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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溪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澄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澄溪明知其曾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後因酒駕遭吊銷,於事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嘉誠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對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需注意車前狀況,應自「入口」處駛入加油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自該加油站之「出口」處駛入,對向林明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此,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知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後(林明義因車禍送往醫院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9.1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下頜骨骨折、左橈骨及左尺骨骨折、左肘關節脫位等傷害。林明義經治療後,左肘關節活動受限(可活動角度為10度至90度),日後無回復之可能,且其左手功能障礙造成更衣及沐浴等部分生活活動自理困難,仍需人協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陳澄溪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義之配偶鄭嘉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澄溪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50頁;院卷第77頁、第347頁至第3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第337頁至第354頁),經核與證人告訴人鄭嘉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義於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院卷第200頁至第2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於義大醫院之乙醇篩檢檢驗單、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75頁;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325頁至第3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並曾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事後因酒駕而遭吊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23頁),則其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加油站之「出口」處逆向駛入,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至被害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19毫克,仍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系爭路口,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倘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四、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内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部分肌力,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經本院函詢醫院上揭傷勢經治療後,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函覆:被害人經治療後,左肘關節活動度受限(可活動角度10度至90度),日後無回復之可能,且其左手功能障礙造成更衣及沐浴等部分生活活動自理困難,仍需人協助,應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5月4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0171號函、111年9月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0348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9月1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2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29頁;病歷卷二第3頁、第297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現在住在護理之家,均無法自己洗澡或穿脫衣服,因為我左手手肘無法伸直至180度等語(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害人車禍出院後,就一直住在護理之家,且因左手受傷,無法自己洗澡或穿衣服,都需照顧服務員幫忙,被害人也沒辦法將左手伸展至180度,只能微微將左手抬起來,醫生說被害人的左手已經定型,就算開刀也無法復原等語(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佐以本院當庭請被害人舉起左手,其無法舉起左手朝向天空貼耳伸直,至多僅能將手肘彎曲至胸口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院卷第20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由上可知,被害人之左肘關節活動度已大幅受限,無法如同常人一般將手肘180度伸直、舉起,顯已嚴重影響其更衣、沐浴之基本生活自理功能,且無法治療或回復,日後均需仰賴他人協助,是綜合前揭函文及一般社會之觀念,足認被害人所受左肘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勢,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而屬重傷無誤。又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院卷第70頁、第198頁、第33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本案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13頁至第321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廠廠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3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329頁至第333頁)。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院卷第353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仍須按照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仍餘429萬元之賠償金尚未給付予告訴人。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已約定分期給付期間,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李門騫、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陳澄溪應依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調解筆錄所定條件而為履行:
陳澄溪應給付林明義餘款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參萬元外),由陳澄溪自行匯款至林明義指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鄭嘉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