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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3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4、435號;11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昀芷明知其並無任何英國前夫,亦未因此繼承任何遺產,復無任何曾擔任華航機師之配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霍錦華住處樓下,向霍錦華佯稱:伊已繼承英國男友(即其後述所稱之英國前夫)之大量遺產,需借款支付辦理遺產繼承之手續費,待手續完成後即得以遺產償還云云,使霍錦華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與吳昀芷。
 ㈡吳昀芷於109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其友人張惠雯之占卜工作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向不知情之張惠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佯稱:伊配偶「洪元生」係華航退休機師,欲自俄羅斯入境臺灣,但因有高達200餘萬元之美金遭海關扣留,需交付數百萬元與海關方能取回現金,且伊已繼承英國前夫之大量遺產,亦需借款繳交遺產稅方能完成繼承程序,待繼承之手續完成後即得以遺產償還云云,並於109年5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咖啡店,透過張惠雯將此事傳達與張惠雯擔任駐點占卜師之餐廳負責人陸沛立(原名陸佩莉),使陸沛立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委由其妹陸佩婷匯款180萬元至吳昀芷所指定不知情之吳金美(吳昀芷之友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吳昀芷自110年6月28日前之同月某時許起至110年8月13日前之同月某時許為止,於不詳地點,陸續以需借款繳交伊繼承英國前夫遺產之遺產稅(附表三編號1-6、8-10部分)、伊有1名英國籍乾女兒需繳納學費(附表三編號7),伊身體不需金錢援助(附表三編號11)等,羅織各種名目向其友人倪孟媛索要金錢,並向倪孟媛佯稱:待伊取得英國前夫之遺產後即得以遺產償還云云,致倪孟媛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11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05萬元與吳昀芷。
 ㈣經霍錦華、張惠雯、陸沛立、倪孟媛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請檢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霍錦華、倪孟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陸沛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吳昀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3號案件(下稱A案)易卷第130、464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6號案件(下稱B案)易卷第134、382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霍錦華、倪孟媛、陸沛立(以下均逕稱其等之姓名)等人借款,伊確實有繼承英國先夫「詹姆斯‧盧瑟福」(James Wilsons)之遺產,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上開告訴人借款時所述之事由均屬真實,並非詐騙云云(詳A案易卷第122-129頁;B案易卷126-133頁)。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索款事由告知霍錦華、陸沛立、倪孟媛等人,使其等因此各以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財物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本院準備程序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參A案易卷第130、341-342頁;B案易卷第134、275-276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出處亦詳附表六所示),信為真。
二、參諸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在本件對各該告訴人索款之說詞,大致上可分為:1.已繼承英國前夫之大量遺產,須支付繼承手續之相關費用,待繼承後即得以遺產還款;2.其現任配偶即某華航退休機師欲入境臺灣並有現金遭海關扣留【即犯罪事實一、㈡之其中一部分說詞】等兩部分,本院分別加以審酌如下:
 ㈠被告所稱已繼承英國前夫大量遺產部分
 1.此事客觀上是否為真?
 ⑴被告雖屢稱其確已繼承英國前夫「詹姆斯‧盧瑟福」(James Wilsons)之遺產云云。惟觀諸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在另案經擷取其所稱英國前夫「詹姆斯‧盧瑟福」之遺囑、其與「詹姆斯‧盧瑟福」間之結婚證書等照片(詳本院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卷第357頁,以及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LINE卷第193頁),可發現以下諸多錯漏:
 ①上開遺囑記載「詹姆斯‧盧瑟福」之死亡日期為106年4月12日,惟該結婚證書上記載被告與「詹姆斯‧盧瑟福」(James Wilsons)之結婚日期卻為107年11月3日,亦即係在「詹姆斯‧盧瑟福」死亡之後,是被告與「詹姆斯‧盧瑟福」客觀上顯無法成立婚姻;何況該結婚證書所載當事人之一方為「James Wilson」,其中文譯名亦非「詹姆斯‧盧瑟福」,顯有矛盾。
 ②前開遺囑所記載:「佐治亞州南佐治亞州Americus的林肯‧伊森」、「在台灣他州去世的詹姆斯‧盧瑟福」、「死者的遺產價值不超過新罕布爾州規定的貨幣限額」、「本文件受新罕布什爾州法律管轄」等語,其中所載「台灣猶他州」並不存在,而所載之「新罕布什爾州」(New Hampshire)屬美國領土,「佐治亞州南佐治亞州Americus」亦為美國喬治亞州(Georgia)內城市之地名,與被告所稱「詹姆斯‧盧瑟福」為英國籍等情均不一致。
