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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義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義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鄂義道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市○○區○○路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00巷口時,同向右側有被害人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欲左轉○○路00巷往東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貿然自慢車道逕自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之無過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沿○○市○○區○○路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00巷口時,適同向右側有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沿○○路慢車道北往南同向行駛至此,貿然自慢車道逕自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且其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堅稱:伊當下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位於伊視線死角,伊亦未聽到碰撞聲響或感覺到車身有晃動,且伊車輛未有損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沿○○市○○區○○路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00巷口時,適同向右側有被害人無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欲左轉○○路00巷往東行駛時,貿然自慢車道逕自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審交訴卷第31頁;交訴卷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1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交訴卷第25頁至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5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頁)、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外觀(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39頁),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駛大貨車沿○○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斯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大貨車右側,後被害人機車超越被告大貨車開始向左偏駛,被告大貨車右側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則駕駛前揭大貨車沿○○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繼續直行行駛,未見被告大貨車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亦未見被告大貨車有明顯搖晃或停頓等異常行車狀況,且於被害人機車開始向左偏駛至被害人人車倒地之過程中,未見被告大貨車之煞車燈有亮起,亦未見被告大貨車有停頓或加速行駛等異常行車狀況,此外,被告大貨車自事故地點往南繼續沿車道直行駛離,直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整個過程均未見被告大貨車有偏駛之行車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交訴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39頁)。可知被害人原先騎乘在被告大貨車之右後側,在案發地點始突向左偏駛而與被告大貨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實難預見被害人會有突然偏駛之行為。況二車碰撞位置位在被告大貨車死角處,亦難苛責被告能有所察覺。審酌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大貨車車窗緊閉及大貨車右前車頭並無損壞之情形,有本院勘驗擷圖及被告大貨車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參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大貨車應該是沒有損壞,伊在案發地點要左轉,伊忘記伊機車倒地聲音是否大聲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32頁)。酌以二車碰撞後,被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遠離案發地點。是告訴人人車倒地及刮地之聲音未為被告察覺亦屬可能。此外,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有煞車、停頓或加速逃離等異常行車情事,亦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者知悉肇事時所會有之自然反應不同。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有肇事乙事,應屬有據。
 ㈢綜上各情,自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肇事,卻逕自離開現場,而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