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建勛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名稱「王建勛」之帳號在臉書網站「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社團中,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販售BV包包(原價7萬1,500元)之不實訊息,石光劭於110年12月26日11時32分許瀏覽此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建勛聯繫購買,王建勛並佯稱:如要購買要先匯訂金云云,致石光劭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9日23時37分許、同年1月20日7時12分許,各匯款6,000元及1萬4,000元至王建勛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隨即由王建勛提領並花用殆盡。
㈡於111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方式在臉書網站「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中(
起訴書誤載為上開社團,應予更正),刊登販售BV包包之不實訊息,劉子宇於111年1月20日23時許瀏覽此不實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王建勛聯繫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1日0時44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王建勛
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為王建勛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
㈢
嗣石光劭、劉子宇遲未收到所購買BV包,且無法與王建勛聯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光劭、劉子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勛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建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1頁),核與
告訴人石光劭、劉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87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6頁),並有下列
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
告訴人石光劭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71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告訴人劉子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89頁至第108頁)。
⒊共同證據部分,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932號函文
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儲字第111098654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高市警人字第11137248300號函暨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林建志職務報告、代償證明書、借據、建勛債務償還計畫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在卷
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待告訴人石光劭、劉子宇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進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4頁、第168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使告訴人石光劭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騙取他人財物,並利用當時是警職之身分,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石光劭、劉子宇分別受有2萬元及3萬4,000元之損害,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由時任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副所長林建志先行代為償還向告訴人石光劭詐得之款項完畢,經石光劭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另因家裡無法幫忙故取消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劉子宇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林建志職務報告、代償證明書、告訴人石光劭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偵卷第41頁);再衡被告於111年間有其他詐欺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末衡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是警職,停職後業黑貓理貨員、沒有人需要扶養、其是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共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犯罪時間接近、行為
態樣及手段類似
等情,以判斷
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2萬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上開詐得款項業由林建志代償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告因此與林建志成立借貸關係需負擔債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借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70頁),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3萬4,000元,是被告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也沒有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免被告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 | |
| | 王建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王建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