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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成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壬○○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之某日,加入由癸○○(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下稱易信)暱稱「新皮卡丘」、「新小小白」、「新小白」、「新賤兔」、「東廠魏忠賢」、「新金錢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負責待詐欺集團指示其於109年6月1日下午3時26分許,搭乘由不知情曾○○(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包裹寄件人:錢○),復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與癸○○(易信暱稱「○○○」)、辛○○(易信暱稱「○○○」)會合後,明知癸○○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壬○○主觀上並無預見辛○○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後述),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辛○○轉交與癸○○,並當面告知癸○○該等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000000」,癸○○負責持提款卡自特定人頭金融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1號車手」),辛○○負責向癸○○收取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2號車手」),壬○○負責在旁監視癸○○將領得之詐得款項交與辛○○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俗稱「3號車手」),以確保款項上繳無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其等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壬○○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癸○○、辛○○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癸○○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與辛○○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癸○○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壬○○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癸○○、辛○○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4「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癸○○持附表三編號5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癸○○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其等因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得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丑○○因偵辦另案詐欺案件,獲悉癸○○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與癸○○聯繫,獲得其之配合後,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與其他員警一同趕赴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癸○○提款現場,待癸○○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欲將其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轉交與辛○○,辛○○正要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癸○○提領時,上前將癸○○、辛○○逮捕,而當場扣得包含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所得11萬1,000元在內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該捷運站出口後方,逮捕正在該處擔任「3號車手」工作之壬○○,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等因而未及將領得之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等共同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㈢壬○○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癸○○、辛○○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著手進行詐欺(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6「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惟因警方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尚未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人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前,即到場監控,雖隨後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即將受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而開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流程,然因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尚未交與擔任提款車手之癸○○提領前,即當場為警查扣,癸○○、辛○○及壬○○亦當場或隨後為警逮捕,該詐欺集團事實上並無法取得該等詐欺所得,或使之發生隱匿或遮斷金流之效果,其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該等詐欺款項,係員警逮捕壬○○等人及查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後,為防止該等款項遭詐欺集團以其他方式轉走,翌日將之提領出而查扣,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還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一卷第162頁、第37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二卷第218頁至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共犯少年癸○○、辛○○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1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凹子底捷運站監看癸○○提領款項,及癸○○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辛○○上繳「新小小白」之過程,易信群組「晚班車車車」是要用來聯繫癸○○、辛○○提領款項之事宜,其當時使用之易信暱稱為「新打老虎」,其當天是第一次看到癸○○、辛○○,與其等沒有仇恨嫌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有積欠莊○○債務,應莊○○要求幫忙看人藉此抵償債務,莊○○跟伊說是提領線上博弈的款項,伊於109年6月1日下午3時26分許沒有前往前揭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癸○○(易信暱稱「○○○」)、辛○○(易信暱稱「○○○」)於109年5月間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新皮卡丘」、「新小小白」、「新小白」、「新賤兔」、「東廠魏忠賢」、「新金錢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109年6月1日癸○○負責持提款卡自特定人頭金融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1號車手」),辛○○負責向癸○○收取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2號車手」),被告則在旁監視癸○○將領得之款項交與辛○○上繳「新小小白」之過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癸○○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與辛○○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癸○○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4「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癸○○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癸○○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其等因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得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