內裝有海洛因磚11塊之紙箱1 個,並由孟佳威放置在薛志強所駕駛A 車後車廂內,而擬由薛志強將之運往他處。惟薛志強尚未起運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孟佳威、薛志強,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等物。
二、孟佳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前於109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舞廳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紅」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HERMES咖啡包2 大袋(共190 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其復於110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消費時,向該舞廳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 萬餘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㈢經警於110 年2 月22日19時40分許,在本案現場查緝前述孟佳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HERMES咖啡包2 大袋(共190 包,驗前總淨重約1762.67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7.62 公克)、編號6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約34.16公克,鑑定結果總純質淨重33.81 公克)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孟佳威於110 年2 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對同案被告薛志強而言為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薛志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述,且未引用第一點所述審判外陳述作為被告薛志強論罪之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及其等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47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孟佳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6 、267 、276 頁),被告薛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是朋友「阿修」拜託我順路去載的,孟佳威交給我的時候,我也沒有看,我不知道那是海洛因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薛志強辯護略以:由證人林博彥之證述,可知被告薛志強要幫朋友拿東西,而且朋友沒有表示是什麼東西。查獲當時系爭紙箱確實是以田字形摺角封住,必須打開紙箱才能看出內容物為何,而證人孟佳威也證述他將紙箱放入白色BMW,2、3秒即遭警方壓制,確實沒有告知被告薛志強紙箱內容物為何。本案海洛因市價這麼昂貴,被告薛志強若真的是運毒手,怎麼可能對於孟佳威交付的紙箱毫不確認紙箱內容物品是什麼、數量正不正確或進行驗貨。由通聯紀錄確有「阿修」之人,被告薛志強與「阿修」認識有一段時間,被告薛志強基於朋友情誼幫忙拿取東西,並沒有違背邏輯之處,被告薛志強主觀上真的不知悉載運的紙箱內有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上述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孟佳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而除了後述爭點一(即被告薛志強是否知悉其要運輸之紙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事實亦為被告薛志強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5 頁),並
  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小隊長何士弦於審判中證述本案監控及查獲前後經過等情甚明(本院卷二第84至98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及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一卷第1 至5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一卷第43至47、49至54頁)、查獲現場照片8 張(警一卷第67至70頁)、被告薛志強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5 張(警一卷第71頁)、警員蒐證照片142 張(警一卷第72至142頁)、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警一卷第157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69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86 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偵一卷第87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6986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97 至30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1262900 號函及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勘察相片等資料,併偵卷第149 至21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 年4 月18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10004540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本院卷二第15至67頁)、本院111年 5月 2日審判筆錄就蒐證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圖(本院卷二第100 至102 、109 至136 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一即被告薛志強是否知悉其要運輸之紙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認定被告薛志強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詳細理由如下:
 ⒈被告薛志強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被告薛志強有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惟查:
