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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頡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曾宥桓



                              
            張伯瑋



            衛誼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4、438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010號、110年度偵字第5503、1209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03、6607、6642、8727、1096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附表三編號16部分,無罪。
二、辛○○犯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辛○○被訴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張伯瑋犯附表三編號7至9、16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至9、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衛誼謙犯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辛○○、張伯瑋、衛誼謙(辛○○、衛誼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知,詳後述)及癸○○(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阿光」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辛○○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甲○○(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再由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甲○○、辛○○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辛○○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辛○○自行或與癸○○一同或指示癸○○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由辛○○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甲○○,由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癸○○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辛○○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報酬(辛○○所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
  ㈢辛○○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辛○○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辛○○乃指示癸○○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由辛○○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癸○○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辛○○並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報酬(辛○○所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㈣甲○○、辛○○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1至6、10至1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6、10至1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三編號1至6、10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6、10至1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辛○○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辛○○乃自行或與癸○○一同或指示癸○○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由辛○○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甲○○,再由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癸○○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6、10至15「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辛○○並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至15主文欄所示之報酬(辛○○所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6、10至15「主文欄」所示)。
 ㈤甲○○、辛○○、張伯瑋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三編號7至9「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7至9「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張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由辛○○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甲○○,由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伯瑋駕車搭載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7至9「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辛○○並獲取如附表三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報酬(辛○○所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三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
 ㈥辛○○、張伯瑋、衛誼謙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三編號1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16「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張伯瑋告知辛○○提領癸○○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辛○○乃指示癸○○和衛誼謙持提款卡自前開癸○○台新帳戶內提領款項後,由辛○○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張伯瑋,再由張伯瑋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衛誼謙、癸○○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16「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辛○○並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報酬(辛○○所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三編號16「主文欄」所示)。後因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吳○○、廖○○、共同被告即辛○○、癸○○、衛誼謙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張伯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張伯瑋、衛誼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下稱A案)金訴二卷第246頁、第261頁、第439頁;金訴三卷第127頁】、【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下稱C案)金訴一卷第294頁、第30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A案第133頁至第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A案金訴二卷第259頁、第458頁;金訴三卷第125頁、第212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5「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
 ㈡被告張伯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C案金訴一卷第311頁;A案金訴三卷第125頁、第212頁),且有附表三編號7至9、16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三編號7至9、16「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伯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張伯瑋如附表三編號7至9、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衛誼謙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除上開被告甲○○、張伯瑋自白及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相關書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A案金訴二卷第259頁、第458頁;金訴三卷第125頁、第212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A案警一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0頁;併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金訴二卷第243頁;C案警一卷第10頁至第20頁;警四卷第2頁至第5頁;併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併偵三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被告張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如附表三編號7至9、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C案金訴一卷第311頁;A案金訴三卷第125頁、第212頁)、被告衛誼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坦承不諱(見C案警三卷第2頁至第6頁;金訴一卷第293頁;A案金訴三卷第126頁、第212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A案併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金訴二卷第243頁、第398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詳見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證人吳○○所述(見C案併警一卷第54頁至第58頁)、證人廖○○所述(見C案併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辛○○、張伯瑋、衛誼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係由被告甲○○提供與其等語(見A案警一卷第43頁、第50頁、第54頁;併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96頁;金訴一卷第247頁至第248頁;C案警一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警四卷第4頁),然被告甲○○始終堅稱其並未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被告辛○○,其僅將款項上繳等語(見A案金訴二卷第61頁、第259頁)。