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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浤宇       曾裕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784號、第1191號、第4697號、第7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浤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裕凱無罪。 事 實 一、簡浤宇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而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泳衿」、「鄭翰」、「江明賢」(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141號判決確定在案,起訴書亦載明本案訴追內容不含 此罪)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法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 間轉帳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曾裕凱(被訴詐欺等罪 名經本院為無罪知,詳後述)所提供之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4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曾裕凱隨即依「鄭翰」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再將扣除附表一 轉交欄所示報酬後之餘款於附表一所示轉交時間、地點交與 簡浤宇。簡浤宇復依「江明賢」指示於同日搭車前往臺中市 南屯區不詳地點,將扣除開銷及收受款項總額1%之報酬共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餘款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經圈存止扣,未經集團成 員提領,尚未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經金阿月、詹莉 莉、熊榮治、楊錦還及廖色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先後於108年 11月4日10時50分許經曾裕凱同意扣押、同年月18日10時25 分許經簡浤宇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金阿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廖 色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詹莉莉、熊榮治、楊 錦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簡浤宇(下稱簡浤宇)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簡浤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證據能力(訴卷第79頁、第270至272頁、第 30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簡浤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簡浤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229至232頁、聲羈卷第 25至27頁、審訴卷第65至66頁、訴卷第73頁、第75至76頁、 第270頁、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凱(下稱曾裕 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警一卷第26至30頁、他卷第 106至108頁、警四卷第2至6頁、警五卷第7至8頁、警六卷第 20至25頁、審訴卷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58頁、訴卷第 277頁、第311頁)、證人即告訴人金阿月於警詢時證述(警一 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詹莉莉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 第97至99頁)、證人即被害人熊榮治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 116至118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錦還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 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色美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 128至13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子裕於警詢時證述(警一 卷第148至149頁、第15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11月4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62至6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 卷第67頁)、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警一卷第68至71 頁、第80頁)、108年11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 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 卷第43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6頁)、扣押 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頁)、扣押物照片5張(警一卷第49 至51頁)、曾裕凱前往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圖4張(警一卷第53至54頁)、麥當勞岡山中山店 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訴卷第65頁)、曾裕凱前往第一 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警一卷第58 至59頁)、曾裕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警一卷第55頁)、曾裕凱前往國泰世華 銀行岡山分行準備提領及出銀行後與簡浤宇碰面之監視器影 像擷圖5張(警一卷第56至57頁)、簡浤宇在高雄市○○區 ○○○路○○○號全家超商竹圍門市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警一卷第60至61頁)、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 卷第76頁)、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08年10月18日岡山營字第 10850015061號函及檢附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警六卷第139至143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77頁)、第一銀行帳戶顧客資料 