 ⑴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小隊長何士弦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是從毒品來源在監控本案現場(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我們在遠端監控,分別在109 年10月11日2 時5 分發現運毒手孟佳威、薛志強在這個據點有交易過程的影像,又在110 年2 月13日19時1 分影像發現薛志強駕駛A 車載運1 箱及1 大袋疑似毒品在據點交給運毒手孟佳威放置在B 車後座,雙方交易後即離開。然後又在110 年2 月19日18時53分發現孟佳威駕車在據點又跟薛志強駕駛A 車從事交易影像,研判近期還會交易,我們就集結大批警力在據點埋伏守候,當天(指110 年2 月22日)他們確實又來,當場發現他們確實又有交易毒品,才當場逮獲並查扣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 年4 月18日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本院卷二第15至67頁)及本院111年5 月 2 日審判筆錄就蒐證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圖(本院卷二第100 至102 、109至136頁)在卷可證。而觀上述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圖,①被告薛志強之A車於109 年10月11日凌晨時間即2 時5 至6 分前往本案現場,而被告孟佳威之B車隨後亦於同日2 時45至47分前往本案現場(本院卷二第21至24、100 頁);②被告薛志強之A 車於110 年2 月13日19時1 分抵達本案現場,當時被告孟佳威之B 車已停放在本案現場,之後被告薛志強於19時3 分許搬運物品至被告孟佳威所駕B 車上,薛志強之A 車隨即於同日19時4分駛離本案現場(本院卷二第25至28、100、109至123頁);③被告薛志強之A 車於110 年2 月19日18時53至54分駛離本案現場(本院卷二第29至32、101 頁);④被告孟佳威之B車於110年2月22日19時31分抵達本案現場,被告薛志強之A 車於110 年2 月22日19時45分抵達現場,警方見已打開後車廂及搬運毒品,進入本案現場逮捕被告孟佳威、薛志強,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本院卷二第33至67、101至102、125至136頁)。再者,證人即被告孟佳威審判中證稱:A 車印象見過3 至4 次,那時候(110 年2 月22日)「代天」聯絡我,叫我把東西拿到這地方(指本案現場),他跟我說會有一台白色BMW來,我不知道紙箱內是什麼,但我有懷疑過,因為他叫我不要打開,紙箱沒有封起來,有摺角起來,我於偵訊中所述:「我到現場等待後,就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車停在我旁邊,車上的駕駛下車主動與我打招呼,叫我把紙箱搬給他,因為該駕駛是我在1 、2 週前曾來同一地點載東西時見到過的,所以我就將紙箱搬到他後車廂放」是照當時真實情況說的。110 年2 月13日是「元哥」(林元鴻)請我去本案現場的,他說會有人來找我,會拿一袋東西放我車上,我沒有問是什麼,他有跟我說對方是開白色BMW車子,他叫我將紙箱載到彌陀區與梓官區的交界處田邊置放,與對方碰見時,我有跟對方說是「元哥」請我來的,對方有載了一箱及一袋東西放到我車上,我就載到彌陀區與梓官區的交界處等語(本院卷二第390至394、410 至411 頁),且被告薛志強亦自承:我總共去過查獲地點4 次,前面2 次是找朋友講事情,不知道朋友名字,談保養廠糾紛,後面2 次即110年2月13日、22日都是「阿修」找我去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269 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薛志強曾多次駕A 車前往毒品來源地即警方監控之本案現場(高雄市○○區○○路000 號廣場),於本案發生前亦曾與被告孟佳威碰面,被告薛志強並非偶發一次前往本案現場。又被告薛志強於110年2 月13日在本案現場,亦曾搬運紙箱及一袋東西給被告孟佳威,而上述物品(未經警查扣無法確切證明是否違禁物)是「阿修」指示被告薛志強前往交給他人,該物品另經「元哥」(林元鴻)指示被告孟佳威收受後載到彌陀區與梓官區的交界處放置,再由不詳之人取走,製造查緝斷點,若是被告薛志強所自稱之筆記型電腦,何以須如此神秘及麻煩?且被告薛志強於110年2 月22日再受「阿修」之指示前往本案現場拿取物品,被告孟佳威再次受運毒共犯「林元鴻」及「代天」指示前往交付紙箱給駕駛白色BMW之被告薛志強,經警當場逮捕被告2 人,並於被告薛志強所駕A 車之後車廂內查獲被告孟佳威所交付之紙箱,該紙箱未密封,紙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1塊。
 ⑵被告薛志強之住、居所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均非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又被告薛志強於案發前是與林博彥去林園看車,看完要回仁武的路上,經薛志強邀約林博彥一同前往橋頭講保養廠股東糾紛的事情等情,此經證人林博彥於偵訊證述在卷(偵一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薛志強亦自承:110年2月22日17時6分「阿修」撥入叫我去橋頭拿東西,我告訴他在忙晚一點再聯絡,我於18時11分回撥給「阿修」跟他說19時多有空,再於18時38分回撥給「阿修」確認是否需要我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69、270 頁),堪認被告薛志強並非短途順路,而是受「阿修」指示跨越不同行政區,特地駕車前往本案現場去拿東西即載運紙箱內物品(不是去該址談保養廠糾紛),被告薛志強所辯:是「順路」去載的等語,並非可信。又證人林博彥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證稱:被告薛志強是邀我陪他去楠梓談保養廠債務糾紛,過程中接到電話說人家要他去橋頭幫忙拿東西,我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被告薛志強沒有說(本院卷一第417 至418頁),但其於審判中已明確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薛志強講電話的內容(本院卷一第418 頁),則證人林博彥既未聽到對方跟被告薛志強之對話內容,且被告薛志強亦可能因自身利害考量或不欲證人林博彥知道太多違法實情,而未據實告知證人林博彥,況對方請被告薛志強幫忙拿東西,卻不說明是拿什麼東西,被告薛志強也不問要拿什麼東西,亦有違常情,從而,辯護人以被告薛志強未告知證人林博彥要去橋頭拿什麼東西,即直接推論並主張:由證人林博彥之證述,可知被告薛志強要幫朋友拿東西,而且朋友沒有表示是什麼東西等語,自非可採。
 ⑶被告薛志強既然特地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載運紙箱內物品,且辯稱是受朋友「阿修」拜託而前往,則其理當與「阿修」有相當情誼,並詢問「阿修」要去載運之物品是什麼,取貨後要送至何處交給「阿修」,以順利完成受託事項?然而:
