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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良於民國110年5月11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行人即告訴人何王釵梅由南往北步行橫越忠孝路,遭被告所駕本案大貨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壓扎傷併軟組織之缺損、左鎖骨骨折、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於同年月15日,告訴人右下肢因嚴重壓扎傷致軟組織壞死感染,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過失致重傷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接受截肢手術,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起步,我的車體比較高,需要特別往前探頭才能看到告訴人,正常坐著的話是看不到的;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的前側、左側即時影像可以透過駕駛座前的一個小螢幕觀看,可以輔助司機視野,本案雖然有拍到告訴人走到本案大貨車前,但行車紀錄器與我在駕駛座的視角不同等語(審交易卷第73頁,交易卷一第82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由南往北步行跨越忠孝路,行走至本案大貨車左前方時,遭自忠孝路東往西方向起駛之本案大貨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嗣後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致生重傷害結果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7至10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警卷第11至13、25、27至35、37至41、43至45、49頁,審交易卷第17、19、7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先予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於穿越忠孝路時,其100公尺範圍內設有一行人穿越道,則告訴人於本案穿越忠孝路時違反前揭規定乙節,亦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車禍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之前方、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見交易卷一第83至85、89至101頁),佐以前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穿越忠孝路之方式,係自南往西北方向行走穿越忠孝路,斜走於忠孝路之西往東車道上,再逐漸往本案大貨車左前車頭靠近;惟以行車紀錄器左側畫面所見,至告訴人向左側消失於畫面之前,僅能看見告訴人仍行走於忠孝路之西往東車道,而未能錄得告訴人實際走近本案大貨車左側車頭之情形(見交易卷一第99頁,圖11至12)。又依本案大貨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於被告因綠燈起駛本案大貨車之同時間,告訴人甫由左向右走入錄影畫面左下角,因本案大貨車前駛而使告訴人消失於畫面左下方,且依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實際所見,僅能見及告訴人頭部,未能見及告訴人頸部以下身體部位(見交易卷一第91頁,圖3、4)。
   ⒉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之車身、行車紀錄器即時影像畫面螢幕,並依告訴代理人陳報告訴人之身高為155公分、被告自陳身高為178公分(交易卷一第86、107頁),指派與被告、告訴人身高相同之人(分別稱示範者A、B),模擬本案大貨車司機坐於駕駛座時之視線範圍,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1、2-2、2-3所示(勘驗筆錄與照片見交易卷一第159至239頁)。由附表編號2-1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大貨車前車窗下緣至地面高度為2公尺7公分、駕駛座椅至地面高度為2公尺,則一般成年人乘坐於本案大貨車之視線,顯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不同;再依附表編號2-2本院勘驗結果,可見本案大貨車所搭配之行車紀錄器即時影像畫面影像清晰、色彩分明,足以供駕駛人輔助行車視線,惟左側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至前方行車紀錄器左方之間,為無法拍攝之死角,且前方行車紀錄器因廣角鏡頭之故,四角影像有稍暗之情形;又依附表編號2-3本院指派示範者B模擬告訴人行走路線,示範者A乘坐於本案大貨車駕駛座以其肉眼透過車窗、右前車頭上方後視鏡觀看周遭動態之勘驗結果,可知示範者A若係直視前方,其以肉眼透過車窗觀看,至多僅能見及示範者B之頭頂1公分左右,且需示範者B有大動作始能看出是人的頭部,惟若示範者A有刻意將頭部往右轉動,查看安裝於本案大貨車右前車頭上方之上、下後視鏡,則可分別見及示範者B腹部以下身體及全身。
