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泰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蘇榮吉,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廠房出租予宜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鎰公司)設置廠房、經營公司使用,然系爭土地上供宜鎰公司人車通行處之路面已龜裂不平,極易造成通行機車行車不穩而生事故,己○○本應注意善盡土地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即時為當之處理,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未妥適修護道路坑洞而有效改善道路通行安全,而僅在道路出入口處鋪設鐵板。適宜鎰公司員工丁○○於109年11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鐵板所在,因打滑而自摔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103頁、14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適足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已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廠房出租予宜鎰公司,且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鐵板以遮蓋路面坑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舖設鐵板之目的係為使行車比較安全,不知告訴人為何會騎車打滑,很多人騎過去都沒有問題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坑洞之處鋪設鐵板,以避免他人跌倒,業已盡到土地管理人之責任,且本件究因告訴人行車疏失或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不當所致,尚有可議,告訴人傷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間應無關連性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嗣因繼承共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之上址廠房出租予宜鎰公司,且在系爭土地路面坑洞處設置鐵板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5至39頁、71至73頁;交易卷第57頁、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9至71頁)、乙○○(交易卷第123至124頁)、丙○○(交易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交易卷第29至33頁)、上址廠房租賃契約(偵一卷第87至94頁)、事故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5至29頁、53至57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行經上開鐵板因打滑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⒈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於案發時、地行經系爭土地,因為地上有鐵板,下毛毛雨打滑,地上有積水就摔車,如告證一照片(偵一卷第53頁)所示我躺的地方就是我行經鐵板摔車的地方,就診後傷勢如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第77);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到庭證稱:當時我下班直走要左轉時,因為下雨,在鐵板上打滑,向前滑行摔車而人車倒地,之後他人協助將車輛扶起,自身則當場倒地不起等語(交易卷第105頁、110至111頁)。衡諸告訴人前後所證情節一致,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看到告訴人過彎行經鐵板(如偵一卷第53頁圈出處),車子向前滑行,人車分離倒地,告訴人當場倒地不起等語(交易卷第114頁、122至12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是騎到鐵板要左彎騎過去,從鐵板下去後滑倒等情(交易卷第129頁),佐以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3頁)所示,告訴人倒地所在之身後確實有設置鐵板,足認告訴人確實行經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板後,因打滑而向前滑行自摔倒地於鐵板前方乙情。
  ⒉又告訴人於摔車後當場倒地不起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如前,並有高雄市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警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當日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勢乙節,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3頁),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案發過程,足認告訴人因行經上開鐵板打滑摔車、人車倒地,以致於受有上開傷勢。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容因告訴人自己行車疏失、車速過快所致云云;然告訴人否認此情,證稱:當時剛從公司出來,沒有騎多快,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交易卷第106至107頁),參以證人乙○○證稱:當時無法看出告訴人車速,該處算是個路口,正常我們會停下來再彎,不是直接彎過去,告訴人是沒有停頓就直接過彎等語(交易卷第116至117頁),證人丙○○則證稱:因為那天是下雨天,騎車要慢,我看告訴人騎很快,感覺要趕快回家,但不知道告訴人時速多少等語(交易卷第129頁),足見證人乙○○、丙○○實不清楚告訴人當時騎車時速為何,僅因渠等行經該處多會自行採取停頓或減速之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告訴人當時並未有明顯減速或停頓之動作,方謂告訴人車速較快,尚非指告訴人實際上有超速之情,故尚難以證人上開所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有所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行經之該鐵板所在位置(如偵一卷第53頁紅圈處所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宜鎰公司通往道路方向所必經之路,告訴人下班從宜鎰公司門口直走要左轉時,行經該鐵板而打滑摔車,車輛向前滑行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交易卷第105至106頁、109頁),核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相符(交易卷第121至122頁、130頁),且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影像可參(偵一卷第53頁;交易卷第33頁)。