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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鈞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廷仔」(真實姓名乙○○,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驗前總毛重295.22公克,驗前【起訴書記載「驗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總純質淨重12.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於111年3月24日2時40分,駕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因違規轉彎而為警攔查,經警前往取締時,隨即駕車逃逸並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與常盛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咖啡包100包及手機4支(起訴書記載「2支」,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7472號鑑定書1份,及被告為員警在車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經警前往取締時,隨即駕車逃逸,並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與常盛街口遭警查獲,當場在其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手機4支,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其是白牌車司機,案發當日凌晨綽號「廷仔」之乙○○向其叫車,其載送他至楠梓法院附近時,看到警察,乙○○就叫其趕快跑,並扯其的方向盤,用手壓住其踩油門的右腳,後來其就把車靠在路邊要停下來,乙○○就開車門逃走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白牌車司機,係因「廷仔」叫車才前往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如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被告會跟「廷仔」一起逃逸,不會留在原地接受盤查,且扣案毒品均遺留在車輛副駕駛座,此為「廷仔」所乘坐之位置,又被告驗尿結果為陰性,沒有持有毒品的動機,且其與「廷仔」的IG對話紀錄中所提及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車資,無法證明被告有購毒而持有扣案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乙○○,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因違規轉彎而為警攔查,隨即駕車逃逸,並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與常盛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手機4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乙○○於他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調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8張、被告手機IG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8頁、第60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鑑驗後,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7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7472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白牌車司機,「廷仔」用IG跟我叫車,於是我於111年3月24日2時許,到屏東市中正國中附近接他,他叫我載他去楠梓少年法院,到了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時,我一開始不知道警方有要我停車,「廷仔」突然跟我說快跑,我看後照鏡才發現有警車而打算靠邊,但他開始扯我的方向盤,直到常德路與常盛街口我才直接踩煞車靠路邊,他就從副駕駛座逃逸,扣案的毒品是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扣案的毒品是副駕駛座的「廷仔」,案發當時我本來不知道警察欄我,是副駕駛座的「廷仔」叫我快跑,並抓我的方向盤,我停車後,「廷仔」就下車逃跑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白牌車司機,「廷仔」在3月份的凌晨用IG打電話給我說要叫車,我載他到了楠梓的法院,聽到警察喊停車,但警察在看另一個方向,本來我以為警察不是攔我,結果「廷仔」就叫趕快跑,跟我說他被通緝中,身上有毒品,不能被警察追到,並扯我的方向盤,用手壓我踩油門的右腳,直到路口前,我把車靠邊要停下來,「廷仔」就開車門逃逸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當日係因證人乙○○向其叫車,而載送乙○○至楠梓區,隨後遭警方攔停,證人乙○○要求其開車,並拉扯方向盤,於被告停車後,隨即下車逃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證人乙○○所有等情,供詞前後如一。佐以被告駕車因違規遭警方盤查時,駕車逃逸,警方上前攔查,有一男子自副駕駛座開門逃逸,警方隨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扣得毒品咖啡包等情,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而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既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扣得,且副駕駛座之「廷仔」亦於警方攔查時逃逸,則尚無法排除因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為「廷仔」所有,「廷仔」因害怕遭警方查獲而畏罪逃逸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所言,並非無據,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是否為被告所有而持有,顯非無疑
(三)證人乙○○於他案偵查時證稱:我認識白牌車司機甲○○,我都固定叫他的車,案發當時我從我家要搭車到楠梓,本來想販毒給微信上聯繫得人,約定好交易100包毒品咖啡包,所以請甲○○載我到楠梓,在楠梓時碰到警察臨檢,我就趕緊跑,我當天攜帶裝在手提袋的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手機就留在車上,被告不知道我在販毒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白牌車司機,我都用手機跟被告叫車,案發當天我打電話叫被告從我屏東的住處載我去楠梓,到了楠梓被臨檢,我因為身上攜帶毒品咖啡包約100包,所以我先叫被告開車逃跑,後來我自己從副駕駛座跳車跑掉了,遺留在副駕駛座的東西就來不及一起帶走,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身上有攜帶毒品咖啡包,而警卷第36頁照片中的毒品咖啡包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為其所有,且被告僅為當日搭載其前往楠梓之司機,被告對於其有攜帶毒品欲販毒一事均不知情等情,證詞始終如一,而證人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持有或販賣毒品恐將受到刑事處罰一事,應至知甚明,若非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確實為其所有,其實無向檢察官及本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使自己身陷於囹圄。參以證人乙○○所言,亦有上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證人乙○○之證詞,應可採信。益證被告所言屬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確實為證人乙○○所有,其並無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之情。
(四)至被告與證人乙○○之IG對話內容截圖中雖有提及2,000元,此有IG對話內容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2,000元為證人乙○○應給付予被告之車資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細繹該對話內容中並無提及或有暗示有關任何毒品之文字,是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截圖,遽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