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娟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娟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援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援港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對向有施信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繼逕,沿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施信丞、劉繼逕均人車倒地,造成施信丞因而受有前胸壁擦挫傷、肋間肌挫傷、左前胸皮下血腫並組織纖維化、左下肢和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前胸、右膝、左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劉繼逕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尾椎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上恥骨支骨折、右上肢及雙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施信丞受有前胸、右膝、左踝挫傷、右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劉繼逕受有右上肢及雙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美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施信丞、劉繼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施信丞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繼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在卷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施信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施信丞、劉繼逕(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2人
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致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
可佐;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餘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兼衡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