著手進行詐欺(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然其等匯款之時間,警方業已到場監控,並於癸○○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欲將其於附表一編號3、4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辛○○、辛○○正要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癸○○提領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時,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上前將癸○○、辛○○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隨後又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凹子底捷運站4號出口逮捕被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易信暱稱為「新打老虎」,並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易信群組「晚班車車車」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2頁、第4頁、第32頁至第33頁;金訴一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癸○○(見金訴二卷第98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辛○○(見金訴二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95頁)、證人即○○○○○○○○○○○○○○○○○丑○○(見金訴二卷第120頁至第13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者廖○○所述(見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證人即○○○○○○者賴○○所述(見警卷第158頁至第162頁;警四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6 「相關書證」欄所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3878號函(見金訴一卷第10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營清字第1100017195號函及檢附之廖○○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金訴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9078號函及檢附之張○○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見金訴一卷第183頁至第187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及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7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癸○○、辛○○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證人即共犯少年辛○○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09年6月1日上午有依照「新金錢幣」指示前往臺北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領取包裹之後,伊有依照「新金錢幣」指示拆開包裹,拍攝包裹內容物傳送與「新金錢幣」,確認無誤後,伊就將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錢○」為寄件人,拿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寄放,警卷第115頁監視器錄影所攝得的人就是被告,因為頭髮、眉毛和被告一樣,且被告手上拿的包裹就是伊當日早上所寄放在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之人頭帳戶包裹,伊係用統一超商的塑膠袋包裝,所以伊認得該包裹等語(見金訴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司機曾○○於警詢證稱:警卷第46頁下方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的人是伊109年6月1日搭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之乘客,該名乘客就是被告,因為被告當時上車沒有戴口罩,所以伊有看到臉部等語(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7頁)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其中警卷第46頁下方被告所拿取的包裹確實係以統一超商的塑膠袋包裝,亦與辛○○上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警方在辛○○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放單(109年6月1日,寄件人錢○)、編號7之高鐵車票(109年6月1日)(見警卷第124頁,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經警數位鑑識還原後,可知被告手機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辛○○上開以「錢○」名義寄放人頭帳戶包裹之空軍一號寄放單照片(見偵一卷第319頁至第3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1日下午3時26分許,搭乘由不知情曾○○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前揭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云云,不足憑採。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辛○○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加入易信群組名稱「晚班車車車」,伊的易信暱稱是「○○○」,被告也有在「晚班車車車」群組內,被告的暱稱是「新打老虎」,伊109年6月1日和被告、癸○○有在凹子底捷運站會合,因為伊和癸○○在該詐欺集團中,是第一次負責擔任車手角色,所以被告表示他是要來輔佐伊和癸○○,109年6月1日警方在伊和癸○○身上扣得之提款卡,都是被告當日下午在凹子底公園交給伊,叫伊拿提款卡給1號車手癸○○去提領款項,由被告當面告知癸○○提款卡密碼,並教導癸○○提領款項後,要將交易明細和贓款交給伊,提領款項若遇到警察,不要緊張,繼續保持鎮定提領款項,伊當日負責監督1號車手癸○○提款,並將要提領款項之提款卡1張1張交給癸○○,伊係2號車手,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時,有交代伊說要看好癸○○,如果癸○○提領贓款要黑吃黑跑掉,要伊上前攔阻並毆打癸○○,以將贓款取回,否則若癸○○跑掉,要由伊負責賠償,如果癸○○被警方盤查或有人跟在癸○○後面,伊要假裝不認識癸○○,如果癸○○被警方查獲,要拍照回傳群組,被告表示他會協助伊監視癸○○,被告教戰完後,其等就各自分開,等候群組指示,被告算是伊上手,被告當日負責監督伊監督癸○○提領款項之過程,被告有跟伊說可以把提款卡藏放在鞋子裡面,比較不會被警方查獲,警方當日是同時逮捕伊和癸○○,當時伊正要向癸○○收取癸○○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提款卡,並準備交給癸○○下一張提款卡以提領款項,伊當日即因「新金錢幣」告知,已知悉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被警方逮捕後,伊有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所以在群組內回報已交收完成,被告就以易信聯繫伊,要伊將11萬1,000元交給伊,伊就跟被告表示要約凹子底捷運站4號出口交收,但後來因被告一直找不到伊,就一直在電話中詢問伊在何處,所以就被警方發現在凹子底捷運站4號出口逮捕被告,當日遭警方查獲帶回警局後,被告有以嘴型示意伊不要說,伊當日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金訴二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9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癸○○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加入易信群組名稱「晚班車車車」,伊的易信暱稱是「○○○」,被告也有在「晚班車車車」群組內,被告暱稱是「新打老虎」,伊109年6月1日和被告約在凹子底公園見面,伊到場後,被告和辛○○已經在場,是辛○○拿提款卡給伊,提款卡密碼是被告在凹子底公園當面告知伊的,提款卡密碼均是「000000」,伊要負責的部分是由被告告知,伊負責擔任1號車手提領款項,辛○○擔任2號車手,由辛○○1張1張提款卡交給伊提領,被告有交代伊要列印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要給詐欺集團對帳,避免黑吃黑,伊當日即已知悉提領的款項是詐得款項,警方當日是同時逮捕伊和辛○○,當時伊正要轉交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與辛○○,而辛○○準備交給伊下一張提款卡提領款項,伊當日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被警方查獲後,被告在警局時有以口型示意伊什麼都不要說,案發時伊和郭○○住在一起,所以會知悉此隔日的行蹤,郭○○109年6月1日被警方查獲後,有向警方表示伊當日要在凹子底捷運站提款,郭○○也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裡,伊一開始不答應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但因為郭○○表示警方