 ③該遺囑記載:「死者的遺產價值不超過新罕布爾州規定的貨幣限額166,250美元」,卻又記載:「吳允祖女士是死者的wu,有權獲得以下財產:$1,200,000死者沒有其他資產或財產」等語,顯示其上記載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竟多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顯不合理。
 ④由此可見,被告所提出「詹姆斯‧盧瑟福」之遺囑,以及其與「詹姆斯‧盧瑟福」間之結婚證書,所載內容有諸多錯漏、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顯均非真實。
  ⑵再者,衡諸非英國國民在英國結婚須申請簽證,並在當地舉行宗教儀式或民事儀式,宗教儀式須有經授予聖職者主持儀式,民事儀式則至少須2名見證人,且須在舉行儀式至少29天前發出結婚通知,在發出結婚通知後12個月內舉行儀式,並須居住在當地至少7天始能發出結婚通知等情,此有英國政府網站關於婚姻與民事伴侶關係相關資料4份附卷可佐(詳本院調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卷一第279-291頁)。反觀被告卻於另案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去過英國,只有將伊的照片、護照寄EMAIL給律師,全部交給律師處理等語(詳本院調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卷二第92-95頁),亦即被告完全未曾前往英國,其根本無從如前述英國政府網站資料所示,在英國與其所稱之前夫辦理結婚儀式,又豈可能繼承該人之遺產。
 ⑶至於被告所犯案情類似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案件)二審法院雖曾依被告聲請傳喚被告之友人葉諺霖到庭作證,被告並於本案提出葉諺霖與一名暱稱「工程師Jeffery.Scott」之對話擷圖(詳A案易卷第435-455頁),主張從證人葉諺霖在另案之證詞以及上開對話擷圖,可知確有1位名為「Jeffery.Scott」之外國工程師為其處理其繼承英國前夫遺產之事宜云云(詳A案易卷第342-343頁;B案易卷第276-277頁)。惟查:
 ①觀諸證人葉諺霖雖於上開另案二審審判程序證稱:伊與被告所稱之Jeffery工程師有用通訊軟體聯絡,該人有跟伊說被告在英國有龐大資產,因某位林肯律師把文件帶走,所以搞得很複雜,伊有把通訊軟體擷圖,依Jeffery所述,林肯律師已找不到人,正本資料都在林肯律師那邊,可是Jeffery也聯絡不到林肯律師,Jeffery說被告所述都是真的,被告配偶有留給其龐大資產,包含結婚證書等資料都在林肯律師手上等語(詳本院調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卷第280-281頁),似意指確有1名「Jeffery.Scott」工程師正為被告處理繼承英國先夫遺產之事。而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葉諺霖與「工程師Jeffery.Scott」之對話擷圖(詳A案易卷第435-455頁),固亦顯示該「Jeffery.Scott」之人確曾對葉諺霖提及被告已繼承英國前夫遺產之事。
 ②然衡諸證人葉諺霖上開於另案審判程序同時證稱:伊是在被告遭羈押後,依被告指示使用被告之通訊軟體與Jeffery聯繫,該人為英國人,伊不認識該人,且都是以打字聯繫,並未視訊見過該人,亦不知該人位在何處,該人不懂中文,均是透過翻譯軟體溝通等語(詳本院調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卷第283-288頁),可見證人葉諺霖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所稱之工程師「Jeffery.Scott」,純粹係依被告指示,與1名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以通訊軟體文字聯繫,完全無從以葉諺霖之證述或被告上開所提出葉諺霖與該人之對話,確認該人之真實國籍與身分。則在該人身分不明之下,已無從遽認被告所辯為真。何況證人葉諺霖上開既稱該人不識中文,僅能仰賴翻譯軟體與葉諺霖溝通,反觀被告所提出之葉諺霖與該人之對話擷圖,其中葉諺霖傳送被告手寫中文信件之翻拍照片予該人時(亦即此時該人已無從藉由翻譯軟體協助),該位理應不懂中文之英國工程師「Jeffery.Scott」,竟均能直接辨識被告手寫信件之內容並直接以中文內容回覆(詳A案易卷第347、351-357、361頁之對話擷圖),實匪夷所思,由此更難認葉諺霖與該人之對話內容係屬真實。遑論葉諺霖上開證述雖曾提及該位「Jeffery.Scott」工程師曾表示被告與所稱英國前夫間有結婚證書,然該結婚證書之諸多錯漏矛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該「Jeffery.Scott」之人與葉諺霖對話中提及之內容,完全係虛偽不實之事,無從以此採信被告之辯詞。
 ③至於被告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次傳喚葉諺霖到庭作證(詳A案易卷第343頁;B案易卷第277頁),欲確認葉諺霖上開於另案作證後今與「Jeffery.Scott」間之聯繫情形。然證人葉諺霖既僅單純依被告指示與該人以通訊軟體文字聯繫,完全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且該人在與葉諺霖之對話中提及之內容均係虛偽不實,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葉諺霖在上開另案作證後,曾繼續與該人聯絡,至多亦僅是該人繼續傳遞不實資訊與葉諺霖,對於本院之心證毫無影響,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據此,從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並無任何英國前夫存在,其對霍錦華、陸沛立、倪孟媛所稱已繼承英國前夫大筆遺產等事,顯均係傳達不實資訊無疑。
 2.被告主觀上有無詐騙之意(亦即被告是否明知其並無繼承任何所謂英國前夫之遺產)?
   查辯護人雖於審判程序為被告主張:被告本身亦應係遭國際婚姻詐騙集團所騙,並非有意矇騙各該告訴人云云(詳A案易卷第489頁;B案易卷第407頁)。惟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被告所提出上開遺囑、結婚證書所示之各項錯漏、矛盾,均係一望即知之明顯錯誤,是縱使有辯護人所稱之國際詐騙集團提供該遺囑、結婚證書與被告,被告亦應可從上開明顯之錯漏發現對方係從事不法行徑之詐騙集團,而不致因此陷於錯誤,是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
