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被 告 吳秀雲
孫孝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吳秀雲(下稱被告吳秀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中昌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德民黃昏市場前,欲左轉進入德民黃昏市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往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被告兼
告訴人孫孝綸(下稱被告孫孝綸)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昌街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吳秀雲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偏左行駛並左轉彎,被告孫孝綸行經人車擁擠之德民黃昏市場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在市場入口前發生碰撞,致被告吳秀雲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致被告孫孝綸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秀雲、孫孝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互相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
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