不會害伊,後續警方就有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跟伊聯繫,警方跟伊聯繫前,伊已經在凹子底捷運站和被告、辛○○見面,警方要伊拖延時間,警方要趕赴現場,因為群組裡的其他人一直催促伊提款,警方有向伊表示如果提領款項,後果要自負,但因為群組一直在催促,伊就還是依照群組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金訴二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5頁),與辛○○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證人即○○○○○○○○○○○○○○○○○丑○○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6月1日有查獲車手郭○○,因郭○○稱有另一車手,願意跟警方配合查緝,伊就請湖內分局的偵查員直接把癸○○的聯繫方式給伊,讓伊跟癸○○直接聯繫,伊有先用電話跟癸○○聯繫,後來有再用LINE與癸○○聯繫,有跟癸○○表示找一些理由拖延時間,不要提領款項,伊和其他員警正在趕赴現場,伊109年6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抵達博愛二路上之高雄銀行時,有傳送訊息與癸○○表示其等已經抵達現場附近,癸○○於提領完11萬1,000元之款項後,才搭上警車,伊很確定當時有要癸○○不要提款,所以獲悉癸○○有提領款項時,伊蠻驚訝的,癸○○表示因為群組一直催促所以伊就去提領款項,癸○○前往凹子底捷運站4號出口轉交款項時,有其他員警下車監控,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癸○○欲將其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11萬1,000元轉交與辛○○時,警方乃上前將癸○○、辛○○逮捕,後來辛○○在警車上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沒有看到辛○○,之後被告又再次聯繫辛○○,警方就迅速下車衝到被告身邊,發現被告手機內易信之暱稱與聯繫辛○○的暱稱是一樣的,因此判定被告是辛○○的上手,乃逮捕被告,被告遭逮捕回警局後,有疑似要與癸○○、辛○○串供之舉止等語(金訴二卷第120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亦核與癸○○、辛○○前揭所證相符,並有丑○○和癸○○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調卷四第149頁至第150頁)。可知被告109年6月1日不僅當面告知癸○○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辛○○轉交與癸○○提領款項,並具體指示2號車手辛○○如何監視1號車手癸○○提領款項,避免癸○○私吞詐欺贓款,若癸○○被警方查獲要即時回報群組,及交代癸○○擔任1號車手提領款項時,若遇到警方,要保持鎮定,若非知悉其等所提領款項係不法詐欺所得,被告何以要特地交代癸○○、辛○○倘遇到警方盤查或查獲時的應變處理,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癸○○持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及其身為3號車手之角色。加以被告亦自承先前不認識癸○○、辛○○,與癸○○、辛○○並無仇恨嫌隙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67頁),核與癸○○、辛○○上開證述109年6月1日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相符,若非被告確有上開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癸○○、辛○○應當無誣陷素不相識之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於無法即時聯繫辛○○收取詐欺贓款上繳時,亦急切聯繫辛○○,而遭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參以被告扣案手機易信對話紀錄,被告以暱稱「新打老虎」在易信群組「晚班車車車」表示,「○○○水收到要說」、「○○○順便拿玉山卡」、「○○○攻了嗎」、「出完了?○○○」、「他又進去試了」、「○○○出多少」、「出多少要講啊別老講電話」等語,並向「新小小白」表示「我在前面顧1」、「他在銀行1」、「他在玉山徘徊」、「我覺得要注意他」、「他剛剛有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而有指揮癸○○、辛○○取款,並向上游成員回報現場狀況之情形,被告雖對上開對話內容表示,水表示「錢」,但不太記得其他對話在說什麼云云(見金訴一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然由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及供述可知,被告負責監視癸○○是否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辛○○是否有轉交提款卡與癸○○,及收取癸○○轉交之款項,且回報癸○○提領款項之情況有異,更於對話中使用特殊術語(即「水」代表錢),急切將款項於密集時間提領出來上繳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癸○○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博弈款項,且知悉其當日在詐欺集團之角色為3號車手,蓋經營博弈網站之行為人,僅須提供人頭帳戶供賭客匯款即可,因賭客係參與賭博而自願匯入賭資,實毋庸擔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如詐欺集團所使用者一般,隨時可能遭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其內款項遭凍結,而有在被害人匯款後,須立刻且密集地使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之必要,且癸○○提領款項之過程,時間密集,且持不同提款卡提領,實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所辯本案提領者為線上博弈之款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5月5日曾盤查被告及莊○○之○○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109年5月5日負責金融巡邏勤務,伊當日盤查被告及莊○○之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上有岡山農會、平和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是金融機構聚集場所,當時109年3月至5月間詐欺集團車手在該處附近提領次數非常多,所以警方有針對年輕人聚集、見警閃避的可疑行事或是在金融機構附近逗留的人加強盤查,當日會盤查被告和莊○○是因為當時他們所在的巷子是單行道,平常不會有人出入,旁邊就是岡山平和郵局及開元農會,距離不會超過20公尺,後來經被告和莊○○同意出示其等隨身物品,伊發現被告身上有攜帶5張提款卡、多張門號卡,提款卡不是放在皮夾裏面,是散裝在背包內,其中有一張有署名的提款卡可以明確判斷不是被告的名字,莊○○則是攜帶大筆現金和換洗衣物,大筆現金散裝在背包內,也不是放在皮夾裏面,莊○○皮夾內有自己的現金,從上開種種跡象,伊合理懷疑他們是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所以伊當下有詢問被告和莊○○是不是詐欺集團來領錢的,但其等都否認,被告當時整個過程都沒有表示他是在幫賭博網站提領賭博的款項,也沒有表示是因為他積欠莊○○債務,所以才會和莊○○一起出現,只是表示提款卡都是他自己的,伊經過被告和莊○○同意後,請他們一起搭警車回派出所核對提款卡資料是否有遭詐欺通報警示,並製作談話筆錄,所以被告和莊○○知悉其等當日至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之原因,伊有將被告和莊○○的照片傳送到岡山分局的群組,伊同事有懷疑被告和莊○○有參與另一件詐欺案件,所以有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是否在27號有前往岡山等語(見金訴二卷第210頁至第218頁),並有其之職務報告可佐(見金訴一卷第407頁),而明確證稱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警盤查,且係與其所稱指示其擔任本件109年6月1日監督取款工作之莊○○一同為警盤查,並帶回派出所核對身分及隨身所持之物。再經本院勘驗丁○○109年5月5日之密錄器錄影結果,可知警員丁○○明確向被告表示,若其所攜帶之提款卡中有經列為詐欺警示帳戶之情形,將會有問題,且在被告和莊○○面前,與其他員警聯繫查詢被告攜帶之提款卡是否有經列為詐欺警示帳戶之情形,而被告面對警員一再詢問是否有提領款項之情形,被告一再否認,更表示其和莊○○係要出門遊玩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金訴二卷第192頁至第209頁、第259頁至第371頁)。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談話筆錄中表示其當日所攜帶之5張提款卡(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為其所有,面對員警質疑,被告仍稱5張提款卡均為其所有,登記在其名下,其和莊○○為朋友關係,警方盤查時,其等正在聊天云云(見金訴一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然經本院以被告年籍資料函詢結果,被告並未在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開立帳戶,其雖有郵局帳戶,惟經核對與被告109年5月5日所攜帶之郵局帳戶卡號亦有所不符,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209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778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425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5561號函及檢附壬○○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480號函在卷可佐(金訴一卷第431頁至第445頁)。