而查卷內除共同被告辛○○之證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確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被告辛○○,而無從補強共同被告辛○○此部分之證述,是依罪疑唯輕刑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辛○○,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經辛○○或由辛○○指示癸○○、衛誼謙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自各該人頭帳戶內領出後,再轉交與被告甲○○或張伯瑋等同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甲○○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犯行、被告辛○○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被告張伯瑋所參與之附表三編號7至9、16所示犯行、被告衛誼謙所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甲○○、辛○○、張伯瑋、衛誼謙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且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三編號3、6、11至12、14至15所示犯行中、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6、11至12、14至15所示犯行中、被告衛誼謙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各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其他筆款項之不詳車手或癸○○(詳見附表一編號1、4至5、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3、6、11至12、14至16「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亦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辛○○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張伯瑋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三編號7至9、16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衛誼謙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辛○○、張伯瑋、衛誼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辛○○、張伯瑋、衛誼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合先敘明。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且被告甲○○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件之詐欺集團不同,與繫屬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個等語(見A案金訴二卷第261頁),而被告甲○○於屏東地院之案件後於本案繫屬,此外未見被告甲○○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C案金訴三卷第123頁至第132頁),又被告甲○○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乃其本案(含起訴及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行詐欺者,雖附表三部分相較於附表一起訴部分,乃事後追加繫屬於本院,然既由同一法官審理並合併判決,審理範圍及事實明確,而無前揭最高法院為避免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明確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始論最先繫屬者為首罪之問題,仍以本案(含起訴及追加部分)最先著手之首罪(即附表三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張伯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張伯瑋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被告張伯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C案金訴三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堪認被告張伯瑋附表三編號7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
 ⒉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是從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當可清楚辨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後前揭詐欺集團透過被告辛○○、衛誼謙、癸○○等人持提款卡,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甲○○、張伯瑋等上游成員,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甲○○、辛○○、張伯瑋、衛誼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16之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詐欺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伯瑋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8至9、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衛誼謙就附表三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編號3⑵部分、編號4⑵部分、編號5⑶至部分、附表二編號2⑵部分、附表三編號3⑵⑶部分、編號6⑵部分、編號11⑵⑶部分、編號12⑵部分、編號14⑵至⑸部分、編號15⑵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甲○○、辛○○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甲○○、辛○○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10號、110年度偵字第5503、12091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及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自得併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張伯瑋就附表三編號7至9、16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衛誼謙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2、14至16所示,被告甲○○、辛○○、張伯瑋、衛誼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2至15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伯瑋所犯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8至9、16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衛誼謙所犯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伯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至9、1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張伯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張伯瑋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張伯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A案金訴三卷第222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張伯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辛○○、張伯瑋、衛誼謙針對其在本案擔任車手或收水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本案被告甲○○、辛○○、張伯瑋、衛誼謙所犯之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又被告甲○○、張伯瑋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被告甲○○前有持有毒品之前科、被告張伯瑋前有傷害、持有毒品之前科、被告辛○○前有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C案金訴三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4頁至第153頁),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4人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或收水角色,且被告張伯瑋、衛誼謙未見有取得高額不法利益(詳後述),被告4人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兼衡其等犯後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辛○○、張伯瑋、衛誼謙)、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張伯瑋)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甲○○已與附表三編號1、4至5、8、14至15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附表三編號1、4至5、15所示之告訴人,另已給付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5,000元;被告張伯瑋已與附表三編號8、16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已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已給付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9萬元,有各該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C案金訴一卷第260-1頁至第206-2頁、第264-1頁至第264-2頁、第268-1頁至第268-2頁、第272-2頁至第272-2頁、第276-1頁至第276-2頁、第280-1頁至第280-2頁;金訴二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333頁、第337頁、第345頁、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1頁至第362頁;金訴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被告辛○○並未賠償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衛誼謙並未賠償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之損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4人參與提領或收水之金額,另考量被告甲○○○○○○之智識程度,○○○○○○○○○○○○○○、○○0○○、○○,○0○○○○○○,○○○、○○○○;被告辛○○○○○○之智識程度,○○○○○○○○○0○○○○○、○○,○0○○○○○○,○○○、○○○○;被告張伯瑋○○○○之智識程度、○○○○○○○○,○○0○0,000○,○○,○0○○○○○○,○○○、○○、○○○○、被告衛誼謙○○○○之智識程度,○○○○○○○○○○0○○○○○,○○,○○○、○○○○(見A案金訴三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甲○○、辛○○、張伯瑋所為之犯行,均係其等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等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被告張伯瑋所犯附表三編號7至9、16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又被告甲○○、張伯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應審酌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符合比例原則,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然該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以上開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無從再依此條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無庸再論述其是否有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㈩按實務上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時,如重罪及輕罪之最輕本刑均只有「單主刑」時,例如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輕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在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時,不能科以輕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此較易理解而尚無爭議,惟遇有重罪或輕罪之最輕本刑存在自由刑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如何允當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並非望文生義即能解讀。