   ⒊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信賴原則、過失責任之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⑴本案大貨車起駛前,被告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除以肉眼查看以外,亦得依行車紀錄器即時影像畫面、本案大貨車右前車窗上方後照鏡查看周遭人車動態;然依本案告訴人跨越忠孝路之方式,係自被告停等紅燈之對向車道上行走,逐漸從本案大貨車左後方靠近本案左前車頭,倘告訴人尚未走至本案車頭前方,且位於本案大貨車左側而處於行車紀錄器輔助視線之死角,被告即無法透過該後照鏡察覺告訴人。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於被告起駛前,告訴人已經走至本案大貨車左前方而出現於上開後照鏡之鏡像中,是此部分是否為被告於案發時所能注意,並非無疑
    ⑵本案大貨車起駛時,被告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然因此時甫開始前行,一般駕駛人之注意力應專注於車輛正前方,而以其肉眼透過車窗查看前方人車動態,至多得再以眼角餘光查看行車紀錄器即時影像畫面,輔助肉眼透過車窗無法查看之車身周遭狀況,實難苛求駕駛人於起駛片刻,再次轉頭查看右上方後照鏡;而本案車禍發生時,本案大貨車已處於起駛狀態,告訴人同時間甫走至本案大貨車左前方,因告訴人之身高、與本案大貨車之距離、本案大貨車車體高度等因素,被告實難以肉眼透過車窗看見告訴人,縱其得以眼角餘光查看即時影像畫面,又因告訴人係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而稍暗較難以發現,倘一般駕駛人立於被告之地位,均應難以察覺告訴人靠近本案大貨車左前車頭,縱或有即時發現,亦幾乎無時間做任何反應,故此部分是否為被告案發時所能注意,亦非無疑。
    ⑶又本件案發時,被告行駛於忠孝路之內車道,本案大貨車左側即為分向限制線、對向車道,被告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無論人、車均不會自其左方貼近超越其車身,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上開所述一般合理駕駛人處於本案大貨車駕駛座遇相同情境時之注意能力,堪認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對於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實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又本案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結果同認本案告訴人自左後方步行至被告之本案大貨車車頭,被告不易察覺,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433389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審交易卷第81至83頁,交易卷一第17至20頁)可佐。
   ⒋是以,被告固有駕駛本案大貨車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業如前述,然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起訴所載關於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撞擊告訴人致重傷害之行為尚難認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1
檔名:螢幕錄影1(保證能播放)
㈠檔案時間:01分07秒(勘驗範圍播放器全)
⒈開啟檔案後為大貨車(下稱甲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央為雙線雙向道路,分別有內車道、外車道及路肩,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向為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畫面下方有「05/11/2021 07 :50:51」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以下僅記載畫面時間。
⒉畫面時間「07:50:54」甲車位於內線車道往畫面上方行駛,同時可看到畫面左方對向車道路肩處有一名女子(下稱乙女)拿著雨傘當柺杖左右轉頭準備要過馬路,畫面時間「07:50:56」甲車繼續前進,乙女消失於畫面中。(圖1)
⒊畫面時間「07:51:02」甲車往前開一小段後停止前進,甲車前方有兩台自小客車,畫面右方十字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2)
⒋畫面時間「07:51:16」畫面右上方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甲車起步開始緩慢往前行駛,同時可看到乙女出現於畫面左下方,甲車前方擋風玻璃之左方,畫面時間「07:51:17」乙女繼續往畫面右方走至甲車前方擋風玻璃左前,畫面時間「07:51:18」乙女消失於畫面左下方,甲車均無停止。(圖3、4)
⒌畫面時間「07:51:22」甲車往前行駛一小段後,車身有較大的震動(圖5)
⒍畫面時間「07:51:25」甲車停止前進,甲車右前方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下稱A 男)轉頭面向甲車並舉起左手,該機車位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分隔線上。(圖6)
