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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瑋犯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思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昌」等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楊思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楊思瑋與「阿昌」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楊思瑋依指示於附表二「領款時間」所示時間,自附表二「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阿昌」,並取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嗣沈惠萱、蔡昇益、洪秀雲、李冠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循線將楊思瑋拘提到案,並扣得楊思瑋所有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惠萱、蔡昇益、洪秀雲、李冠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思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2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思瑋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金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24頁、第266頁、第28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沈惠萱、蔡昇益、洪秀雲、李冠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提款時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沈惠萱、李冠毅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騎乘機車之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上手見面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97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05頁、第21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沈惠萱、蔡昇益、洪秀雲、李冠毅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予「阿昌」,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阿昌」及系爭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沈惠萱、蔡昇益、洪秀雲、李冠毅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蔡昇益以於112年4月6日、5月6日分別給付11,500元,即分2期共計賠償23,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因告訴人沈惠萱、洪秀雲、李冠毅表明不願調解,致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調解報到單可按【見審金訴卷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9頁】,然被告今僅給付告訴人蔡昇益第1期款項11,5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286頁】,而未依約履行完畢。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漁業工人、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7月6日至113年1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審金訴卷第309頁至第311頁】,是本案宣判時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該有期徒刑宣告仍屬有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犯本案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IPHONE12手機1支,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309頁至第311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全數轉交予「阿昌」,已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1,0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因其業已與告訴人蔡昇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1,500元,業如前述,是其賠償數額顯然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惠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7時22分許致電予沈惠萱,佯為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信用卡扣款有誤,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退款云云,致沈惠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51分許
2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昇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6時20分許致電予蔡昇益,佯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錯誤,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昇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5分許
19,25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272元,由公訴人當庭更正)
同上
110年9月9日17時7分許
4,123元
3
洪秀雲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6時20分許致電予洪秀雲,佯為溫泉會館人員並稱:因有駭客入侵,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退款云云,致洪秀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4分許
49,986元
同上
4
李冠毅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8時10分許致電予李冠毅,佯為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刷卡款項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退款云云,致李冠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57分許
29,980元
(跨行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帳戶
1
110年9月9日17時20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日17時21分許
30,000元
3
同日17時23分許
13,000元
4
同日17時49分許
11,000元
5
同日17時54分許
20,000元
6
同日17時55分許
1,000元
7
同日17時56分許
9,000元
8
同日18時13分許
3,000元
9
同日18時14分許
20,000元
(另含5元手續費)
10
同日18時16分許
7,000元
(另含5元手續費)
11
同日21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20時9分至21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領5筆、共計13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楊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楊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