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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1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又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煒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煒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 月29 日7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線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電影發展基金會)配發予其職員林品君所管領之公務電子信箱「fppev0000000denhorse.org.tw」後,無故輸入上開公務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並刪除部分信箱內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隨後再藉由上開公務電子信箱連結至電影發展基金會所屬之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之內部網站,並無故取得儲存於該網站內之部分會員資料及新聞資料等電磁紀錄,而以上開方式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並致生損害於電影發展基金會;復於同日12時6分許,以其向Google公司所申設使用之帳號為「bnm00000000000il.com」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含連結電影發展基金會所屬之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之內部網站之擷圖)至上開公務電子信箱,並向電影發展基金會恫稱:「一句話5萬,否則裡面的資料我一鍵下去可能全部會不見,兩分鐘沒看到入帳我就按下去了,000-0000000000000000。」、「到時候看誰的損失比較大、剛剛手賤了一下不知道移除幾個了。」等語,欲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電影發展基金會因而畏懼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張介齡供遊戲點數買家匯款所用,且係張介齡透過玉曜貿易有限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惟電影發展基金會並未付款而未遂,經電影發展基金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蘇煒翔明知其無寵物龜可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蘇翔翔」向楊育傑佯稱有寵物龜可以出售,可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訂金後面交等語,致楊育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蘇煒翔確能完成交易,而依蘇煒翔之指示,於同月28日1 時51分許,轉帳1 萬元至蘇煒翔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楊育傑匯款後,蘇煒翔即封鎖楊育傑,楊育傑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電影發展基金會委由林品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楊育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蘇煒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第92頁;易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煒翔就事實欄之部分固不否認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申辦、上開林品君所管領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有遭入侵並遭刪除與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以及電影發展基金會有遭上開方式恐嚇取財等事實;就事實欄之部分固不否認上開臉書帳號與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告訴人楊育傑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妨害電腦、洗錢與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上開臉書帳號與台新帳戶等資料,我都賣給別人了云云(金訴緝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56頁;易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㊀事實欄之部分:
  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申辦、上開林品君所管領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有遭入侵並遭刪除與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以及電影發展基金會有遭上開方式恐嚇取財等事實,另經出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申辦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證人林佳汶於警詢中(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林品君於警詢與偵訊中(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述明確,並有Google帳號fppev0000000denhorse.org.tw顯示之安全性快訊(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會員資料(警卷第93頁、第9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㊁事實欄之部分
  上開臉書帳號與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楊育傑受騙匯款等事實,另據告訴人楊育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上開台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第45頁至第64頁)、楊育傑所提供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之犯行為被告所為及其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事實欄所示時間,自外部連結至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內部網站之電腦設備IP位址為「223.139.96.180」之事實,有連結至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內部網站之IP位址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又「223.139.96.180」之IP位址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詢後,該位址為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屬IP位址之事實,有IP位址10.218.203.144(原IP位址:223.139.96.18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5頁至第70頁)在卷可證。而所謂IP位址,係指網際網路協定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用以識別網際網路上之不同裝置,藉此於網際網路傳送資料時進行辨識以完成通訊,每個連接網際網路的裝置和網路均有其獨一無二的IP位址,是依該IP位址之查詢結果,應可認定上開連結至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內部網站之人,係透過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通訊設備加以連結進入。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我所申辦及使用等語(金訴緝卷第91頁),以及上述寄送恐嚇電子郵件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應足認定事實欄之犯行應為被告所為。被告僅空言辯稱有出售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無從提出任何有關出售對象與相關商談出售過程之紀錄,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之犯行為被告所為及其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此部分事實,用以聯繫告訴人楊育傑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被告僅空言辯稱有出售臉書帳號及台新帳戶之行為,無從提出任何有關出售對象與相關商談出售過程之紀錄,所辯顯已難遽以採信。再觀諸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至第66頁),於109年12月1日至告訴人楊育傑110年1月28日受騙匯款前,有為數甚多之刷卡消費扣款之紀錄,於該等刷卡消費扣款紀錄中,又分別於109年12月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1日、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7日,有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冠公司)進行消費刷卡扣款共計多達17筆交易,顯見被告有逕以上開台新帳戶向智冠公司進行刷卡消費之習慣;而於告訴人楊育傑於110年1月28日受騙匯款後,該台新帳戶仍有於翌日00時57分許,再次逕以台新帳戶向智冠公司進行消費刷卡扣款之紀錄,核與被告上開刷卡消費習慣相符,顯見台新帳戶並未遭被告出售而係在被告之持有使用中,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所為之事實,應可認定,亦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事實欄以電子郵件提供予電影發展基金會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張介齡供遊戲點數買家匯款所用,且係張介齡透過玉曜貿易有限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業經證人張介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玉曜貿易有限公司與張介齡之合約書(警卷第71頁至第87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015號函(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5150號函(警卷第91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將該虛擬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電影發展基金會匯款時,電影發展基金會如將款項逕予匯入該帳戶內,該等款項將因匯入該虛擬帳戶之行為,形成金流之斷點,進而該特定犯罪所得亦會因而轉換成遊戲點數而有本質之改變,被告所為自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本院認定被告觸犯上述罪名之幫助犯,惟本院依上開說明,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正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被告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除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外,若數罪名之間係居於合一謀議,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得視之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或處於漸次完成,非不得視之有主要與從屬關聯,而其所實行之主要或目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於一重度之犯罪結果,而客觀上得以認為其他僅居於方法或從屬之犯罪,若再依數罪併罰予以評價不無過苛之虞者,若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意涵,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僅評價其主要、目的犯罪之罪責,應尚不違反刑罰公平性及罪刑相當性理念。查被告事實欄之犯行,以發送上開電子郵件之方式遂行使電影發展基金會因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支付款項之恐嚇取財與洗錢目的前,先以輸入上開公務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並刪除部分信箱內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再藉由上開公務電子信箱連結至電影發展基金會所屬之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之內部網站取得上開電磁紀錄等方式,使電影發展基金會確信其有操控上開電磁紀錄之能力,進而於同日發送含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而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均為電影發展基金會,其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不可分,惟均係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主要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而次第為方法行為或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首揭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又其正值青壯,不私以正當手段牟取經濟來源,竟以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等方式,欲使電影發展基金會因畏懼而支付款項至上開虛擬帳戶,而遂行其恐嚇取財、洗錢等目的,惟因該會並未因而支付款項而未發生此部分犯罪之結果,復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楊育傑因而受騙匯款,使楊育傑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均無足取;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日薪1700元及與父母同住(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㊀被告事實欄向告訴人楊育傑詐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㊁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之犯行,採認被告辯稱出售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獲利3000元之說法,因而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惟此部分辯解不可採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因電影發展基金會並未依被告指示匯款,自無從認定被告享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