⒎畫面時間「07:51:26」至「07:51:39」A 男走下機車走往甲車右斜前方並舉起手指向甲車右後方向,同時有人講:「撞到人了,下面有人下面有人」。(圖7)
⒏畫面時間「07:51:40」甲車之右方有另一台小客車之駕駛人也舉起手指向甲車之車身。(圖8)
⒐07:50:52開始至07:51:18有兩名男子對話的聲音,此段過程中07:51:14至07:51:15有聽見喇叭鳴按的聲音,07:51:18至07:51:38有聽到音樂播放的聲音,而無人對話聲音。07:51:38之後,僅聽到雜音。
1-2
螢幕錄影2(保證能播放)
㈠檔案時間:00分42秒(勘驗範圍播放器全)
⒈開啟檔案後為大貨車(下稱甲車)左側車身往車尾方向拍攝車體左側道路狀況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右方為雙線雙向道路,與勘驗檔案一相同時間、地點,勘驗時已左右翻轉調整以符合實際方位(ctrl+Z),畫面下方有「05/11/202107:50:59」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以下僅記載畫面時間。
⒉畫面時間「07:50:59」甲車繼續往畫面下方往前行駛,同時乙女走至畫面右方對向車道之外線車道內。(圖9)
⒊畫面時間「07:51:02」甲車停止前進。(圖10)
⒋畫面時間「07:51:03」至「07:51:10」乙女於外線車道往畫面右下方走,畫面時間「07:51:10」乙女準備進入對向之內線車道,靠近甲車前車頭。(圖11)
⒌畫面時間「07:51:12」乙女消失於畫面中。(圖12)
⒍畫面時間「07:51:15」甲車開始緩慢往畫面下方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7:51:22」甲車車身有較大的震動。(圖13)
⒎畫面時間「07:51:25」甲車停止前進,同時對向車道外線車道之一名機車騎士邊往畫面上方行駛邊回頭看向甲車方向,接著往右邊停靠。(圖14)
2-1
法官諭知先進行本案大貨車KLF-6906號車身丈量,結果如下:
⒈前車窗下緣至地面高度為2公尺7公分。【圖1、圖2】
⒉駕駛座車門關上,左車窗下緣(低處)與地面距離(車外丈量)為2公尺15公分。【圖3、圖4】
⒊駕駛座車門關上,左車窗下緣(高處)與地面距離(車外丈量)為2公尺36公分。【圖5、圖6】
⒋駕駛座椅至地面高度為2公尺。【圖7、圖8】
⒌駕駛座椅背到前車窗下緣的長度(車內丈量)為120公分。【圖9、圖10】
2-2
法官進入本案大貨車駕駛座勘驗行車紀錄器在車上的即時影像畫面螢幕,結果如下:
⒈螢幕顯示器畫面為15公分8.2公分,顯示器畫面切格為四格畫面,左上拍攝角度為車後、右上拍攝角度為車前、左下拍攝角度為左側車身、右下拍攝角度為右側車身。
⒉車身左側畫面,為被害人來向,角度最多只能看到如警卷13上方照片,該照片左邊的把手為車門把手。
⒊螢幕大小尺寸為15公分8.2公分,但畫面會切割成四格,大小清晰,色彩分明。【圖11、圖12、圖13、圖14】
⒋螢幕因有廣角,車前影像四角有稍暗,但沒有像卷附照片那麼暗。然坐於駕駛座,在不移動身體驅前觀看行車即時影像時,螢幕畫面會因光線明暗、反光情形,較難查看全部細節。例如請示範者B在下列拍攝死角之間移動時,需驅前觀看才能注意示範者B是否進入、離開死角。
⒌車前影像畫面左方到左側影像畫面右方之間,為行車紀錄器所無法拍攝之範圍。
⒍拍攝左側後鏡頭位置如照片所示。【圖15、圖16】
2-3
法官諭知以下模擬本案告訴人在車禍前所行走情形過程如下:
⒈請示範者B依警卷13下方照片,站在前側行車紀錄器所可拍攝到的位置,地面做標記二,並從車身前方往車子正面拍照、從車身左側往車子左車身拍照。【圖17、圖18】
⒉請示範者B依警卷13上方照片,站在左側行車紀錄器所可拍攝到的位置,地面做標記一,並從車身前方往車子正面拍照、從車身左側往車子左車身拍照。【圖19、圖20】
⒊法官諭知示範者A身高178公分、示範者B身高156公分,確認示範者A身高、眼高、臀高與被告大致相同。【圖21、圖22】
⒋請被告先示範其平時駕駛時的坐姿【圖23】,再請示範者A坐在駕駛座依被告坐姿模擬【圖24】。
⑴當示範者B站在標記點一時:
 (以下法官問,示範者A答)
①(示範者B站在標記點一時,示範者A可否從行車紀錄器即時影像畫面看到示範者B?)可以。
②(示範者B站在標記點一時,示範者A直視前方,可否看到示範者B?)不行。
③(示範者B站在標記點一時,示範者A直視前方可否透過左側車窗看到示範者B?)我直視前方時,看不到示範者B,我要轉頭90度才可以看到示範者B本人。
⑵當示範者B站在標記點二時: (以下法官問,示範者A答)
①(示範者B站在標記點二時,示範者A直視前方可否看到示範者B?)我只看得到示範者B頭頂約1公分,範圍很小一塊【圖25】,示範者B需大動作,我才可以從車窗看出是人的頭。
②(示範者B站在標記點二時,示範者A可否從右側上方及下方後照鏡看到示範者B?)示範者B站在標記點二時,我的頭部須向右轉,從右側上方後視鏡【圖26】可看到範圍為示範者B肚子以下身體;從右側下方後視鏡可以看到示範者B身體全身。
③(示範者B站在標記點二時,示範者A直視前方可否從右側後視鏡看到鏡像?)不行。
⑶法官請示範者B依地上標尺,從標記點一走到標記點二【圖27、圖28、圖29】。(以下法官問,示範者A答)
  (示範者A,如直視前方,眼角餘光是否可以透過左側車窗看到 示範者B走到駕駛座旁?示範者B走到何點可看見?何點消失?)示範者B依地上標示尺行走,我直視前方時,眼角餘光一開始 無法透過左側車窗看到示範者B。我要用眼角餘光很努力看才可以看到示範者B在移動,示範者B移動到駕駛座車門邊即甲點【圖30、圖31、圖32】是我最初看到示範者B位置。我用眼角餘光在示範者B移動到本車左前方即乙點【圖33、圖34、圖35、圖36】即被A柱擋住,看不到示範者B。我直視前方,示範者B行走到接近標記點二即丙點【圖37、圖38】,我才可以從車前窗看到示範者B頭頂一點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