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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雍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9號、第8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雍舜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洪雍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趁隔壁鄰居無人在家之際,自其住處2樓後陽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鄰居曾重凱、李禹鈴架設於兩屋間女兒牆上塑膠圍籬網之綑綁束帶剪開,再掀開塑膠圍籬網,攀爬踰越女兒牆至隔壁同巷20號曾重凱、李禹鈴住處之2樓後陽台,而後開啟門扇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曾重凱及李禹鈴所有、儲放於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即循原路返回其住處。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14、15時許,自其住處2樓後陽台,以同一、㈠所示之手法,侵入曾重凱、李禹鈴之住處,復於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銼刀1支,撬開2樓房間門鎖,徒手竊取曾重凱及李禹鈴所有之金手鐲4只、金戒指3只、金牌項鍊1條、玉手鐲1只、玉戒指1只及紅包1個(內有現金15,000元),得手後旋即循原路返回其住處,並於翌(4)日10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金手鐲4只、金戒指3只、金牌項鍊1條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桂麗金K金回收專門店」變賣得款102,000元。嗣曾重凱、李禹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洪雍舜到案說明,洪雍舜即坦言為一、㈠及㈡所示行竊行為,並主動交付上揭竊得之玉手鐲1只、玉戒指1只予警查扣(已發還曾重凱、李禹鈴領回),員警因而查獲上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工廠,先持老虎鉗將電動大門之鐵鍊剪斷,推開電動大門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楊朝欽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10,560元),得手後再持美工刀,當場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抽取紅銅線重量合計48公斤後,欲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之際,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洪雍舜上揭竊得之紅銅線48公斤(已發還楊朝欽領回)及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重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雍舜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0頁】,並經證人告訴人曾重凱、證人即被害人李禹鈴、楊朝欽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61頁】;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⑴持剪刀剪斷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塑膠圍籬網束帶,⑵持金屬銼刀撬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門鎖,及⑶持老虎鉗剪斷事實欄一、㈢所示鐵鍊,並持美工刀剝除事實欄一、㈢所示電纜線外皮,而上開剪刀、金屬銼刀、老虎鉗及美工刀等器具均為金屬材質,可供剪斷束帶、撬開門鎖、剪斷鐵鍊及剝除電纜線外皮,顯見該等器具皆有相當堅硬及銳利程度,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曾重凱及被害人李禹鈴於住宅2樓後陽台女兒牆上加裝塑膠圍籬網,屬對外防盜之用,依上說明,核屬住宅之安全設備,則被告係持剪刀破壞女兒牆上之塑膠圍籬網,再翻越女兒牆進入住宅行竊,此舉已使該塑膠圍籬網及女兒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均已符合「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加重要件無訛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及侵入住宅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玉手鐲1只、玉戒指1只,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紅銅線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朝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23頁】,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4萬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400元、金手鐲4只、金戒指3只、金牌項鍊1條、玉手鐲1只、玉戒指1只、紅包1只、現金15,000元、紅銅線48公斤,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中玉手鐲1只、玉戒指1只及紅銅線48公斤已由警方扣案並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楊朝欽,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23頁】,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現金400元、金手鐲4只、金戒指3只、金牌項鍊1條、紅包1只、現金15,000元等物,案發後則迄未尋獲發還,而依被告供述及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可知【見警一卷第5頁、第41頁、院卷第42頁】,上開金手鐲4只、金戒指3只、金牌項鍊1條部分,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02,000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現金400元、變賣價金102,000元、紅包1只、現金15,000元,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9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扣案物係於案發現場之工廠撿拾云云【見院卷第42頁】,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持老虎鉗剪斷工廠大門鐵鍊後始入內行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事後所辯扣案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係於案發現場之工廠所撿拾,而非其所有乙節,核與被告行竊過程不符,自難採信,是本院認定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剪刀,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剪刀已丟棄【見警一卷第5頁】,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剪刀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洪雍舜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洪雍舜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包壹只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洪雍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649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6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