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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信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信於民國111年2月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南往北行駛至北向382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為閃避同車道前方之車輛而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失控打滑並衝撞外側分隔島後,再碰撞沿國道3號公路燕巢系統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行駛至此由告訴人簡宛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交易卷第18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