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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慶



            余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景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永慶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路00巷口前側附近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欲迴轉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再右轉○○路00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且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車通過,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進行左迴轉,有余景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永慶、余景華人、車倒地,吳永慶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余景華受有恥骨及尾椎骨折、左骨盆骨折、下巴、雙手及右膝擦傷、左腳挫傷之傷害;吳永慶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而余景華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慶、余景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永慶、余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易卷第39頁、第14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150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永慶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審交易卷第57頁;交易卷第35頁、第119頁、第149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余景華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相符,並有被告余景華之健仁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43頁)及被告吳永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69頁),認定
 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車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吳永慶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亦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貿然左轉進行迴轉,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吳永慶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吳永慶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告余景華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余景華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吳永慶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余景華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吳永慶既明確供承其案發時是要進行左迴轉(見警卷第6頁),且其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乙節,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疏未認定有此部分之過失,應予補充。
 ㈡被告余景華部分
  訊據被告余景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與被告吳永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永慶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發現吳永慶時,2人距離很近,就像在隔壁,伊發現吳永慶時有閃避云云。經查:
 ⒈被告余景華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案發地點時,與被告吳永慶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吳永慶人、車倒地,被告吳永慶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余景華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永慶所證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卷第24頁;審交易卷第57頁;交易卷第35頁、第119頁、第149頁、第157頁),並有告訴人吳永慶之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及被告余景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余景華就本件事故雖否認有過失,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和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余景華無肇事原因(見偵卷第26頁;交易卷第86頁)。然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撥放器時間00:01:12)被告吳永慶騎乘機車左迴轉往○○市○○區○○路西向東之外側車道駛去,斯時,被告余景華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沿○○路西向東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播放器時間00:01:13)被告吳永慶繼續騎乘機車往○○路西向東之外側車道駛去,被告余景華騎乘機車繼續直行行駛,(播放器時間00:01:14)被告吳永慶騎乘機車朝○○路00巷駛去,被告余景華騎乘機車繼續直行行駛至被告吳永慶機車後方,(播放器時間00:01:15)被告余景華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吳永慶機車右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65頁)。可知2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吳永慶機車已出現在被告余景華行向之正前方橫向直行行駛,非位於被告余景華行車視線之死角,且2車尚有一段距離,而被告余景華於2車發生碰撞前,行車速度未有任何改變,而未見有明顯減速、煞車等避免碰撞措施之採取,參以2車碰撞時點已非在被告吳永慶甫迴車至對向車道時,而是已在○○路西往東車道與○○路00巷交叉路口前,而被告余景華行向之○○路西往東為直路,並無彎路或有遮蔽視線的情況,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73頁),及被告余景華明確供稱案發時行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乙節(見交易卷第119頁),可認依當時情形,縱令被告吳永慶有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被告余景華仍可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余景華辯稱其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余景華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余景華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余景華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告吳永慶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吳永慶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余景華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永慶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余景華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永慶、余景華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另審酌案發時之路權歸屬、被告2人過失行為之態樣等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吳永慶雖為肇事主因、被告余景華則為肇事次因,然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是被告2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經本院審酌作為被告2人之量刑因素(詳後述),然並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罪責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慶、余景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吳永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被告余景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被告余景華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其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其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吳永慶、余景華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均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余景華雖於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本件被告余景華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吳永慶、余景華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審酌被告吳永慶坦承犯行、被告余景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吳永慶為肇事主因、被告余景華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及被告吳永慶、余景華之傷勢情形,被告余景華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住院接受手術,需專人照顧3個月(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余景華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吳永慶自述○○○○之智識程度,○○○○○○○○○○,○○○○○○(○○)0○○○,○○,○○○○○○,被告余景華自述○○○○,○○○○○○○○,○○○0○0,000○○0○0,000○,○○,○○○○○(見交易卷第158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