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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田
指定辯護人  黃宥維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吉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1時13分許前某不詳時許,至謝○○位於○○區○○路○○號的住所,徒手開啟上址大門(未上鎖)而進入屋內,繼而在廚房內竊取謝○○所有之水果刀1把(業經發還謝○○),得手後隨即離去。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吉田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1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謝○○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職務報告、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25至2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替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固然非高,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竊盜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犯案時並非飢寒交迫或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被告雖為身心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警卷第30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尚能自行完整陳述,並於警偵時就犯罪情節為自己辯護,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完整。又參酌被告另案(犯案時間僅早於本案1個月)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固然因精神障礙(躁鬱症)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所減低,但尚未達顯度程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10月24日111附慈精字第111256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39頁),是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所竊得之水果刀1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