 ⑵其次,被告在附表三編號7當中,除對倪孟媛宣稱其已繼承英國前夫大筆遺產之外,尚對倪孟媛稱其有1名英國籍乾女兒需繳納學費,作為其向倪孟媛索款之事由,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屬明確(詳A案易卷第157頁;B案易卷第131頁),並與證人倪孟媛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詳B案警三卷第31頁)。且被告更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伊也不清楚伊乾女兒之姓名年籍等語(詳A案易卷第157頁;B案易卷第131頁),則被告對於其所稱之乾女兒,既然連姓名亦不知悉,其在附表三編號7當中對倪孟媛所稱有乾女兒需繳納學費乙事,顯然亦係羅織虛偽之事由。倘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騙之意,又何須再另外編造不實之事由取信其索款對象,據此亦足見辯護人所稱被告無詐欺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更何況,觀諸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內容,固有被告以「老公」相稱之通話對象(暱稱godspeed,詳附表五編號1-9),亦有自稱被告英國籍配偶友人「Jeffery」之人透過同一帳號(詳附表五編號10以後)或以暱稱「Jeffery.Scott」(詳附表四)與被告聯繫之通話紀錄,對話中並談及結婚、遺產繼承或律師之事,顯示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告宣稱欲與其結婚,並有人對被告稱將為其處理繼承遺產之事。然參以上開對話,被告已多次對其等所述內容表示懷疑,並於對話中多次質疑其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詳附表五編號10、11、25、26、28、29),更於對話中稱:「我跟他還沒有結婚怎麼可能繼承他的遺產呢!我是臺灣人他是英國人怎麼可能繼承呢!」、「我怎麼可能成為他的直系親屬,大哥不要忘了我是臺灣人,我跟他還沒結婚」(即附表五編號10、11)等語,顯見被告早在107年底(即附表五編號10、11之對話時間)即已知悉對方所稱繼承遺產之事並不實在,其並無可能繼承所謂英國前夫之遺產;甚至被告嗣後於109年1月18日尚曾對該「Jeffery」之人稱「你到底要不要回來 我已經再變成詐騙集團的你可以拿我那麼多錢,現在變成我去騙人家錢,要不要回來呀,找了一整天都不回」(即附表五編號25),以及於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9日分別對該人稱「我想知道你明明要到台灣來?你為什麼會跑到大陸去?這個警察是大陸的公安?不是台灣警察?你怎麼騙我說你在台灣」、「你把我害得還不夠慘?我連累到加拿大的朋友!他已經夠窮了?你們還叫我去騙他的錢」等語(即附表五編號29、30),益徵被告早已發現「Jeffery」之人所言不實,並知悉自己係頻頻羅織名目詐騙他人。是從上開對話顯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深信「Jeffery」等人所稱其已繼承英國前夫遺產之不實話術,卻仍以此不實資訊,在108年至110年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索款,其主觀上又豈無詐欺故意。
 ⑷遑論被告於本案犯罪同一時期,另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向諸多對象進行詐騙,此有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1、52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等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A案易卷229-301頁;B案易卷第171-243頁),而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中,對於所稱與英國前夫認識、結婚及該人死亡之情形,所述竟有以下諸多矛盾之處:
 ①針對被告與其所稱英國前夫如何認識、是否曾見面乙節,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原供稱:伊是在4年多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伊英國前夫,伊沒有去英國,是透過律師辦理結婚事宜,但伊有在印尼見過伊前夫等語,嗣又改稱:伊並未與英國前夫見過面,還未見到他,他就心肌梗塞死亡等語(以上詳本院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58號卷第290、304頁);而後又在另案羈押訊問時改稱:伊與英國前夫是在日本認識,且係於10幾年前認識(詳本院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41號卷第24-27頁)。可見被告時而表示係10餘年前於日本認識其前夫,時而又稱係4年多前認識;且原稱曾於印尼與該人見面,而後又改稱完全未見過面。是被告僅僅針對其如何與英國前夫認識、見面,所述即有諸多差異甚大之版本。
 ②被告就其何時與英國前夫結婚,於另案羈押訊問時原供稱:伊係在107年11月3日與前夫結婚等語(詳本院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41號卷第25頁),嗣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卻又改稱:伊係於108年11月3日與英國前夫結婚等語(詳A案審易卷第97頁),所述結婚時間先後竟有高達1年之差距。
 ③被告針對其英國前夫何時、於何地死亡,於另案偵查中原供稱:伊記得是4月12日死亡,原本於印尼開刀,開完刀後不久來臺灣,後來死在臺灣等語(以上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58號卷第304頁);而後於另案審判程序又改稱:伊前夫是108年12月18日死亡,是在飛來臺灣的飛機上(而非如其上開偵訊時所稱係入境後死亡)心臟病發死亡等語(以上詳本院調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卷二第96、98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前夫之死亡時間及死亡地點所述亦前後不一。