足見被告稱其109年5月5日隨身攜帶提款卡均為其所有乙節,顯屬虛妄,且從員警上開盤查至經被告同意回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之過程,被告當已知悉持非自己所有提款卡提領款項,將會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否則何以一再謊稱隨身攜帶之提款卡均為其所有,而被告始終未向員警表示其是在幫賭博網站提領賭博的款項,亦未表示是因其積欠莊○○債務,始與莊○○一同出現在該處,業經證人丁○○證述如上。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莊○○間有何借貸關係之證明(見金訴一卷第160頁),足證被告辯稱本案其是為抵償積欠莊○○之債務,始於109年6月1日前往監督取款,其以為提領的款項是博弈款項,不知悉是詐欺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而被告與微信暱稱「羚」之人109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中,亦提及「是我在搞壞事的時候就沒跑了」、「組織最重這門如果中我是穩倒」、「洗錢跟詐欺我還能拚緩刑」、「現行犯哪來人頭」、「我們不打他」、「等事情有結果在說」、「那2支手機...」、「全是犯罪的紀錄」、「易信」等語(見調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該案警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被告於對話中全然未向「羚」提及其係因積欠債務在提領博弈款項,反而係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犯行,於此,亦可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虛妄。 
 ㈢被告明知癸○○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並無預見辛○○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⒈證人即共犯少年癸○○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經由張○○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9年6月1日前有將伊個人身分證件交與張○○拍照,就是偵一卷第324頁所示之照片,是張○○拿著伊身分證件拍照等語(見金訴二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還原後,可知被告手機內有癸○○身分證件正反面之照片(見偵一卷第324頁),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可明確經由癸○○之身分證知悉癸○○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推諉其不知情云云,不足為採。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辛○○於本院審判程序雖證稱:伊109年6月1日與被告聊天之間,有向被告提及伊未成年,但沒有確切提到年紀,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案發時伊高中休學,沒有繼續讀書,就在打工,伊當時身高184公分等語(見金訴二卷第78頁至第84頁),然此只有辛○○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衡以案發時辛○○身形高大與一般成人男性無異,當日又係被告與其第一次見面,被告應無從預見辛○○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癸○○、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新皮卡丘」、「新小小白」、「新小白」、「新賤兔」、「東廠魏忠賢」、「新金錢幣」等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提領、轉交詐欺得款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且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或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後經詐欺集團指定癸○○持提款卡,將款項自各該人頭帳戶內領出後(除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得款未及領出,而係由員警於本件遭查獲後之109年6月2日領出扣案,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還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詳後述),再轉交與同集團成員辛○○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除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詐欺得款未及上繳、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得款未及領出,均詳後述),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且其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其他筆款項或超商代碼繳費得款之不詳車手(詳見附表一編號2、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亦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㈤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8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
 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丑○○雖因癸○○表示願意配合查緝,而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與其他員警一同趕赴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監控癸○○轉交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11萬1,000元詐欺得款與辛○○,待癸○○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欲將其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與辛○○時,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上前將癸○○、辛○○逮捕,後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逮捕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被告既就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有所認知,而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由其擔任監督1號及2號車手之工作(即擔任3號車手),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即已著手實行。且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之告訴人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等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時,員警尚未到場掌控現場,斯時該帳戶亦尚未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65頁),加以該帳戶之提款卡係1號車手癸○○經被告透過辛○○轉交所持用而有處分權限乙節,有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是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帳戶時,該等款項即已處於詐欺集團隨時可提領的狀態,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得款當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至於其等後續是否有將詐得款項提領轉交,僅是詐欺取財既遂後如何處分贓款之問題。此外,復未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前,有主動退出前揭詐欺集團而不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自不因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已匯款至其等實質管領支配之帳戶而既遂後,被告隨後遭警方逮捕,而認被告就該2次犯行無犯意聯絡或影響該2次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⑵一般洗錢未遂:
  前揭詐欺集團已對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要求該等告訴人匯款至其等所持有、實際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詐欺集團之所以要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人頭金融帳戶,無非為隱匿犯罪所得而實行其等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該等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亦已開啓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流程,自應認定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其後,僅係因癸○○、辛○○及被告先後遭警方逮捕而未及將詐欺得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警方當場查扣詐欺贓款11萬1,000元,始未發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還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有該等告訴人匯款入帳聲請書可參(見調卷六第48頁至第49頁)】,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⑶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