    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此與法規競合(學理上又稱法條單一、假性競合)實質上只侵害單一法益,裁判上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刑加以論處者,迥然有別。基此,立法者乃於94年2月2日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此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足,此即法律基於分配正義之思維,所採取貫徹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制度性控制手段,本無意排除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法定本刑,對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落實具有釐清作用,此為最高法院既存之法律見解。據上,刑法第55條但書既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在「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故原則上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又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俾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釐清作用」。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辛○○、張伯瑋、衛誼謙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甲○○、辛○○、張伯瑋、衛誼謙所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收水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間,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甲○○、辛○○、張伯瑋、衛誼謙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4人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4人均已層層轉交予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張伯瑋、衛誼謙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C案金訴一卷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10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伯瑋、衛誼謙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共取得4,000元之酬勞乙節,經其供承明確(見A案金訴一卷第65頁),惟因被告甲○○已與附表三編號1、4至5、8、14至15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附表三編號1、4至5、15所示之告訴人,及已給付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人1萬5,000元、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人5,000元,如前所述,是被告甲○○已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數額4,000元,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辛○○明確供稱其報酬即為各次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且並未分與共同被告癸○○(見A案金訴二卷第248頁至第251頁、第439頁至第442頁;C案警一卷第7頁;警三卷第23頁),既均為被告辛○○所收取,而屬被告辛○○所有犯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各罪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附表一編號5、6、7被告辛○○提領李○○郵局帳戶內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1,500元,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辛○○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附表二編號1、2被告辛○○提領黃○○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600元,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辛○○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附表三編號2、3被告辛○○提領俞○○郵局帳戶內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800元,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辛○○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元;附表三編號5、6被告辛○○提領黃○○玉山帳戶內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300元,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辛○○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元;附表三編號7、8被告辛○○提領廖○○華南帳戶內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1,000元,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辛○○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附表三編號13、14被告辛○○提領黃○○郵局帳戶內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420元,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辛○○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10元,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雖為被告張伯瑋所有,但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張伯瑋犯附表三編號7至9、16各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被告辛○○、衛誼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4、4384、5503、6607、6642、8727、10962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衛誼謙於109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被告衛誼謙就附表三編號16,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特定僅就各被告於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有參與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術之該罪,始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本判決下述六、七部分,亦同,見A案金訴三卷第124頁)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告辛○○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A案金訴二卷第221頁至第230頁;金訴三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被告衛誼謙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衛誼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C案金訴二卷第289頁至第294頁;金訴三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則檢察官起訴被告辛○○、衛誼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辛○○、衛誼謙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4、4384號起訴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4、4384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被告甲○○就附表一起訴部分最先著手實施之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07、6642、8727、10962號追加起訴書,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甲○○於本案(含起訴及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三編號1該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被告甲○○附表一編號4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被告甲○○被訴附表四編號1、被告辛○○被訴附表四編號1至2)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3、6607、6642、8727、10962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辛○○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被告甲○○另為附表四編號1、被告辛○○另為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辛○○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辛○○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辛○○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4、4384號(下稱前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見A案金訴一卷第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C案金訴三卷第127頁、第156頁)。