 ①綽號「阿修」之人要被告薛志強拿取運輸的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1塊,且拿取的地點亦非超商、捷運站或其他公共場所,而係偏僻地點的私人住所前廣場即警方所稱毒品來源,當屬毒品集團之一員。而被告薛志強自為警查獲時起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對其所辯情節有利之證明即朋友「阿修」此重要關係人,卻始終無法陳述「阿修」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並供稱:我不知道「阿修」的真實姓名、住址、電話號碼,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我現在沒有辦法提供任何資料可供調查,「阿修」不是我的親屬,我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找到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堪認「阿修」刻意隱瞞真實姓名等資料不欲人知,被告薛志強對於其稱呼為朋友綽號「阿修」之人,並無深切瞭解之信賴關係。
 ②縱使被告薛志強欲稱綽號「阿修」(當屬毒品集團之一員)此種沒有深切信賴關係之人為朋友,亦不得容認、漠然或不在乎之心態而共同做違法犯行,而應在行為過程中,積極避免及防止刑事上不法結果之發生。然被告薛志強於本院審判中就「阿修」委託載運物品部分之相關問題,供稱略以:「阿修」沒有跟我說要拿什麼東西,名稱、數量、價值都沒講,我也沒有問,也沒有查證是否違禁物海洛因,我也沒有看孟佳威搬到我車上的東西是什麼,因為他也沒有說是什麼東西,看了也沒有用,我不覺得它有任何價值。若拿到東西之後,「阿修」說叫我先去忙我的事情,他會找別人找我拿。我不了解也不過問為何他不請孟佳威直接送到「阿修」住處或指定之處所,或以其他運送方式,他就是麻煩我幫他拿,沒有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73 至274 頁),顯然被告薛志強在整個行為過程中,完全容認、漠然或不在乎所拿取並運輸之物品是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任何積極避免及防止刑事上不法結果發生之舉。
 ③綜合上述,被告薛志強所辯是因朋友「阿修」委託,沒有報酬,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載運紙箱內物品之行為,與其無法供述其所自稱之朋友「阿修」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沒有辦法找到「阿修」等情有所矛盾。又被告薛志強對「阿修」並無深切瞭解之信賴關係,被告薛志強在整個行為過程中,完全容認、漠然或不在乎所拿取並運輸之物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任何積極避免及防止刑事上不法結果發生之舉,自無法排除被告薛志強是故意隱瞞部分實情,避免警方向上查緝其他共犯,且合理推論其實際上就是受毒品集團綽號「阿修」之指示,為了被告薛志強不願坦白供述之原因,而分工負責駕車前往本案現場載運紙箱內之物品。
 ⑷一般受託運送物品之情形,必對所運送物品之內容、數量、性質、價值、運送期間等有所認識,並達成合意,以確保所運送之物品正確無誤,且能受到妥善之保管,避免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及遭託運人事後誤會受託人有侵占調包等糾紛發生。況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運輸、買賣將處以重刑,已為一般民眾所週知,而干犯法紀者,為避免遭查緝處罰,無不隱密為之,是如有分工情形,分工者尤重此間就買賣、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遭查獲之嚴重性確有認識,縱使少數個案因運送人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要知道太多,而不明確知道全部上情,但至少也會知道運送物品是毒品等違禁物,並就數量、運送期間及遭查獲之嚴重性等情有粗略認知,以期運送人能妥善保管,並常相互掩護及避免長時間停留,以免事跡敗露被捕。經查:
 ①本案被告薛志強、孟佳威參與運送而為警查獲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海洛因磚數量共11塊,合計淨重4177.85公克,純度89.81%,純質淨重3756.30公克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43至4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86 頁)在卷可證,可見數量頗多。
 ②證人何士弦於審判中證稱:(查獲)當時紙箱是田字形摺疊,沒有完全密封,摺疊處還有空隙,打開紙箱發現是海洛因,紙箱沒有用膠帶封起來,應該是打開過才摺疊的順序,沒有像包裹一樣密封。那時候1 塊海洛因磚市價約150 萬元,(該11塊海洛因)再分裝出去大約市價5、6千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孟佳威運送並交給被告薛志強之紙箱並未以膠帶密封,不僅有空隙且可輕易打開查看,被告孟佳威、薛志強若非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要知道太多,均可輕易得知紙箱內之物品為雙獅地球標一帆風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海洛因磚之數量更高達11塊,價值甚高。
 ③被告薛志強為警查獲時,是駕駛A 車即白色BMW汽車前往,且已有懸掛AYL-5978號車牌,然A 車上卻經警一併查獲AHH-0789號車牌2 面,而原懸掛AHH-0789號車牌之車輛,經本院查詢結果亦是白色BMW汽車,顏色、廠牌均與被告薛志強所駕駛A 車相同,有車輛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1頁),堪認被告薛志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載運物品時,其車上亦備有其他車牌可更換以避免警方查緝。再者,被告薛志強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口袋等處扣得iphone手機共4 支(警一卷第45至47頁),被告薛志強並供述綽號「阿修」是用FACETIME(蘋果公司的視訊通話應用軟體)撥打到其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警一卷第10頁),足見被告薛志強隨身攜帶多支手機,且其中黑色iphone手機更是用來與「阿修」聯絡之用。
 ④此外,扣案海洛因磚數量共11塊,合計淨重4177.85公克,已如前述,數量甚距,價值更逾千萬元,且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則該毒品提供者及前往拿取該批毒品者勢必先行聯繫確認及準備妥當,以避免查緝,絕非偶然成事,縱使綽號「阿修」之人不能親自前往,當亦委託其可信賴之運毒手或其他共犯前往拿取該批海洛因,以避免犯行曝光或被侵占調包,豈會偶然臨時請託被告薛志強順路去載運該批海洛因磚11塊。