 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被告既就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有所認知,而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由其擔任監督1號及2號車手之工作即3號車手,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當日前往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而於案發時交與辛○○準備交與癸○○提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乙節,已如前述,並有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7頁),是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時,須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即已著手實行。然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雖有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其等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6「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惟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前,警方早已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到場掌控現場,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即遭查扣,如前所述,是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並無法再實際管領支配而隨時自主取款,該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實際上已無法再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及該等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
 ⑵一般洗錢未遂: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得款,係由警方於逮捕癸○○、辛○○及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扣案廖○○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該等款項經扣案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還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四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110年10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金訴一卷第22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2月7日高少家宗刑己執109少護執611字第1090027163號函(見金訴一卷第23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2月7日高少家宗刑己執109少護執611字第1090027164號函(見金訴一卷第233頁)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金訴一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可佐,是該等款項既未及由辛○○、癸○○提領,當未發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合先敘明。而觀諸易信群組「晚班車車車」對話內容,詐欺集團成員「新賤兔」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46分許表示「郵局859準備」(見警卷第1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廖○○前揭郵局帳號後3碼相符,而被告當時尚在「晚班車車車」群組中以「新打老虎」回覆稱「出多少要講啊別老講電話」、「我正往那走」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已開始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而已著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及此部分告訴人已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而開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流程乙事有所認知,而仍決定繼續參與犯行,等待群組進一步指示,加以被告當時亦尚未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經警方逮捕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晚上8時許),且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亦係被告於同日下午至前揭空軍一號建國總站領取,並交由辛○○準備轉交癸○○提領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已開始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並繼續參與分工,後雖因癸○○、辛○○及被告均遭逮捕而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之詐欺得款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⑶是被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詳載被告一般洗錢之犯行以及上開一般洗錢罪之論罪法條,然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2)、一般洗錢未遂(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本院亦已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見金訴一卷第373頁;金訴二卷第69頁、第191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一編號2⑶、4⑴⑸⑹⑺⑻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見金訴二卷第69頁),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間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癸○○、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新皮卡丘」、「新小小白」、「新小白」、「新賤兔」、「東廠魏忠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與癸○○、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接續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或使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4亦各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至6),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6)。