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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上鈜為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厚公司)之司機,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斗無法升起,遂通知同公司幹部陳永洲,陳永洲則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訴書原記載111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聯絡長期配合之維修師傅張世章維修。張世章於同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加速高雄煉油廠第三區汙染整治丙區3-3區)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停放處維修上開大貨車。張世章在大貨車車斗下進行維修作業時,簡上鈜本應注意大貨車駕駛座左側有控制車斗升降之拉柄開關,且應注意於大貨車車斗下方有人員維修時不得任意靠近,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同日15時45分14秒時,擅自打開駕駛座車門,並於同日15時45分45秒時,以右手壓住駕駛座左側之車斗升降拉柄開關以便爬上駕駛座,因該拉柄開關並未卡緊,導致拉柄開關被其右手壓下鬆脫,車斗因而急速下降,張世章閃避不及而遭車斗壓住,經現場人員駕駛怪手將車斗拉起,並由救護車將張世章搶救送醫後,張世章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挫傷破裂及氣血胸與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張勤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上鈜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上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相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82頁、第126頁、第15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陳永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勤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3頁至第156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2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擷取畫面、現場勘察相片、高雄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29日高市車養勝字第11101005號函、111年2月11日高市車養勝字第11102001號函暨鑑定報告、鑑定過程錄影畫面檔案各1份(見相卷第75頁至第101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各1份(見相卷第17頁、第6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9頁、第139頁至第147頁)在卷可參
  ㈡大貨車駕駛座左側有控制車斗升降之拉柄開關,如誤觸可能導致升起之車斗降下,於大貨車車斗下方有人員維修時應注意不得任意靠近駕駛座。查被告為職業駕駛,已有5至6年之大貨車駕駛經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相卷第219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從事該類作業之經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張世章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件發生後,隨即通報他人搶救,當時也僅有被告陪同被害人在旁修理車輛,此經證人陳永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30頁),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相卷第99頁),嗣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也都坦承有進入駕駛座等情,並稱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相卷第23頁),而後也也有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進行大貨車維修作業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後不幸死亡,除使一條寶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非小,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刑。然參照上開高雄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升高車斗進入車底架內檢修時,必須先升起後車斗以三角鋼架支撐甚至焊死(以防止鐵架脫落)、車輪固定,駕駛座內不可有任何人員進出等防範措施,再進行車底架之檢修。但經本小組鑑定中發現上開以上之安全措施並無完整做好,僅以木塊及水泥塊放置在車斗尾端(與車座相連接處)之點作為支撐,這樣的安全防範措施顯為不足(因為車斗重量過重固定木塊無法承受整個車斗之重量負荷)等語(見相卷第235頁),顯見被告雖有過失(應遠離駕駛座),但本案中尚存其他工安缺失,此部分自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予以考量。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此部分態度尚可,應予以略減刑度。至於被告雖有前科紀錄,但本案並非故意犯罪,不符合累犯之規定,被告之前的過錯已經接受過處罰,本院認尚無增加其刑之必要。
  ⑵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進去關,被告一再拖延,不知到底有沒有良心、想要負責的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此部分家屬之意見,本院自應予以考量。
  ⑶被告雖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僅賠償12萬元,且告訴人一再給予被告寬限期,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8萬元也是本院審理時才當庭給付(見本院卷第153頁),此部分態度非佳,應予以略加刑度。
  ⑷惟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尚有與元厚公司以800萬元達成和解,已獲得大部分之賠償,此有前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嗣後元厚公司可向被告求償,此可觀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故元厚公司之賠償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怪手司機、需扶養1個剛出生6個月的小孩、與女友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
  ⒊本院明白,被害人家屬可能認為法院對於一條人命之逝去量刑過輕,惟刑法除了應報思想外,另有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所以法院除了應報理論外,更應綜合其他一切情況,被告並非單純只有刑事責任,另有民事責任的存在,且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之生活、產生烙印效果,反而更可能造成社會之問題,被告如入獄也沒有辦法賺錢來賠償,也非對被害人家屬有利,故仔細審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