 ④衡酌被告若如辯護人所稱,亦係遭國際婚姻詐欺集團所騙,並深信其確已與所稱之英國前夫結婚且繼承遺產,則其於嗣後之偵審程序中,至少亦應將其所深信與英國前夫交往、結婚至於該人何時死亡之具體經過如實告知檢警或法院,其供詞至少應前後一致,不應如前述針對此些部分之辯詞極為反覆,前後有多種版本。甚至譬如被告在附表五編號1-2所示與暱稱godspeed之人(即被告以「老公」相稱之人)之對話,該人係於107年3月22日,方將被告加入通訊軟體好友,被告並要求該人提供照片,顯見被告與其所稱之英國前夫,在107年3月22日前完全未曾見過面亦不相識,於107年3月22日方首次以通訊軟體交談,倘若被告確信此段對話之真實性,即應將其與該人如對話所示之認識經過告知檢警或法院;反觀被告如前述針對其與英國前夫如何認識,時而表示係10餘年前認識,時而又稱係4年多前認識,時而稱曾見過面,有時又稱完全未見過面,供詞反覆無常,則被告主觀上又豈可能誤信上開對話確屬真實。
 ⑸綜上,縱使本案有自稱被告配偶或配偶友人Jeffery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與被告聯繫,並以欲與被告結婚、被告已繼承前夫遺產等說詞誘騙被告,被告亦應早已察覺對方所言均屬虛偽,而僅是刻意順勢以此些虛偽之事由誘騙各該告訴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故意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㈡被告所稱其配偶即某華航退休機師「洪元生」欲入境臺灣並有現金遭海關扣留部分
 1.此事客觀上是否為真 
  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稱:「洪元生」並非伊真實配偶,伊當初因為「洪元生」很真誠,因此將錢交給該人,後來伊發現伊也被「洪元生」騙了等語(詳B案易卷第129頁),足見本件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華航退休機師之配偶,其在犯罪事實一、㈡當中對陸沛立所稱其配偶「洪元生」入境臺灣時有現金遭海關滯留等節,均屬不實資訊無疑。
 2.被告主觀上有無詐騙之意
 ⑴觀諸被告在另案與該案被害人魏定宏之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LINE卷第239至241頁),被告曾向該案被害人魏定宏轉傳「洪元生」發送之訊息「(109年2月17日)我可愛的妻子,它是作為我的妻子和受益人代表我發送給您的!這是我的退休福利,它是在現金支付。」,及「航空快遞」發送之訊息「(109年2月18日)我是Fastline Courier Service的Wendy夫人。我只想告訴您,您有一個自美國的James Hong先生的包裹,在包裹交付之前,您需要支付100,760NTD的進口稅,GST稅和包裹的超重費用。謝謝。收到付款后,包裹將立即交付。謝謝。」、「(109年2月18日)您與發件人洪洪(James Hong)有何關係?我們的包裝有問題。海關人員掃描您的包裹,並發現通過包裹寄出的現金。供您參考,通過包裹發送的現金必須隨附索賠聲明。如果程序包隨附它們,則它們將查找證書,但找不到任何證書。我想建議您立即獲得該聲明的證明。有一個部門可以幫助您獲得證書,但費用為591,324新臺幣。請立即通知我,以確保證書。」、「(109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2日之間)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超過100萬美元的外國價券(美元,英鎊,歐元)必須在國際監測基金中註冊。該基金負責控制國外付款以及流入和流出世界上每個國家的資金。他們注意到您的托運未得到IMF的批准,因此,您被要求支付3,070,000新臺幣的IMF文件和證明,這將使IMF辦事處可以放開您的包裹並將其寄至IMF費用完成後您。」,固顯示曾有暱稱「洪元生」之人對被告以「妻子」相稱,該人以訊息告知被告將寄送退休金200萬美金之包裹與被告,且另有暱稱「航空快遞」之人告知被告若欲領取該包裹須分別繳納進口稅、海關索賠聲明費用等規費。
 ⑵惟參諸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已供稱:伊並未見過「洪元生」,係在臉書上認識等語(詳本院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卷第124頁),可見被告與「洪元生」素未謀面,亦不知「洪元生」之真實身份,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除有愛心捐贈或報答恩情等特殊事由外,通常僅限於親屬、具有深厚情誼且實際近身相處之人,始可能無償贈與他人鉅額金錢。因此被告未曾謀面之上開「洪元生」之人突透過訊息告知被告將贈與鉅額退休金200萬美元之包裹一事,顯與一般正常之贈與情形有違,任何人均能一望即知此極有可能係施行詐術之手法,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上開暱稱「航空快遞」之人通知被告需繳納之進口稅、海關索賠聲明費等費用,應均屬向行政機關繳納之費用,反觀該人竟提供「郵局銀行」之某私人名義帳戶供被告繳費(詳本院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LINE卷第239頁之對話紀錄),不僅金融機構之名稱從外觀上即可辨識為不實(因顯不可能有金融機構名為「郵局銀行」),且何以行政規費竟須繳納至私人帳戶,此亦極易啟人疑竇。是單從上開對話紀錄之外觀,已難認被告會誤信「洪元生」等人傳送予其之訊息。
 ⑶更何況被告於109年2月22日13時許,曾將上開暱稱「洪元生」、「航空快遞」等人發送之文字訊息,傳送予鍾夢賢律師,並經鍾夢賢律師於同日15時許回覆此為「詐騙集團的招式」,此有被告與鍾夢賢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詳本院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LINE卷第165頁),益徵被告早已經律師提醒此係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此際其主觀上必定已知悉上開暱稱「洪元生」、「航空快遞」等人發送之訊息純屬虛偽;然被告卻在嗣後之109年5月間,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仍以「洪元生」、「航空快遞」等人傳送之文字訊息,作為向陸沛立索要款項之說詞,其主觀上詐欺陸沛立之故意實甚為明確。
 ㈢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債務人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其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或報償,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繳付約定之借款或報償,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查被告在本件明知其客觀上並無任何英國前夫或所謂繼承該人遺產之事,亦明知其並無任何某華航退休機師之配偶欲入境臺灣,卻對霍錦華、陸沛立、倪孟媛等人佯稱其繼承遺產須支付相關費用,以及繼承遺產後即可以遺產還款,復對陸沛立偽稱其華航退休機師之配偶欲入境臺灣並有現金遭海關滯留,需繳交相關規費等,不僅係刻意傳達不實之借款事由,亦係讓霍錦華、陸沛立、倪孟媛等人誤信被告有大筆遺產可繼承,而誤以為被告有充裕之還款資力,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行徑無訛
