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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朝皇


被      告  劉嘉順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嘉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朝皇無罪。
    事  實
一、劉嘉順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經理,渠等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均對於工廠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振農公司、劉嘉順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在振農公司之製一課作業場所,對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未依規定警示、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振農公司作業員楊璨逢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15分許,在上述振農公司製一課作業場所內,從事鎖螺絲作業時,因上開作業場所內之固定式起重機由南往北將上模蓋吊運過程中停電,導致吊舉物繼續往北滑行約3公尺,而遭之撞擊身體背部,楊璨逢因而受有肝臟、脾臟、胰臟撕裂傷、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腎臟撕裂傷併急性腎衰竭、腰椎骨折、右側饒尺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頸椎骨折、胸腹部鈍力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振農公司工廠內同事高旭昇即駕車將楊璨逢送往義大醫療財團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並住院接受手術與治療。惟楊璨逢仍於111年4月23日2 時37分許,在義大醫院因前述傷重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嘉順、振農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劉嘉順、振農公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勞安訴卷第128-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順、振農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高旭昇、陳智明、林清田於警詢證述甚詳,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驗書、被害人楊璨逢之義大醫院111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2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死亡/重傷工作者基本資料表、現場照片16張、現場照片16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4張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察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111年6月29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171152200號函、高雄市勞檢處111年7月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134983402號函附「振農水泥製品有限公司高雄第一廠所雇勞工楊璨逢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13、27、61-63、65、67-81、83、89、97-102、173-182、189、191-234頁),足認被告劉嘉順、振農公司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嘉順、振農公司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嘉順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劉嘉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核被告振農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嘉順、振農公司身為雇主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楊璨逢死亡之結果,所為實無足取,但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母林子芸)達成和解,除已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外,並另補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給付和解金之單據附卷足參(偵卷第41頁、勞安訴卷第55頁),並經被害人之妹楊詠晴到院陳稱:我們認為公司已經盡最大勞力了。且對於事後的就醫喪葬、勞保的申請給付由公司協助負責。我母親也對本件釋懷了,很感謝公司提供的協助。本件純屬意外,我們不予追究等語(審勞安訴卷第63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劉嘉順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勞安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嘉順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劉嘉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堪認其已盡力修復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朝皇為振農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綜理營運與管理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對於工廠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被告王朝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在振農公司之製一課作業場所,對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未依規定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適振農公司作業員楊璨逢於111年3月8日14時15分許,在上述振農公司製一課作業場所內,從事鎖螺絲作業時,因上開作業場所內之固定式起重機由南往北將上模蓋吊運過程中停電,導致吊舉物繼續往北滑行約3 公尺,而遭之撞擊身體背部,楊璨逢因而受有肝臟、脾臟、胰臟撕裂傷、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腎臟撕裂傷併急性腎衰竭、腰椎骨折、右側饒尺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頸椎骨折、胸腹部鈍力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振農公司工廠內同事高旭昇旋即駕車將楊璨逢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並住院接受手術與治療。惟楊璨逢仍於111年4月23日2時37分許,在義大醫院因前述傷重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王朝皇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朝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朝皇固承認其為振農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害人楊璨逢係受雇於振農公司之勞工,於前揭時地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未依規定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致被害人楊璨逢遭吊舉物撞擊受傷致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過失不在我,事情發生太突然,因為全高雄大停電,天車應該也不會滑動,為什麼那時候會滑動,我想當初的設計也沒有辦法去考慮到這個情況,為什麼停電會滑動,真的是運氣不好等語。被告王朝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為實際負責安全管理責任之人,而非泛指所有行政主管或事業主,被告王朝皇雖為振農公司代表人,其職責為綜理營運與管理業務,而非實際負責任何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被告王朝皇既非本件事故現場之實際負責人,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處罰之對象,為此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㈠本件被害人楊璨逢受傷致死災害發生時,被告王朝皇固為振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相卷第207-210頁)。依上開登記資料所載,振農功司為登記資本額高達12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0億3千萬元之大型公司;另查振農公司時有勞工399人,各單位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事項,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組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案發之製一課作業場所(高雄第一廠),並非唯一廠址,案發之製一課作業場所由製一課課長專責指揮監督,被告王朝皇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現場動線及設置由前廠長所規劃,現由同案被告劉嘉順負責規劃等情,有前揭職災檢查報告書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順在本院證述可參(相卷第193-195頁),足認振農公司營運係採分層負責之方式,關於案發廠址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均由同案被告劉嘉順負責無訛,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王朝皇之職責為領導決策及規劃企業營運方向,而非實際負責任何廠址現場之指揮監督,案發現場的工安都有分層負責等語,堪認屬實。
  ㈡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分層負責。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者最為熟悉;再者,又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僅規定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被告王朝皇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固為振農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然就案發廠址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振農公司組織規程已設有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並授權由同案被告劉嘉順及製一課課長負責規劃及現場指揮監督,則被告王振皇對於案發廠址是否設置符合法定標準之必要職業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機械操作時之安全維護,既非其因職務而負有注意義務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欲處罰之對象,縱使案發廠址發生前揭職業安全上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亦難對被告王朝皇以前揭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王長皇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王朝皇顯然並非該罪所欲相繩之主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朝皇有何違反前揭法律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被告王朝皇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朝源到庭作證,以查明案發廠址天車功能及檢查項目等(勞安訴卷第166頁),然本件職災發生主因在於,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未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有前揭職災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相卷第199頁),又被告王朝皇非案發現場指揮監督或職業安全規劃專責人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上開所欲證明事項,即與被告王朝皇所涉部分無直接關連性,洵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稱偵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稱相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卷,稱審勞安訴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稱勞安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