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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鵬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516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鵬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駿鵬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坎東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赤坎東路90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陶晉宏(另行審結)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赤坎東路內側車道行駛在前方,欲左轉彎赤坎東路90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李駿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陶晉宏左轉彎前未打方向燈;適告訴人蘇豐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張佳茵沿赤坎東路對向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被告李駿鵬大貨車先追撞陶晉宏小客車,陶晉宏小客車遭撞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對向之告訴人蘇豐存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豐存受有左側膝蓋及小腿挫傷、左側髖關節挫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張佳茵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駿鵬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駿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李駿鵬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豐存、張佳茵已與被告李駿鵬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等112年5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