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3號、110年度偵字第6607、6642、8727、10962號則分別於110 年9 月30日、同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證【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下稱B案)金訴卷第5頁;C案金訴一卷第5頁】,乃均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辛○○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辛○○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行為,既經前案提起公訴,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八、無罪(被告甲○○被訴附表三編號16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癸○○台新帳戶,被告甲○○再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辛○○,由被告辛○○指示共同被告癸○○和被告衛誼謙持提款卡自前開癸○○台新帳戶內提領款項後,由被告辛○○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被告甲○○,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審判程序證稱:當時是綽號「和尚」之張伯瑋先向癸○○借用癸○○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給伊,伊就跟衛誼謙討論是要由誰去提領款項,衛誼謙表示他要提領款項,伊便將提款卡交給衛誼謙,也是張伯瑋指示伊去提領癸○○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伊才會告知癸○○去提領款項,癸○○的部分應該是癸○○會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C案警三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三卷第240頁;金訴三卷第207頁至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是綽號和尚之張伯瑋有借用伊的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張伯瑋將提款卡還給伊後,透過辛○○叫伊提領款項,伊提領所得之款項全數交給張伯瑋等語(見C案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金訴二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所述相符,可知並非被告甲○○提供癸○○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辛○○,亦非被告甲○○指示被告辛○○提領癸○○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被告甲○○再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甲○○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3、635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伯瑋前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由共同被告癸○○交付台新帳戶予被告張伯瑋,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07、6642、8727、10962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而共同被告癸○○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予張伯瑋,使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林○○,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理。
  ㈡然查,被告張伯瑋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中,係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實行詐術,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癸○○台新帳戶內,被告張伯瑋再告知被告辛○○提領癸○○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辛○○乃指示共同被告癸○○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被告張伯瑋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張伯瑋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循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害人若有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此部分併辦之被害人既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不同,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雯麗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A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分工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見A案警一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21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因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以免被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

⑴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0日晚上9時56分許、19萬9,987元
②109年9月11日凌晨0時2分許、9萬9,987元
玉山銀行○○分行ATM(設於○○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1日凌晨0時9分許提領5萬元、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提領5萬元、同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5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判刑,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0日晚上10時38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3萬6,456元;
②109年9月11日凌晨0時34分許、8萬9,234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網路匯款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19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儲字第1100108088號函檢附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39頁、第171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9942號函檢附杜○○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135頁、第139頁)
*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A案警一卷第65頁至第7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A案警一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2
丙○○(見A案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晚上6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免被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4日晚上9時23分、8萬8,888元
萊爾富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凌晨0時9分許提領8,000元;共計提領1萬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與癸○○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辛○○再將款項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一卷第208頁)
*轉帳匯款明細表(見A案警一卷第209頁)
*丙○○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7801號函檢附林○○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171頁、第175頁)
*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A案警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20頁;併警卷第43頁、第87頁至第9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案警一卷第203頁至第216頁)
3
丁○○(見A案警一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晚上8時4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
⑴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5日凌晨0時9分許、9萬9,987元;同日凌晨0時13分許、5萬8,815元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0號)
109年9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提領5,000元;共計提領10萬5,000元。
(被告辛○○、癸○○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經檢察官更正,見A案金訴二卷第39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4日晚上9時14分許、9萬9,987元;同日晚上9時17分許、9萬9,989元;同日晚上9時37分許、2萬9,987元;同日晚上9時44分許、2萬9,985元;
②109年9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4萬1,123元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5日凌晨0時1分提領10萬9,900元。











*辛○○與癸○○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辛○○再將款項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28頁至第235頁)
*丁○○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3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863號函檢附林○○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
*辛○○、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A案併警卷第41頁、第99頁)
*辛○○、癸○○提領地點與其等當時居所之Google路線圖(見A案金訴二卷第481頁至第48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7801號函檢附林○○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171頁、第17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4
己○○(見A案警一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己○○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
⑴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10萬元
全聯實業-○○○○店ATN(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辛○○、癸○○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經檢察官更正,見A案金訴二卷第39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與癸○○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辛○○再將款項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48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3時26分許、10萬元;
109年9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2時1分許、5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案警一卷第24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7801號函暨檢附林○○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171頁、第17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11956號函檢附蔡○○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卷一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A案警一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56頁)