 ⑸綜合上述事證,並參酌被告薛志強案發當時年齡已42歲,已非年幼無知之人,更自稱曾從事加油站、送貨員及中古車買賣等工作,而具相當社會歷練,復有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案發當時精神狀況很清楚(本院卷二第269頁)等情加以判斷,被告薛志強曾多次駕車前往毒品來源地即警方監控之本案現場(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於本案發生前亦曾與被告孟佳威碰面,並非偶發一次前往本案現場。110 年2 月22日即被告薛志強為警查獲當日,被告薛志強受綽號「阿修」之指示,特地駕車前往本案現場載運紙箱內物品,之後經警方在被告薛志強車上紙箱內查獲之海洛因磚共有11塊,合計淨重4177.85公克,數量頗多,且在未分裝前市價即高達約1650萬元,價值甚。又盛裝上述11塊海洛因之外包裝紙箱是田字形摺疊,亦未以膠帶密封,以方便前往取貨運送者即被告薛志強得檢視運送物品之外觀及清點數量,並確認收受及運送之物品正確無誤,自可合理推論「阿修」對被告薛志強應有相當之信心,且完全不擔心被告薛志強發現運送物品是政府嚴格查禁且價值高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害怕被告薛志強會報警或黑吃黑掉包,「阿修」始會委由被告薛志強擔任運送之重責,被告薛志強對紙箱內物品是違禁物即毒品,當已有所預見,但其基於不願坦白之某種原因,在無法排除其運送之違禁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仍在未查詢確認運送物品之情狀下(本院卷二第273 至275 頁被告薛志強供述),完全容認、漠然或不在乎所拿取並運輸之物品是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任何積極避免及防止刑事上不法結果發生之舉,而收取被告孟佳威所交付紙箱(內裝有海洛因磚11塊)並欲運送給綽號「阿修」或其指定之人,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薛志強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否認被告薛志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法採信。
 ㈢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均是「明知」載運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惟查:
 ⒈孟佳威部分:
 ⑴經本院逐一詳細檢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由被告孟佳威於110 年2 月23日偵訊中之供述、本案查獲時紙箱(內藏有海洛因磚11塊)是田字形摺疊,未密封可輕易檢視內容物,且被告孟佳威於查獲前一日已取得上開紙箱,被告孟佳威多次駕車前往本案現場及證人何士弦之證述等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被告孟佳威雖「高度可能」就運輸之物品是海洛因確有認識,並欲運輸海洛因,公訴人上述主張固非全然無據。
 ⑵然查,被告孟佳威於110 年2 月23日偵訊中雖曾供述:我就將紙箱搬到他(指被告薛志強)的後車廂放,警方就出現逮捕我們,我知道紙箱內是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但其於同次偵訊中也供述:林元鴻有交待我運輸過程要小心一點,不要打開來看,我當時知道是紙箱內是毒品,只是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偵一卷第12頁),其於審判中亦供稱:林元鴻有交代我,叫我不要打開看,那個東西是我去一個很偏僻的地方拿的,是查獲後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那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一直強調不要打開,叫我注意安全,從我拿到紙箱,紙箱就是一直是警方查獲之狀態,我也沒有動過,我知道紙箱裡面可能是違禁物毒品,我是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76 至278 頁)。則被告孟佳威偵訊中關於我知道紙箱內是海洛因之陳述,經被告孟佳威於審判中供述是指查獲後才知道,且依其上述偵訊陳述前後文及其他供述內容(林元鴻交待被告孟佳威不要打開看等情)觀之,並無詳細說明(如查獲前其曾私下打開看過或警方查獲後告知)及補強證據可供判斷,自無法排除被告孟佳威所稱其是在警察查獲後告知才知悉紙箱內是海洛因之解釋空間。又證人何士弦於審判中證稱:「他們在交易過程中,有沒有打開,這我不清楚」、「(問:從紙箱上面就可以看出紙箱內容物是什麼,還是要打開)要打開」、「(問:你們衝進去的過程或遠端監視有沒有拍到他們清點數量的過程)這個部分沒有拍到,因為角度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87、89、96頁),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孟佳威確已知悉紙箱內容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通話、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及說明被告孟佳威對於紙箱內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已明知並有意發生,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孟佳威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要打開看、不要知道太多,而僅知道運送物品是違禁物毒品、運輸過程要小心等情有粗略認知,其在無法排除其運送之違禁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卻因其欠「林元鴻」錢及賺取跑腿費抵債,基於容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犯下本案犯行,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孟佳威主觀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而僅能認定被告孟佳威是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
 ⒉薛志強部分:
 ⑴經本院逐一詳細檢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由本案查獲時紙箱未密封可輕易檢視內容物、被告薛志強多次駕車前往該處及同案被告孟佳威之陳述、證人何士弦之證述等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被告薛志強雖「很有可能」就運輸之物品是海洛因確有認識,並欲運輸海洛因,公訴人上述主張固非全然無據。
 ⑵然查,證人何士弦於審判中證稱:「他們在交易過程中,有沒有打開,這我不清楚」、「(問:從紙箱上面就可以看出紙箱內容物是什麼,還是要打開)要打開」、「(問:你們衝進去的過程或遠端監視有沒有拍到他們清點數量的過程)這個部分沒有拍到,因為角度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87、89、96頁),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薛志強當日已看到紙箱內容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孟佳威於偵、審中之證述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薛志強已明知運送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通話、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及說明被告薛志強對於紙箱內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已明知並有意發生,在無法排除被告薛志強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要知道太多,而僅知道運送物品是毒品等違禁物及運輸過程要小心等情有粗略認知,其在無法排除其運送之違禁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卻基於容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犯下本案犯行(併參前述),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薛志強主觀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而僅能認定被告薛志強是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志強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孟佳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二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共2 罪)。