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至6)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5至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6月1日案發時,是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癸○○為00年0月間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審訴卷第19頁)、共犯少年癸○○之戶籍資料(見金訴二卷證物袋)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共犯少年癸○○是未滿18歲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附表一之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除附表一編號3至6業經發還部分外),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除附表一編號3至4未及轉交及附表一編號5至6 未及提領,而均未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外),實不可取;及被告犯後不僅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飾詞狡辯,全無反省、悛悔之心,亦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或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實難認為良好;念及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本件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參與監視提領款項之金額,考量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月薪0萬至0萬0,000元、○○且○○○,與○○、○○同住(見金訴二卷第25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同一日所為,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且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訴二卷第249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私人所有乙節,經被告供稱明確(見金訴二卷第249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些現金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現金,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還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至2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業經共犯少年辛○○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附表一編號3至4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未及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經警方當場查獲後發還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附表一編號5至6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則為警方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持人頭帳戶提領後發還與附表一編號5至6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堅稱尚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66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㈤如附表三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然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況如該等帳戶經附表一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均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三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扣案物,經查並非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或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丙○○
(見警卷第222頁至第226頁;調卷四第123頁至第1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
⑴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6時34分許、8萬5,808元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1日晚上6時58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2分許提領1萬5,000元;癸○○自左列帳戶提領共計8萬5,000元後,交與辛○○上繳集團上游成員。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⑵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8時4分許、4萬9,991元
【因癸○○、辛○○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經警方逮捕,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警方逮捕,而未及提領】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見警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廖○○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營通字第1090022630號函及檢附之廖○○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7378函及檢附之廖○○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資料(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2129函及檢附之廖○○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57頁至第2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警卷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8頁)
2
甲○○
(見警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晚上8時29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李○○詐稱因客戶個資不慎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⑶之匯款
⑴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7時5分許、4萬9,987元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1日晚上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1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癸○○自左列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後,交與辛○○上繳集團上游成員。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⑵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7時7分許、4萬9,989元
⑶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2日晚上7時23分許、3萬200元
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提領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見警卷第238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7378函及檢附之廖○○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資料(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2129函及檢附之廖○○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57頁至第26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671號函及檢附之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3
乙○○(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晚上6時許,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因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2萬1,480元
高雄銀行總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1日晚上7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3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43分許提領1萬1,000元(包含編號4寅○○匯款款項);癸○○自左列帳戶提領共計11萬1,000元後,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欲交與辛○○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上繳,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將款項發還編號3乙○○及編號4寅○○。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9頁)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0頁)
*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張○○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乙○○匯款入帳聲請書(見調卷六第48頁)   
4