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58至61頁 )、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78頁)、 國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53 至57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7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儲字第1080252757 號函及檢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 第32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一卷第1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警一卷第155頁)、路口監視器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軌跡資料(警一卷第156至157頁、 第159頁)、簡浤宇與「$$$」間微信訊息擷圖3張(警一卷 第162頁)、簡浤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LINE聯絡 人「江明賢」擷圖3張(警一卷第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刑事局偵八大隊( 三隊)108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233至237頁)、同 隊109年2月6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至494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訴卷第31至38頁) 、【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1頁、第 86至87頁、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88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94 頁)、【附表一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96頁、第 105至1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1頁 )、詹莉莉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102頁)、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警一卷第103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4頁)、告訴人詹 莉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今取」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5 張(警四卷第41至46頁)、【附表一編號3】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4至115頁、第120至121頁、第 1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122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4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25至126頁)、【附表一編號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42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43頁、 第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警一卷第146 頁)、告訴人楊錦還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27至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四卷第34頁)、【附表一編號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 案紀錄表(警一卷第127頁、第135至138頁)、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警一卷第1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一卷第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一卷第134頁)、告訴人廖色美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擷圖 11張(警五卷第25至27頁反面)、告訴人廖色美持用手機通 話紀錄擷圖3張(警五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簡浤宇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上情堪予認定。 (二)至於起訴書雖認定曾裕凱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 分3次交予簡浤宇,並經公訴人特定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為:依序於108年9月25日14時55分、同日15時17分在 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岡山中山店對面停車場 ,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泰世 華銀行岡山分行外,轉交560000元、236000元、28800元等 情(訴卷第77頁),然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經圈存而未提領, 業經認定如前,且參諸曾裕凱與LINE暱稱「鄭翰」之人之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203至206頁),「鄭翰」表示:曾裕凱臺銀 帳戶有款項匯入,另曾裕凱郵局帳戶有1筆3萬元款項匯入( 備註欄:廖色美),金額總計76000元,指示曾裕凱一同提領 ,並承諾給予報酬3040元(計算式:76000元×4%=3040元) ,後續雙方通話聯繫等情,而對話中確實未見曾裕凱回報 已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完畢乙情;再佐以曾裕凱臺銀帳戶於 108年9月25日15時38分許有1筆自「林振賢」匯入之46000元 ,有曾裕凱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六卷第143頁 )為證,堪認曾裕凱第3次提領進而轉交給簡浤宇之款項應係 案外人「林振賢」匯入之款項,而告訴人廖色美受騙所匯款 項則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則此次交付款項即與附表一編號5 部分無關,然此涉及犯罪手段之認定與公訴意旨有所歧異, 爰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轉交情形。