 5
戊○○(見A案警一卷第257頁至第26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詐稱因會計人員輸入錯誤,有多扣金額,將會進行退款,然因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須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做為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至之匯款。
⑴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6日下午5時37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39分許、4萬9,987元
○○○○○郵局ATM(設於○○市○○區○○街00號)109年9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提領4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與癸○○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辛○○再將款項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9萬9,985元
○○○○○郵局ATM(設於○○市○○區○○街00號)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編號6子○○、編號7壬○○匯款款項)
*辛○○指示癸○○提領款項後,辛○○再將款項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⑶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44分、9萬9,986元
統一超商○○門市ATM(設於○○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5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ATM(設於○○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萊爾富超商○○○○門市ATM(設於○○市○○區○○路00000號)
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⑷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9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58分許、2萬1,234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⑸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9萬9,985元
⑹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5日晚上8時53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8時59分許、2萬8,123元
⑺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9日下午4時6分、9萬9,986元;同日下午4時8分、9萬9,986元
⑻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9萬9,986元
⑼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9萬9,986元
⑽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9萬9,986元;同日下午4時46分許、9萬9,986元
⑾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22分許、9萬9,986元
⑿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9萬9,986元、同日下午4時26分許、9萬9,988元
⒀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9萬9,989元
⒁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9萬9,986元、同日下午6時8分許、4萬9,985元
⒂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許、9萬9,998元;同日晚上6時6分許、4萬9,985元
⒃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2分許、9萬9,989元
⒄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9萬9,986元
⒅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39分許、9萬9,987元;同日下午4時45分許、4萬9,123元
⒆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9萬9,988元、同日下午4時43分許、4萬9,123元
⒇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9萬9,986元;同日下午4時29分許、9萬9,987元
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9萬9,988元、同日下午4時32分許、9萬9,989元
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9萬9,986元;同日凌晨0時3分許、4萬9,985元
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4萬9,986元
呂○○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9萬9,987元;同日凌晨0時9分許、9萬9,988元
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2分許、9萬9,983元;同日凌晨0時4分許、9萬9,985元;同日凌晨0時7分許、9萬9,986元、同日凌晨0時8分許、9萬9,987元;同日上午9時44分許、9萬9,988元;同日上午9時45分許、9萬9,989元;同日上午9時49分許、4萬9,986元
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9萬9,987元;同日下午3時24分許、5萬0,123元
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9萬9,989元;同日下午3時32分許、4萬9,123元
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9萬9,985元;同日下午3時30分許、4萬7,123元
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9萬9,989元;同日下午4時11分許、6萬7,234元
*戊○○遭詐欺帳戶匯款一覽表(見A案警一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通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一卷第344頁至第347頁)
*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戊○○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79頁)
*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80頁至第281頁)
*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82頁至第28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307號函檢附林○○郵局帳戶、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警一卷第141頁至第169頁)
*辛○○、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A案警一卷第119頁;併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85頁;C案警四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67頁)
*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75頁)
*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77頁)
*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79頁)
*黃○○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81頁)
*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83頁)
*蔡○○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85頁)
*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87頁)
*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89頁)
*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91頁)
*劉○○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周○○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25頁、第229頁)
*呂○○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24頁、227頁)
*吳○○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45頁)
*陳○○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47頁)
*潘○○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49頁)
*黃○○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51頁)
*楊○○玉山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59頁、第261頁)
*章○○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59頁、第263頁)
*李○○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潘○○彰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江○○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93頁至第295頁)
*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劉○○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321頁至第323頁)
*吳○○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333頁至第334頁)
*林○○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335頁至第336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案警一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86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43頁)
6
子○○(見A案警一卷第349頁至第35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子○○詐稱因簽收時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3萬3,123元
○○○○○郵局ATM(設於○○市○○區○○街00號)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編號5戊○○、編號7壬○○匯款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指示癸○○提領款項後,辛○○再將款項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A案警一卷第35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307號函檢附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56頁、第359頁)
7
壬○○(見A案警一卷第361頁至第36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晚上4時5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壬○○詐稱購買手機成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會取消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1萬6,885元