 ㈣又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一、㈢亦即附表三編號1-11部分,雖記載被告每次均以需繳交其繼承英國前夫遺產之遺產稅為由,向倪孟媛索要款項;然其中附表三編號7、11部分,被告實際上係分別以其英國籍乾女兒需繳交學費、其身體不適需金錢援助等事由索款,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B案易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倪孟媛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詳B案警三卷第3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固略有誤解。然被告在附表三各編號當中無論羅織何種借款事由,均係向倪孟媛表示待繼承英國前夫之遺產後即可還款,此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B案易卷第131頁),是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㈢亦即附表三各編號中,無論其借款事由為何,仍均係對倪孟媛傳達其已繼承英國前夫大筆遺產此一不實資訊,使倪孟媛誤以為被告確有還款能力,而均仍屬詐欺取財之行徑。是本院針對犯罪事實一、㈢當中被告索款事由之認定,縱有少部分與起訴書略有出入,然針對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與起訴書所載亦無太大齟齬,且本院所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獲交款項之時間、金額等節,與起訴書亦無二致,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具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1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為相同之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當中,利用不知情之張惠雯,對陸沛立實施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當中,雖分別向霍錦華、倪孟媛各有多次索要款項之詐欺取財行徑,然被告均分別係以其已繼承英國前夫遺產此一相同之不實資訊施詐,而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前雖曾因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詳A案易卷第491頁;B案易卷第4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矇騙各該告訴人,使各該告訴人受有高達近200萬元甚至超過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應輕縱;再酌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雖曾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詳A案警一卷第13頁之和解書;B案易卷第63-64、67-68之調解筆錄),然嗣後卻均未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詳A案易卷第487頁及B案易卷第405頁之被告當庭所述);另考量被告在本件行為前,於100年以前,即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後又因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諸本件被告各次犯行詐騙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洗車廠工作,每日收入1,000元,已離婚並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住在洗車場老闆家中(以上詳A案易卷第488頁;B案易卷第40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類似,以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款項,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各該款項既未實際返還與各該告訴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210萬元
吳昀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180萬元
吳昀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205萬元
吳昀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8年7月13日15時許
霍錦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住處
30萬元
 2
108年7月18日9時30分許
霍錦華所任職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警衛室
20萬元
 3
108年7月24日9時30分許
同上
30萬元
 4
108年7月25日9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5
108年7月26日9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6
108年7月31日9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7
108年8月3日9時30分許
同上
30萬元
 8
108年8月12日9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9
108年8月13日9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合計