而被告自承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將系爭土地上之上址廠房出租予宜鎰公司,偶爾會至系爭土地巡視,如發現路面不平坑洞較大時,即會以鐵板鋪蓋於上(交易卷第145至146頁);案發地點之鐵板確實是其所放置的,該處是一個彎道,宜鎰公司員工出入有兩條道路,其中一條路會經過該鐵板等語(交易卷第57頁),則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土地上之該處道路有坑洞不平之情事,將會造成通行人士進出之危險,其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應以適當方式即時妥適修補,卻僅以鋪設鐵板方式為之,已屬有過失。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在該處放置鐵板,以便行車安全,應已盡其責云云。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任職於系爭土地上之緊固公司已23年,該處鐵板已設置多年,是這幾年才開始鋪設的,因為地面有些坑洞(如偵一卷第53頁所示)所以才鋪設鐵板,平時伊經過都會騎旁邊沒有鋪設鐵板的地方,不可能騎在鐵板上方,怕鐵板會滑倒;先前隔幾年會挖起來重新鋪設道路,是後來才改用鋪設鐵板之方式,約已有3年未重新挖起鋪路;該處道路問題都是由被告本人維修,小處就重新上混凝土,大處者則以鐵板鋪蓋等語(交易卷第126至127頁、130至134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處鐵板應已鋪設4、5年左右,鐵板會更換,路況比較不好的,被告就會自己買鐵板過來放在那邊等語(交易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該處鐵板放置已久,並非僅暫時鋪設而已,長久以來被告僅以鋪設鐵板之簡易方式替代重新鋪設道路,實無法有效避免行車打滑之風險。況且,參以被告自述該鐵板長、寬具有相當之面積(交易卷第57頁),此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一卷第53頁),尤以該處本為過彎之彎道附近所在,如遇天雨路面潮濕時,反而極易因行經鐵板打滑而造成交通事故,無益於降低行車滑倒之風險,則被告僅以鋪設鐵板覆蓋地面坑洞之舉,難認已善盡其適當防護之義務,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屆60歲,且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先前亦知悉以重新挖起鋪路之方式修繕該處道路,自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對於系爭土地進出道路及坑洞所在易肇致行車出入危險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自應注意即時妥適修護系爭土地之進出道路,以徹底防免他人交通事故發生,而其並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僅以鋪設鐵板之方式覆蓋路面坑洞,導致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因鐵板濕滑而摔車受傷,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勢,自有過失。
  ⒋從而,系爭土地於案發時既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其對於該處路面之適當修護,以防免他人進出系爭土地之危險,自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且被告既曾巡視而親自於該處鋪設鐵板,顯能預見該處路面恐將造成通行危險,對此自能注意,並應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卻疏未注意即時對該處道路進行妥適修繕,僅以鋪設大片鐵板之方式為之,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因行經該處鐵板打滑而人車向前滑行倒地受傷,則被告違反其前揭作為義務,且該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過失不作為犯甚明。
  ⒌辯護意旨另抗辯:該處一般人經過均不會滑倒,只有告訴人會跌倒,此應為告訴人疏失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刑法上過失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供以通行之路面,具有適當防護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而倘被告無前述之過失不作為行為,通常情形下足以防免告訴人行經該處發生事故,即因被告未盡前開防止義務,導致告訴人打滑摔車之受傷結果,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不作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勢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法認定有行車超速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告訴人於向警方提告時僅指明要提告地主,並未指明被告姓名,而僅以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蘇榮吉為被告,嗣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當庭陳明系爭土地是由其所管理,並於土地上鋪設鐵板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偵筆錄(警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可參,足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其為應負責之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其方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理應善盡管理、修護系爭土地道路之責,且知悉該鐵板設置所在為人車往來通行之處,得知路面有所坑洞不平時,本應即時採取妥適之修護措施,以充分維護他人行車安全,卻捨此而不為,逕以鋪設鐵板之簡易方式替代,實無法有效防免車禍事件之發生,導致告訴人行經該鐵板打滑而滑行往前自摔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實難辭其咎,而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可參(審交易卷第77頁),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傷害,而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97頁),自述國中畢業,靠租金為生,已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勉持,身體狀況詳卷(交易卷第146頁)】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