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被 告 陳宥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信於民國111年2月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南往北行駛至北向382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為閃避同車道前方之車輛而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失控打滑並衝撞外側分隔島後,再碰撞沿國道3號公路燕巢系統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行駛至此由
告訴人簡宛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見交易卷第185頁)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