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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晉宏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03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晉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駿鵬(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坎東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赤坎東路90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陶晉宏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赤坎東路內側車道行駛在前方,欲左轉彎赤坎東路90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李駿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陶晉宏左轉彎前未打方向燈;適告訴人蘇豐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張佳茵沿赤坎東路對向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李駿鵬大貨車先追撞被告陶晉宏小客車,被告陶晉宏小客車遭撞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對向之告訴人蘇豐存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豐存受有左側膝蓋及小腿挫傷、左側髖關節挫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張佳茵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陶晉宏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陶晉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陶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駿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蘇豐存與張佳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蘇豐存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佳茵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陶晉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未打左轉方向燈,遭同向在後之由李駿鵬所駕駛之大貨車追撞後,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蘇豐存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蘇豐存、張佳茵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沒有打方向燈,但是我沒有過失等語(交易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經查:
 ㈠被告陶晉宏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同案被告李駿鵬、告訴人蘇豐存與張佳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蘇豐存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25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第35頁;偵卷第33頁)、告訴人張佳茵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陶晉宏、李駿鵬與蘇豐存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85頁至第9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99頁字第105頁)、本院111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交易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105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李駿鵬駕駛之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影像,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略以:被告陶晉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23:51:11」時 煞車燈亮起,「23:51:12-23 :51:17 」被告陶晉宏自小客車減速行駛至赤崁東路與赤崁 東路90巷交岔路口,將近靜止狀態,於「23:51:18 」李駿鵬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被告陶晉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在卷可稽(交易卷第80頁;第93頁至第95頁),應可知悉被告陶晉宏所駕駛自小客車,於預備左轉減速亮起煞車燈而對後方來車示警時起,直至李駿鵬所駕駛大貨車追撞其車輛,所歷經之時間為7秒;再參酌李駿鵬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第4頁),換算李駿鵬所駕駛大貨車於被告陶晉宏之車輛亮起煞車燈至追撞時所行經之距離約莫78公尺〔40000(公尺)/3600(秒)*7(秒)=78公尺(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至89公尺〔50000(公尺)/3600(秒)*7(秒)=97公尺(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陶晉宏自小客車之煞車燈對於後方駕駛李駿鵬產生示警作用後,李駿鵬應仍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卻仍逕自後方追撞被告陶晉宏之自小客車,致陶晉宏之自小客車滑行後與對向蘇豐存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上開人等受傷,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李駿鵬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肇致,被告縱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顯亦無從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換言之,倘無李駿鵬未能注意車前此偶然事實介入,被告陶晉宏實不必然會滑行至對向車道致人成傷,自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陶晉宏疏未打左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之同一環境,均可發生導致本案告訴人蘇豐存、張佳茵上開受傷之同一結果,尚無從認定此與告訴人蘇豐存、張佳茵因本案事故而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陶晉宏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另經本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均認被告陶晉宏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456900號函111年6月16日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23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533684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9日覆議意見書(交易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在卷可憑,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陶晉宏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故被告陶晉宏雖有未打左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率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