○○○○○郵局ATM(設於○○市○○區○○街00號)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編號5戊○○、編號6子○○匯款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指示癸○○提領款項後,辛○○再將款項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通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一卷第373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37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307號函檢附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A案警一卷第365頁至第370頁)
【附表二】(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B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      文
分工方式
相關書證
1
何○○(見B案警卷第329頁第至第3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晚上7時47分許,假冒商品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詐稱因出貨人員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會取消扣款云云,致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晚上8時24分許、7,123元
第一銀行○○分行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7日晚上8時45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8時45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6萬元。
(包含編號2蔡○○匯款款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指示癸○○提領款項後,辛○○再將款項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B案警卷第335頁)
*何○○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B案警卷第333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9年10月20日○○○○字第00040號函檢附黃○○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B案警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A案併警卷第49頁、第10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派出所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案警卷第325頁、第337頁至第347頁)
2
蔡○○(見B案警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晚上8時1分許起,假冒商品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詐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會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
⑴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晚上8時37分許、2萬7,983元




第一銀行○○分行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7日晚上8時45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8時45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6萬元。
(包含編號1何○○匯款款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指示癸○○提領款項後,辛○○再將款項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晚上8時34分許、4萬9,123元;同日晚上9時19分許、1萬9,123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案警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9年10月20日○○○○字第00040號函檢附黃○○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B案警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併警卷第49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5850號函檢附王○○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B案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B案警卷第349頁、第359頁至第371頁)
【附表三】(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C案)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分工方式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黃○○(見C案警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黃○○之客戶,撥打電話向黃○○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15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萊爾富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1萬元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C案警一卷第35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C案警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
*玉山銀行○○分行110年4月16日玉山○○字第1100000003號函檢附許○○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見C案警一卷第239頁至第247頁)
*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切結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案警一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9頁)
 2

告訴人曾○○(見C案警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晚上10時2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8日晚上10時52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4萬9,989元;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1萬9,982元;同日晚上11時2分許、8,172元;
109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4萬9,987元、同日凌晨0時7分許、4萬9,981元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市○○區000號)
109年9月8日晚上11時5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晚上11時6分許提領2萬元
(包含編號3郭○○匯款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0號)
109年9月9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凌晨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凌晨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包含編號3郭○○匯款款項)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C案警一卷第48頁至第5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0年4月16日○營字第1101800141號函檢附俞○○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C案警一卷第248頁至第2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儲字第1110112909號函檢附俞○○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C案金訴二卷第21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4月18日合金○○字第1110001197號函檢附之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案金訴二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案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
3

告訴人郭○○(見C案警一卷第55頁至第5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晚上7時35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詐稱因作業操作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⑶之匯款。
⑴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8日晚上10時52分許、4萬7,985元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市○○區000號)
109年9月8日晚上11時5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晚上11時6分許提領2萬元
(包含編號2曾○○匯款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0號)
109年9月9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凌晨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凌晨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包含編號2曾○○匯款款項)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8日晚上7時35分許、3萬2,212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⑶鄧○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8日晚上10時22分許、2萬9,983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C案警一卷第6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0年4月16日○營字第1101800141號函檢附俞○○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C案警一卷第248頁至第2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儲字第1100925925號函檢附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C案金訴一卷第119頁、第12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儲字第1110112909號函檢附俞○○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C案金訴二卷第217頁)
*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32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302號函檢附鄧○之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C案金訴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案警一卷第54頁、第59頁至第70頁)
 4