2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給付方式
1
110年6月28日11時許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
30萬元
現金交付

2
110年7月1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花圃
20萬元
3
110年7月6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花圃
20萬元
4
110年7月9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花圃
25萬元
5
110年7月11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花圃
20萬元
6
110年7月14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花圃
5萬元
7
110年7月15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
25萬元
8
110年7月17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花圃
20萬元
9
110年7月26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花圃
5萬元
10
110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花圃
30萬元
11
110年8月13日13時4分
高雄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5萬元
依吳昀芷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陳庭凱(吳昀芷之友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由陳庭凱提領用以償還吳昀芷對其之債務。
合計

205萬元


附表四、被告於另案提出其與「Jeffery」之網路對話
編號
Jeffery.Scot
吳昀芷
出處(以下均係本院所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卷之頁碼)

我現在只能哭,什麼都
不知道該怎麼辦,身上
也沒有錢,也沒有東西
吃。
你可以找到律師嗎?請他把錢還給我。
到處都是人家在催著我還錢,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第353頁
(親愛的工程師大哥,我不想要待在台灣了,我要回到倫敦去)你來倫敦的時候,你丈夫的東西也會帶走,但我要我們在你離開台灣之前解決所有問題,免得有人追你到倫敦給你添麻煩。


你今天會去銀行看、是不是被批准了嗎!還是他們自己會聯絡你呢!我好擔心、我到底何時才能回到倫敦
親愛的吳,我有一個好消息要告訴你。我今天去銀行,貸款已經批下來了,但是由於我的銀行帳戶限制,銀行說我需要開一個新的帳戶來放貸。開設可容納此金額的帳戶類型的最低金額為4541美元,因此您將支付此帳戶開設費用,然後我將提供我要求的所有其他必要文件。


但是我沒有錢了,怎麼辦?
我給你貸款也不容易,如果我能還錢,銀行可以沒收我的財產。你可以看到這對我來說是一項艱鉅的任務,但我只是想幫助你。等你拿到錢再告訴我,我會去銀行開戶,讓他們付錢。

第354頁


他跟你講的我都知道,律師有沒有跟你聯絡?
我還沒有收到他的消息。
我現在很忙,我們稍后再說。祝你今天過得愉快。


倫敦冶金公司是我丈夫留下來一家公司嗎!這是我律師說的。
第360-361頁
是的,那是你丈夫的公司。


你認為律師何時才會跟我們聯絡?
我到底要等到何時律師才會把我丈夫的財產還給我呢?
(你認為律師何時才會跟我們聯絡?)也許當他回到倫敦時。

(我到底要等到何時律師才會把我丈夫的財產還給我呢?)你不用擔心,等律師回來,我會幫你拿走你丈夫的所有財產。
我現在要上班了,等我回來再跟你說。
祝你週末愉快。


我真的不知道律師為什麼會如此對待我?這三年多來,一直跟我拿錢?一直用我丈夫的財產威脅恐嚇我。
好吧,大哥注意自己的安全,照顧好自己,上班愉快。
(我想瞭解一下這筆錢的貸款是否有拿什麼地產去抵押嗎?)我用我公司從銀行獲得了這筆貸款。

第364頁

我真的沒有能力再去借到6999美元?有辦到借到錢的話!我沒有第二句話就去借、我真的借不到了!你說丟給我?是對的、但是我沒有辦法、竟然扣到這麼多錢?不可以從裡面扣、這麼多錢在你那邊的帳戶中、我還要再去借錢?我根本沒有辦法借得到。
大哥你有辦法借到3000美元嗎!我再去借看看剩下的、否則我沒有辦法?真的沒有辦法?我不是哭窮、也不是故意不借錢!真的沒有辦法了,因為那個大姊那邊的錢、全部都

附表五、被告與自稱英國籍丈夫及Jeffery(2018年12月26日之後)之對話
編號
日期
gooodspeed
吳昀芷
出處(以下均係本院所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卷之頁碼)
 1 
2018年3月22日 
上午12:56