寅○○(見警卷第258頁至第261頁;調警卷四第161頁至第16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寅○○詐稱因客戶個資不慎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⑶⑷⑸⑹⑺⑻之匯款、現金存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⑴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日晚上6時31分許、2萬9,912元
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提領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⑵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2萬9,985元
高雄銀行總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1日晚上7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3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43分許提領1萬1,000元(包含編號3乙○○匯款款項);癸○○自左列帳戶提領共計11萬1,000元後,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欲交與辛○○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上繳,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將款項發還編號3乙○○及編號4寅○○。
⑶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3萬元
⑷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7時28分許、2萬9,988元
⑸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日晚上7時41分許、4萬9,988元;同日晚上7時50分許、2萬9,985元;同日晚上8時8分許、1萬9,988元
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提領

⑹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8時19分許、8,985元
⑺109年6月1日晚上8時28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⑻109年6月1日晚上8時43分許、超商代碼繳費7,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GASH點數繳費收據(見警卷第264頁至第265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張○○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1463600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金訴一卷第55至第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100152217號函及檢附之林○○郵局帳戶、金○○郵局帳戶、張○○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一卷第77頁至第9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寅○○匯款入帳聲請書(見調卷六第48頁)                   
5
戊○○(見警卷第278頁至第28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43分許,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詐稱因資料輸入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7時42分許、4萬9,991元
三民路郵局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方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6子○○匯款款項),業經警方扣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還編號5戊○○、編號6子○○。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⑵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7時52分、4萬9,991元
*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廖○○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4頁)
*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調卷四第136頁至第1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四第105頁至第109頁)
*本院110年10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金訴一卷第22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2月7日高少家宗刑己執109少護執611字第1090027164號函(見金訴一卷第233頁)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金訴一卷第235頁)
6
子○○(見警一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子○○詐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
⑴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7時53分許、4萬9,987元
三民路郵局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方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5戊○○匯款款項),業經警方扣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還編號5戊○○、編號6子○○。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⑵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晚上7時57分許、8,986元
未及提領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92頁至第297頁)
*廖○○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4頁)
*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調卷四第136頁至第13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廖○○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營通字第1090022630號函及檢附之廖○○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8頁、第300頁至第30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四第105頁至第109頁)
*本院110年10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金訴一卷第22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2月7日高少家宗刑己執109少護執611字第1090027163號函(見金訴一卷第231頁)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金訴一卷第237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壬○○
2
現金新臺幣7,000元
壬○○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廖○○)
1張
辛○○
2
華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1張
辛○○
3
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辛○○
4
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
1張
辛○○
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
1張
癸○○
6
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
1張
癸○○
【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辛○○
2
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領日期109年6月1日)
2張
辛○○
3
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領日期109年6月1日)
1張
辛○○
4
空軍一號包裹寄放單
2張
辛○○
5
空軍一號包裹寄貨單
1張
辛○○
6
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
3張
辛○○
7
高鐵車票(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1日)
2張
辛○○
8
台鐵車票(109年5月27日)
1張
辛○○
9
OPP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癸○○
10
現金新臺幣11萬1,000元(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還附表一編號3乙○○及編號4寅○○)
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