告訴人卓○○(見C案警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4時4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卓○○詐稱因人員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9日晚上6時59分許、8萬9,987元
家樂福○○○○店ATM(設於○○市○○區○○路00號)109年9月9日晚上7時13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晚上7時14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6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統一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9日晚上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提領9,000元;共計提領2萬9,000元。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C案警一卷第76頁)
*卓○○國泰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C案警一卷第79頁)
*黃○○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見C案警一卷第252頁至第264頁)
*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案警一卷第71頁至第78頁)
5

告訴人廖○○(見C案警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詐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9日晚上7時37分許、3萬0,018元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9日晚上8時1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晚上8時2分許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
(包含編號6劉○○匯款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C案警一卷第96頁至第97頁)
*黃○○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見C案警一卷第252頁至第264頁)
*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案警一卷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
 6

被害人劉○○(見C案警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詐稱因人員操作有誤致有多扣款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
⑴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匯款2萬5,021元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9日晚上8時1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晚上8時2分許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
(包含編號5廖○○匯款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4萬8,989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C案警一卷第87頁)
*黃○○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見C案警一卷第252頁至第264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7072號函檢附吳○○陽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金訴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案警一卷第80頁、第83頁至第89頁)
 7

告訴人江○○(見C案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假冒江○○之姪子,撥打電話向江○○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10萬元
華南銀行○○分行ATM(設於○○市○○區○○路000○000號)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包含編號8劉○○匯款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伯瑋駕車搭車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見C案警一卷第106頁)
*江○○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見C案警一卷第110頁)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C案警一卷第11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11419號函檢附廖○○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C案警一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張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併偵二卷第39頁)
*張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C案金訴一卷第2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案警一卷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8

告訴人劉○○(見C案警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假冒劉○○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劉○○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15萬元
華南銀行○○分行ATM(設於○○市○○區○○路000○000號)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包含編號7江○○匯款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伯瑋駕車搭車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通話紀錄擷圖(見C案警一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C案警一卷第120頁)
*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C案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11419號函檢附廖○○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C案警一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張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18頁至第221頁;併偵二卷第39頁)
*張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C案金訴一卷第2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案警一卷第114頁、第11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9
告訴人謝○○(見C案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3日晚上7時51分許,假冒謝○○之妹婿,撥打電話向謝○○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22萬元
統一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伯瑋駕車搭車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統一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號0樓)
109年9月15日上午2時57分許提領12萬元。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通話紀錄擷圖(見C案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C案警一卷第134頁)
*謝○○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見C案警一卷第13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9666號函檢附林○○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C案警一卷第267頁至第273頁)
*張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24頁至第226頁;併偵二卷第41頁)
*張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C案金訴一卷第2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C案警一卷第126頁至第132頁)
10
告訴人洪○○○(見C案警一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詐稱因人員設定有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6日晚上7時2分許、2萬2,989元
○○○○郵局ATM(設於○○市○○區○○街000號)
109年9月16日晚上7時9分許提領2萬4,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交易明細擷圖(見C案警一卷第163頁)
*洪○○○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C案警一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0年4月14日○營字第1102900138號函檢附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C案警一卷第274頁至第282頁)
*林○○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C案警一卷第153頁)
*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3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C案警一卷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11
告訴人連○○(見C案警一卷第138頁至第14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晚上9時23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連○○詐稱因人員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⑶之匯款。
⑴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6日晚上7時18分許、1萬4,510元
小北百貨○○店ATM(設於○○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6日晚上7時22分許提領1萬4,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賴○○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2萬0,514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⑶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6日晚上7時15分許、4萬9,987元
*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C案警一卷第146頁至第15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0年4月14日○營字第1102900138號函檢附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C案警一卷第274頁至第282頁)
*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35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003793號函檢附賴○○三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C案金訴一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17946號函檢附陳○○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案金訴一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C案警一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
