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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娟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林美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1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林美娟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援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援港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施信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繼逕,沿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施信丞、劉繼逕均人車倒地,造成施信丞因而受有前胸壁擦挫傷、肋間肌挫傷、左前胸皮下血腫並組織纖維化、左下肢和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前胸、右膝、左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劉繼逕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尾椎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上恥骨支骨折、右上肢及雙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施信丞受有前胸、右膝、左踝挫傷、右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劉繼逕受有右上肢及雙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針對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稱其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調解成立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因素妥為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偏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訴狀可參(交簡上卷第155至159頁、163頁),認被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181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予告訴人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前揭刑事陳述狀可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