 ㈡核被告薛志強所為,係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孟佳威與「林元鴻」、綽號「代天」等人間就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薛志強與綽號「阿修」間就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孟佳威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未遂:
  被告薛志強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尚未開始起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孟佳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偵一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82、267、289頁),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孟佳威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來源:
  本案並無因被告孟佳威、薛志強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此為檢、辯雙方及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 年2 月1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 年2 月21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2 月23日函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9、241、24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包括製造、販賣、運輸,而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未必相同,對於毒品流出市面、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孟佳威、薛志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頗多,固應受處罰。惟念本案被告2 人所運輸之海洛因為警及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2 人均非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而只是受支配完成指示任務之運毒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運輸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為上述毒品之所有人或有因而獲取鉅額之不法報酬,縱被告孟佳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被告薛志強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為有期徒刑15年,衡情難謂罪刑相當,而得認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⒌累犯部分:
 ⑴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刑罰加重事實,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同旨)。
 ⑵查起訴書雖載被告薛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薛志強是否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刑罰加重事實,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並詳細說明被告薛志強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入監或易刑執行,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種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薛志強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孟佳威因欠債而配合共犯「林元鴻」、「代天」指示,薛志強則因不願供述之動機、目的,配合共犯「阿修」指示,竟分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1塊(驗前淨重4177.85公克,純度高達89.91%)既遂及未遂,上述海洛因數量甚鉅,倘經稀釋、分裝,不難想像流入市面後,勢將加劇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幸此次所運輸之海洛因經警及時查獲而未在市場流通,未造成實際毒害國民健康之情事發生;被告孟佳威更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2 次,2 次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⒈咖啡包2 大袋,共190 包,驗前總淨重約1762.67公克,鑑定結果總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7.62公克;⒉愷他命7 小包,驗前總淨重約34.16公克,鑑定結果純質淨重33.81公克),情節亦非輕微。