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簡浤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 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廖色美所匯款項固經 圈存止付,然此並不影響其已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帳 戶,且於圈存止付前,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該款項之 事實,是附表一編號5部分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另外, 簡浤宇知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將受騙款項存入人頭帳戶, 進而由不知情之曾裕凱提領其內款項後透過自己轉交該集團 不詳成員,簡浤宇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 ,並避免遭追查,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核屬洗錢行為 ;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廖色美所匯款項業經圈存 止扣,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2頁)可佐, 該集團成員尚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詐欺 取財犯罪間之關聯性,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規定之適用。 (二)核簡浤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附表一 編號5部分亦涉犯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院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本院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簡浤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含曾裕凱,詳後述)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簡浤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 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此間具 有重要之關聯性,應各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就各該編號 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另外,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簡浤宇就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簡浤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 勞而獲,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收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 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價值觀念顯 然偏差,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 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再酌以簡浤宇於擔任之角色 、參與分工情節,及各該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另簡浤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金阿月、詹莉莉、楊錦還、廖色美均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至於被害人熊榮治則因 未出席調解,致簡浤宇未能與之協商調解事宜),告訴人金 阿月、詹莉莉及廖色美並具狀請求本院對簡浤宇從輕量刑, 其中告訴人金阿月並到庭表示:調解時我表示母親開刀急需 要錢,簡浤宇就很有誠意籌錢與我達成調解(訴卷第320頁) ,並有110年1月13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審訴卷第271頁)、告訴人金阿月提出之110年1月13 日刑事陳述狀(審訴卷第273頁)、告訴人詹莉莉提出之110 年1月13日刑事陳述狀(審訴卷第275頁)、告訴人廖色美提 出之110年2月17日刑事陳述狀(審訴卷第331頁)、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279至280頁 )、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審訴卷 第283至284頁)、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0年2月2日里區民字 第1100003749號函及檢附臺中市○○區00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卷宗(審訴卷第291至321頁)、110年2月 17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訴卷第 327頁)、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 訴卷第63至64頁)、110年2月5日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 送現申請書影本(訴卷第163頁)可佐;末衡以簡浤宇自述 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 無重大疾病(訴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簡浤宇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固不同,然各罪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方式態樣等並 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因而審酌簡浤宇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其 所獲報酬總額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簡浤宇供稱係其所有,並用 以與該集團成員聯絡(他卷第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衣服,雖係簡浤 宇本案行為時著用之服裝,此據簡浤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 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51頁、第61 頁)可佐,惟上開服裝衡情應係簡浤宇平時衣著之一部,並 非專為本案所購買使用,倘對之為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2 、3、5至7)無證據顯示簡浤宇有以之為本案犯行,而無從認 定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係由 曾裕凱所支配管領,自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浤宇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報酬共約 1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審訴卷第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其已分別與告訴人金阿月、詹莉莉、楊錦還、廖色美以 10萬元、18萬元、10萬元、15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 賠償數額顯逾其所獲報酬,堪認簡浤宇已將犯罪所得1萬元 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而毋庸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裕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9 月22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暱稱「林泳衿」、「鄭翰」、「 江明賢」(即微信暱稱「$$$」)等人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依「林泳衿」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及 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再依「鄭翰」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予 簡浤宇。