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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世彬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世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世彬未考領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南向北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店仔頂路口,適告訴人江品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左營大路北向南駛至,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車損傷勢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擷圖畫面2張、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4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9月27日高市監駕字第1110101538號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違規逆向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仍逕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一開始2台車有接觸到,告訴人來撞我的車,第二次的時候告訴人又騎車向我的方向碰撞,我往左邊閃過去,告訴人人車倒地,這時候2車沒有碰觸到。我先看到告訴人把車子牽起來並騎乘離開後,我才離開現場,我離開時沒有跟告訴人之人車有所接觸到等語(交訴卷第4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與告訴人雙方有以機車推擠,但是並無一方倒地或者是碰觸到他方身體的情況,從路口監視器畫面來看,兩車一近一退的形式,跟告訴人所述兩車相互往左邊閃躲的情形不同,尚無從佐證被告有何碰撞告訴人右腳導致受傷之行為。有極大的可能性是因為告訴人故意推擠行為導致至自摔,而被告只是單純迴避告訴人的推擠,告訴人受傷客觀上與被告的駕駛行為並沒有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普通傷害罪也不成立。且依照被告的主觀認知是告訴人自摔倒地,被告認為跟他無關所以才離去,客觀上也缺乏逃逸的故意,不構成致人傷害而逃逸的犯行等語(交訴卷第112-113頁),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地違規逆向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甲、乙兩車前車頭曾相互推擠,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右踝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發後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9頁;偵卷第38-39頁;交訴卷第83-97頁),另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到庭結證稱:我騎去路口待轉區,被告逆向騎過來,與我一般碰撞,沒有人受傷,也沒有車損之類的,我跟對方說要報警,對方聽到我要報警之後,2車車頭對峙,並有相互以車頭推擠,被告想要把我撞開逃走,他往他的左邊騎,就是我的右邊,我右腳踝遭甲車擦撞受傷,並導致我重心不穩快要跌倒,我用左腳頂著,被自己的機車撞到,導致左腳受傷。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我有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交訴卷第83-97頁),足徵甲、乙車確有於案發現場時相互推擠,但推擠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爭執過程,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檔案後(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僅見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前車頭碰撞後,甲、乙2車均以前車頭相互推擠,但未有身體上之接觸,其後被告單獨騎乘甲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未見被告騎乘之甲車有再與乙車碰撞或直接撞及告訴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交訴卷第45-46、51-53頁),則告訴人證述被告離開時,甲車擦撞其右腳一情,既經被告否認,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佐,洵難逕予採信。基此,自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傷害,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離開現場前,有無擦撞告訴人右腳?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均無法證明。則被告是否「肇事」?有無「致人死傷」?亦無從認定,自無論以肇事逃逸罪之餘地。至告訴人另稱被告係故意為之,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之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被告之駕駛甲車行為,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亦不同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交訴卷第45-46頁):
㈠檔案聲音為播放影片之背景聲,未錄製到現場聲音。
㈡畫面左上顯示時間。
㈢檔案時間:2022/04/15 11 : 04 : 22至2022/04/15 11:00:44 。
㈣畫面時間「11 : 04 : 22」至「11 : 04 : 29」
告訴人江品慶騎乘機車於「11 : 04 : 27」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往畫面左上方方向直行行駛。
㈤畫面時間「11 : 04 : 29」至「11 : 04 : 31」 
告訴人江品慶騎乘機車於「11 : 04 : 29」減速,並放下左腳停駛後。畫面左上方出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該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江品慶之機車前車頭。
㈥畫面時間「11 : 04 : 32」至「11 : 04 : 35」
二車未移動,皆停駛於畫面左上方,告訴人向畫面外之被告對談。
㈦畫面時間「11 : 04 : 37」至「11 : 04 :40」
告訴人以左腳立下機車側柱後,將龍頭偏右朝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並往向前騎。
㈧畫面時間「11 : 04 : 40」至「11 : 04 : 43」 
二車前車頭相互推擠後,告訴人機車以較大力道推擠被告機車前車頭至畫面外。
㈨畫面時間「11 : 04 : 44」至「11 : 05 : 07」 
畫面遭一台公車遮蔽後,畫面已無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影,於「11 : 05 : 02」被告(如圈處)騎乘機車於畫面左上方逆向往畫面右上方直行行駛離去。
㈩畫面時間「11 : 05 : 33」至「11 : 05 : 43」
告訴人手持手機,徒步走往畫面中間後再走返畫面左邊並離開畫面,其步伐、走路姿勢正常。
勘驗影像截圖照片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4779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8號卷,稱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卷,稱審交訴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卷,稱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