被告孟佳威其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之品行,被告薛志強前有贓物、不能安全駕駛(108年執行完畢)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及被告孟佳威自警詢至審判始終坦承犯行(偵審自白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不重複評價),堪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沒有收入,現在從事理貨員,月薪約22,000至23,000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被告薛志強雖係未遂犯,但考量此主要係因警察見時機成熟而選擇在現場及時查獲毒品海洛因與被告2 人,而非待被告薛志強起運後再行查獲本案之緣故,其犯後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並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是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 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及被告2 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是因為量處有期徒刑15年,有失之過苛即情輕法重之情,而經本院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在量刑時仍須符合罪刑相當,並與相同犯罪情狀其他法定減輕者的宣告刑有合理差別,而不宜量處過低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孟佳威所犯3 罪均與毒品相關,侵害法益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有限,且犯罪期間約3 至4 個月內,考量刑罰與罪責相當原則,對被告孟佳威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並斟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執行而遞減及被告孟佳威所生痛苦隨刑期執行而遞增,被告孟佳威現在為26歲,日後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就被告孟佳威所犯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1塊,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薛志強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知,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90 包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7 小包(驗後純質淨重33.81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1 支,係被告孟佳威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孟佳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5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係被告薛志強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薛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27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車,含鑰匙)1 輛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A 車,含鑰匙)1 輛予以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⒉被告孟佳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海洛因磚11塊裝於1 個紙箱,紙箱體積不大,重量非重,足可自行搬運,可裝於一般手提袋內隨身攜帶,系爭車輛為一般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之交通工具,僅係偶然存在之相關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宣告沒收等語。被告薛志強及其其辯護人亦主張:車輛並非做犯罪使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宣告沒收等語。
⒊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B車(含鑰匙)1 輛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之A車(含鑰匙)1 輛,分別是屬於被告孟佳威、薛志強所有及事實上所有,已據被告孟佳威、薛志強於警詢、審判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0、27頁、本院卷一第10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證(警一卷第157 頁)。又B車(含鑰匙)1 輛、A車(含鑰匙)1 輛,依本案犯罪事實所載,分別是被告孟佳威、薛志強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具有促使本案犯罪即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實現。又考量本案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共11塊(驗前淨重4177.85 公克)及其體積大小,並非可隨意藏放於被告身上之口袋予以運送。再參以上述海洛因價值千萬元以上,快速運送及運送途中妥善藏放、保管自屬相當重要,少有人會以行走方式運送上述紙箱(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11塊),不僅運送緩慢且難以避免風吹雨淋等毀損之可能,反觀以汽車載運可便利於快速運輸、不易毀損、不易被人查覺及查獲,且被告2 人多次駕駛上述車輛前往被查獲地點(毒品集團據點),亦有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7至67頁),並經被告薛志強於審判中供述:我這4 次去查獲地點都是開白色BMW去,我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69頁)及被告孟佳威供稱:我每次去那邊主要是開B 車(本院卷二第279 頁)。綜合上述,上述自小客車2 輛之使用,分別與被告2 人犯本案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之實現,已非單純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被告2 人其餘扣案物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已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㈥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一:(除編號9 外,其餘均為被告薛志強之扣案物)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磚11塊
⒈驗前淨重4177.85公克,驗餘淨重4172.15公克,純度89.91%,純質淨重3756.30公克。
⒉(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2
iPhone手機1 支(無SIM卡,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沒收
  3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金色)

