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被 告 李茂燦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茂燦於民國110年8月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4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力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曹景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筱晴,沿力行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中華路14巷,李茂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曹景棠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李茂燦、曹景棠均人車倒地,曹景棠受有嘴唇撕裂傷之傷害(李茂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曹景棠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各自將機車扶起後,相約互留聯絡電話以處理後續
和解事宜,
詎李茂燦知悉曹景棠因上開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曹景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反而提供
錯誤之電話號碼予曹景棠,使曹景棠誤信事後可聯絡上李茂燦而任由其離去,李茂燦即以此方式,遂行其逃逸之目的。
嗣因曹景棠事後撥打李茂燦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發現並非李茂燦使用之門號,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景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茂燦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46頁;交訴卷第106頁),或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3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曹景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1頁;交訴卷第108至122頁)、證人黃筱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9頁;交訴卷第123至126頁)
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
24至27、28至29頁)、告訴人機車採證照片、傷勢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合計15張(見警卷第31至3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卷第30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63200號函併檢附鑑定意見書(見交訴卷第55至58頁)、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1050200號函併檢附覆議意見書(見交訴卷第83至86頁)、本院111年6月24日
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稽(見交訴卷第30至31、3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在卷
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被告所
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
佐證,
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嘴唇撕裂傷之事實,亦有前引傷勢照片在卷
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罪,其立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明揭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停留在現場、協助就醫、表明身分等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與告訴人交談,2人相約互留聯絡電話,其知悉告訴人因而受傷,卻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反而提供錯誤之電話號碼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事後可聯絡上被告而任由其離去,自是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提供錯誤之電話號碼,使告訴人誤信而任由其離去之逃逸行為,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犯行洵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反而提供錯誤之電話號碼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而任由其離去,固於法所不容,然就本案車禍之肇因,告訴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被告就本案車禍之可歸責性較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亦不至因被告離去而失去救治可能性,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加以被告於警方調查階段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5至16、21頁;交訴卷第137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猶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43頁),素行良好,其因行車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罔顧其
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反而提供錯誤之電話號碼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而任由其離去,輕忽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念及被告並非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尚不至因被告離去而失去救治可能性,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於警方調查階段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肇事逃逸犯行,案發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輕忽守法觀念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