曾裕凱與該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犯罪組 織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曾裕 凱再依「鄭翰」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14時55分起至16時15分許,分 別在高雄市○○區○道附近麥當勞及高雄市○○區○○○路 ○○號交予簡浤宇560,000元、236,000元、28,800元,因而分 別獲取報酬34000元(第2次)、1200元(第3次)(起訴書原記載 於109年9月25日14時9分起至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道附近麥當勞及高雄市○○區○○○路○○號前分3次交予 簡浤宇共計869,000元,並獲取報酬共計37,000元,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因認曾裕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曾裕 凱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 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曾裕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曾裕凱之供述、 簡浤宇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曾裕凱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資料,並 依指示提款及獲取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上網 找工作,對方表示我只須提供帳戶號碼供他們作為賭博網站 自國內外合法贏來的錢使用,不須交出存摺或提款卡,此與 我從新聞看到的合法賺錢模式很像,對方並提出他人以相同 模式賺到錢之照片讓我相信,並傳送他人身分證範例表示不 會遭不法使用,我就信以為真,認為是我們長期合作一起賺 錢等語(審訴卷第143至145頁、第157頁、訴卷第74頁、第 307至311頁)。經查: (一)曾裕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扣 除報酬之餘款交與簡浤宇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業 堪認定。 (二)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 再宣導,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取 財、洗錢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犯 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 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 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 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 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時有多聞,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獲取錢財 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 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 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號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 可能,是難認所有提供帳戶號碼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者,均 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及共同犯罪之故意。是有關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 戶資料是否提供他人或進而提領款項以為斷,尚須衡酌行為 人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 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而本案曾裕凱除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尚有進一步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舉 ,此際其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同須審 認上情綜合判斷。 (三)觀諸曾裕凱所提出與「林泳衿」LINE對話紀錄(參警一卷第 207至230頁),可見曾裕凱於108年9月22日與「林泳衿」聯 絡賺錢事宜,「林泳衿」告以其所屬團隊經營正規賭博網路 平台賺合法國內外盈利,因持續贏錢致平台帳戶被封鎖,而 須向外尋求帳戶操作,與曾裕凱合作之方式乃曾裕凱單純提 供帳戶帳號(毋庸寄出帳戶資料)讓工程師綁定,讓團隊營利 匯入,倘團隊贏錢,再由曾裕凱臨櫃提領後將扣除4成之薪 水之餘款交與團隊成員即可,不需要曾裕凱投資或賭博,即 可創造雙贏且無風險。曾裕凱過程中反覆詢問「可以打給你 了解嗎?」、「不會有問題嗎?」、「你們是在國外贏的錢 嗎?」、「那一個月匯款會多少?」、「不是洗錢吧!」、 「你是那裡人?」、「到時候真的不會被查嗎?」、「一個 月一個帳戶預計匯款多少進來?」、「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 嗎?」、「有風險嗎?」、「你們賭博是怎麼贏的啊~你們 有團隊」等語,而質疑對方所述賭博平台之合法性,並提出 提供帳號之疑慮,堪認曾裕凱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前有懷疑 其所提供之帳戶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對此,「林 泳衿」持續以「抱歉我們電腦接不了(電話)」、「沒有任何 問題」、「平台是正規平台這是我們贏來的錢是不會有問題 的」、「不是(洗錢)的我身邊人可以用的帳戶都用完了所以 才對外找帳戶代操作因為這個平台一段時間發現我們一直贏 錢後我們平台帳號就會封鎖不過帳戶是不會有問題的又不需 要你寄存簿的薪水也都是現領的」、「你放心我們都有專員 (指「鄭翰」)跟你聯絡的具體你都可以問他他也會教你的」 、「如果有多個的話我是建議你多配合幾本同樣的時間配合 多本薪水就跟(應指「更」)多的明白嗎」、「不會(被查)的 我們沒有必要騙你的有名額了配合的人都是很多的(傳送與 其他提供帳號者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一個月一個帳 戶匯入款項金額)不一定的看我們團隊贏多少」、「假設你 不放心你可以再考慮看看」、「麻煩看清楚我的介紹(傳送 擷圖1張)」、「不會(影響曾裕凱上班)的我們安排人員(指 「鄭翰」)都會提前預約你的你沒有時間就先安排別人配合 的」、「身份證只是拍傳給我們存檔確認你的身份而已的可 以在照片上寫著不能用於任何用途(傳送範本1張)」、「 麻煩你看清楚我的介紹好嗎」、「不用(打給我)我們需要文 字檔案的」等語解釋,重申其所屬團隊乃合法事業,曾裕凱 僅須提供帳號及依指示提款轉交即可享報酬,並不會有任何 經濟風險或法律責任,同時於曾裕凱欲詳予了解資訊時,則 以曾裕凱自行看清楚其簡介或無法以影像或聲音溝通為由搪 塞,同時以他人亦有相同行為及他人證件註記不能用於任何 用途之範本等方式釋疑。