12

告訴人劉○○(見C案警一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起,接續假冒汽車旅館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詐稱因人員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退訂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
⑴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3分許、4萬9,985元
萊爾富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6時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6時5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提領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統一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號之00)
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6時22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提領5萬元。
*辛○○指示癸○○提領款項後,辛○○再將款項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24許、2萬9,989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C案警一卷第19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0年4月12日○營字第1102900138號函檢附黃○○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C案警一卷第283頁至285頁)
*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36頁)
*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3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2742號函檢附許○○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C案金訴一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黃○○郵局帳戶、許○○玉山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C案警一卷第1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C案警一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13
告訴人劉○(見C案警一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劉○詐稱多訂多筆住宿消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1萬2,089元
○○○○郵局ATM(設於○○市○○區○○街000號)
109年9月17日晚上7時2分許提領4萬2,000元。
(包含編號14江○○匯款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C案警一卷第20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0年4月12日○營字第1102900138號函檢附黃○○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C案警一卷第283頁至285頁)
*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36頁)
*黃○○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C案警一卷第19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C案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14
告訴人江○○(見C案警一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起,接續假冒店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江○○詐稱因系統有誤致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⑶⑷⑸之匯款。
⑴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9,985元
○○○○郵局ATM(設於○○市○○區○○街000號)
109年9月17日晚上7時2分許提領4萬2,000元
(包含編號13劉○匯款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2萬2,123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⑶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46分許、2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10分許、1萬4,123元
⑷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4萬9,987元
⑸李○○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晚上7時4分許、2萬9,986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C案警一卷第17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0年4月12日○營字第1102900138號函檢附黃○○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C案警一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儲字第1100925925號函檢附李○○郵局帳戶、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C案金訴一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7029號函檢附李○○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案金訴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27日營存字第11001341101號函檢附楊○○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案金訴一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C案警一卷第177至第17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案警一卷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80頁)
15
告訴人楊○○(見C案警四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詐稱因人員操作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
⑴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晚上6時29分許、1萬9,985元
統一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7日晚上7時5分許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晚上6時8分許、2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36分許、1萬3,985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C案警四卷第11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2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08293號函檢附劉○○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四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儲字第1100925925號函檢附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C案金訴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四卷第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案警四卷第111頁至第118頁)
16

告訴人林○○(見C案警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前某日起,以暱稱「林詩語」、「機房程序員」接續向林○○詐稱有外匯平台可以投資獲利,須支付稅金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2時14分許、2萬元;
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4分、10萬;同日上午9時35分許、6萬5,348元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2日上午1時2分許提領7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誼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縣○○鎮○○路00號)
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8萬元。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提領8萬5,000元。
*張伯瑋告知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辛○○復告知癸○○或衛誼謙提領款項,再交與張伯瑋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見C案警二卷第45頁至第95頁)
*林○○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見C案警二卷第9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975號函檢附癸○○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C案警二卷第37頁)
*癸○○、衛誼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二卷第39頁)
*張伯瑋臉書帳號資料(見C案警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案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詐稱因會計人員輸入錯誤,有多扣金額,將會進行退款,然因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須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做為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44分、9萬9,986元
統一超商○○門市ATM(設於○○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5分許提領2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07、6642、8727、10962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統一超商○○門市ATM(設於○○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萊爾富超商○○○○門市ATM(設於○○市○○區○○路00000號)
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晚上8時4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4日晚上9時14分許、9萬9,987元;同日晚上9時17分許、9萬9,989元;同日晚上9時37分許、2萬9,987元;同日晚上9時44分許、2萬9,985元
109年9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4萬1,123元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提領10萬9,9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3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