你已加gooodspeed為朋友,現在可以聊天了。
第427-426頁
 2
2018年3月22日
上午12:56

你可以傳張照片我嗎!讓我知道你是誰,謝謝你感恩。
 3
2018年3月22日
上午1:05
傳送照片一張
收到,謝謝。
 4
2018年3月22日
上午1:26
Thank you.
Whats your time now
How long have you been single

 5
2018年3月22日
上午6:51

你發信息時,我已經睡了,是凌晨1:30分。
現在剛睡醒是早上6:57分,你早,現在應該是你的就寢時間了。
我單身26年了。
 6
2018年3月29日
下午10:11

我們結婚後,我要跟隨你,你不能要處在把我一個人都在台灣,我也不可能讓你自己一個人出差去給我教你朋友。
第435頁
右側截圖
②Hahaha
You are seriously romantic and sweet
Am going crazy right now


為了你我願意把工作慢慢慢慢的放下
Thank you my sweet

 7
2018年4月4日
下午4:37

我該如何向你表達我真的能體會出你對我的愛,我該如何做才能滿足你知道我對你的愛
第441頁
右側截圖
I know already
If I date you.My aim is to marry you.build a home with you.grow old with you.I am not dating you to pass time with you.I see potential in you.I dont fear commitment,I fear wasting my time.For Christ sake I LOVE YOU Baby


我知道可是英國跟台灣人結婚不會麻煩嗎?
④Not true.

 8
2018年11月30日
下午9:25

我晚上會靜靜的慎重思考,想看看有什麼理由再跟我二哥騙錢,我只能試試看,我沒有把我,因我已經騙他兩次了,連付高利貸的利息總共騙他借我40萬台幣。
第426頁
左側截圖
②OK


為什麼飛行員不降落台中清泉岡呢!離我家重要15分鐘就到家了。
 9
2018年12月1日
下午2:15
Pilot keep on reminding me of that

第425頁
右側截圖

然後我晚一點會搭火車到台東媽媽家等你們,雖然我身上的錢不多,但是應該還可以應付得來,一定要等到天亮才能回台中,這樣明白嗎?我會想辦法從我哥哥那邊再騙點錢,可是禮拜六、禮拜天要拿到現金真的很困難,沒有人家裡面會放現金的那個,這一點你明白嗎?
 
2018年12月26日
下午8:33
①I get the document.We sell the house immediately

第412頁

時間要多久呢
我跟他還沒結婚怎麼可能繼承他的遺產呢!
我是台灣人,他是英國人怎麼可能繼承呢!
③Leave that to meAm already on it


一大筆錢怎麼能進入台灣我一個女人的帳戶呢!
 
2018年12月26日
下午8:59

換掉我的近親,我不懂你能告訴我嗎!我需要這筆錢來幫我解套,你明白嗎!
我怎麼可能成為他的直系親屬,大哥不要忘了我是台灣人,我跟他還沒結婚。

 
2018年12月26日
下午9:05
Am already preparing marriage certificate that bears your name

 
2018年12月26日
下午11:38

在漂亮對我來說已經不重要,他已經離開我了。
我要籌到錢困難,我身上剩下1200元台幣,我到星期五前要還高利貸20萬。
第414頁
 
2018年12月27日
上午1:29

我被人限制行動!後天不還高利貸公司的人,我可能會去陪我的丈夫。
 
2018年12月27日
上午1:51

詹姆斯你回來,你對我說過你要陪我一起到老,一起死去!你說謊!你怎麼可以把我丟下一個人走,你等我,我很就會去陪你了。
 
2018年12月27日
上午4:16

我每天都被錢逼得不知如何,每天有不同的人跟我要錢,白天得到處躲說謊!晚上無法入睡,三餐不知道吃的東西在哪裡,親愛的大哥你理解嗎?
親愛的大哥,我用真誠的心告知你,我現在除了你幫我忙,讓台灣銀行的錢反映幫我,我沒有辦法有錢解套,親愛的大哥你明白嗎!
第415頁
 
2018年12月27日
上午4:26

親愛的請你瞭解,幫我度難關,讓台灣銀行的錢快反映才能救我活命,我能跟你團結一起工作。
 
2018年12月27日
上午6:56

親愛的,你是否可以匯1000美元給我當生活費及要出去的加油費用!我真的沒錢過日子!對不起,要與不要都回我信,走投無路才跟你開口,親愛的對不起,有的話今天匯,銀行要放假了,我真的沒錢過生活了,謝謝您感恩。
 
2019年1月2日
上午4:57
Let me rest.I had a rough day today

第417頁

我昨天我哥罵我後,我很快再去我一個姊妹掏聊天,所以大哥你不要生氣,也不要怪我,他不是有錢的人,他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他的存錢都被我騙走了嗎。他怕我被騙了,因為這筆錢他是跟朋友借的。
 
