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埤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埤路往東行駛時,同向有告訴人盧家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公園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為超越同為右轉而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因未於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及現場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案發現場,惟堅持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未撞到告訴人,伊雖曾懷疑因告訴人不當超車,甲、乙車或有發生擦撞,但伊已沿公車原定行車路線停等約2個停靠站,確認告訴人有無驅車向前,因告訴人未採取任何行動,故伊認為沒有發生擦撞,伊並無肇事逃逸意圖。又告訴人是否因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亦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埤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埤路往東行駛時,適同向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公園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於超越同為右轉之甲車時,因未於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越,2車發生碰撞,惟被告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發現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41頁,本院卷第31-32、92-93、177、180-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18-1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下稱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31-67、71-85、135-145頁,本院卷第75-81、89-91頁)。
(二)被告知悉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卻未留在現場或報案處理即離去:
  被告雖辯稱其誤認二車未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1.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當日我駕駛乙車要由公園路右轉大埤路,甲車也要右轉,雙方發生碰撞,被告並無停下觀看自行離去;當時我有按被告喇叭,但被告不理會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按喇叭,我報警後一路跟著甲車,要看後方的駕駛人姓名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審理中證稱:碰撞後我有停車報警,後來為了看駕駛員名字和車牌號碼才又跟著甲車,甲車停在公車站的時候,我沒有去跟他說發生車禍,也沒有按喇叭或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有無按喇叭部分,前後或有不一,然依其所述,仍可認甲、乙2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仍駕駛乙車沿路跟隨甲車前行。
 2.再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我知道有一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跟隨我停靠兩站,但對方駕駛無示意,也沒有請我留在現場處理,等我到港都客運前鎮站,員警通知時才知道有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著我2個車站的距離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沒有停下,但連續跟著我兩個轉彎,我想說如果有事他應該會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117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駕車沿路跟隨甲車,行進約2個公車停靠站,但因告訴人並未趨前攔阻甲車,被告始未停車。
 3.另參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詳如附表),被告駕駛甲車見聞告訴人駕駛乙車逆向行駛於甲車左側欲超車,乙車加速向右切入行駛於大客車前方時,被告即稱:「誒。誒。撞到」等語(詳見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嗣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右偏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側前方車輪處發生碰撞後,被告身體即出現晃動,並稱:「撞…知道嗎?撞到了你知道嗎?(台語)」等語(詳見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39頁)。對此,被告固辯稱:伊在車上會自言自語,當時伊係基於心中自我懷疑,才會如此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歷來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即已查悉甲車與乙車確有發生擦撞,始於駕駛過程接續表示「撞到了」等語,況被告自承其於事發後不斷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向,並等候告訴人有無出現攔阻被告繼續駕車之舉動,直至告訴人駕車離去,益見被告於二車發生擦撞時,即知悉系爭事故,復慮及其駕駛行為或與系爭事故有關,始密切注意告訴人之後續行車動線,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悉系爭事故云云,自不足採。
(三)但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尚屬有疑:
  1.公訴意旨固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並提出建佑醫院110年1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23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胸壁挫傷、醫師囑言:於110年11月22日急診治療。110年11月25日及12月2日門診藥物治療」等語。然經檢視本案報案紀錄單其上記載略以:「案件項目:A3類(財損)…報案人:本人,接報時間:2021年11月22日10時49分33秒。分局回報說明:…無人受傷,A3車禍成案。」等語(見警卷第89頁)。佐以本案承辦員警於110年12月12日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110年11月22日11時許接獲報案人盧家醇報案,職了解完車禍情形後詢問報案人有無受傷,報案人表示沒有受傷,職當場依交通事故A3處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報案人於110年11月30日以電話表示當時車禍後有受傷(通知交通大隊退卷依A2事故卷呈報),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要求警方以肇事逃逸偵辦此件交通事故案」等語(見警卷第25頁)。對此,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表示:「我於110年11月22日早上10時25分向員警報案本件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我向警方表示車禍後沒有受傷,事發後我去上學返家休息,事後才覺得胸口痛,再於110年11月30日打電話向警方說車禍當日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是依前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向員警表示並未受傷,嗣於事隔一週後,改以事後覺得胸口痛為由,而於110年11月30日致電請求員警改依肇事逃逸偵辦本案,並要求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由於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則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自屬可疑。
