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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世賢未持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2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明路、菜公路、菜公路102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菜公路102巷時,明知我國道路交通行車常態,同一車道常有多部機車並行,本應注意鄰車動態,不得任意變換行駛路線;且應注意其偏向行駛恐阻礙後車行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確認左後方車輛行駛情形,即於靠近交岔路口前,貿然由翠明路快車道右側往左偏駛,有陳品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蔡世賢左後方,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急煞滑倒後碰撞蔡世賢機車,致陳品臻受有雙手、左肘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腕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蔡世賢於肇事後,未對陳品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世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271頁、第353頁、第407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16頁、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紀錄與擷圖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37頁)、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及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7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即貿然向左偏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此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併予規定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路段標有「慢」字,且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告訴人騎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告訴人即離開現場,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刑案紀錄,竟仍無駕照騎乘機車且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對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過失傷害之行為責任部分應予以審酌,刑度上不應與被害人完全無過失時相比;另參被告肇事逃逸之地點是市區道路、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有無危及生命等情狀。
 ⒉兼衡被告一度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嗣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就和解部分,被告雖以新臺幣8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嗣後未依調解內容如期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態度非佳,但考量本院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是告訴人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對於告訴人已有足夠之保障,且如過度加重刑度,使被告入監服刑,反而無法工作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似非有利。
 ⒊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