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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青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893 號、111 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賴松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家榮2 次、楊忠穎2 次、施涵鏻1 次(共5 次)。經警依法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
    年9 月26日6 時9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10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持以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1 支,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賴松青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第1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原訴卷第74至77、100 至101 、124 、126 頁),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19至20頁;警三卷第54、61至63頁;偵一卷第11至12、79頁;聲羈卷第23至25頁;原訴卷第74至77、100 至101 、124 、126 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3至25頁;原訴卷第74至77、100 至101 、124 、126 頁),經核與證人王家榮、楊忠穎及施涵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4 至106 、110 至112 、164 至168 頁;警二卷第266 至271 頁;他字卷第12至13、21至22頁;偵一卷第44至46、89至91頁),並有臺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與王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紙、施涵鏻轉帳予謝宜庭之岡山綜活儲存款明細翻拍照片2 張、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施涵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宜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與謝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警二卷第51頁;警三卷第165 至167 頁;偵一卷第95至98、100 、102 、108 至116 、118 、121 、123 頁),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之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被告之鐵皮屋工廠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10 年7 月23日我開車至楊忠穎家找他,我當天有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楊忠穎等語(見警三卷第61至63頁),佐以楊忠穎於偵查中證稱:此次毒品交易是被告於110 年7 月23日來我位於頂潭路之住所找我,我於當日2 時許有向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過程相符,其所述應為可採,堪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係楊忠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三、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在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的獲利是從中賺取自己吃的量等語(見原訴卷第77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5 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蔡寶來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而警雖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蔡寶來曾於110 年9 月27日2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38、3080號予以起訴等情,有臺南市刑大111 年3 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156697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1 年2 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07576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1 年3 月17日橋檢信歲110 偵12893 字第1119010249 號函、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51至63頁),固堪認定。然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皆係在蔡寶來於110 年9 月27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前,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蔡寶來確為被告犯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尚難僅以被告所述即遽認其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蔡寶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寶來,蔡寶來並經檢察官起訴,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即難遽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訴卷第93至96頁),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其於犯後自始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編號一、五無警詢,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即坦承此部分犯行),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則至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白承認,另供出前開販毒之人,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然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台積電設備商工作,月薪32,000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原訴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5 次,販賣對象為3 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0 年6 月4 日至同年9 月25日間,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販賣所得之價值介於500 元至3,000 元間,亦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5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者: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時所用,已經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宣告沒收者:
  ⒈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另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⒉然查,被陳稱該毒品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自身施用所用之物(見原訴卷第76、105 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王家榮
110 年6 月4 日2 時許
王家榮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1 時13分、1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松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賴松青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家榮,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二卷第49頁
賴松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賴松青之鐵皮屋工廠
楊忠穎
110 年7 月23日2 時許
賴松青於110 年7 月23日1 時16分、1 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忠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賴松青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忠穎,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三卷第67至68頁
賴松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楊忠穎之住所
施涵鏻
110 年7 月26日2 時7 分許
施涵鏻於110 年7 月26日1 時19分、1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松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賴松青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施涵鏻,施涵鏻則於翌(27)日21時28分許,自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揭價金匯款予不知情之謝宜庭,並由謝宜庭於同日21時30分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揭3,000 元價金轉匯予賴松青。
警一卷第189 頁
賴松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賴松青之鐵皮屋工廠
楊忠穎
110 年8 月28日21時51分許
楊忠穎於110 年8 月28日18時56分、19時29分、20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松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賴松青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忠穎,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139 至140 頁
賴松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王家榮
110 年9 月25日18時許
王家榮於110 年9 月25日6 時12分、6 時15分、6 時19分、14時6 分、15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Alon」,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LINE之賴松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賴松青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家榮,並當場收取價金。
無。
賴松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0527879號卷,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000041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之警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稱他字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893 號卷,稱偵一卷。
6.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稱聲羈卷。
7.本院111 年原訴字第4 號卷,稱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