2019年1月3日
下午9:15

你說的我都知道,就是以跟他拿錢的時候,我講的話都騙他他從沒有看到錢,他根本不再相信我了,還有他的能力真的有限,我瞭解他,但是我會再跟他說看看。
第418頁
 
2019年1月4日
下午7:37

我哥哥他沒辦法了,我今天有去找我的結拜大嫂,編了一套理由去騙她,希望我大嫂能幫我籌到錢,我真的是沒辦法。
第419頁
 
2019年1月8日
下午2:20

你到底要我怎麼做,你告訴我、我不是不幫你、是我無能為力了,我一直都騙人要回台灣,結果都沒有,現在朋友說我的騙子、沒人肯理我。
第422頁
右側截圖
 
2019年7月22日
上午1:46
①If I chat your brother up.Can he lend us money

第425頁
左側截圖

不可能,我已經告訴過你我騙他說你們已經在台灣、上次他才會借那麼多錢給我匯給妳、如果現在知道你們還在印尼,我肯定會被他劈死、你這樣要求我們一直借錢,我們真的也會死,我坦白的告訴你,我跟我哥哥都已經山窮水盡的每天被人家要錢,你懂嗎,不是不幫你借錢,是真的沒辦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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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5日
下午1:43

為了你、我讓我哥講的一文不值!你要看他罵的話嗎、比罵你更難聽、這也不能怪他、因為是我們騙了他的錢、是我們對他說謊你能怪他嗎!你們有通過一個放羊的孩子說謊的故事嗎!說謊人家都不相信了到最後羊被狼吃掉了
第423頁
左側截圖
 
2020年1月18日
下午6:51

你到底要不要回來 我已經再變成詐騙集團的
你可以拿我那麼多錢,現在變成我去騙人家錢,要不要回來呀,找了一整天都不回。
第422頁
左側截圖
 
2020年2月2日
下午5:23
1 week
If police fail to give me back the card

第421頁
右側截圖

我告訴對方、我無法對你承諾、因為在台灣借我錢的人、真的被你跟我騙怕了,對不起。
ok

 
2020年2月3日
上午11:03

我昨天就告訴過你?他沒有什麼文件讓他們看、他們不會借我錢?因為在台灣沒有人相信我、我欠人家太多錢、我騙人家太多次了。
第421頁
 
2020年11月30日
下午4:21

你那個照片是大陸的公安,他不是台灣的警察,你胡說八道,你不是在台灣

 
2020年11月30日
下午4:33

我想知道你明明要到台灣來?你為什麼會跑到大陸去?這個警察是大陸的公安?不是台灣警察?你怎麼騙我說你在台灣
 
2020年12月19日
下午9:59

你把我害得還不夠慘?我連累到加拿大的朋友!他已經夠窮了?你們還叫我去騙他的錢?
第420頁

附表六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犯罪事實一、㈠
*證人霍錦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詳A案警一卷第3至8頁;A案偵一卷第45至49頁)
*霍錦華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A案警一卷第19至23頁)
*霍錦華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A案警一卷第25至29頁)
*李慧梅(霍錦華之妻)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A案警一卷第31至33頁)
*李慧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A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李慧梅之臺灣銀行買匯水單及交易憑證(詳A案警一卷第39至41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陸沛立於偵訊時之證述(詳B案他卷第119至121頁)
*證人張惠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B案警二卷第12至15頁;B案他卷第161至163頁;B案偵五卷第73至75頁)
*證人郭子維【犯罪事實一、㈡之現場目擊者】於偵訊時之證述(詳B案偵四卷第45至46頁)
*犯罪事實一、㈡案發地點咖啡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B案警二卷第16頁)
*被告與陸沛立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詳B案警二卷第16至17頁)
*陸沛立之妹陸佩婷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詳B案警二卷第17頁)
*張惠雯簽立之本票(詳B案警二卷第17頁)
*吳金美之身分證影本,以及被告原宣稱欲提供以擔保借款之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詳B案他卷第23至31、49至51頁)
*陸沛立與郭子維之LINE對話擷圖影本(詳B案他卷第35-39頁) 
*陸沛立與張惠雯之LINE對話擷圖影本(詳B案他卷第41至47、55至77頁)
3
犯罪事實一、㈢
*證人倪孟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B案警三卷第23至33、39至45頁;B案偵六卷第67至69頁)
*證人陳庭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B案警三卷第3至8頁;B案偵六卷第75至77頁)
*倪孟媛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詳B案警三卷第47至53頁)
*倪孟媛依被告指示匯款之存款憑條(詳B案警三卷第55頁)
*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B案警三卷第59至71頁)
*倪孟媛籌措款項予被告之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詳B案警三卷第73至9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9月7日合金建成字第1100002839號函暨所附陳庭凱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詳B案警三卷第97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