 2.次經本院函詢建佑醫院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之就診情形,該院分別函覆如下:
 ⑴於111年9月7日以建佑院字第1110000393號函回覆略以:「盧家醇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21時35分自行步入本院急診室,主訴開車發生車禍,導致前胸疼痛有頭暈、噁心情形,經醫師診視,開立胸部X光檢查及開3天口服藥物治療。盧家醇先生復於110年11月25日來院複診,醫師開單作胸部X光檢查,110年12月2日來院門診,經醫師問診後開診斷證明書,兩次皆未開藥物治療,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此兩次有門診藥物治療,實為誤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⑵於112年3月17日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3號函回覆略以:「盧家醇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入本院急診室時,雖只有主訴胸部疼痛,但因合併頭暈噁心情形,不確定有腦震盪,故一併衛教返家時應注意事項。盧先生因車禍主訴前胸疼痛,雖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胸腔内無明顯骨折、血胸、氣胸,但病人主訴因車禍造成胸部疼痛,依前胸疼痛症狀下胸壁挫傷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3.依建佑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見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後,並未立刻前往醫院,而係於同日晚間21時35分始前往醫院就診,其間是否有其他原因介入,造成告訴人身體不適,已非無疑。況該院醫師於當日對告訴人施以X光檢查,結果顯示胸腔内無明顯骨折、血胸、氣胸,惟因告訴人主訴胸部疼痛,該院始依告訴人主訴情事,依前胸疼痛症狀下胸壁挫傷診斷,據此開立診斷證明書,足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診治醫師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而記錄,非依據客觀檢查之傷勢結果所載,實難認定告訴人客觀上確受有上揭傷害。
 4.據此,綜合本案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即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向員警告稱並未受傷、告訴人於就診時未診斷有客觀傷勢等情事,要難認定本件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胸壁挫傷之確信心證,故即便被告駕車離去,亦難逕認即屬肇事逃逸。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無法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肇事致受傷之事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
◎勘驗標的:偵卷證物袋之光碟
一、影片檔名:「1122公車肇逃監視器轉檔」;檔案夾内共有8個影片檔,總共勘驗3個檔案。檔案有聲音;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日期時間,勘驗筆錄以畫面時間為主。
(一)以下勘驗:
1.032FT_CH2_00000000000000_0(畫面為甲車左側行車紀錄器)
2.032FT_CH7_00000000000000_6(畫面為甲車前方行車紀錄器)
3.032FT_CH1_00000000000000_7(畫面為甲車駕駛座上方監視器)
畫面時間2021/11/22「10:34:17」至「10:34:34」:
此段時間,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通過路口左轉朝畫面左上方行駛,甲車前方有一台大貨車。架設於被告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於「10:34:29」至「10:34:34」有一明顯喇叭長鳴聲響起,被告戴口罩,稱「…(聽不清楚)知道嗎?知道嗎?(台)」。
2
畫面時間2021/11/22「10:34:35」至「10:34:54」:
告訴人駕駛乙車逆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左側欲超車,乙車加速後,向右切入行駛於甲車前方,同時間被告稱「誒。誒。撞到…(聽不清楚)」。
3
畫面時間2021/11/22「10:34:55」至「10:35:50」:
甲車持續行駛於乙車後方,並於「10:35:27」,變換車道行駛於内側快車道,乙車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此段時間,被告未說話。
4
畫面時間2021/11/22「10:35:51」至「10:35:59」: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通過下一路口後,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則沿内側快車道行駛在該大客車之左側,被告未說話。
5
畫面時間2021/11/22「10:36:00」至「10:36:07」:
前方路口號誌燈呈現綠燈,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打右轉方向燈,加速向右超車,切入外側快車道,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於「10:36:03」右偏變換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並持續右偏,車頭已行駛至乙車之右側。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同時間,持續打右轉方向燈並右偏靠近甲車車輪處。同時間被告未說話,方向盤開始向右轉動。
6
畫面時間2021/11/22「10:36:07」至「10:36:33」:
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右偏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於「10:36:08」至「10:36:09」,其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左側前方車輪處發生碰撞後,被告身體有一晃動,並稱「撞…知道嗎?撞到了你知道嗎?(台)」,二車持續右轉通過該路口。乙車行駛於甲車之左側。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未停駛,右轉後並朝前方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