  4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白色)

  5
iPhone手機1 支(空機,紅色)

  6
新臺幣6 萬元

  7
AYL-5978號自小客車1輛(白色,BMW,含鑰匙) 
沒收
  8
AHH-0789車牌2 面

  9
三星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博彥所有,已發還
 10
包裝袋共2 個

附表二:(被告孟佳威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果汁機1 台

  2
塑膠杯1 個

  3
HERMES(空、橘色)包裝袋1 箱

  4
電子秤(立菱尹)1 台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HERMES咖啡包2 大袋
⒈共190 包,驗前總淨重約1762.67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7.62公克。
⒉沒收。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
⒈驗前總淨重約34.16公克,鑑定結果純質淨重33.81公克。
⒉沒收。
  7
電子秤1 台

  8
夾鏈保鮮袋1 包

  9
筆記本1 本

 10
透明膠帶8 捆

 11
迷你畚箕掃把1 組

 12
積層真空袋2包

 13
鐵盤1 個、剪刀1 支

 14
通槍布包1包

 15
手槍通槍管布2 包

 16
武器快速保養油1罐、擦槍工具1組

 17
iPhone手機1支

 18
iPhone手機1支
沒收
 19
iPhone手機1支

 20
iPhone手機1支

 21
新臺幣一千元紙鈔30張

 22
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共2本

 23
紅黑手套2隻、紫色手套4隻

 24
BDL-6500號自小客車(黑色,國瑞,含鑰匙)1 輛
沒收
附表三:證據出處簡稱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
編號
卷宗全名
證據出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08425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4379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813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
聲羈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偵聲字第36號卷
偵聲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086000號卷
併警卷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816 號卷
併偵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
本院卷一
1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
卷二
本院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5.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