曾裕凱始應「林泳衿」要求提出身 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含網路銀行餘額顯示)照片,且依 「林泳衿」指導加註「不能用於任何用途」相關文字,以避 免身分證明文件遭盜用,則曾裕凱辯稱其相信「林泳衿」賺 錢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身分證件,尚非全然無據。 (四)此外,觀諸曾裕凱所提出與「鄭翰」LINE對話紀錄(參警一 卷第180至206頁),可見「鄭翰」經「林泳衿」轉介而與曾 裕凱接洽詳細工作內容,要求曾裕凱依預約接單時間通知查 詢到帳及提領款項轉交,曾裕凱於開始「鄭翰」所稱之工作 前,有再次致電詢問,經「鄭翰」覆以:「我們會先儲值交 給技術員操作按具體的情況做提領出金所以具體的時間會在 出金時候跟你聯絡確認」予以回應釋疑,曾裕凱方提出加註 「不能用於任何用途」文字之臺銀帳戶存摺及餘額照片。後 於108年9月25日「鄭翰」密集聯繫曾裕凱關於款項進出及提 領事宜,稱「已經完成線上儲值本金接下會由技術員操作按 盈利情況決定出金」、「今天延遲蠻久的我先聯繫客服」、 「第一操作員是:詹莉莉」、「台灣操作員是:金阿月」, 表示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之款項匯入乃因其 等為賭博平台技術操作員,而面臨之遲延到帳等狀況乃所營 事業性質使然,並已有相關人員介入處理,過程中曾裕凱持 續詢問能否致電了解狀況,均經「鄭翰」以:「沒聲音」、 「可能我話筒出故障」、「打字說吧」、「我聽筒有問題耶 」、「不確定你能不能聽清楚」等語拒絕,反而持續表示「 1840的佣金結算2000給你」、「三筆總提領數額是83萬佣金 是33200跟你結算34000所以等下交23萬6就可以的有跟你湊 整等於多補你800唷」、「互相的也感謝你的信任」,而營 造對曾裕凱信任及額外補貼之善意,且此段對話亦可看出曾 裕凱僅能不斷在「鄭翰」催促下進行確認帳戶是否收款、持 續奔波於不同銀行進行提款等之指令下行動,「鄭翰」並以 專員已在等候為由造成曾裕凱之心理壓力,則曾裕凱辯稱前 開提款後交款係遭「鄭翰」所稱之工作內容所誤導,亦非全 然無稽;反之,曾裕凱因此相信對方所稱須帳戶操作為真而 瓦解心防,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進而提款轉交,反而與其等 當時對話脈絡所顯示之客觀情狀較為相符。 (五)是以,從曾裕凱與「林泳衿」、「鄭翰」上述對話內容可知 ,「林泳衿」、「鄭翰」就曾裕凱反覆質疑其等說詞之真實 性、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之用途、金流進出本案帳戶之 合法性等節,以剛柔並施之話術及作為讓曾裕凱釋懷及降低 警戒,以求有更充裕時間利用曾裕凱提供帳戶帳號進而提領 款項轉交之行為遂行詐騙犯行,同時讓曾裕凱縱有質疑仍無 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就「林泳衿」、「鄭翰」及其等所屬 之詐騙集團角度思量,其等固不欲任意讓不知情他人提供帳 戶進而提領其內贓款,致承擔該人獨吞贓款之風險,然實務 上亦常見以各種名目騙取人頭帳戶或進而使帳戶名義人自行 提領贓款轉交之情形,在此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當會自圓 其說、誇大美化提供帳戶、提款轉交之作法正當性及普遍性 ,藉以取信帳戶所有人,使帳戶所有人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 提供帳戶或進而提款轉交,進而利用帳戶所有人未及發現或 不及辦理掛失、報警之空檔,趁隙用為詐騙取贓之工具,此 由「林泳衿」、「鄭翰」為免曾裕凱察覺有異,設法拖延使 用本案帳戶期間乙情可資印證。 (六)再佐以108年9月25日曾裕凱與簡浤宇之互動,對此簡浤宇於 審理時證稱:上游「$$$」事前以微信指示我如交錢給我的 人問我做何工作,我須回答「業務」。當日「$$$」以微信 指示我找空曠地方拍照給他看,我就找了(高雄市○○區○ ○○路○○號)麥當勞(岡山中山店)對面停車場,他說等一下 會有1男子交錢給我並告知金額,我就在停車場等待,後「 $$$」通知我該男已抵達,我就走過去看,該男即曾裕凱見 到我就問我「是將東西交給你這樣嗎?」,同時與他的上游 通話,我再以自己手機向「$$$」確認交錢男子是否為在場 之人(即曾裕凱),「$$$」覆以:是。曾裕凱有問我做什麼 工作,我回答「業務」,曾裕凱並問我錢的用途,我回答「 不清楚,我只是聽從公司指示」等語。曾裕凱接下來跟我說 等下他還要領錢,叫我等一下,第3次則是曾裕凱說他還有 錢要領,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們就一起走到銀行,我等他領 錢,除此之外,沒印象我與曾裕凱有聊其他話題。我沒有曾 裕凱聯繫方式,亦僅當日見過他等語(訴卷第273至277頁), 核與曾裕凱於審理時供稱:我只問簡浤宇是不是來收錢,他 說是,其他互動如簡浤宇所述等語(訴卷第277頁、第310至 311頁)關於簡浤宇對曾裕凱自稱係業務,雙方僅確認取款對 象無訛外,並無談論集團事務等節,相互一致,堪認簡浤宇 以自稱係業務專員此舉強化「林泳衿」、「鄭翰」所營造之 曾裕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及後續提款轉交之目的始終在於 完成合法金流進出程序。則曾裕凱既僅有拍攝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上傳,並未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反而係一步一步依照「林泳衿」指示提供加註不能用 於任何用途等文字之身分證照片、存簿封面,並數次詢問關 於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之用途、配合提款轉交之細節等 問題,而均獲得「林泳衿」、「鄭翰」之回應與解釋,又在 本件唯一案發日即108年9月25日進行接受指令取款工作時, 也是受到「鄭翰」不斷傳送訊息指示確認收款、至特定地點 取款,及取款專員在等候,以致確有可能未能有時間、機會 確認「林泳衿」、「鄭翰」所謂技術操作員儲值出金之實際 情形而揭發背後之詐騙犯行,故曾裕凱前開行為,主觀上是 否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要非無疑。 (七)再者,由曾裕凱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多達50頁面 ,可知其並非貿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轉交,反而係 一再提出問題尋求「林泳衿」、「鄭翰」之解釋,此已難謂 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且曾裕凱於發現 提供之帳戶遭警示之際有急於求助之舉措,此從曾裕凱於 108年9月27日以LINE聯絡「林泳衿」,以文字訊息表示其今 日要領錢卻領不出,詢問銀行後被告知帳戶遭凍結,同時致 電對方,然未獲回覆,曾裕凱同日亦致電「鄭翰」4通,亦 未獲回覆,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6頁、第230頁) 為證,亦洵難認曾裕凱於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提款轉交 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況下,仍有抱持不違背其本意 予以容任之心態,自難遽認曾裕凱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八)又觀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被害人熊榮治、告訴人楊 錦還受騙匯款後之同日8時45分許,有1筆來自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達318500元之款項匯入, 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56頁)可佐,對此曾裕 凱供稱:這筆錢是我在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賣出 比特幣之所得,自107年比特幣之約定帳戶就是此國泰銀行 帳戶(訴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其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號及交易畫面擷圖(訴卷第95至99頁、第241至248 頁)為據;再佐以國泰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25日前有頻繁金 流進出情形,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 交易明細表可證,堪認曾裕凱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後,仍繼續 供自身金流進出使用,倘其有意利用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 則將承受自身國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自身資金遭圈存止付之 鉅額風險,益徵其並未容任該集團使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 於不法犯罪之情事。 (九)至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前曾裕凱固曾問及是否會有洗錢嫌疑等 語如前,且何以須特意使用陌生人之個人名義帳戶供網路平 台流通之用確有不符常情之處,然在前述對話紀錄所顯示「 林泳衿」、「鄭翰」在對話過程中有問必答,並合理解釋相 關流程,更與共同被告簡浤宇相互配合取款之整體情狀,亦 無從認定曾裕凱主觀上可預見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不法犯罪,仍基於縱屬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反之,曾裕凱辯稱其係受「林泳衿」、「鄭翰 」欺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簡浤宇 乙節,尚難排除此可能性,即容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曾裕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曾 裕凱行為時主觀上有上述罪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未能為有 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曾裕凱為不利 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曾裕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曾裕凱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提│提款(時間、 │轉交(時間、 │收取進而轉 │再轉交(時間 │ 主文 │ │號│害│ │金額及帳戶) │款│地點及金額) │地點及金額) │交人 │、地點及金額│ │ │ │人│ │ │人│ │ │ │) │ │ │ │ │ │ │ │ │ │ │ │ │ ├─┼─┼────────┼──────┼─┼──────┼──────┼──────┼──────┼───────┤ │1 │金│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9月25日│曾│108年9月25日│第1次: │簡浤宇 │108年9月25日│簡浤宇三人以上│ │ │阿│108年9月21日10時│12時50分許,│裕│14時11分許,│108年9月25日│ │某時許,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53分許撥打電話予│匯20萬元至臺│凱│高雄市岡山區│14時55分許,│ │市南屯區不詳│罪,處有期徒刑│ │ │ │金阿月,佯稱係其│銀帳戶 │ │壽天路16號之│高雄市岡山區│ │地點,轉交85│壹年伍月,扣案│ │ │ │姪女,嗣又於同年│ │ │臺灣銀行岡山│中山北路89號│ │萬餘元給不詳│如附表二編號1 │ │ │ │月23日11時12分許│ │ │分行,提領20│之麥當勞岡山│ │詐欺集團上游│所示之物,沒收│ │ │ │來電向其借款,致│ │ │萬元 │中山店對面停│ │成員 │。 │ │ │ │金阿月陷於錯誤,│ │ │ │車場,轉交56│ │ │ │ │ │ │依該不詳人士之指│ │ │ │萬元 │ │ │ │ │ │ │示,以臨櫃匯款之│ │ │ │ │ │ │ │ │ │ │方式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詹│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9月25日│曾│108年9月25日│ │ │ │簡浤宇三人以上│ │ │莉│108年9月25日10時│12時51分許,│裕│14時37分許,│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莉│34分許以暱稱「 │匯36萬元至第│凱│高雄市岡山區│ │ │ │罪,處有期徒刑│ │ │ │apple」加詹莉莉 │一銀行帳戶 │ │岡山路275號 │ │ │ │壹年陸月,扣案│ │ │ │的Line,嗣後又撥│ │ │之第一銀行岡│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打電話予詹莉莉佯│ │ │山分行,提領│ │ │ │所示之物,沒收│ │ │ │稱係其朋友向其借│ │ │36萬元 │ │ │ │。 │ │ │ │款,致詹莉莉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該不詳人│ │ │ │ │ │ │ │ │ │ │士之指示,以臨櫃│ │ │ │ │ │ │ │ │ │ │匯款之方式為右列│ │ │ │ │ │ │ │ │ │ │之匯款。 │ │ │ │ │ │ │ │ ├─┼─┼────────┼──────┼─┼──────┼──────┤ │ ├───────┤ │3 │熊│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9月25日│曾│108年9月25日│第2次: │ │ │簡浤宇三人以上│ │ │榮│108年9月25日14時│14時24分許匯│裕│15時3分至15 │108年9月25日│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治│許撥打電話予熊榮│6萬元至國泰 │凱│時10分許,在│15時17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 │ │ │治,佯稱係其客戶│銀行帳戶 │ │高雄市岡山區│高雄市岡山區│ │ │壹年參月,扣案│ │ │ │的妻子向其借款,│ │ │中山北路28號│中山北路89號│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致熊榮治陷於錯誤│ │ │之國泰世華銀│之麥當勞岡山│ │ │所示之物,沒收│ │ │ │,依該不詳人士之│ │ │行岡山分行,│中山店對面停│ │ │。 │ │ │ │指示,以臨櫃匯款│ │ │提領236,800 │車場,轉交 │ │ │ │ │ │ │之方式為右列之匯│ │ │元、3萬元、 │236,000元, │ │ │ │ │ │ │款。 │ │ │43,000元(其 │並取得編號1 │ │ │ │ │ │ │ │ │ │中3,200元方 │至4所示報酬 │ │ │ │ │ │ │ │ │ │與本案有關) │3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楊│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9月25日│ │ │ │ │ │簡浤宇三人以上│ │ │錦│108年9月25日13時│14時42分許,│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還│26分許撥打電話予│匯21萬元至國│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楊錦還,佯稱係其│泰銀行帳戶 │ │ │ │ │ │壹年伍月,扣案│ │ │ │朋友要求楊錦還加│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LINE,嗣後詐欺集│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團以LINE傳訊向其│ │ │ │ │ │ │。 │ │ │ │借款,致楊錦還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該不詳│ │ │ │ │ │ │ │ │ │ │人士之指示,以臨│ │ │ │ │ │ │ │ │ │ │櫃匯款之方式為右│ │ │ │ │ │ │ │ │ │ │列之匯款。 │ │ │ │ │ │ │ │ ├─┼─┼────────┼──────┼─┼──────┼──────┼──────┼──────┼───────┤ │5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9月25日│無│未經提領 │無 │無 │無 │簡浤宇三人以上│ │ │色│108年9月23日20時│15時4分許,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美│23分許撥打電話予│匯3萬元至郵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廖色美,佯稱係其│局帳戶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客戶要求廖色美加│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LINE,嗣於同年月│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25日9時許以LINE │ │ │ │ │ │ │。 │ │ │ │傳訊向其借款,致│ │ │ │ │ │ │ │ │ │ │廖色美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該不詳人士之指│ │ │ │ │ │ │ │ │ │ │示,以臨櫃匯款之│ │ │ │ │ │ │ │ │ │ │方式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品項 │所有人 │ │號│ │ │ ├─┼────────────────────────┼────────┤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簡浤宇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1支 │簡浤宇 │ ├─┼────────────────────────┼────────┤ │3 │HUAWE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簡浤宇 │ │ │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1支 │ │ ├─┼────────────────────────┼────────┤ │4 │T恤(黑色、黃色斜線盾形圖案)1件 │簡浤宇 │ ├─┼────────────────────────┼────────┤ │5 │交貨便服務單(7-Eleven交貨便服務代碼 │簡浤宇 │ │ │ Z00000000000) 0張 │ │ ├─┼────────────────────────┼────────┤ │6 │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 │簡浤宇 │ │ │ -000000000000-0) │ │ ├─┼────────────────────────┼────────┤ │7 │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 │簡浤宇 │ │ │ -000000000000-0) │ │ ├─┼────────────────────────┼────────┤ │8 │本案帳戶之存摺4本及金融卡4張 │曾裕凱 │ ├─┼────────────────────────┼────────┤ │9 │現金37000元 │曾裕凱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5430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739501號卷〈卷一〉,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739501號卷〈卷二〉,稱警三卷;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001800號卷,稱警四卷; │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22402號卷,稱警五卷; │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092800號卷,稱警六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53號卷,稱他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稱偵一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4號卷,稱偵二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稱偵三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9號卷,稱偵四卷;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稱偵五卷; │ │十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號卷,稱偵六卷; │ │十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62號卷; │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23號卷,稱偵七卷; │ │十六、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稱聲羈卷; │ │十七、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75號卷,稱偵聲一卷; │ │十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6號卷; │ │十九、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0號卷,稱偵聲二卷; │ │二十、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稱偵聲三卷; │ │二十一、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卷,稱審訴卷; │ │二十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稱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